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使用,遗嘱能否以此新技术手段设立及效力如何,不时被人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录音遗嘱调整为录音录像遗嘱,新增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后,在网络广泛普及且电子信息技术广泛运用的当下,能否进一步将电子遗嘱作为新的遗嘱类型纳入有效遗嘱的范畴,实值得讨论。
遗嘱的产生实基于公民对其死后财产予以预先处理的客观需求。通过遗嘱,生者可以对其财产依其心意做出自已认为最好的预先安排,这既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对公民创造物质财富的最好鼓励。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不断增涨与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众通过遗嘱来对自己财产做预先安排已经成为其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主要趋势。遗嘱的类型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呈现多样化,而遗嘱的电子化正是随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倾向。
自有遗嘱继承以来,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立法中所接受的遗嘱类型多限定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这类较易收集证据或吸纳证人予以证明其真实性的遗嘱。为方便核实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即使在有证人证明的情况下,也还要求各类遗嘱最终都有纸稿文本的载体存在。这既是对传统记录手段的最佳肯定,也是基于文化传媒技术手段发展的限制。在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中,是否能有效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遗嘱法定形式的首要因素。然而,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推进已经导致人们的交流手段及媒介发生巨大变化。在电脑书写、电子阅读已经大量取代纸笔文本的当下,纸笔书写作为记录手段已经不再是人们生活的首选,且该趋势还正随新技术的发展运用被进一步推进且加强。随着电子签名技术的推进,在部分民众眼里,再固守传统仅以纸笔设立遗嘱已经不再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以新的电子信息技术手段设立有效遗嘱已成为可能且即将变成现实。依《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20年度)》数据显示,我国遗嘱人年龄正不断下降,趋向年轻化,(1)参见《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20年度)》,https://www.will.org.cn/portal.php?mod=view&aid=1917。而年轻人作为新电子技术手段的拥趸者,更发展成为推进遗嘱电子化的主力。
通过对我国学者主持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数据分析,民众根据自己需求设立遗嘱时,对选择遗嘱类型具有明显的倾向性。(2)数据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陈苇教授主持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该实证调查分析虽仅涉及四地的民众继承习惯,且为十年前所做,但它是自1949年以来第一次在我国进行的较大范围的当代民众的继承习惯调查,故仍具较大参考价值。从调查数据分析,影响民众选择遗嘱形式的首要因素并不在于何种形式的遗嘱效力最高,而是何种形式的遗嘱最为便捷。依数据,北京、山东和重庆地区选择口头遗嘱的均最多,自书遗嘱均居第二位,公证遗嘱、代书遗嘱、音像遗嘱在总体上依序排第三、四、五位。法定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设立遗嘱虽起了价值导向的作用,但民众选择时却更多的偏重于便捷与保密因素的考量。对须有证人作证才能生效的遗嘱,民众普遍对之没有太多的兴趣。对公证遗嘱这类虽然法律效力最高,但手续烦琐,修废均不便的遗嘱,民众对之选择自然排在末。对录音遗嘱这类既要求证人在场,操作上又相对复杂的遗嘱形式,选择排列不仅居最后,且比例数也明显少,这应该与开展此次调查时录音录像设备未在民众生活中普遍使用有关。
在网络普及、电子文书广泛使用、纸笔书写已经被电脑打字迅速取代且不可逆转的当下,为满足民众的需求,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已经写入《民法典》。故有民众认为,在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如果仍对遗嘱的电子化持完全排斥的态度,不甚正确。如果立法者过于固守旧有遗嘱形式而不顺应时代的发展对之作出调整,民众便有可能根据自己的需求便利设立遗嘱而不顾法律的规定。这也正是“网络遗嘱”上线即受20岁至45岁的中青年关注并被大量民众注册使用的原因,且一般越是发达的地区,注册使用的用户越多。(3)参见视频中国:清明调查:“网络遗嘱”兴起 用户超36万,http://www.china.com.cn/v/news/2014-04/05/content_32010187.htm。可见,以电子化形式设立遗嘱是广大民众在网络数字化时代对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其满足了民众对便捷生活的客观需求。有观点认为,既然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推动电子化记录取代纸笔书写成为必然趋势,那么在法律上允许电子遗嘱的存在就不再是不顾及现实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对新技术手段的曲意讨好。如果电子化遗嘱能满足法定遗嘱所需具备的形式与实质条件,那么立法者自也应当接受遗嘱的电子化,电子遗嘱也自当成为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否则,坚持固守法律对遗嘱形式的旧时规定自然将与整个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相违。
