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制度探究

2022-03-17 13:46陈巍赵玉石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资格成员

陈巍,赵玉石

(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将分散的农业个体聚集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形式,在我国广袤的农村大地悄然兴起,近年来更是不断繁荣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凭借其集合性帮助农民个体抵御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改善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实现了农业经营的现代化、产业化和规模化。20世纪80年代中期,伴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兴起,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资本结构单一薄弱、技术落后、管理随意等。[1]相关立法亟需审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重新构建符合其发展现实的成员资格法律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驾护航。[2]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及我国立法现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涵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劳动者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主要由合作社成员筹集资金,出资者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自己劳动;并非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以社员之间的互济、互助、互惠、互利为己任,实现为社员服务,完成“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在分配制度上,不以按劳分配为主,而主要采取按交易额分配为主的方式。[3]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是民事主体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合作社中的权利并履行合作社中的义务的法律资格,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应具有的身份和条件。成员资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中最为基础且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不仅涉及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范围,更关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足发展。

(三)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施行以来,在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分10章,共计74条,在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3条与第5条从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和遵循原则方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合作社与成员间的关系和合作社服务成员的内涵;第19条、第20条与第26条从成员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方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成员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国籍、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不得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等内容。然而,在实践中,不仅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法定入社条件自行予以放宽或者提高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因为成员资格取得的条件限制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立法界定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与效率需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为了解决农民个体的小规模经营和竞争激烈的大市场之间的尖锐矛盾,于商品经济发展不平衡中自发产生,其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自下而上地寻求社会资源再分配中的公平正义。我国亦自上而下地制定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以期实现这一公平正义,近年来,专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惠农政策更是走在前列。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中,公平正义的追求是其立法的主导思想。如对农民身份和比例的严格控制以及对团体社员从业相关性的限制,均是为确保惠农政策的受惠对象范围,以实现社会资源分配中的公平正义,给弱势群体以平等的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价值在于改善小农户在大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以抱团经营的方式获得更大的发展效率。其对内虽不以盈利作为根本目的,而以内部服务为宗旨,但对外进行市场交易时帮助成员获得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效率正是其价值所在。为实现这种外部收益内部化的效率目标,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诸多从事同类农业经营的农民个体组合在一起,成立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在资金、管理等多方面提升自己、武装自己,欲在市场竞争中走得更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法律制度中对非农比例20%的开放以及对团体成员的吸纳正是为了满足对效率的追求。

(二)契约自由与市场监管结合

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订立何种内容的契约,而不受其他自然人、社会团体以及国家的非法干预。契约自由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最为先进的法治理念之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中亦得以充分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各成员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共同订立以组建合作社为内容的民事契约,不受他人甚至国家的干预,完全能够涵盖是否设立合作社、与何人一起设立合作社、合作社选择何种组织形式、合作社的营业内容选择、何种情况下解散合作社以及退出合作社等诸多事项。早期合作社普遍确立的“入社自由、退社自由”正是契约自由的充分展示,可见契约自由理念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开放。

国家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矫正市场失灵,通过经济立法对市场进行适度的宏观调控,我国《合作社法》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种种限制皆是国家对这一市场主体的监管。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开放与限制

(一)自然人成员行为能力的开放与限制

民事主体制度从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两方面规制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只有年龄达到十八周岁且精神健康状况健全的自然人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方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在外的立法目的既为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深度挖掘相关主体的实质权益,可以发现该项限制的开放更有益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弱者保护和合作社的发展。[4]

其一,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因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为农户的个体经营提供综合性服务为设立宗旨,意欲全面实现农民个体经济利益增长而非以合作社获利为主旨,其服务于农民个体的核心目标使其不同于以获得经济利益为宗旨的公司法人。合作社的服务性恰恰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通过个人行为为自己获取利益的不足,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一种风险小、获益大的投资行为,他们可以通过合作社的运营实现因行为能力欠缺而难以获得利益的目标。这种低投资、高获利的成员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开放更易于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和经济地位的提高。

其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也是为了降低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主要包括交易相对人和其他成员。对于交易相对人,因合作社成立后市场交易的主体为合作社与交易相对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主体完全替代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故相对人无需担心因合作社中个别成员不具备行为能力而影响到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其他成员,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施行按交易额分配,成员的增加即可拉动交易额的增长,不会影响其他成员的分配利益。并且,在合作社运营中的经营、管理、监督、表决等权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在合作社章程中予以限制,以此保障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身份的开放与限制

我国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合作社成员应以农民为主体,并明确规定农民占成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80%,目的在于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限制表面是上对农民权益的庇护,实则加深了农民的身份烙印,限制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面发展。

农民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实则为社会学中的身份概念,标示着一种社会等级,虽在一些发达国家农民逐步转变为一个职业概念,但在我国还是一种生存状态的标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亦未界定何为农民,而在国务院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仅规定了农民身份界定的标准,即为农业人口户口簿。为实现农业工业化和城镇一体化,2017年国家取消农村户籍登记政策,各地关于取消农村户口的政策细则也相继出台,取消农业户口近在咫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农民身份限制也亟需顺势转变为向农业职业的开放。

与此同时,现阶段我国有大量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背而行;亦存在大量城镇居民带着先进的技术和大量资金涌入农业经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后备军。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民专业合作自然人成员从农民身份向农业职业者转变是理性的。“农业劳动者”这一成员资格要件的改变即可直接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切实贯彻国家对农民的惠农政策,摒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成员身份的限制,也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来达到上述目的。积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中的“准会员”制度,允许非农身份的个人或组织利用其自身的资金优势或者技术优势通过向合作社出资以取得利益分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具有正式的成员身份,而仅享有一种“准会员”身份。通过外部大量资源的注入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脚步,兼顾公平与效率,从而实现合作社可持续发展。

(三)团体成员从业关联性的开放与限制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借鉴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吸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成员。同时附加条件限制此类团体成员须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团体成员开放的同时亦有限制,其开放即为确保合作社的长远发展,其限制一方面为避免国家惠农政策旁落,维系合作社的纯本性,另一方面为避免非关联团体成员的注资获益致使合作社服务本性的流失。

笔者认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规模普遍较小的现实情况下,应适当放宽对合作社成员业务关联性的限制,吸纳那些资本雄厚、有技术优势、管理经验丰富,但从事与合作社业务无关的团体入社是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中多种障碍的有效途径。从融资的角度,改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结构单一薄弱的困境,丰富资本结构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成员资格的开放以便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促成与合作社产品相关的产业链整合,留住农产品的附加利润,寻求合作社发展的无限空间;从合作社运营的角度,市场经验丰富的团体入社,可直接引进成熟的管理模式,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走得更稳、走得更远。

为确保合作社的同质性且不被资本异化,在放宽入社关联性的同时,对其所占的比例、表决权、选举权和收益率予以严格限制。以此重新寻觅开放与限制的平衡点,构建崭新的团体成员资格制度以直面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为其前路铺展法律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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