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煌杰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2021年高新科技行业最时兴的技术理念是“元宇宙”。虽然目前人们对元宇宙还没有一个统一权威性的概念,但对于其起源还是有着共识。1992年奇幻小说《雪崩》的作家斯蒂芬森在书中提到:元宇宙即“借助强大的数字网络技术,创造出一个与现实世界平行独立的虚拟空间,在这个虚拟空间里人们可以借助数字化的形象身份开展社交媒体、游戏娱乐等日常活动[1]。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当前“虚拟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元宇宙的理念也频繁出现在各行各业中。元宇宙主要利用了互联网、AI、区块链、物联网等前沿数字技术,来构建虚实融合的社会形态。有学者认为元宇宙就是第三代互联网(Web 3.0),我们在未来也将看到一系列变化:区块链让数据成为资产,智能合约打造可编程的智能经济体系,人工智能构建全球智慧大脑并创造“数字人”,物联网让物理世界的现实物体向数字空间广泛映射,AR实现了数字世界与物理世界的叠加,5G网络、云计算、边缘计算构建更加宏伟的数字空间[2]。
元宇宙产业链的迅猛发展必然引起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例如,网络信息安全、数字平台管控、AI侵权等),因此有必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尤其是在版权行业,有学者曾言:“版权乃技术之子”[3]。而我国在2021年9月发布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其中明确提出“研究完善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故在元宇宙下研究数字版权法律制度是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顺应时代的潮流。当前,学界对前沿高新数字技术的探讨,大多集中在AI技术和算法生成物法律层面的正当性与权利主体的利益分配层面,而对于新起的元宇宙空间下的版权制度内容研究甚少[4]。
元宇宙本质是现实世界的虚拟化和数字化,这也将使在其空间内创作的作品数字化、传播方式多元化、创作的方式多样化,这在丰富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会带来一些隐患,特别是因元宇宙所产生的数字版权技术性垄断,使得人们在公共领域之下自由活动的空间愈加式微[5]。所以,为了保障人们在公共领域自由的空间,平衡各版权主体之间的利益,需要厘清在元宇宙中数字版权作品具体是如何进行扩张,以及面对其扩张应如何合理有效地限制其扩张。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将逐一进行回应探讨。
作品的版权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特别是元宇宙空间的高新数字技术,这为作品提供了多样化的信息载体,并凭此为媒介不断扩张作品版权的内容。当下,随着元宇宙领域及相关技术不断发展,笔者认为,数字作品的版权将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扩张。
首先,由于AI技术、算法模型等高新技术的结合,作品未来可能将更加数字化、智能化、多样化。在元宇宙空间内,“人机合一”的理念将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与传统作品的创作相比,“人机合一”创作的优点在于,人们可以利用智能设备的计算分析能力以及日以继夜不停的运算能力,创作出更多智能化数字化的版权作品[6]。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来作品的形式将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甚至会创作出人类所无法预测的多元数字化作品。
其次,元宇宙下数字作品具备经济价值。在虚拟的空间里,人们可以通过 VR、AR等技术设备,创造出一个“数字形象”。人类可以利用数字人这一身份,全身心投入真实而又多元化的元宇宙空间之中,拥有与现实世界完全不同的活动范式。人们也可以通过“人机合一”创作版权作品,从而也能完成在“游戏娱乐中挣钱”[7]。在元宇宙中,人们可以利用AI等技术,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创作出大量具有数字经济价值的作品。
再次,元宇宙作为新兴的理念,其蕴含着大量的商机,所以很多互联网巨头都在向元宇宙中的数字作品产业投入巨大的资金,创作的作品已经遍布在许多领域。一方面,在游戏领域,被称为“元宇宙第一股”的互联网虚拟游戏公司Roblox在其设计的虚拟游戏中,依据游戏用户的需求对虚拟空间游戏的内容不断做出调整,从而创造出更加迎合玩家“兴趣点”的游戏内容,吸引更多的游戏玩家加入其中。另一方面,在电影领域,现阶段的3D影片只能给观众带来一部分的“虚拟现实观感”,还远远没有达到让观众们可以有互动交流的沉浸式体验。而在元宇宙空间中,大家可以利用VR等智能设备,完全沉浸享受着“虚拟现实”所带来的现实感体验[8]。例如Twiter公布的VR短视频《Henry》,让观众体验到了身临其境的感觉。电影《头号玩家》描述的虚拟游戏空间和《盗梦空间》中莱昂纳多扮演的男主利用VR等技术体验梦境虚拟时空,这些都在诠释着元宇宙所展现出的情景将可能成为现实。此外,在艺术领域,元宇宙的珍贵艺术数字作品开创了虚拟艺术作品交易的先河。例如,NFT(Non-Fungible Token, 中文译为“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艺术版权作品《每一天:前5000天》以6.93 千万美元(约合4.51亿人民币)天价得到竞拍卖出。在此之后,NFT数字版权作品开始在全球开始流行,一些著名的艺术作家包括梵高、莫奈等,他们的NFT数字作品都先后被卖出。每一个NFT都有着独一无二的特征,其实质上代表着元宇宙中相应的一个虚拟物件。换言之,每个NFT在元宇宙中代表着数字资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正如前文所述,元宇宙中数字作品的形式将朝着多元化的路径演进,其创作新型作品是否可以纳入版权保护作品的客体范畴?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品纳入版权客体的范围,对这些特殊作品的保护,就是在维护元宇宙的空间秩序。
