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霖
(乐山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奥运赛事精彩炫目,时时成为社会焦点话题。体育争端影响深远,广受国内外体育法律学者们关注。体育争端的公平解决极为重要,它不仅关乎运动员的切身权益,更是对奥运会特设仲裁分院(Ad Hoc Divisions,简称AHD)执裁能力及其公正性的反映。从更深层意义上讲,它决定着奥运会竞赛秩序的稳定,影响着奥运会的发展前景。众所周知,AHD 采用一裁终局的执裁机制,一旦形成错判、漏判或者执裁不公的行为事实就会对运动员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为此,我国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普遍认为应加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以及对裁决结果的说理论证等内容来保证仲裁公正,如学者郭树理提出应当改革国际体育仲裁院(简称CAS)仲裁员名单制度。[1]本文拟对奥运会AHD 的一裁终局制度进行利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优化和改革建议,以切实保护运动员的相关权益并促进奥运会的健康发展。
奥林匹克运动作为世界级的综合性竞技体育大赛,汇集了全球体育运动领域的精英,与此同时,荣耀和名利的追逐也点燃了运动员的激情。在激情迸发的高水平运动员之间的竞争将不可避免地会诱发出各种体育纠纷,而能否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则成为保证竞赛秩序稳定有序的关键。当前,奥运会AHD 担当起定纷止争的重任。《奥林匹克宪章》第61 条规定奥运会期间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进行解决,CAS通过在奥运会举办地设置临时仲裁机构——AHD处理各种体育争议,并专门为其制定了《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为了保证体育争端能够及时解决,《规则》进行了一系列针对性的程序规定。首先,《规则》大量简化仲裁程序。例如,《规则》第11 条规定:“AHD 院长可以直接选定3 名仲裁员组建仲裁庭,并指定首席仲裁员。在条件允许时,还能够自行决定独任仲裁员人选。”《规则》第15 条的程序规定则更为简化,该条要求:“AHD 仲裁庭在考虑过相关仲裁因素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程序”;其次,严格控制仲裁时间。《规则》通过时间限制,以求达到竞技比赛“时间正义”之目的,也即避免迟到正义情况的出现。例如,《规则》第18 条要求裁决必须在24 小时内终结,如需延长则要经特别分院院长同意方可。[3]由此可见,仲裁裁决要做到既要满足“时间正义”目的,又要保证竞赛秩序的稳定有序,程序缩减和时间控制是其采用的惯用手段。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组建,是专门解决奥运会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CAS的管理权力来源于国际奥委会(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奥运会承办国以及与奥运会相关的各国际体育组织或者联合会的授权。首先,《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直接赋予CAS以专门管辖权,规定奥运会上出现的任何体育争端必须交由CAS仲裁管理。这是CAS拥有解决奥运会体育纠纷权力的法定文件[2];其次,IOC与承办国国家奥委会(The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 NOC)签署协议,载明由CAS负责管辖奥运会体育纠纷的条款。据此,CAS可以在举办国设立临时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另外,尽管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简称IFs)以及其他体育组织章程没有赋予CAS奥运会体育争议的管辖权,但间接给予了管理的支持;加之,参赛国奥委会及运动员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也说明他们也承认了该机构的管辖权,以上这些协议制度的形成牢牢奠定了CAS的垄断地位。从制度上看,《奥林匹克宪章》《与体育有关的仲裁制度》《奥林匹克运动仲裁规则》均强调了CAS具有独自管辖权,并且极力排斥司法系统介入。其目的是期望通过奥运会AHD一裁终局制度快速解决体育纠纷。故此,有学者认为“奥运会AHD是一个拥有独立自裁权、自裁管辖权、程序统筹权的独立王国”[4]。
