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庭云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法定继承制度建构是以继承权为中心展开的。继承权的本质蕴含着继承法的基本立法理念,是承接外在法律规则与内在立法精神与法理的纽带与桥梁,是掌握继承权历史发展脉络基本规律的“密码与钥匙”,可以体现继承范围与继承顺序设置的内在考量,是继承缘由与依据之所在。所以学者们大都从继承权出发来阐述继承制度的本质,并尝试通过厘清本质来探究继承制度的立法理念与精神,以及其对最终立法选择的影响。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主要有意思说、死后扶养说、家族协同说等①。
意思说主要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出发,认为继承发生的主要依据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但笼统地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本质混为一谈,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历史局限性。正如陈英在其文章中指出的:遗嘱继承更加注重意思自由,而法定继承则侧重于家庭成员内部照拂,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理念区分开来,才更容易理解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则设计[1]104-105。意思说认为是否订立遗嘱,以何人为继承人,以何种份额分割遗产都是被继承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是私法自治与意思自由的体现。先不论继承编中有关遗嘱形式的严格要求与限制(第1134—1139条),必留份的限制(第1141条),以及大多数国家法律中认可的特留份制度,更何况还有道德伦理、公序良俗的限制,比如“泸州二奶案”体现出来的价值与伦理观上的偏向。这些制度设置和道德伦理都是给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加上的“枷锁”。此外,意思说对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解释,将法定继承也解释为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未免有些牵强。
死后扶养说则从扶养关系入手,认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无论是生前或者死后都负有义务,继承权就体现为在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仍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同样的,死后扶养说也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权利,不再承担义务的期限是出生到死亡之间,也就是说其一旦死亡就不再享有权利、不再承担义务,死后扶养说为身死之人增加了“扶养义务”,与法律规定、自然法理不符。
家族协同说注重家族,是“家文化”的一种体现,认为继承是由于家庭协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共同生活就不会发生继承,因为继承最初就表现为家族财产的传承[1]100。本文更偏向于从家族协同说出发理解法定继承的本质,不仅是因为家族协同说本身就脱胎于古代的法定继承制度,更是因为家族协同说体现出来的“家文化”色彩。其体现出来的家族绵延、永续发展的“家文化”与现代注重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构建和谐家庭的“家文化”是一脉相承的,现代继承法体现出来的 “家文化”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家族协同说的延续与发展。文化会随着经济、政治、社会发展阶段的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家文化”同样如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具体的内涵会呈现出差异。在古代中国,“家”更多体现的是家族,是一个以男性尊亲属为核心建构起来的,有着“支系”与“旁系”的大“家”。而现代的“家”更多的是以夫妻关系为中心建构起来的核心家庭,其范围更小,亲密性更甚,比如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在规定近亲属的基础上,定义了“家庭成员”,划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但是,组成“家”最亲近、最核心的要素从古至今都没有也不会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现代的法定继承制度,无论是国内或国外的立法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永远包括最亲近的父母子女,继承的顺序子女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这些都是“家文化”的体现,都体现了继承这一家庭内部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古代的继承制度虽然更注重身份的继承与家族的绵延,但是在财产继承上与现代的继承法有着内在的联系。长辈死亡时发生的分家析产类似于今天的法定继承,也可以说分家其实属于一种广义的继承,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代际传递、家族的延续和家系的增加[2]。虽然家族协同说存在的基础是累世同居、共财合爨,随着时代的改变,核心家庭已经取代了“枝繁叶茂”的“家族”,但是在财产的传承与代际流转上并无本质差异。所以继承的本质也没有改变,只不过是从重家族,变为重家庭——缩小版、核心版的家族。法定继承以妥善传继家产为己任,致力于践行家文化的意旨,因而也烙上了鲜明的家族主义印记[3]。所以,尽管法定继承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规则设计上有所差异,但是其深受“家文化”影响,服务于家庭实体,维护家庭绵延发展的功能定位并没有改变。无论是服务于封建的大家族还是现代的核心家庭,继承法内在的逻辑本质与出发点都呈现出了同一性——财富的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这从我国的家庭成员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主要是家庭成员或者血缘关系紧密的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以及侄子女、外甥子女成为代位继承人也可以看出来,财产的家庭内部传承与向下流转至今仍是继承的应有之义。
法定继承人是法律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法感情”与社会历史传统、习俗等拟制出来的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紧密与亲密、最想要照拂之人。规制的是在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哪些人有资格继承遗产。我国《民法典》第1127—1129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以及代位继承中规定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和兄弟姐妹的子女。在其他国家,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祖(外祖)父母及其直系晚辈血亲;配偶;曾祖(外祖)父母及其直系晚辈血亲;比曾祖(外祖)父母更远的亲属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第1924—1929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上述法定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再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34、756、757-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晚辈血亲;除父母以外的直系长辈血亲;除兄弟姐妹及其直系晚辈血亲以外的六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配偶。第752、752-1、752-2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包括直系晚辈血亲、兄弟姐妹的直系晚辈血亲。