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互联网法院审判视角的电子数据认定问题研究

2022-03-17 17:57:57林兴勇
喀什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林兴勇,刘 宇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社会已经成为现实社会中重要的新空间区域,并始终与边界上的实际空间相结合。因此,网络空间治理成为国家治理系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中国的互联网法院顺应时代要求而诞生。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安全与信息技术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强调,要进一步研究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更好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5G 等尖端技术,加强司法执行,不断增强人民法院解决法律纠纷和提供诉讼服务的能力。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反映了司法改革的责任、要求和目标方向。杭州、北京和广州三大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充分显示,互联网法院不仅促进了“在线案件在线审判”,还推动了网络空间治理的合法化,同时在“两个一百年”历史交汇期为促进网络空间建设提供了坚固的司法保证。但法治的进步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和法律的相互摩擦,互联网法院在审判方式上的创新与发展,不仅对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提出了挑战,也深刻影响了互联网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互联网法院审判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主要体现为电子化的证据形式,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也包括其他电子化的传统证据形式。我国修订后的三大诉讼法虽然都将电子数据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电子数据认定规则。互联网法院审判相较于传统法院的特殊性在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类型主要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载体的独特认定以及在线诉讼规则的特殊性,使得如何在互联网法院审判中认定电子数据,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电子数据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电子数据是近现代信息技术支持下的数字化诉讼证据的总称。虽早在20 世纪80 年代,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形式就已出现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但直到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明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非常复杂,并且随着通信、网络等现代科技的发展,新的电子数据形式不断涌现,并处于不断发展的变化过程中。为满足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2018 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制定出台的《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第二条中,界定了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2019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范围加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借鉴了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第二条的内容,对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做了大致相同的列举。

可以看出,中国现行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电子数据非常广泛的外延,且从外在表现形式看,互联网法院审判中运用的电子数据与普通法院中的电子数据并无明显差别。但是,具体到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电子数据的运用而言,其技术性和信息化特征更为明显。为规范互联网审判中电子数据的运用,杭州互联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出台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该规范第四条针对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定义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互联网法庭审判中使用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化的其他诉讼证据统称为电子证据,将电子数据摘要解释为通过逻辑运算得到的数值——哈希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 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九条明确证据类型分别在虚拟空间和现实环境的具体举证方式。对于现实物理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等方式将证据电子化后上传至诉讼平台。对于虚拟数字证据,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自己拥有的电子数据,能通过提供页面、上传信息等方式导入诉讼平台;另一种是互联网法院能从电商平台营运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子取证平台处获取相关案件的信息,再将其导入诉讼平台。[1]

二、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电子数据认定面临的挑战

基于裁判文书网案例调查,当事人针对电子数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一般分为四种情况,即完全否认证据的“三性”、完全承认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以及不予质证。法院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对电子数据的认定结果差异较大。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电子数据三性予以承认的证据,法院也在认定环节都予以认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承认、关联性不予承认的证据得到法院大比率的认定,关联性在电子数据认定问题上的重要性值得重视。具体而言,互联网法院审判中有关电子数据的认定主要面临三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

电子数据具有易被删改、易被破坏的特征,且其真实性的层次相对更为复杂,这给电子数据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广泛使用带来了一些困难。对电子数据的载体、来源、流转和内容的真实性认定是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的焦点所在。立足于上述要素,电子数据上传至诉讼平台进入区块链,只要保证接入数据时的操作规范是符合标准的,区块链存储的有效性是会被认可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第一案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认可,为其他法院认定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可靠性提供了借鉴。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争议集中在来源和流转以及内容上,一方面当事人常因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是否存在修改展开质证;另一方面,互联网法院全程在线审理模式使得电子数据的质证过程相对于传统审判有较大改变,互联网法院审判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突破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心证形成[2]。

基于电子数据易删改性、隐蔽性等特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成为电子数据认定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在互联网法院审判中尤其如此。虽然三大互联网法院均制定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文件,对平台进入区块链的技术规范、平台资质提出了要求,但三大互联网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对平台资质审查的标准因而并不一致,因而导致在证据真实性认定方面存在分歧[3]。