从严格意义上讲,奥运会AHD 并没有形成一套自身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法规制度的适用主要依赖竞赛组织的相关规定,依附性是其主要特色。《规则》第17 条对如何选择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它包括《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各类规章制度,以及可适用的一般原则和法规等内容。众所周知,《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一个宪法性文件,除了对参赛资格、国籍问题、反兴奋剂规则作出相对具体规定外,主要是阐明和重申奥林匹克主义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观。所以,《奥林匹克宪章》的法律价值重在精神或者原则的指导意义层面。至于可适用的规章则是指各类竞技赛事组织的规章制度。例如,2012 伦敦奥运会的“瑞典奥委会不服比赛结果”一案,“在女子铁人三项比赛中,瑞士和瑞典两名运动员几乎同时通过终点,时间相同却名次分列第一、二名,这即刻引起位列第二名的瑞典运动员的不满”[5],AHD 仲裁庭认为瑞典运动员腹部撞线没有被第2 部相机拍到,只有依据第1 部相机的图像显示的比赛结果,除非裁判员有恶意的行为或武断的倾向。然而,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裁判有不良倾向。故此,仲裁庭支持该比赛结果,驳回瑞典运动员的起诉。可见,仲裁庭在排除人为主观倾向因素外,赛事规章制度是其裁决的重要依托。最后,一般原则和法律规则则是指体育竞赛具体规章制度以外的裁决依据。它可以是普通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是宏观的法律原则。例如2008 北京奥运会舒特勒网球参赛资格一案中,舒特勒认为其符合《北京奥运会选拔规则》的条件,并且得到德国国家奥委会的提名,应该有资格参赛,尽管国内有两人排位在其之前。国际网联则坚持认为应严格按照国际网联单项组织的排名。AHD 仲裁庭认为关于舒特勒能否参赛德国奥委会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赞同舒特勒的参赛资格。[6]这就是从公平正义和保护运动员权利的一般法律原则出发得出的结果。
由以上分析可知,奥运会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基础并非出自自身,而是体育赛事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一般的原则和法律规则。另外,也有学者认为,CAS 已经形成很多案例,它们正在成为仲裁法律的渊源。“自1986—2003 年以来,通过CAS 发布的案例,每6 个裁决就有1 个参照以前的案例。从2003 年至今,几乎所有案件的裁决都引用先前判决。”[7]其实,出现这种现象与奥运会案件争端的相似性有极大关系。但是,即便类同的案件裁决结果也未必相同,因为仲裁庭执裁的依据是各级各类的体育竞赛规章制度,而不是自身法律规则,所以裁决的结果会受到各种竞赛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在其中左右摇摆。在出现规则漏洞时,则会付以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来处理。因此,AHD 仲裁庭的法律适用体现出依附性。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膨胀性、向恶性是权力的本质属性,只要权力缺乏监督、约束,就必然产生权力滥用、腐败滋生,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法宝就是以权力约束权力。”[8]对权力的约制必然需要监督机制的运行,作为奥运会的临时仲裁机构,其执裁的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程度同样需要监督机制的看守,否则,就是对奥运会AHD 仲裁权力的放纵。然而,通过缜密研析《规则》的各项条款,却发现奥运会AHD 的仲裁监督机制并未得到应有重视。例如,《规则》第16 条赋予仲裁庭以复核权,全权认定申请书中所提供的事实。在根据事实认定及裁决之后,裁决结果要提交给AHD 院长进行复核。但是,《规则》第19 条的复核要求却只是规定:“AHD 院长可以作出形式上的修订,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提请后者注意实体问题。”[3]由此表述可见,AHD院长可以作出形式上的修订也就意味着可能存在相反的一面,即可以不对程序形式进行修订。在实体问题上则更不关注,仅是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基础上提示注意实体即可。