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URC522》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其风险防范

2022-03-18 04:36杨金玲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货款卖方买方

杨金玲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天津 300170

国际商会为调解托收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便于商业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67年制定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建议各国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采用。随后1995年国际商会又对该规则做了进一步修订,并更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一规则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涉足国际贸易领域,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一席之地,中小外贸企业纷纷采用更为灵活的付款方式。但由于中小外贸企业普遍缺乏国际贸易专业人才,有些从业人员对《URC522》更是知之甚微,给货款的收汇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甚至遭受货款两空的局面。本文从一则典型的采用D/P付款交单冷冻鲜对虾出口案例入手,从不同角度分析托收行、代收行、进口商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例中承担的责任义务/免责,最后归纳出值得出口商深思的五点启示,以期能够引起中小外贸企业对相关国际惯例的重视,推动中小外贸企业的贸易活动顺利开展。

一、案例简介

2020年8月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A公司)与希腊某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以CFR贸易术语达成一笔冷冻鲜对虾的出口业务,其支付条款为:“payment to be paid by sight draft drawn on buyer,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凭即期的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货款付清后交单)。卖方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于9月15日备妥货物随即安排出运。买方B公司于8月10日曾向卖方A公司发出公司搬迁通知函,但业务员因公出差未将此信息转告给单证员,结果提单“被通知人”栏和托收委托书都是依据合同上买方的旧地址缮制,并遗漏买方的联系电话等信息。

卖方A公司为了确保收汇安全,希望货权牢牢地掌握在银行手中,故把提单收货人做成凭工商银行(代收行)指示的抬头,即To order of the Industrial Commercial Bank。9月18日托收行办理托收后即向国外寄单,代收行于9月28日收到全套装运单据后,根据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向付款人B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通知于10月3日被退回,其理由是该地址查无此人导致派送受阻。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提单“被通知人”栏地址有误,船方无法按其地址联系上被通知人前来办理提货手续,随即只好联系提单的收货人工商银行,而工商银行对此不予置理。最后船方不得不将该批冷冻鲜对虾临时卸入仓库暂时保存。代收行于10月4日将查无此人的情况反馈给托收行,至此卖方A公司才将买方的新地址告知托收行,后者立即发出托收指示更正,并要求代收行速向付款人B公司提示付款。

如此周折直至10月8日,代收行才向付款人B公司提示汇票和全套装运单据,但买方B公司拒付票款也不接受单据。其理由是该批货早已到港,因未及时提取货物,该批货不得不被卸船入库,又因冷库内温度不适合,发现冷冻鲜对虾已部分软化变质。最终A公司只好委托目的港其他客户在当地挑选加工,将部分可销售的货物削价处理,至此对卖方A公司造成惨重损失。

二、案例分析

1.托收行是否尽到“善意和合理谨慎”的基本义务

托收行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货款托收业务,依据《URC522》第四款的规定,所有送往托收行办理托收的单据必须随附有一份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要逐一列明委托人、托收行、付款人、代收行、提示行(如有的话)的情况,包括它们的全称、详细的邮政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等,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在该笔托收业务中,卖方A公司与托收行依据托收委托书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虽然没有审核单据的义务,也没有承担保证收回货款的责任,依据《URC522》第九款“善意和合理谨慎”基本义务及为客户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角度出发,托收行理应收到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后,一方面善意地提醒委托人(卖方A公司)提单没有经过银行的同意不能做成以代收行(工商银行)作为收货人,因为代收行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从中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另一方面当发现托收委托书中遗漏付款人(买方B公司)的联系方式,应该及时要求卖方A公司补充而非视而不见。众所周知,通常公司搬迁,为了便于有关业务方保持联系,搬迁公司的办公固定电话一般也随之迁移。如果当初托收行照此办理,代收行就可以及时联系上买方B公司并要求其付款赎单,B公司拿到单据后自然会主动联系目的港承运人代理办理提货手续,损失自然可以避免。还有托收行将全套装运单据寄出后,银行经办人员应跟踪该套单据签收情况,根据汇票付款期限、代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等因素估算收汇日期。如果届时未能收汇,应及时提示卖方A公司并协助催收,这才是托收行本应提供的专业和周到服务。在本案例中虽不能追究托收行的直接责任,但毋庸置疑托收行提供的服务略有瑕疵。因此,外贸企业一定要慎重选择托收行。