英美法系的立法例,例如英国遗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为: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晚辈血亲;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祖(外祖)父母;父母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及直系晚辈血亲;配偶。代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全血缘及半血缘兄弟姐妹的直系晚辈血亲;全血缘及半血缘叔、伯、姑、舅的直系晚辈血亲[4]。从上述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法定继承人主要是直系晚辈血亲、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这些人要么同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要么是血缘关系亲近的晚辈,彰显了遗产在家庭内部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属性。不过从上述的立法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各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上的差异,相较于我国民法典,域外的立法例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更为宽泛,更能体现出尊重私人财产,保护财产家庭流转的立法取向。这也反映出我国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人规定的一大不足之处——范围狭窄,容易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未能充分保护财产在私人之间流转,彰显遗产作为私有财产家族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
我国的《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有限列举,相对于域外立法例使用血亲等划定界限(如德国),或者是使用直系晚辈血亲的概念使得继承可以在直系血亲中尽量延伸,我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当有限,更容易出现无人继承遗产,遗产收归国有的情况。在当代生育观、婚姻观更加自由的时代背景下,不婚族、丁克家庭大量出现,令本就有限的法定继承人在适用上更加“捉襟见肘”。比如我国继承人的范围仅仅是上溯到祖(外祖)父母,对于曾祖(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则没有规定。虽然“四世同堂”的大家族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但是也不乏此种情况,尤其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健康生活理念的普及,人们的平均寿命已经得到很大程度提高的前提下,将曾祖(外祖)父母排除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外,不论从亲情上还是从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上,抑或是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角度上来讲,都是没有道理的[5]。其次就是孙(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的问题,我国将祖(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却将孙(外孙)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只能进行代位继承,这不符合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也不符合遗产代际流转的本质要求,不利于孙(外孙)子女的利益保护与发展机会的保护。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孙(外孙)子女可能会作为赡养人赡养祖(外祖)父母,但是却不能够得到相应的继承资格,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此外,代际流转的本质要求财产要尽可能地向下流转,要为下一代人的成长提供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将遗产作为“初始资金”,为下一代人创造财富提供原始资金。但是代位继承人的地位明显不利于保护孙(外孙)子女的利益,尤其是“代表权说”之下,是否能够代位继承会受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影响[6]。虽然目前民法典中没有明确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但是根据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常操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就不会有代位继承。从保护孙(外孙)子女的利益出发,如果不能改变其作为代位继承人这一现状,可以在立法上采用“固有权说”,认可孙(外孙)子女在“代位”上的固有权利,从而增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我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是新时代的产物,是在总结理论经验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体现时代发展方向的“社会百科全书”,虽然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1985年继承法继承范围不当限缩的问题,不过在结合学界的意见,以及考虑到当下家庭结构简单化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也扩张了继承人的范围。此次《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的些许修正,可进一步避免无人继承的情况,以满足遗产在亲近之人之间流转的要求。
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比之下较为狭窄,但是继承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贯彻养老育幼的理念,我国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以尽量调动其赡养与扶助老年人的积极性,最大可能实现“老有所养”。但是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在其配偶死亡之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就已经终结,在法律上与老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显然不当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超越了血亲与姻亲,同时也不符合遗产家族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首先,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对于老人并没有赡养的法律义务,其对老人的赡养或是出于亲情或是出于同情,这些都是道德上美好的德行,用法律上的权利赋予作为履行道德义务的回报,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非明智之举。其次,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获得了遗产,将会造成遗产向“外”流转,遗产将不能在家庭内部传承,并且一旦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再婚,遗产将会被带入另一个新的家庭,成为新的家庭的物质保障,被继承人一生的心血最终“为他人做了嫁衣裳”,相信这也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虽然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编)的一大创举与特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为“老有所养”提供助益,但是继承法的本质与立法理念才是继承立法的根本遵循,将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无疑是对继承法立法精神与理念的悖反。所以,用遗产酌给制度来替换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才是既能实现“老有所养”又不违反继承法本质的规则设计。同时也可以充分保障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其所尽义务的多寡确定分得的份额。