在责任承担上,也没有任何说明。有鉴于此,这种复核形式根本起不到有效监督作用。另外,《规则》第20 条规定AHD仲裁庭可以作出终结裁决,也可移交给CAS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裁决,且CAS 作出的裁决同样也是终结性的。[9]据此可知,奥运会体育仲裁制度没有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同时又极力避免外界机构或组织的干涉,如司法系统。那么,对监督机制的漠视和排斥将很难限制仲裁权力的恣意和腐败等行为,而至于运动员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也只能寄希望于仲裁员的超强专业能力和高尚的道德风尚了。
首先,仲裁程序的极度简化不利于仲裁公正。如前所述,AHD 仲裁庭为了提高仲裁速度以保证竞赛秩序稳定可谓达到极致。但是,仲裁程序大量缩减的同时无疑也会造成运动员程序性权利的缺失,而程序性权利的缺失又必将导致仲裁程序失去应有的公正,其最终结果就是使得实体公正也不具有确定性。程序本位论认为“只有正当程序才能得出正确的实体结果,非正当程序绝无可能有此效用。”[10]那么,在公正程序缺失的仲裁中,实体结果的公正必然只会寄托于仲裁员过强的职业能力以及高尚的职业操守之中,这也就意味着实体公正是建立在仲裁员素养高低的偶然性之上。从运动员的视角分析,仲裁结果也只能是对仲裁权力的默许,是弱势群体的无奈,因为这是他们的唯一选择,至少在奥运会期间如此。
其次,仲裁法律适用的依附性导致法律依据的确定性不强,执裁过程中难以避免随意性。例如2008 北京奥运会“舒特勒诉国际网球联合会”一案。在本案中,德国网球运动员舒特勒根据国际网联规则没有达到参赛资格要求,因此国际网球联合会拒绝舒特勒报名参赛。但舒特勒坚持认为他是国际网联的成员,并获得德国奥委会的同意,故而有资格参加北京奥运会。事实上,德国有自己的网球运动员选拔标准,那就是大师赛排名的前20 位选手,或者进入大满贯四分之一决赛。尽管有德国网球运动选手在其排位之前,由于舒特勒在温布尔登网球赛中进入了半决赛,符合选拔标准并有可能在北京奥运会创造出好成绩,故而推选舒特勒参加比赛。[11]在这起案件中,舒特勒参赛不符合国际网联参赛标准、不符合德国参赛的排位名次,但AHD 仲裁庭却最终同意舒特勒参赛,这是由于裁决标准多重性造成的结果。严格按照国际网联选拔规则和德国大师赛排名制度,舒特勒必然出局。但舒特勒进入大满贯赛事半决赛也符合报名条件,德国奥委会有自由裁量权,或者说前20 名选手的提名权。在多重标准可以选择的情况下,AHD 仲裁庭选择了尊重专门机构原则。[12]鉴于仲裁法律制度的依附性,一旦出现这种规章制度有多重选择的时候,仲裁庭将无法避免执裁的不公,因为它的法律制度选择不具有中立性。
最后,仲裁过程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监管机制是保证仲裁公平公正的一层重要护身符,它可以抑制权力的滥用并保护运动员的权利。然而,AHD 并不重视监管机制的作用,《规则》中没有设置监管机构的规定,在《规则》总计23 条规定中,仅第19 条包含监管的意思,尽管措词不很强烈,该19 条表示:“在裁决书被签署前,应交由AHD 院长进行复核,AHD 院长可以作出程序形式上的修订,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可以对实体结果给予建议性提示。”[3]由此可知,《规则》并没有重视仲裁庭裁决过程中的监督问题,而是着重于竞赛秩序有序推进的考量。因此,AHD 的仲裁机制导向并完全不符合奥林匹克人权保护的精神主旨。若要使运动员权益免受侵害,就必须加强仲裁庭的监管机制,防止仲裁权力的恣意和滥用。
奥运会中发生的体育纠纷AHD仲裁庭可以进行终局裁决,也可以根据情况交由CAS作出最终裁决,二者裁决的结果形式完全相同。一裁终局的目的就是要提高体育纠纷解决速度,保证竞赛规程有序进行,并在此过程中维护好相关竞赛主体者的权益。因此,也可以说仲裁的结果公平居于次要地位,当然,这并非说结果公平不重要。有学者指出:“奥运会的真正正义并非正义本身,而是时间要素。”[13]由此即可窥见仲裁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在维护竞赛秩序上,奥运会AHD一裁终局制度的优势可谓尽显。但是,在保证仲裁速度的同时,其也堵塞了运动员的维权救济渠道,因为“一裁终局”也就意味着案结事了,没有其它有效的救济路径可循。当然,一裁终局制度如若能够保证仲裁程序公正,仲裁结果公平,那么,该制度的推行也就理应得到大加褒奖,否则,就是对运动员维权的极大不公。事实上,已经有学者根据公正性和专业性判断,认为仲裁并非是特别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14]因此,ICAS设立奥运会AHD,并赋予其极大的管理权力,就应当加强监督措施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运行,以弥补AHD仲裁程序缩减造成的缺陷。然而,遗憾的是,《规则》几乎没有提供任何监督措施。相反,为了保证体育纠纷的快速终结,ICAS制定的《规则》制度还否决了其他的救济路径。如《规则》第20条规定AHD仲裁庭的裁决为终结性的,或者交由CAS作出终结裁决。总之,由于仲裁程序的大量缩减、法律依据的变动不拘、监督机制的严重匮乏,一裁终局的结果极有可能会给运动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权损伤,并且该种情况一旦出现,就将是无法挽回的遗憾。