其一,从作品客体形式演进的历史来看,从起初的纸质文学类作品,逐渐发展到美术、歌剧、音乐等艺术作品,直至当代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影片等高新科技产品。由此可见,作品的客体内容是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发展[9]。我国《著作权法》在2021年新修改中规定将作品的形式要件从“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改动,大幅度降低了作品外在形式的门槛。这说明《著作权法》不再对作品必须是有体物为载体作出限制,故数字化作品如能在外在形式被公众所感知,那么便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所以,元宇宙中的数字作品如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便可纳入作品范围得到保护[10]。
其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当前不少法律职业者将非典型独创性作品列入作品保护的客体范畴。例如,在我国一些法官根据司法解释,就直接将网络游戏、AI系统创作的文章、音乐喷泉等新型作品划入作品客体的范围内[11]。在国外,也有法官将具有“独创性”的香水判定为作品[12]。法官做出这些判决的逻辑是法律存在滞后性,立法时难以预测未来会出现的作品形式。如果投资者花费巨大时间精力金钱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得不到保护,那么这将严重打击创作的积极性。所以为了保障相关版权人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可灵活根据具体个案中出现的新型版权作品来判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其三,从立法制度上来看,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9款规定作品包括“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作品”。这使得著作权法从“作品封闭模式”转变为“作品开放模式”。在过去,作品类型封闭模式既存在优点也有其缺点之处,其优点在于体现出著作权追求的稳定性、客观性、终局性[13]。具体来说:一是能够平衡立法与司法权力的分配。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随意将版权作品内容也给予版权保护。二是防止《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等。三是保证法律制度实行的稳定性,避免法律实践过程中肆意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然而,作品类型封闭模式也存在着缺点:一是封闭模式下很难解决法律存在的滞后性问题,也难以回应全新的元宇宙发展所产生数字作品的版权问题。二是此种模式太过于绝对,即使元宇宙下创作的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无法被纳入其中得到保护。三是与版权制度鼓励创作的积极性相悖离,版权保护的基础就是让合法权利人获得排他性保护,如拒绝授予具有符合条件的作品,那么也会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的创新发展。
此外,现行著作权法之所以引入“作品开放模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1)此条条款具有弹性的空间,从过去的工业时代到互联网时代,接着到大数据时代,直到如今的元宇宙虚拟空间时代,每次科学技术的革新都会产生大量的新型版权作品。通过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那么就可能将元宇宙下所创作的数字作品纳入保护客体范围。(2)扩大了法律解释的空间。今后如法官在处理元宇宙数字版权作品案件纠纷时,可依据法律解释来作出裁判,而不是凭借其自由裁量权,确保立法、司法甚至是执法的统一。(3)除了我国外,许多科技强国也是采取“作品开放模式”。比如,美国《版权法》第 102条第(a)款、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等都是基于“作品开放模式”做出的规定。随着元宇宙的浪潮袭来,司法裁判中不能因为法律存在滞后性的问题而束手无策,而“作品开放模式”恰好能够减少这一现象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从学理的角度来看,版权专有权分成三大类,即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这些专有权的设立能够给版权作品作者带来经济利益,从而推动作品创作产业链的发展。在元宇宙下,版权作品也将基于这三种类型专有权不断进行扩张。
