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文
学术界普遍认为最早的监护制度记录在罗马法中,公元前5世纪,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它有过描述,但主要反映在监护与保佐制度中。起初监护和保佐设立的目的与家庭财产相关,该法十分看重族人或宗亲作为监护人或保佐人的作用。如在《十二铜表法》中约定的,如父母亲双亡的孤儿,以其族亲为法定监护人,并当精神病人没有了保佐者后,即有族亲为之守护,如缺少族亲,则以宗亲代之。由此可见,保佐人制度与监护制度极为相似,它由罗马法起源再发展,后来被各国加以变通在本国适用,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监护制度[1]。
《大清明律草案》可以说是我国关于监护制度有记载的最早的古代文献,监护一词从出现到如今现代化的使用,其含义相应地也发生了变化。如今的“监护”一词,指向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进行管理监护并避免其遭受侵害的法律机制。
依照国家立法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有权依照要求,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质。其前提条件是监护人不履行监管职能,致使未成年人身心重大损害或强烈影响未成年人的权益时,有关主体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请求,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资质。即在监护的过程中,家长必须对孩子拥有合理的监护权。而只有当父母或者其他合法的监护人已经不能正常承担监护人的职责,继续监护则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使其处于更危险的境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正式介入。现实中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屡有发生,而本文所说的撤销父母监护资格就是因为其从根本上违反监护义务,如果监护人仅仅是某些行为违反了一般性的义务,其情节还没有达到足以撤销资格的程度。我国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及其四部门出台的《意见》等法规对此都有相关明文规定。《民法典》中明确了父母的主要职责是保障被监护人的身体权益、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具体的民事活动。该法既保障父母的抚养权,又在其监护权不正当行使时督促父母。四部门《意见》中针对抚养侵害情况,明确了相关机构或者人士有权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根据当前各有关法律的规定,此撤销要求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提出撤销的原因是监护人具有严重的侵害行为;第二,提出撤销的当事人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三,享有撤销职权的专属机构是人民法院;第四,撤销监护资格的后果是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且原监护人继续提供抚养子女的费用。
国家亲权主义最开始的来源是英美法系的宪法观念。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君主们通过加强对封建王朝的治理,并利用其亲权这一力量庇护生活困顿,经济无法自理的人们,其最开始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是精神状况异常的人和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人。中世纪的英格兰,君主们对精神病患者的保护具有某种人文主义关怀的特色,但当时对儿童的保护主要是为培育良好的社会劳动力,更好地维护阶级的统治[2]。
随着时代的发展,美国的国家亲权理论在某些层面拥有英国不具有的先进性。美国的国家亲权比较英格兰的君主亲权来说更具有人文气息,且其适用范围相对于英国而言更加广泛。国家亲权理论,现已作为美国儿童法学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并为美国儿童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研究报告表明,美国的国家亲权原则对其他部门法的立法规则有着深远的影响,涵盖范围也更加广阔,包括了家庭侵害和疏忽、儿童寄养、领养、教育决策、保护性立法、社会诉讼、家庭诉讼等。除了保障国民的身体权益以外,美国的国家亲权扩展至国民的财富保障方面。
家长理论是我国传统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它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亲权思想都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在我国古代,由于帝王一直是最高统治者,并掌握着至高无上的权利,所以关于青少年的教育工作一直是中国历朝历代政府的重点任务之一;而儒家文化的“恤幼”理论也对我国古代社会教育产生了很大的作用,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社区与家庭对于青少年的行为都做出了相应的教育和引导,一般青少年犯罪也较通常犯罪处罚较轻或者免于处罚。国家亲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漫长的发展历程,它一直贯串着美国国家儿童保护法与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发展的全过程中,除未成年人的权利专门立法之外,在刑法、民事等其他法学范畴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的有关规定也都或多或少地反映这一原则,从而形成了一个综合而独特的未成年人权利法律学科。国家亲权主义在中国现行的立法规范中,也有一定反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就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者以及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的有关条款。这既是我国国家亲权原则在监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又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的重视,还是国家亲权原则贯彻司法实践的体现。因此,在未成年人遭到伤害时,由国家机关提供相应的保护也是国家亲权原则的应有之意。
《儿童权利宣言》于195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少年儿童的最大利益应作为从事儿童教育和儿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这个声明中所提出的主要内容。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出台,把儿童权益保障带到了另一层面上。其第三款更明确规定了,在考虑有关涉童的法律行为之前,应将他们的实际权益状况当作首先考量的要素。同时儿童权利委员会一致认为,要把该原则贯彻到释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其概括性、指导性、灵活性的特点,也是能够在多个国家普遍适用的原因。持续改善提高的各种福利是儿童权利发展的重要标志;但在实际实践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理念的运用也必须要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综合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我国的《民法典》中主要体现在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也突出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少年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上,主要反映在少年儿童生活权、健康权和未来发展权保障的范畴。《公约》中明文规定,缔约国要确认所有孩子的生命权,保障其健康和茁壮成长。同时其所建立的保障孩子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上与多重保护原则存在着内部的关联性,孩子所拥有的上述各种权益,只有是家庭、社会、国家相互配合多方面协调,才有可能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是任何一方单独不能完成的。