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琪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0)
(一)适用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全称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公约》,其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然而,我国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为调解协议,且我国语境下的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是相互区别的。具体来说,在我国,和解协议既可以是在专业调解人协助之下,也可以仅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谈判达成。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契约。[1]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其本质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或第三人的主持下达成的且经过特定司法程序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书形式,与和解协议相区别的最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书与法院判决相同,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新加坡调解公约》所指的和解协议为哪种呢?如果我们认真理解标题“关于调解所产生的”这一限定词就可以确定,标题中的和解协议与我国语境下的和解协议第一种相同,且仅仅指的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首先,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约所调整的“和解协议”以非口头的形式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公约只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其次,第二、三款对“和解协议”的内涵做了非商事性争议的排除规定和对已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排除的规定:第二款对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的非商事争议是不受公约调整的;第三款表明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涉及法院或者仲裁程序的不受《新加坡调解公约》调整。[2]此外,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的两项保留权利:政府保留与同意保留。
(二)和解协议的特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一条确定了其适用范围,其所适用的“和解协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和解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3]与普通的和解协议一样,公约规范的和解协议一样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必须是书面形式。二是和解协议必须是在调解员的参与下做出的。从前文明确和解协议的具体含义可知,公约规范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在独立的调解员参与下进行。争议方私下达成的及有司法机关参与达成的协议不是本公约规定的和解协议。三是和解协议须具有国际性。公约所指的国际性主要指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主要义务履行地属不同国家。四是当事人的争议是非商事争议的不适用本公约。五是和解协议须经过执行地国主管机关的审查程序。虽然文本并未对审查模式做具体的规定,各缔约国即可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六是列明执行地相关机构拒绝准予救济当事人申请的理。
(一)审查和执行制度。作为调解的《纽约公约》的条文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有相似的部分。关于审查和执行条款,《纽约公约》有承认与执行两个程序,但《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具体规定承认程序,在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审查内容,包括具体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形成以及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必要文件。在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方面,《纽约公约》注重程序正当性,对仲裁裁决只做形式审查,而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具体条文中可以发现,国际商事调解更注重调解员的行为正当性和和解协议的确定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对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没有专门的商业调解法律。我国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具体适用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我国缺少体系的、规范的商事调解法。关于此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做法,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由于“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司法制度难以有效解决庞多的司法案件,在“庞德会议”召开后,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制度得以迅速发展,调解程序的独特价值受到法律界人士的重点关注和推广。[4]美国1998年颁布的《争议解决法》要求每一个联邦法院都应采纳调解程序,2001年为协调各联邦调解制度,制定并颁布了《统一调解法案》。[5]美国丰富的调解实践也影响着欧洲,欧盟、希腊、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等国在之后的十年间也陆续颁布了本国的《调解法》。欧洲大陆范围内调解程序如火如荼的发展很快影响到了亚非地区,日韩及南非等国也将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纷纷制定本国的《调解法》。
中华文化一直强调以“和”为贵,中国民众对调解、和解通常较为青睐,可以说我国调解的成长是具备良好的土壤,但是为何我国当前商事调解的发展如此缓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对调解的制度建设是片面的、不同步的。关于调解制度的发展,我国主要的精力都集中在了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制度的建设上,并且形成了体系的法律规范。但对商事调解的关注较少,同时,相关的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配备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方面通常也不具备专业性,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
(三)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人才的缺乏。我国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建设不足,相关的制度不尽完善,由此导致对相关人才的吸引力较小,造成缺乏职业化的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的现象。[6]首先,我国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商事调解的概念进行界定,也未曾通过法律规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机构[7]。实践操作中商事调解机构分类众多,调解范围为及标准不一。现在各地区和机构正积极开展对商事及国际商事的调解制度的探索和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引领展开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让其不仅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还会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其次,调解由于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调解机构、调解员进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调解的过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强制性的权力介入,调解员自身就需具备更高的素质,不仅要有职业的专业性,还应有调解思维、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经验。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员大多是由高校教师和律师兼任,由此便会出现当事人对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资格资质、职业能力持怀疑态度,不乐于寻求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纠纷的现实情况。并且目前我国并没有将调解员纳入到规范的执业资格管理中来,执业许可和资格认证机制是我国建设职业化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的前提。[8]此外,调解员的报酬问题也是潜在的影响商事调解队伍建设的不利因素。如果参照我国人民调解员的标准而定这个职业对优秀调解员的吸引力必然会大打折扣。英国2005年初级调解员的日收入为1300英镑左右,2010年,可达2200英镑。[9]足以可见,规范的物质激励同样是商事调解发展的基础。
(一)做好《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短期适配。首先,我们可以借鉴中国在批准《纽约公约》时的做法,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协议的相关审查和执行问题。任何的法律文件的形成都需要学界、立法机关的讨论研究慎重决定,且法律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盲目激进立法以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做法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短期适配问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在这些司法解释的实践基础上汲取经验,为将来形成规范的、体系的商事调解法打下基础。其次,可以吸纳典型案例形成示范效应。例如,关于我国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便相继发布了两批18件“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在国际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国际商事纠纷也会必然增多,调解以其自身的优势不断吸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来定分止争。在这个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相信会在我国乃至国际上形成良好的示范作用,具体表明我国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规则,使潜在的当事人对我国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二)加快制定商业调解法律。
1.建立统一的执行机制。《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一项国际公约,对一国国内的商事调解制度并没有直接的约束效力。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应如何适应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潮流这一问题是亟待解决的。一方面,人民调解制度和特殊行业的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现行的重要调解规则,《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已经积累了完备的经验。另一方面,为了吸取《纽约公约》采用双轨制而导致不便的教训,[1]中国宜采取统一的国际商事调解执行机制。全球化的发展不可逆转,完善的商事调解制度、规范的调解行业管理将会有力地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无形中推动上市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成熟,为我国的经济及商事调解制度的良性循环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还能防止其人为创造涉外因素规避法律程序,从而更有利于商事调解的整合、高效管理。[10]
2.确定相关的审查执行机关。国际商事和解是发生国际商事纠纷后,调解机构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争议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长远的商事利益而进行部分的利益妥协。因此与法院判决、仲裁相比,调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我国的执行体系无法适配《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要求。笔者认为,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和解协议最为合适。执行可借鉴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我国在此方面已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例如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司法机关在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11]
3.关于审查模式。《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执行地进行严格审查的权力。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公约的第三条参照了《纽约公约》第三条,确定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但是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主管机关则有权对请求范围进行审查。[12]且若要查清公约第四条、五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执行的情形,主管机关必须有严格审查的权力。具体到我国的相关规定关于执行审查方面,公约第四、五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四项程序审查要件是不同的,公约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是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再者,公约文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均规定了与争议解决依据以及救济依据相关(效力瑕疵等)、与争议解决程序相关(争议解决人员违反准则等)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利益。
(三)加快建设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培养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商事调解制度和立法由于其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属性,需要职业的调解员和高效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来保证具体实施。近年来,世界经济受疫情影响持续下行,我国的商事争议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能源、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我国应抓住这个有力的契机,成立专门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从实践来看,我国已在北上广设立了商贸调解中心,但我国商事调解机构的发展仍处在初级阶段,仍需不断完善。此外,还应改变实践中调解员开展工作乏力的不利局面,构建调解员、调解机构的行业规范,例如建立调解员任职资格,同时要提高调解员的薪资,鼓励有调解能力的专家学者从事调解职业,充分激活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活力。吸引国际商事争议方来我国解决争议,不断提高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