首先,基于复制权的角度视角分析。复制权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扩充,即从纸质复制到工业时代的仿真复制,再到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数字化复制。如上文所述,元宇宙中NFT数字作品就体现了数字化复制。同时在法律制度上,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也认同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这为元宇宙下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为什么应当授予元宇宙中作品数字化复制权?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厘清数字化复制权的保护逻辑。其保护逻辑在于数字化复制是对他人原创作品非具有“独创性”不合理地反复再现,这种方式损害了原作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14]。当然,数字型产业集合了多种高新技术,其具有复杂性、多变性、广泛性的特征,这说明其投资成本巨大,如不能得到保护随意被他人复制利用,那么这将造成投资者的投资成本付诸东流。而一味地复制,也不利于数字产业的创新发展。所以,赋予元宇宙中作品数字化复制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从演绎权的视角来看。演绎权是一种学理上的术语,并没有在我国著作权法有相关规定,其内容包括改编权、汇编权、摄制权及翻译权四项权利。其与复制的行为不同,演绎者能通过改编、翻译等方式来展现独创性。换言之,演绎行为本身也是属于具有“独创性”的创作行为,这也是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有些演绎行为具有独创性,也不能免除侵权者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所以,演绎权是不是也有可能适用于元宇宙下的数字作品?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元宇宙下数字作品的创作也受到演绎权的限制。以日本游戏公司 Lllusion 制作的《つんつん VR》为例,其改编的VR虚拟影视作品正是基于现实世界的剧本作品。而VR虚拟影视作品中的剧情、角色设定与分歧矛盾等内容都是来自现实世界的作品。根据观影者观影后的体验来看,VR影视作品会使他们产生其来源于现实作品的感受。由此可见,元宇宙的数字作品也能够改编现实世界的作品。此外,利用演绎行为也可以在元宇宙中进行文化传播,例如将我国经典的名著译成数字化的外国作品,这不仅能够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文化地位,也能够使全球文化交流更加紧密。不仅如此,元宇宙中的区块链技术也能辅助处理数字化所以产生的版权保护问题,从而降低元宇宙下创作作品的成本。以上所描述的各种演绎行为,都体现了在元宇宙下数字作品演绎权的扩张具有可能性。
再次,围绕传播权的角度分析。元宇宙是物联网、5G、AR、VR 等高新数字技术综合运用所产生的虚拟空间,人们可在其中进行沟通、娱乐、办公等活动。现实世界的传播权也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在元宇宙中得以实现[15]。那么,在元宇宙中,版权人能否主张排他性传播权?在过去,司法实践中遇到“网络定时播放、网络实时传播、网络直播”等新型传播方式,只能运用旧《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性条款”,这样容易限制在合理的公共领域内他人使用作品的自由,产生法律规范适用的模糊性[16]。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设立了“有线或无线”的广播权,以及“交互式传播”的网络传播权。这样就能将元宇宙中数字化传播、“人机一体”传播等新型传播方式扩大解释为传播权的类型,使得版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而更好地保护元宇宙下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公共领域中他人合法使用作品的自由。
诚如上文所言,元宇宙下数字作品版权的扩张之势即将到来,版权扩张所带来的影响总体而言还是有益于社会的进步发展,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防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在应对数字作品版权扩张的同时,应该合理有效地对其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基于以下几个角度来限制数字作品版权的扩张。