2.代收行对“提示延误”是否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对于D/P即期,付款人当收到代收行的付款提示即刻应付款赎单,并做好提货准备。而本案例中,由于卖方A公司错误地填写付款人地址并遗漏提供买方B公司联系方式,致使代收行没能及时联系上付款人,不得不转而联系托收行,直至10月8日,代收行才向买方B公司提示汇票和全套装运单据,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URC522》第四款第3条(a)规定:托收指示应该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详细地址。如果地址不完整或有错误,代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代收行对此并无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第四款第3条(b)又进一步规定: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者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代收行对此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据此规定,可以得知代收行对提示延误是免责的。

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业务中的关键当事人,虽然《UCR522》第一款第2条规定任何银行没有义务接受其他银行的委托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然而一旦银行接受了托收行的委托负责承办代收货款的业务,代收行同样要在遵循《URC522》第九款“善意和合理谨慎”基本义务的前提下履行其主要义务,执行托收指示时一定要审查、确定所收到的单据表面上是否与托收指示相符,托收指示内容是否完整。如果当初代收行审查托收指示发现遗漏付款人联系方式时即第一时间主动联系托收行,并索要付款人联系方式而不是坐等投递无果才联系托收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避免损失发生,因此作为代收行的业务人员不能抱有“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理处理托收业务。

3.买方拒付票款不接受单据、拒不提货,是否合理

尽管本案例中卖方提交的是清洁的已装船的海运提单,说明其在完好状态下交货,部分冷冻鲜对虾软化变质系由船方暂存货物的冷库内温度不适合造成,但其原因皆由卖方A公司错误地填写被通知人地址所致。根据《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卖方所交付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所规定的完全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包装方式装箱。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明交易的标的物是“冷冻鲜对虾”,在货物没有交给买方B公司之前已经软化变质,说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买方有充足的理由可以拒收货物,甚至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卖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货物质量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应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方始明显。这说明假使卖方A公司交付货物时,该批“冷冻鲜对虾”软化不明显,买方B公司提货了,但提货后发现该批“冷冻鲜对虾”明显变质,买方B公司同样有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卖方A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托收行的服务“略有瑕疵”,代收行的服务“不尽完美”,加之买方的拒付“理由充分”,最后卖家只能“自食苦果”。对中小外贸企业而言,从本案例中可以得出如下五点启示。

1.通晓国际贸易法律和惯例,重视单证工作

在本案例中,由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是冷冻鲜对虾,当买方拒付时,对于鲜活商品更是要及早处理,避免损失扩大,此时及早转卖比控制物权更重要。由于卖方A公司单证员不知晓《URC522》有关规定,为控制物权想当然地把提单的收货人填写成:TO ORDER OF INDUSTRIAL COMMERCIAL BANK,付款人拒绝收货,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想退运或转卖,承运人往往要求代收行做相应的背书才会给予办理,而代收行不会把自己卷入买卖双方具体的交易中,因此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给予配合。除非卖方有十足的把握买方一定会及时到银行赎单,否则提单的收货人应该做成空白抬头或凭发货人指示,在进口商拒付时,出口商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并方便后续转卖货物。但切忌不能做成记名抬头,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南美一些国家)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卖方遭受货款两空的风险会大大增加。国际贸易所涉及的环节多,每个环节都有与之对应的单据,单证质量的高低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出口企业一定要重视单证工作,正确缮制各种单证。在本案中,最直接的导火线就是卖方A公司的单证员错误地填写提单上被通知人地址,又在托收委托书上遗漏买方联系方式,致使货到目的港后,船方不能及时联系被通知人前来办理提货手续。因此,作为国际贸易从业人员一定要熟悉贸易法规和国际惯例、了解进口国的对外贸易政策,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控物权及货款安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2.谨慎选择托收行和代收行,力争采取CIF成交