继承范围彰显的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规定的是能否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一生积蓄的问题,而继承顺序则体现出亲密关系的远近,以及财产由谁优先继承更加能够体现社会大众(包括被继承人)的一般愿望与“法感情”,回归遗产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没有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予以继承。由此可见,我国将配偶与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立法意旨虽是为了保护配偶以及父母的合法权益,但这有违继承的本质属性——财产的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
我国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作为家庭核心的夫妻关系的维护,因为夫妻关系是家庭得以组成的原点,也是爱与温情的起点。世界其他主要国家与地区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位的继承人,如日本民法典第890条、德国民法典第1391条、瑞士民法典第461条,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同是如此,其“民法典”第1144条将配偶作为与其他第一至第四顺位继承人平行的无固定顺位继承人,并规定了配偶与各顺位继承人同时继承遗产时的遗产份额,这样既能够充分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合理平衡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民法典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意是为了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面对至亲至爱之人的离世,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抚慰其心灵,并可将遗产作为其生存资料进行生存照拂。但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时也会不利于配偶利益的保护,例如重组家庭,如果被继承人生育多个子女,并且父母健在,此时配偶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只得与诸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遗产,份额可能会不足以进行生存照顾。此外,僵化地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考虑家庭财产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的问题,无疑是对其他血亲继承人的一种伤害。配偶继承顺位的建构既要考虑夫妻财产制,也要考虑与血亲继承的平衡协调关系,达到利益平衡方能做到既保护配偶继承权,又不侵害血亲继承,实现继承的本质目的——财富的传承[7]。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也是规定配偶继承顺位应当考虑的问题[8]。例如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叔恋”“爷孙恋”,若年轻配偶与被继承人仅仅新婚,感情尚不稳定深厚,配偶短时间内也很难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等发展感情,而被继承人一方又没有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允许新婚配偶取得所有遗产,而与被继承人最为亲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被完全排除,这是不合情理的。此时,配偶作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全部遗产,遗产的外流现象更为明显,遗产的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功能完全被逆反。所以本文赞同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位的继承人,一方面可以在第一顺位继承人过多的时候,更好地保障配偶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其他血亲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
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疑是符合我国社会大众“法感情”的,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父母抚养儿女长大,从呱呱坠地到成家立业,其中的心血与操劳不言而喻,所以将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不仅是对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也是子女对父母情感的表达,不论是回报抑或爱意的表达,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无疑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但是,继承法是以遗产的代际流转作为立法理念的,其从最初到现在,立法的理念都是为自己的下一代提供物质保障,帮助其创造更多的财富与更好的生活。法律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准则,其规制的应该是最基本、大概率的事件,关注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问题。而“白发人送黑发人”相比而言是小概率事件。而且父母一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遗产,遗产的外流现象也就不可避免。此外,我们将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也可以实现父母“老有所养”的功能,同时这也是一种爱意的表达。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永远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一旦继承了遗产,就有经济实力与物质基础赡养祖(外祖)父母,同时在这个时候她(他)们也相应地有了法律上的义务替代其父(母)赡养祖(外祖)父母。这时,不仅父母老有所养的功能可以实现,还可以保障财产的代际流转,避免财产外流。
法定继承制度深刻彰显了“家文化”色彩,彰显遗产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本质属性。具体法律规则的建构永远需要抽象的法律价值、法律精神的支撑,建构法定继承制度时要努力平衡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要充分尊重私人财产的私有属性,尽量保护被继承人家庭传承与代际流转的愿望。民法典的“编”与“纂”一定程度上体现与保护了法定继承家庭传承与遗产向下流转的本质属性,但是还有很多有待改进之处,并没有完全地实现继承立法的根本理念,所以未来的改进方向应是尽可能地贯彻保护财产的家庭内部传承与向下流转的立法理念,这不仅是现代继承法甚至民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体现,也是鼓励价值创造、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冯乐坤:《继承权本质的法律透视》,《法律科学》,2004 年第 4 期,第 57 页;陈英:《继承权本质的分析与展开》,《法学杂志》,2017年6期,第100-101页;李宏:《西方遗嘱继承理念变迁及规律》,《法律科学》,2010年5期,第52-53页。他们均提到了继承权本质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