正如民众私下承认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口头遗嘱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效力一样,如果民众希望能以一种便捷的形式订立遗嘱而法律却不承认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时,民众往往便会坚持以自己更乐意接受的形式设立遗嘱。此时,便产生两种弊端:一是不符合法定要件的遗嘱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遗嘱人死后,如果所有继承人基于对死者的尊重及彼此间的亲情,均仍愿意按死者的遗嘱分配遗产,那么即使该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在继承人之间也仍能得到遵循。于此情形,遗嘱人的遗愿虽然得以实现,但却直接贬损了法律规则的法律价值。二是因该类遗嘱本身就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只要任何继承人不愿按此类遗嘱分配遗产,就都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遗嘱无效且能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形,部分继承人既希望也愿意遵照遗嘱人的真实遗愿分配遗产,但仅因个别继承人的反对且起诉,此类遗嘱便会被判决无效。如此处理虽于法有据,但却容易在继承人之间造成矛盾,并不利于家庭间亲情的维系,且增加了裁判机关的负担,更没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如果法律承认民众设立的此类遗嘱有效,前所述及的法律价值贬损的负面效果便不复存在,同时,也易消除继承人即亲人之间因该类遗嘱无效而导致的矛盾,更利于亲情的维系,因此类情形产生的诉讼也自会减少。
遗嘱的电子化倾向实以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基础。在当今的电子信息技术条件下,遗嘱电子化的具体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网络遗嘱涉及的范围较广,目前媒体及网络所热炒的“网络遗嘱”仅是其较为特定的类别。从法律的视角考察,网络及媒体所热炒的“网络遗嘱”只是注册人借由网络平台来传递对亲人、朋友等生者的感情及遗愿的方式,并不属于继承法领域所言的遗嘱。如果用户离世,平台也仅起着把用户存储在云保管箱内的所有信息传递给用户的指定联系人的作用。网络遗嘱一词也并非为一法律概念,它仅是对大众通过各类网络媒体及运用软件、平台等记录下来的遗愿的统称。它涉及一切与遗愿有关且基于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而产生的新的记录及表达方式,主要表现为大众通过QQ、微博、微信、电子邮箱、网络日志等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遗愿,其自也包括网络用户通过网络遗嘱保险箱服务网站设立的各种形式的“遗嘱”。中华遗嘱库基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推出的“微信遗嘱”实也属此类无任何法律效力而仅用于传递亲人、朋友间叮咛和嘱托等情感的“网络遗嘱”。为防止民众认识错误,“网络遗嘱”运营商有义务在其网站明确告知民众,其运营的“网络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目前世界各地还存在着其他类似网站,其均通过网络帮助人们处理遗产及相关事务。尽管此类平台在帮助死者传递遗愿方面有所助益,但其保留或传达的内容均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即使是被查证属实的“网络遗嘱”,至多也只能作为借之查寻有效遗嘱的线索或渠道,其也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遗嘱的电子化处理,是指遗嘱人依法设立遗嘱后,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将设立的遗嘱进行存贮,如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进行扫描、存贮、传递至网络平台等。此类电子化遗嘱虽然能满足大众乐于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存贮、传递遗嘱的需要,也符合社会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但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扫描等技术环节如同复印一样,易于对被扫描对象进行伪造而难以证实其为遗嘱人的真实遗愿。故此类被扫描、存贮、传递的电子化遗嘱至多只能起到查实遗嘱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原件的线索功能。如不能借此找到原始遗嘱,只能视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电子遗嘱并非是对遗嘱进行电子化处理的结果,它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以纸笔进行书写或打印,而是直接以电子设备录入文字并作电子签名设立的遗嘱。此类遗嘱作为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广泛运用及普及的产物,反映着在现实生活中以电子设备书写代替纸笔书写已日益普及且成为主要趋势。但基于电子信息记录方式的特殊性及遗嘱自身属性的要求,是否应赋予此类电子遗嘱法律效力必须结合其特点具体分析。那些以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在网络平台或电子设备中以日记或书信等形式表达对其死后遗产的处理意愿,但无具体的遗产分配计划,未注明年、月、日,更无电子签名的,因不能准确反映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不符合遗嘱基本要求的,对之自无讨论的必要。如果遗嘱人生前以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在网络平台或电子设备中以电子文本的形式清楚写明了对其死后遗产的处理办法,表明其为本人遗嘱,作了电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从内容上看,这的确符合遗嘱的要求,此类遗嘱方为电子遗嘱,也是笔者讨论的重点。