当前元宇宙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其创建的主要途径是互联网平台根据其所拥有的大量数据、流量、用户来创造一个虚拟的生态世界。互联网巨头如Twiter、Google、Amazon、腾讯、字节跳动等公司便是使用这种方式来创造元宇宙虚拟空间。互联网平台通过在数字技术、流量通道、身份认证、数据网络等环节投入巨大成本,其本质上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权主体。而如果互联网平台花巨资所创作的数字作品任意由他人使用,这不仅会导致创造元宇宙的互联网平台失去市场竞争优势,也可能会造成互联网平台白白花费大量的成本,进而拒绝再继续相应的创作。所以,站在互联网平台的角度来看,其肯定希望对元宇宙中的数字作品拥有更大的版权空间,也希望对其服务的用户有更大的影响力。当互联网平台的支配逐渐扩张时就会产生“互联网平台权力”[17]。互联网平台权力的含义是在元宇宙的虚拟空间里,其可以制定元宇宙空间的规则、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和拥有数据资源分配的决策权。但是,如果对权力不加以规制,那么就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可能会产生互联网平台技术垄断的现象,同时各个互联网平台无序地竞争,也必然会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背景下,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忽视互联网平台的公共属性,其公共属性是基于平台的渗透性、共享性、广泛性。为了防止互联网平台在元宇宙中形成垄断,必须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竞争义务,配备健全的监督制度,按照公平合理地方式进行竞争。笔者认为,可以在研发元宇宙空间的过程中,开创另外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式”的方法,也就是说创建一个与元宇宙空间相互平行的自由数字世界,这种平行的数字空间有利于不同互联网平台共同分享和管理数据资源。应用区块链技术的交叉技术性,可以处理互联网平台之间相互竞争的问题,避免在竞争之下产生元宇宙空间权力垄断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生效,在其开放性规定下,元宇宙中会有越来越多的新型作品被纳入保护的范围,作品的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等权利也将不断进行扩张,元宇宙的高新数字技术和强大的创造力,也将会创作出更多版权作品。例如,2020年年底,Roblox游戏用户到达了2000万,其中也产生了大量的数字游戏作品。全息投影、脑机互动等技术推进了游戏玩家的认知互动,造就了沉浸式体验的新型游戏。而数字作品的版权是一种专属排他绝对权,其如果无限制地扩张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将持续遭受挤压,作品的公共领域空间将愈来愈狭小。此外,在元宇宙中的数字作品本质特征应该是对外部开放、共享资源、保持中立的。数字作品的版权人只有对其作品具备独创性的部分享有专属排他性权利,而对剩余非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因此,我国在之后制定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要注意元宇宙中相关领域作品形成过度垄断。同时,互联网平台本质上是为了追逐利益,所以必须要划分出一块界限清楚的公共领域空间,从而来调节社会公众对元宇宙中数字作品的公共需求和互联网平台逐利性之间紧张的关系。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公共领域制度。
首先,在元宇宙中版权人不管是在进行独立创作作品还是通过“人机一体”的方式创作,都有以公共领域的素材内容为基础。创作人在创作作品过程中,都免不了对前人的智慧成果吸收利用。这说明了,在元宇宙空间中进行创作的数字作品,其作品难免也会包含公共领域的内容。公共领域不仅为公众保留了自由使用的空间,也让后来的创作者进行创作时节省了不必要的成本,从而营造出一个良好的创作环境,提高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完善公共领域制度,可以平衡版权人和公众双方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确立公共领域制度是版权的公共代价”[18]。由此可见,元宇宙中的数字作品享有的是相对的排他权,而不是绝对的排他权。
其次,公共领域制度在元宇宙的完善需合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核心理念[19]。版权法律制度的内部逻辑是在一定的时期内授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垄断保护,将非独创性所涉及的内容如纯信息、事实等思想因素保存在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些非独创性的作品内容。这种方式做法对整个作品创作环境而言,可谓是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除此之外,作品保护范畴的划分,不能以损害公众对信息的合理使用自由,诚如有学者所言“事实属于公共部分,任何人可自由获取使用”,这也体现了公平的价值。
再次,元宇宙下的公共领域储备了大量的知识共享信息,从而有利于数字作品创作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作为与现实世界相平行的元宇宙虚拟空间,其在数字作品创作时需要更多的数据基础信息素材。为了防止互联网平台对元宇宙创作资源的垄断,务必在价值观念上从个人本位主义转变为社会本位主义。完善公共领域制度,不仅体现版权人权利的让渡,也展现了维护公共利益价值的核心理念,同时也确保了公众表达的自由,实现了知识的共享,推动了公共文化教育,这合乎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为此,我国应当完善和落实公共领域制度,防止版权人权利的滥用。在元宇宙中所创作出不具有独创性的数字作品、客观事实、公共常识等内容都划入公共领域的范围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数字作品无序地扩张。