同时,直接言词原则的弱化会影响法官采信。异步庭审是互联网审判的新模式,由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创。在异步审理的模式下,由于诉讼过程各个环节尤其是庭审当事人质证阶段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法官对证据和案件的印象会因没有在连续的时间接触到而变得模糊不清,错过了证据认定的一些关键点。远程视频庭审不仅忽视了直接言词的要求,而且使法官失去了利用审判心理学观察当事人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线下物理环境,尤其是在质证答辩环节中。另外,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处于相同的物理空间内,其只能通过查看电子信息照片或使用视频形式面对当事人。这与通过面对面交流审查证据大相径庭,将导致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可能出现错误,从而影响电子数据的认定结果。

(二)电子数据关联性认定

与其他证据类型不同,电子数据包括信息和载体两个部分,有关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识,相应存在单联性和双联性的争议。

一是现实身份和虚拟身份对应模糊。互联网案件中的身份识别也就是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人身同一认定的过程。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如何对应,其中存在很多因素,比如在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经常出现的著作权属纠纷涉及图片视频文章的作者,在网上所留下的身份信息是不是真实的,能否与现实信息相对应。这些在认定时都有待检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虚拟世界中的主体身份与现实物理环境中的主体身份之间对应关系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法院审判中,对涉案主体逐一进行身份认定,这是进入在线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以此确保进入审理的所有当事人和注册的平台账户都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主要人员。

二是关联性同真实性必要性的比较。互联网法院审判比传统线下审判对审判人员的专业要求更高,一方面,电子数据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主要表现在电子数据不能与电子设备和信息技术所创造的特殊环境相分离。电子数据存在于人类无法直接触及的虚拟空间,即它通常不是真实的,而是由某些信号量(包括模拟信号量和数字信号量)存储的信息。只有建立一定的联系,电子数据信息才能与现实世界中的案件事实一一对应。但是,我国的互联网审判模式还处于试验阶段,可资借鉴的经验较少,需要依靠法官在审判中逐渐摸索并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质证时往往选择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作为突破口[4]。

(三)电子数据合法性认定

我国证据法理论对证据合法性的界定主要涉及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证据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合法性几个方面。相应地,实践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也一般围绕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尤其是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更是互联网审判中电子数据合法性认定的重要内容。互联网审判中有关证据合法性认定存在的问题表明,加快对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及范围的规范立法,明确存证取证主体的资格条件是确保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一环。

一是电子数据合法性认定流于形式。电子数据的生成、取得、存储等环节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足以影响其他人的重大合法权益的,可以考虑在认定时将该电子数据予以排除。但是,互联网审判实践中鲜少因不具备合法性而将电子数据排除,常见的做法是过于注重电子数据形式的合法性,一般只要是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即使当事人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也都被认可具备证据能力[5]。

二是电子数据存证标准不明确。由于在实践运用中取证存证机构的标准并不相同,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被认可度远不及公证机构。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案件中一旦出现由非公证机构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当事人都会产生质证意见或者请求法院予以谨慎审查。还有一些案例中显示,有些第三方平台出具证据是因其自身利益与案件认定和审判结果存在关系。第三方平台在提供了取证存证服务后,没有用详尽的技术说明文件来阐述电子数据被存储的是否安全可靠。这一系列的问题可能致使技术资源被浪费、法院审判进度被贻误。

三、解决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电子数据认定问题的对策

基于对审判实践的实证研究,针对互联网审判中有关电子数据认定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文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判断出发,立足于互联网审判的视角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以充分发挥电子数据在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一)提高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水平

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是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电子数据认定最核心也是最具难度的一个环节。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尤其需要注意结合考虑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时间、系统环境、制作参与人以及形成过程等因素,并还需着重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发挥联盟链检验系统作用。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过程一般无法通过单一的机构完成,这直接影响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佛蒙特州的经验,佛蒙特州在H.868 号经济发展法案中承认区块链文件的有效性,优先推定其作为证据可进行“自我认证”无须再进行公证证明,即通过区块链形成或记录的数据,如附有经过宣誓的适格证人所作的书面声明,说明证据进入和收入区块链的时间,且该记录过程是系统常规活动中完成的,则该证据满足自我鉴真而无须外来证据另做补强[6]。我们可以借鉴发挥联盟链检验系统的作用,弥补电子数据在入链前的真实性疑虑,让联盟链上的各个存证节点在电子数据的生成之初就对电子数据进行前期的监督与控制,及时采集必要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有助于证实数据生成过程和真实性。