保障奥运会的竞赛秩序固然重要,但运动员的权益同样不可忽视。只有运动员的权益受到确切保护,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才能真正得以弘扬,竞赛秩序才会确保有条不紊。缺乏正义的竞赛秩序不仅有违奥运会的人权保障的精神主旨,而且也必将让奥林匹克运动的五彩光环黯然失色。为了弘扬奥林匹克运动精神,推动人类社会文明的激情与和谐协同发展,必须维护好运动员的权益。运动员权益维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提高;二是突破一裁终局机制进行重构。
1.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原则
奥运会AHD 在维护奥运会的竞赛秩序上可谓居功至伟、无以复加,但在运动员权益的保护上却又捉襟见肘、困难重重。这是由于正当程序压缩、监督机制缺乏、外部机构难以介入等诸多因素共同促成的结果。为了保证运动员的权益,有必要进行AHD 仲裁机制的优化,重塑程序正义优先原则。
“程序正义”一词出自1215 年英国的《大宪章》,在1689 年得到美国《人权法案》的重申和继续发展,并被《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原则加以确认。它的理论基础是限制公共权力,即在人民的权利受到剥夺时公权力应受到程序制约。“程序正义”之治也即意味着正当程序之治,它要求正义必须以看得到的方式——程序来实现。[15]在奥运会激烈的竞赛进程中,必然要求赛事秩序稳定。鉴于竞技体育的即时性特点,体育纠纷的解决自然不能忽视“时间正义”这一概念。然而,坚持“时间正义”理念优先,就有可能导致“程序正义”的减损。事实上,在“时间正义”和程序正义理念何者优先的较量中,“时间正义”理念一直占据着上风。正如Sharad Rao 所认为:“尽管仲裁程序的缩减可能会改变或限制自然正义的要求,但不能因为裁决的粗糙、迅速或者不完美,就认为没有正义。”[16]也即“时间正义”的价值倾向要优先于“程序正义”。因此,在奥运会体育纠纷的仲裁过程中,运动员的部分程序性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正义是法律的首要目的,只有正义得到伸张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回归稳定。法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只有二者结合才能确保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实体正义”体现的是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的公正性。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认为:“法的理念包括正义、功效、确定性,且正义优先于功效和确定性。”[17]新康德主义的法学代表斯塔姆勒同样强调法的正义性,认为实体法必须符合社会理想。这里所说的“正义”即是指“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则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过程的正义性,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将是一纸空谈,这也就意味着“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建立在“程序正义”达成的基础之上。[18]因此,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依归。”[19]
综上分析,要切实维护运动员的实体权益,真正让奥运会的竞赛秩序恢复平静,AHD 仲裁庭的仲裁实践必须坚持以程序正义价值为先。也只有以程序正义价值优先,AHD 仲裁庭的运行机制才会符合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和精神。当然,竞技比赛的即时性也需要考虑仲裁的速度。但是,“时间正义”的考量应建立在程序正义价值优先的基础之上,仲裁程序的缩减应以“必要”为前提,考虑到“必要”的主观性,实施过程中应当坚守最低正当程序标准,即主持者中立、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听证权保障。[20]否则,AHD仲裁庭的仲裁实践就失去维护正义的根本目的。