如上文所述,公共领域只允许公众对非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部分内容可以自由,而合理使用制度是能够让公众完全自由使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在元宇宙虚拟空间中,人机交互技术达到极致时,创作者可以利用AI技术、算法、5G、VR、AR 等技术设备,创作的过程将变得轻松,进而创作出各种各样的数字作品。为了防止版权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基于公共利益和促进知识共享等目的,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 24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的条款。合理使用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除未经版权人同意许可使用作品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然而,在当下版权人的专有权和公众的自由使用权之间很难保持一个平衡的状态。其原因在于新《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是一种封闭式的列举性规定,而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种类类型以及专有权上,都是采用开放式的立法方式[20]。而元宇宙中产生的非典型数字作品及专有权等可根据开放式条款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继而赋予版权人最广泛又周全的保护。在此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容易以保护版权之名,随意干预社会公众行为的自由,所以需要平衡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对此,著作权法可以在采取穷尽式的立法规定同时,补充合理使用的兜底性条款,更有利于保护各方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补充合理使用的兜底性条款:
(1)从比较法上分析,可以借鉴美国“四要素说”的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美国有学者提出,“转换性使用”使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重心由“市场因素”转为“目的因素”。换言之,这一转变标志着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从传统保护版权人利益的“个人本位主义”到重视公众共享知识创新的“社会本位主义”。(2)从司法实践上考量,补充合理使用兜底线条款能够授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元宇宙中复杂的版权纠纷案件时,可以基于“作品使用数量及比例”“市场影响及使用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性考量灵活作出裁判,实现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21]。(3)从立法层面上思考,随着社会科技的日新月异,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倘若法律对每件事都需要做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包容性,那么一旦社会进步发展产生的新型问题,法律就又得做出修改,这无疑加大了立法成本。而著作权法的封闭式条款无法迅速处理元宇宙中出现的新型版权纠纷,所以才需要补充合理使用的兜底性条款,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元宇宙空间的创作自由,降低创作成本,也能够维护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留公共领域的空间,进而促进元宇宙下数字作品创作的持续发展。
元宇宙将成为平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人类社会在不远的未来也将实现数字化转型,在转型过程会创作出各种各样的新型作品,加速版权行业的发展。而科技是把双刃剑,受元宇宙相关数字技术的影响作品不仅会在客体层面、应用层面、权利层面不断进行扩张,从而加大对版权私人利益保护的力度,也会带来因作品扩张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公共领域愈加式微,进而损害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建立有序互联网平台、完善公共领域制度、补充合理使用条款来限制元宇宙下数字作品的扩张。总之,我们应当要在元宇宙下数字作品版权的扩张与限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客观地接受数字作品版权的扩张,理性地限制其扩张,版权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正是版权扩张与限制的动态平衡,不仅能使得数字作品在元宇宙下持续焕发新的生命力,也能够鼓励后续新型作品的创作创新,促进知识成果的广泛传播与利用,进而推动社会元宇宙空间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数字技术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