世界上不同国家及地区都会对遗嘱的法定形式做出具体规定,我国的《民法典》自是如此。而遗嘱的法定形式是否能随生活变化的客观需求而突破传统规定来进行调整,这需从法律认可遗嘱形式的基础进行分析。
对有效遗嘱的形式,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都有明确规定。依法国、德国、瑞士、日本、韩国、俄罗斯、葡萄牙及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十多种类型,其通常还依设立遗嘱时是否有特殊要求而将之分为普通遗嘱与特别遗嘱,而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中最为常见的形式。(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67-1001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第2263条、《瑞士民法典》第498条-第508条、《日本民法典》第967条-第984条、《韩国民法典 朝鲜民法》第1065条-第107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4条-第1129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204条-第2223条、《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第2054条、《民事法规(含大法官解释)》第1189条。在设立遗嘱时,通常还要求有证人在场。俄罗斯对遗嘱形式的规定尤为严格,其要求遗嘱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公证员证明。(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4条-第1129条。从总体来看,各国或各地区如此规定多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通常认为,具有稳定性且不易被篡改、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意愿均是遗嘱被纳入合法形式的重要理由。即限制遗嘱形式多样化的原因并非在于限制遗嘱人自由选择遗嘱形式的权利,而是意思传递过程中媒介物及技术手段的局限让立法者顾虑于对遗嘱真实性的判断使然。如果意思传递媒介物及技术手段的发展能促成新的遗嘱形式,并为遗嘱人乐于采用来作为传递遗愿的手段,而且其同样能够达到目前各国或各地区遗嘱形式所能达到的对遗嘱真实性的证明程度,那么通过法律将此类遗嘱增设为新的遗嘱形式自也应当。
将电子遗嘱纳入法律规范,使之具有法律效力,这的确能满足大众的客观需要,更与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趋势相符。然而,电子遗嘱能否作为新的法定遗嘱类型,不仅须从立法层面考查固守传统遗嘱形式的原因所在,更应探究以电子遗嘱对传统遗嘱形式予以突破的理由是否充足。而电子遗嘱能否具备合法遗嘱所应有的必备功能,这始为其能否作为法定遗嘱类型的关键。
正是基于新的技术手段及电子传媒等在现实生活中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以手写文稿及信函表情达意的交流模式正迅速被网络电子技术所催生的电子信息交流方式所更替,而“网络遗嘱”也正是信息时代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网络遗嘱”在较短的发展期间便有如此众多的人注册使用,这正是基于其具有便捷(修改使用方便)、私密(不被泄密则只有自己知道)、多样(可涉及安排后事、情感表达等多方面内容)等满足现代人需求的优点。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的使用在当今生活中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必备,以电子书信等多种电子技术媒介表情达意已经明显将传统手写文字交流模式取而代之。从民众的选择意愿来看,再固守原有的遗嘱形式并不适宜,这从“网络遗嘱”服务投入营运便有大量用户注册使用也可证明。因此,在保证遗嘱真实与安全的同时,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运用对遗嘱类型做适度增加已经不再仅是学者讨论的话题,应因应信息时代及文书电子化之趋势来对遗嘱类型进行调整已经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例如,《法国民法典》的第九百七十二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最新民法继承编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6)参见2011年3月22日台湾民法继承编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为因应信息时代、文书电子化之趋势”,均增加了新的遗嘱类型。然而,其虽突破了遗嘱必须手写的传统,却也仅增加允许“机械书写”或“以计算机或自动化机器处理之书面”而已,事实上这仅是由手书转至打印而已,离电子遗嘱实为尚远。
如前所述,只要是易被篡改且不易被证明内容为真实的遗嘱形式,法律均将其排斥于合法遗嘱之外。能否将电子遗嘱纳入法定遗嘱形式也只能围绕其特性展开分析。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即电子签名一经查实由签名人所为,其便具有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法中所称数据电文,指的便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该法也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故如果遗嘱人通过网络或电脑等,以此法所规定的手段生成遗嘱或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自己已经写就的遗嘱,其上已具电子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等信息的,只要电子签名经查实由签名人所为,其便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该电子遗嘱就能被证明为遗嘱人所为,也能够清楚再现遗嘱人生前的真实遗愿。从此角度观察,符合此规则的电子遗嘱的真实性是有保障的。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将电子数据作为一新的证据类别直接予以规定,只要对其查证属实,便可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似乎也为电子遗嘱的真实性证明提供了依据。然而,《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却明确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形式,这实际是直接以强制性规定禁止遗嘱人以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的形式来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予以突破。