《公约》也深信家庭教育将在孩子健康成长的过程中,扮演着最关键的角色并对孩子的未来健康发展起着关键性的影响,所以世界各国都需要对孩子成长中有障碍的家庭监护人进行适当的保障与救济,这样困难的家庭才能充分履行发挥其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作用。《公约》中对哪些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护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主要规定了在儿童成长的过程中父母有着重要责任,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国家应当承担起照顾儿童的责任。在孩子的培养与成长的过程中家长承担主要职责,而且是家长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其次,我国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儿童权益,并确保儿童能以适当的方法享有权益[3]。清除有害的传统习俗、为受侵害的儿童提供保护和帮助以及必要的社会服务也是《公约》新增加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典》以家庭监护为基本、社区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督为兜底的责任分配范式中也体现了保障孩童权益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婚姻家庭的责任规范则是对该原则进一步细化的体现,它更清楚地表明了保障孩子的权利是亲属法定的重要职责。同时,也特别强调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亲属权利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此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并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在家庭教育相关的立法规范中,保障孩子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原则,逐步细化为家长照顾、教育、保护未成年孩子的具体义务,这也就是在立法中所规范的家长的天然责任,而这个天然责任不受他人或国家任何干预的权力,也属家庭私生活权范围。
首先,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文规定了检察院只能通过民事和行政二大诉讼方式进行公益起诉,这便从立法角度上明确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起诉的主体身份,立法中的明确的规定,健全了检察院进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起诉机制,不仅使其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更具现实意义。
其次,检察院在我国《宪法》中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拥有的相对中立的法律地位,确定了检察院为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提起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建设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是由检察权的基本性质上所决定的,其赋予了检察权在司法管理的基本性质的同时,也适应了随着时间变化而产生的权利外延和运作形式的变迁,使检察权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了更大的功能,从而产生了内在的同频共振机制,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设立,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它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同时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对提高检察工作水平也有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捍卫社会公正、捍卫法律权益、捍卫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其行使检察权应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相比,是法律监督者;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也积累了可观的司法经验,这也为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打下了基础[4]。
再次,由检察机构发起针对未成年的公益诉讼也算是一种在国际司法实践。比如法国和日本等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而引起的监护权案件,也大多由检察机构进行起诉。如果监护人出现了错误行为,或监护人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疏于看管并且拒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检察院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所以,把进行未成年公益诉讼的主体设定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法可依据,也符合了国际潮流。
最后,相对于检察机构过去受理的普通刑事犯罪行为来说,现在检察机构受理的未成年公益案件,往往可以提出诉前的检察建议来矫正诉前程序中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这一引而不发的强制力,不但使得检察机关得以很好地开展司法监督,而且促使了部门从严执行、依法执行,从而全面彰显了检察机关措施的刚性,从而实现了司法监督共赢多赢。未成年检察公益诉讼因保护未成年人所涉问题复杂,与普通公益诉讼相比,更加强调在民事诉讼中达到保障国家公益之目的为最高司法状态。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对于在监护中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保护制度,撤销不合适的监护,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身心健康可以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因此,按照国家亲权理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再适合监督时,国家才能行使其公权力以维护未来的新生力量,但根据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以及检察院的独特地位与现实优势,由检察院起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并撤销公益力起诉,是最合适不过的。
一项制度的确立首先要解决其可行性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检察公益诉讼,学界仍然对其法律地位以及现实效力存在质疑。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其监护职责,或者是继续履行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时,国家就可以行使其职权指派某些部门或机构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救济。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当关注社会问题,在必要的时候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其职权应有之义。而未成年人是一个社会的未来,其利益理应是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其他机构不具有的现实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使得儿童的利益保护具有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能够拥有其他社会机构不具有的强制性和专业性。因此,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