采用托收结算方式,托收行特别是代收行对《URC522》的理解及其信誉,都对卖方能否安全顺利收汇起到至关重要作用。一定要选择国际上排行比较靠前的大银行,其业务比较专业,网络也比较发达,服务更加周到细致,出现问题也能够协助卖方向买方催款。最好不要接受买方指定的代收行,因为国外很多地方开设银行的门槛并不高,存在很多新建的私营小银行甚至财务公司,如果不得不接受的话,最好事先委托国内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其进行调查。

同时争取采用CIF贸易术语成交,一旦买方拒付,卖方手里握有保险单,如果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减少中小外贸企业损失。如果中小外贸企业向托收行要求叙做出口融资时,银行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均会坚持掌握保险单。

3.心系货物安全,做好国际货运跟单

卖方在采用D/P付款交单并按CFR术语成交出口时,CFR是卖方负责租船订舱,买家负责办理投保手续,租船和投保是相分离的。当货物装到船上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前提条件是卖方应该向买方及时发出充分的装船通知。这里的“及时”是指装船后卖方应该立即给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笔者往年的业务经验,最好舱位定妥后,即向买方发出一个预装船通知(pre-shipment advice),告知买家货物配载的船名航次,预计离港日期(ETD)及预计到港日期(ETA),以便买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并做好接货准备。这里的“充分”是指必须告知买方出运货物的细节及航运细节,最好同时提供承运人目的港代理的信息。如果当初卖方如此办理,方便买方密切关注跟踪船舶动态,在迟迟得不到承运人到货通知的情况下,方便买方主动联系目的港承运人代理,这样就可以完全避免承运人通知不上买方,不得不把货物暂存冷库,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作为外贸从业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把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上船即完成工作。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注货物安全。

4.树牢风险意识,投保卖方利益险

卖方在采用D/P付款交单并按CFR术语成交出口时,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买方又拒付时,卖方就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因为保险单在买方手中,而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则为卖方或代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是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或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给买方。但正如本案例中,买方已经拒付,货运单据不可能转让,在因拒付引起关系紧张的气氛下,双方能否取得协议,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也是一个疑问。倘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买方无利可图时,发运货物时买方就有毁约的打算,买方很有可能根本不办理投保手续。因此,卖方一定要树牢风险意识,不能不关心装运以后买方付款之前货物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主动投保卖方利益险或者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日后如货物遇险受损或灭失,买方又不支付该受损货物的货款时,则货物损失部分由国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卖方利益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了解决某些国家对进口货物限定在本国投保而我国外贸企业必须采用托收方式时所单独设置的一个险种,我国外贸企业应该积极加以利用,减少受损程度。

5.做好产品跟单,指定需要时代理

作为外贸业务员一定要熟悉自己所经营的商品,知道如何把控产品质量及如何保管商品,确保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品质要求,特别是鲜活商品更应该做到尽心保管。本案例中涉及到的标的物为“冻鲜对虾”,货值较高,头等要事是做好产品保鲜工作。在仓储期间一定要求保管员检查冻品表面是否有变形、破碎、融化变色现象,冰衣(被)是否良好,单冻的各个对虾是否容易分离,冷库温度不得高于-18℃。在监装环节一定要检查冷藏集装箱的压缩机是否正常工作,确保冷藏集装箱的温度适宜,确保在完好状态下交货。在采用D/P付款交单时,为了以防万一,按照《URC522》第二十五款规定:卖方有必要在托收委托书上指定需要时代理(Case-ofneed),作为在发生买方不付货款或者不承兑时的预备人,同时在托收指示中应清楚且详尽地指明该预备人的权限。如果没有该项指示时,银行将不接受来自预备人的任何指示。如果当初卖方A公司在托收委托书上将目的港其他客户指定为需要时代理,便于及时转卖货物,就可以大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纵观整个案例,无论是银行没有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的基本义务,还是外贸企业的从业人员没有尽职尽责,最终都会使进出口贸易功亏一篑,并使外贸企业遭受惨重损失。因此,在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方面中小外贸企业要练好内功,另一方面银企要通力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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