二是缓和视频庭审与直接言词原则矛盾。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口头辩论。在视频庭审中,当事人仍然采用口头辩论的方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辩论。而针对法官对审理案件所要求的亲身经历性,相比于线下审理模式,法官可以通过高清的技术设备,看到当事人和证人更加直接客观的面部表情来察言观色。相对于以往庭审中当事人、证人因为地理等不可抗力因素缺席庭审,证人通过提交书写材料、录音录像方式作证,视频庭审的同步视听最接近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并且由于庭审所用媒体为录像,法官在结束庭审后仍可以通过调取录像,以回顾在审判中质证过程,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二)加强认定电子数据之间关联性

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离不开对内容关联性和载体关联性的确认,明确电子数据所对应的现实主体身份和全面对比审查会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是强化对数据主体身份的认定。互联网法院审判属民事远程审判,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物理空间,只能通过网络诉讼平台进行诉讼信息交互。传统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会在庭审笔录上通过亲自签名确认质证意见,互联网法院庭审阶段引入电子签名技术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但目前电子签名技术还未被广泛应用到互联网法院审判中,对诉讼文书的确认又只局限在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盖时间戳的方式,因此应进一步推广应用。

二是对数据进行全面综合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通过确认涉案信息载体的身份、行为、媒介、时间、地址的关联性,将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逐一比较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所包含的五个要素,先易后难循序比较,如果最易接近的元素不具备关联性即不具有证据资格,则可拒绝其他元素,无须进一步比较。在对五个要素进行比较后,根据有无关联,或者相关性强或弱,就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

三是援引举证规则解决数据关联性问题。由于互联网案件证据多为电子数据,法官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电子数据取得难度和成本、保存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采用推定或举证责任缓和的做法,以便更灵活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配置,避免一般举证规则可能带来的不公。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自由裁量权,一方当事人已尽最大所能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电子数据举证,所举电子数据可以初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可将举证责任向仅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分配。

(三)改进电子数据合法性认定规范

目前,证据法理论和实践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关注度不高,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问题上。从合法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来看,有必要补强合法性认定规则。同时,在互联网法院实践中起重要作用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标准也需要加以明确。

一是细化电子数据合法性认定步骤。使电子数据获得证据资格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认定其合法性,主要考应察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是否合法以及取证过程是否合法。具体过程如下:第一,认定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对取证主体的审查不仅要考虑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还要考虑审查制作、收集和存储提取电子数据的人员或机构的水平和相关资格。第二,认定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如取证主体在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电子数据收集人员决定对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所采取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第三,认定取证内容的合法性。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要符合规范等。

二是巩固对证据的形式补强。在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中,应借鉴补强证据规则,巩固对证据的形式补强。在提交的电子数据被当事人进行合法性质疑时,法院不能因公证机构或者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认可和高技术型就对质询意见完全选择信任,使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对证据加强形式补强,要求互联网法院对相关技术和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的说理,公证机关和第三方平台需对使用技术进行详细说明,使当事人对相关合法性的质疑,被否的有迹可循,有文可查。

综上所述,对电子数据的认定是互联网法院审判的关键环节,针对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下电子数据认定问题的处理,不仅仅是促进互联网法院的长足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民事电子数据制度趋于法治现代化和逐步实现证据制度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接轨趋向国际化发展的应有之义。三大互联网法院的实践以及相关电子数据认定规则法律文件的出台,使我们能从中看到司法层面对技术发展所做出的努力适应与积极尝试,司法如何不断雕琢自身、积极应变是我们需要不断深入思考和探索的问题。总的来说,作为法院审判的新模式,互联网法院实践对完善电子数据的认定作出了积极贡献,更进一步的发展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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