2.坚持制度信息公开原则
建立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是防止权力恣意的重要手段。我国学者应松年认为:“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切违法之事会以一种隐秘的方式来掩盖自己行径。因此,只有将相关部门的决策信息公之于众,让群众监督和评论,才能够有效制止权力的腐败专断。”[21]美国法学家戴维斯称:“公开是专横独断的自然敌人,也是对抗不公正的自然盟友。”[22]故此,在奥运会AHD 程序设置的过程中,仲裁程序相关信息有必要向社会公开,尤其是参赛运动员,这样既可限制仲裁庭权力的恣意,又可有效保障运动员权利。另外,仲裁程序有关信息的公开也是对运动员知情权的满足。知情权是的一种基本人权,也是运动员的基本权利。通过知情权的行使,运动员既可以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利——知情权,也可以实现和捍卫自身的实体利益。
然而,在《规则》中,很多仲裁程序信息并没有公开,这显然与控制权力、预防专断的思想背道而驰。如在《规则》第11 条中,仲裁庭组建的程序就很不明确:一是仲裁庭的组织程序没有任何说明,二是仲裁员选拔依据缺乏应有标准。在组织程序过程中,《规则》仅是表述了AHD 院长可以直接组成仲裁庭、任命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这显然是权力的恣意行为。而在《规则》第15 条仲裁程序组织中,仲裁庭的恣意行为更是无以复加,该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程序。” 尽管该条规定表明,在决定仲裁程序组成方式之前考虑了众多相关因素,但是,选择程序的标准、要求以及运行机理却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感受,而是自行决定即可。仲裁程序要达至程序正义,必须体现在执裁人员的独立、中立上,必须体现在程序过程的公正上,以及最终裁决结果的公正上。但《规则》信息的不公开显然不能体现更不能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
鉴于AHD 仲裁庭仲裁权力的专断,程序上并没有尊重运动员的相应法律权利,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包括知情权在内的相应程序性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最终结果是置运动员的实体利益于不确定之中。因此,为了保障运动员的实体利益,奥运会AHD 有必要坚持制度信息公开原则。通过制度信息的公开,一方面可以有效遏制AHD仲裁庭的权力恣意和滥用,确保运动员程序性权利实现,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最终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3.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直至边界为止。”[23]因此,要避免AHD 仲裁庭权力的滥用必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具体包括完善监督机制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两个方面。
第一,完善仲裁庭监督机制。体育仲裁程序监督机制可分为内、外两种监督形式。内部监督机制起主导作用,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形式公正;外部监督机制起到辅助作用,重在促进程序的形式公正。在内部监督机制形式上,要改变过去仅由AHD 院长检查裁决形式内容,形成仲裁程序的全方位监督机制。AHD 应成立督导小组,并由AHD 院长任小组负责人,对整个仲裁程序进行督促,以保证仲裁程序得以有序进行。督导小组成员负责督导具体仲裁程序的运行情况。外部监督有司法机构监督和非司法机构监督两种形式。司法监督则是指奥运会举办国司法机关的程序监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司法机关可撤销仲裁裁决以保证运动员的利益。当然,鉴于司法系统一般回避体育纠纷的管理,这种主动监督机制至今并未存在,作为奥运会的仲裁地瑞士也只是被动审查程序的公正与否。所以,为保证体育纠纷能够公正处理,建议实际仲裁地国司法机构以协助方式监督程序运行。当然,这需要国际奥委会、国际仲裁理事会和奥运会举办国达成相关协议;非司法机构监督主要是指运动员、教练员、媒体等相关体育参与人员的监督,也包括一般观众,他们发现问题后可进行检举揭发,通过内部监督机制发生作用。