在实践中,作为因电子交易而兴起的电子签名,其与相关数据电文在当今也仅主要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在社会活动中并未获得广泛应用,民众的认知度也不高。而且,从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的法定条件来看,为保证其真实性,对之要求也甚为严格,如涉及认证,其条件与程序更为严苛。同时,由于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的应用需借助一定的物质技术手段,该条件的要求更会限制其在民众中的使用范围。即使在其源起的交易领域,一些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的电子签章法及我国香港的电子交易条例也基于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虑而明确规定关于遗嘱、遗嘱修改书或遗嘱更改附件均不适用电子签名的规定。我国也正是参考了国外和部分地区的立法例,根据我国实际,在《电子签名法》中明确规定继承文书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这是依据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的特性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做出的正确选择。
遗嘱电子化的过程,是将遗嘱的记录、存放及传递媒介从以纸笔方式转为以电子设备来完成的过程。从再现遗嘱人遗愿的角度而言,其与现行规定所要求以纸笔记录的遗嘱并无二致。然而,在通过电子设备记录、存放及传递遗嘱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传统遗嘱较少遇到的遗嘱人信息及遗嘱本身被泄漏、修改等问题。以纸笔书写设立的遗嘱,因其自设立后文书便唯一、特定且不易流传,与遗嘱有关的信息包括遗嘱人信息及遗嘱内容被泄露的情形虽仍然存在,但泄露的风险相对小,保存方式及地点的单一更强化了其安全性。而电子化遗嘱因其存放介质的特殊性,同一遗嘱可被复制成若干份并存于多个不同的电子设备中。如果网络安全措施不完善,传入各平台服务器终端的遗嘱便可能在瞬间就被世人所共知。如果被修改,更是非一般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判断识别。故遗嘱电子化过程其实也是不断增加遗嘱安全隐患的过程,如果不能对此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那么产生的风险就足以阻碍民众相信电子化后的遗嘱为真实的遗嘱。在网络技术日愈精进的今天,网络资料外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布且被利用的事例不断见诸媒体,且许多个人信息资料被外泄的部门都还属于有着强大实力的公司或金融机构。网络电子系统中的信息安全现状如此,却欲求遗嘱电子化后其仍然受到安全稳妥且可靠的保障,实属困难。
如果法律承认电子遗嘱有效,那么在由第三方托管电子遗嘱的情况下,第三方如何确定遗嘱人已死亡并及时通知继承人便存在困难,这将直接影响相关人的利益保护而易引发争议。如“网络遗嘱”,在用户逾期未交续租费用时,服务还会被关停。由此便会出现用户仍存活却因未续费而导致“遗嘱过期”被平台关停的尴尬局面。在发生用户失踪等不能及时确认其死亡的情形,便会出现因既不能及时确认其死亡,也无人续费,从而导致遗嘱得不到执行。而依我国公民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规定,常规情形公民失踪满四年才可推定其死亡。在此情形,如果用户事先预交的费用不足以使其享有的服务持续至其被推定死亡之时,平台便会按费用缴纳期限关停服务,用户的权利无法保障,任何人也无法得知自己已经是某去世者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此外,由于电子遗嘱多通过网络进行操作,平台对用户生命状态的认定多局限于从形式上进行推定,比如用户未在预设的时限内登录网站,此类推定自会加大误判的可能性,而遗嘱人因服刑、失去行为能力等因素也会触发此类遗嘱设定的启动条件。而且,提供电子遗嘱保管服务的第三方如何确保自己不会先于用户“死亡”,或者即使知道自己何时 “死亡”又如何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能不间断延续,从而达到妥善保管与有效传递信息,以不影响电子遗嘱的正常功能,这更难得到保证。
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运用导致电子遗嘱的出现似成为可能,而遗嘱的电子化并非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只有以数据电文表达,具备电子签名且注明年、月、日的电子遗嘱才可能是遗嘱人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表明其遗产分配意愿的新类型遗嘱。即使具备电子签名所需的特定物质条件与技术手段后似可设立电子遗嘱,但如此特定的要求欲使电子遗嘱在民众日常生活中得到较广的认知与普及运用并常态化甚不现实。遗嘱电子化过程中存在的信息安全隐患及信息保护的困难更是强化了将电子遗嘱作为新类型遗嘱的否定认知,对电子化遗嘱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困境更难以让民众对电子遗嘱产生信赖。因此,从既有的现实条件而言,欲在现阶段增设电子遗嘱这一法定类型实属不妥。实践中,当事人如果设立电子遗嘱,其自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