第二,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限制权力的恣意不仅要完善监督体系,还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监督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奥运赛事现在已经不再是一片净土,腐败案件可谓比比皆是,如“2013 年国际奥委会主席托马斯·巴赫要求印度撤换有腐败污点的官员”[24],另据曾任奥委会副主席等职的马克·霍德勒揭露,“1998 年长野奥运会、2000 年悉尼夏季奥运会以及2002 年盐湖城冬季奥运会的申办过程中都存在索贿受贿的行为。有4 名代理人,其中还包括1 名国际奥委会委员,都参与了向申办城市索要钱财以换取选票的交易。这些人漫天要价,数目达50 万~100 万美元,向最后赢得主办权的城市要价更在300 万~500 万美元之间。”[25]国际体育仲裁机构CAS 是IOC 指定的唯一裁决机构,腐败若不惩治,权力恣意就会横行,各种赛事乱象更是难以杜绝。2016 里约奥运会就出现我们难以理解的赛事现象,如“范忆琳被故意压分不让进决赛”、“黎雅君遭遇改判,金牌拱手送人”、“孙一文被裁判喊停对手继续得分”、“国际拳联奥运赛果或已提前确定”、“徐莉佳被取消成绩”[26]。因此,奥运赛事的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建立起来,以应对腐败案件的发生,还奥运一片净土。由于奥运会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建议举办国与瑞士相互协作,共同管理。尽管奥运会比赛期间时间较短,但没有法治的介入将难以扼制住奥运会中的各种腐败现象,国际司法合作是未来必然趋势,通过责任追究是保证仲裁公正的重要路径。
为了公平、公正解决体育争端问题可以采用仲裁机制的优化方式处理,即完善AHD 仲裁程序功能体系,建立仲裁监督和追责机制。但是,鉴于司法系统一般具有不介入体育争端的传统习惯,那么,通过AHD 仲裁系统重构,建立二次仲裁程序机制也不失为一个有效可行的办法。首先,二次仲裁可以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运动员提供救济渠道,避免出现仲裁机制向司法诉讼转变。体育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系统,“也就意味着仲裁程序成为诉讼机制的序曲,等同于诉讼审级中的一审,这必然失去仲裁自身所具有的各种优点。”[27]其次,AHD 仲裁庭对有关复杂案件移交CAS 进行案件审理已经相当于二次仲裁,采取二次仲裁方式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明确。《规则》第20 条a 规定:“在考虑案件所有情况如案情复杂性、解决急迫性、证据的范围要求、法律范围的解决,以及听证权利和仲裁程序记录等内容后,AHD 仲裁庭既可以作出终局裁决,也可以将争议移交CAS 按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仲裁,AHD 仲裁庭也可以对争议的部分作出裁决而将争议未解决的部分移交CAS的常规程序。”[3]由此可知,该条规定除了AHD仲裁庭没有作出一审的裁决外,其它步骤均与二次仲裁形式相似。因此,为了保证仲裁的效率和公正,同时又可避免司法系统的介入,可以考虑执行二次仲裁的机制形式。考虑到竞技比赛的特殊性,AHD仲裁庭的裁决方式应坚持的原则如下:第一,公平保速度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一次裁决,其重点是通过裁决的公平保证竞赛秩序稳定;第二,公平保质量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二次裁决,其裁决的目的是以裁决的公平保证竞赛的质量。
所谓“公平保速度”就是指一次裁决既要达到裁决结果公平,又要保证裁决的速度,通过裁决速度的提升达到保证竞赛秩序稳定的目的。这也就意味着仲裁速度是建立在公平的裁决之上,同时仲裁速度又必须满足赛事的秩序要求。既然一次裁决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平来维护竞赛的秩序,它就需要通过灵活、方便、快捷的仲裁机制来完成。由上分析可知,原来的《规则》(简称旧《规则》)制度是完全符合提高裁决速度的要求,但是由于旧《规则》程序选择的随意性降低了程序形式的公平性,故而,应选择新的《规则》制度,也即优化后的《规则》制度。灵活、方便、快捷的程序要求并不是指仲裁程序的随意选择,而是程序变化应根据现实需要,通过正当程序的抉择过程而形成,新的《规则》制度要求程序规范、明确、合理,如确有需要减少程序应附有说明,这样既可保证一次裁决的仲裁速度,同时也兼顾了运动员的公平利益。这样,新的《规则》制度既体现了程序公平,又符合了赛事秩序稳定的要求。
以“公平保质量”原则考虑的重点不再是裁决速度,而是裁决的公平问题。通过公平、公正的裁决,实现裁决结果的公正,最终保证竞赛的质量或者真实水平。保证仲裁结果的公平、公正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运动员参赛问题;二是仲裁程序问题。运动员参赛问题可以根据仲裁时间与比赛日程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运动员仲裁程序时间不影响比赛日程,可以依照正常仲裁程序完成仲裁过程。如果仲裁程序时间过长,以至于运动员不能正常参赛,可以考虑运动员继续参赛,由其代理人参与仲裁,而运动员的参赛结果视仲裁结果而定。例如,运动员被确证服用兴奋剂,就只有取消比赛成绩,其后面的运动员的名次可以依次递升。既然仲裁程序不再追求速度,那么就应该恢复仲裁程序的通常的正当程序。当然,时间的宽裕也不能完全绝对,至少应截止在比赛日程之内。
仲裁结果公正离不开仲裁程序的公正和资金经费的保障,同时,还需要遵守竞赛日程的时间限制。程序公正是保证仲裁结果公正的关键因素,实现程序公正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仲裁机构的选择性、仲裁员的选择性、质证权的保证、辩护权的保证、裁决理由的说明等程序内容。仲裁机构具有选择性是保证仲裁公正的开端,IOC 应赋予运动员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仲裁机构的垄断性是造成权力恣意的根源,应尽量避免仲裁机构管理上的垄断。目前,国际上有很多体育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协会AAA、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Rs、日本体育仲裁制度JSAA、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DRCC等,它们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好评,可以考虑把他们纳入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的备选机构。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可以根据相关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执行,保证运动员的仲裁员选择权,如日本体育仲裁制度规定,“仲裁庭在一般案件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选择一名仲裁员,并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另一名仲裁员。该共同选择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特殊情况下也可选择一名仲裁员。”[28]另外,质证权、辩护权和裁决理由的说明程序也应给予保证,以使运动员在用尽自己的保护措施后能够心甘情愿地接受仲裁结果。仲裁机构的运转需要一定的资金来维持,资金来源有共助、自助、自愿三种模式可以选择。共助模式是指依据赛事期间仲裁员所需经费由参赛国根据运动员的数量进行分担。这种模式可以保证仲裁员的仲裁参与的质量和积极性,但需要当事国的协议认同;自助模式是指有争议运动员自己承担仲裁费用的方式。这种模式比较公平,但会给运动员造成经济上过重的负担,因而不利于运动员维权;自愿模式则是指仲裁机构免费提供服务。我们知道AHD 仲裁庭提供免费仲裁,资金供应方式可以此为参考。当然,这种方式需要仲裁机构及其成员有高尚的道德素养和敬业的精神。仲裁时间的延长并不意味着没有期限,它仍然有自身的要求。首先,时间限制不再受24 小时约制,这就使仲裁庭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进行完美的裁决。其次,仲裁时间不应超出比赛期间,否则,不能保证比赛结果的完成,致使仲裁失去意义。
奥运会的精彩魅力、体育争端的炙手可热、比赛周期的极为有限以及热心奉献于奥运会的相关体育组织管理者们共同促成了奥运会AHD 一裁终局制度的形成。一裁终局制度的创立虽然满足了奥运会的秩序要求,但同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了提高奥运会比赛质量,保证运动员权利,有必要进行仲裁机制的优化和改革。长期来看,奥运会AHD 仲裁机制的优化只是解决体育争端的一种临时手段,二次仲裁才是裁决机制的最佳模式。并且,为了保证国际仲裁的公平、公正性,国际体育仲裁反兴奋剂仲裁机构(简称ADD)已经开始实施两裁终结机制了,而关于AHD 二次仲裁的探索还比较罕见。另外,也只有奥运会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地完善和发展,才能更好地维护好运动员的切身权益,才能更好地安定奥运会的竞赛秩序,也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最终让国际社会一道共享奥运会的文明和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