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2022-03-16 22:14刘文燕刘文勋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环境法污染环境保护法

刘文燕,刘文勋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法益是能够提供犯罪之实质的不可欠缺的要素之一。[1]《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修订了污染环境罪,这表明国家对环境治理的重视。但现实所存在的问题在于,污染环境罪在多个方面未能有定论,如行为构成、罪过形式、保护法益等。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各争议问题,均可还原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当下,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逐渐占据主流地位,但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现有大部分文献仅仅对环境法益进行形式化的解读,但却并未解读其中的实质内容。对法益的片面解读便导致对该罪的适用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其保护法益应当有着环境犯罪所特有的逻辑结构和实质内容。

1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

修改之后的污染环境罪是以模棱两可的面目出现的,由此就导致污染环境罪的核心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基于对该用词的不同理解,不同学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大大增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也显露出了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1 具有极大分歧性的入罪标准

2016《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模糊化用语具体化为了十七种具体情形,这十七种具体情形都是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存在,但此间性质混杂。一方面,这十七种情形大致可分为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前八项注重于对污染环境行为特征的限定,为行为要素;后九项侧重于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的限定,为结果要素。另一方面,在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的各自部分,也呈现出很大的不一致性。首先,在行为要素部分中,前五项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限定,以此来推出行为的污染环境的严重程度,强调的是污染环境行为的自然属性;后三项则是着眼于行为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违反,强调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属性。其次,在部分结果要素中,不仅有因生态环境本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规定,还有与环境污染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关的规定。于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化内容可谓是范围宽泛,性质混杂,此种对入罪标准的不一致规定导致了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的激烈争论,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抑或两者都是。对于这一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入罪标准上的飘忽不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选择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行为犯标准,而这将使得本应被适用的结果标准被虚置,行为犯标准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1.2 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与司法实践脱节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抽取了江苏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之间的100份刑事判决书样本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所适用的条款大都集中于第二、三、四、五项,对其他条款的适用寥寥无几。且经其他学者统计,长期以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基本处于闲置状态,这些条款为第六、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项。这种司法解释适用的结果一部分可归因于上述所说的行为犯标准较之结果犯标准门槛更低,更易为实践部门所采用,但其中也有很大的原因在于条款的设定不合理。如第十四项“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现实中出现能影响五千人以上的污染实属罕见。再如第十六、十七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污染环境罪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度相似,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而污染环境致人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三人以上即构成犯罪,显然不成比例。[2]

1.3 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此问题是指司法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要素条款中,其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描述中难以体现出带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因素,对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立足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形式性判断,而非以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为基准进行的判断。环境中的情势纷繁复杂,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并且各地区的环境自净能力和规范标准不一,在此种情况下,要以一种标准以偏概全地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认定是不合理的。此外,部分条款仅基于行为违反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这一特征就将其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如第六项和第七项,条文对行为的限定无法体现出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属性,且该行为实际能否导致严重污染环境也存在很大的疑问。依靠此种形式化标准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所能涵盖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存在问题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未能真正的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为指导明确其保护法益。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3]如此,污染环境罪的诸问题才能因此而解答。

2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认定

2.1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层次性

如今大多数文献都是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立场来讨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但存在的问题在于大都止于提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认为“刑法对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实行双重保护。一方面,要保护人类法益,另一方面,只要坚持对生态法益进行保护,人类法益自然而然能得到保护”[4],其对保护法益的说明仅止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人类法益和环境法益”此种程度。这种表述只能说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中存在着两种性质的法益,并非其内容的体现。或许有人会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人类法益和环境法益,其中人类法益为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环境法益为生态学意义上的水、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且两种法益之间为优劣关系,即优先保护人类法益,次要保护环境法益,此种说法足以表明其保护法益。诚然,人类法益确实可以解读为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要素,但将环境法益仅仅理解为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要素有失偏颇。若以此为法益指导思想,那么对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理解就过于僵化,仅仅是两种法益简单的叠加,难免就会认为在法条和司法解释中加入人类法益要素和环境法益要素,即可称之为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指导下的立法与释法,那么出现如2016《解释》将各种异质性情形囊括在内的混乱也就不足为奇。

在认定污染环境罪乃至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时,首先要注意的是不应机械地理解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关系。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视角下,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应当体现为一种层次性,递进式的关系,将对人类法益的考量置于对环境法益的考量之后。其原因在于:第一,从立法沿革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事故罪修改为了污染环境罪,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转变为了严重污染环境,虽然该用语含混不清,但至少从某种程度上表明在立法理念上人身财产法益不应该比环境法益更先考虑的趋势,应当提高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第二,以环境犯罪对法益侵害的先后逻辑顺序来看,普遍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都是先侵害环境法益,再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若要先考虑人身财产法益的受损情况再考虑环境法益的话,会使得环境刑法规范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已对环境造成不可逆的伤害时,此时的补救或许为时已晚;第三,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背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来看,其认为保护环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在环境保护中,环境是直接目的,人类是根本目的,人类本身的利益是内化于环境利益之中的;第四,以当前的法益保护现状而言,传统刑法就是围绕着人身财产法益而构建的,对人身财产法益的刑法保护体系历经多年的积淀,已臻于完善。若仍在环境刑法中将人身财产法益置于主要考察对象,则环境刑法与传统刑法又有何区别,环境刑法完全无存在的必要。因此,环境犯罪中环境法益应当先于人类法益而得到考量,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中就是应当将对环境法益的损害作为其入罪标准,纯粹的人身财产法益的损害不应当在入罪阶段被考虑。这一结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可得到印证,其将人身财产法益遭受损害的特别严重情节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单独的规定。

2.2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之选择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另一问题在于其实质内容,具体而言就是环境法益的实质内容问题,因为人类法益的内容毫无疑问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通常认为所谓环境法益就是包括如水、空气、土壤等生态意义上的环境要素在内的有关环境的法益。但此种观点混淆了保护法益与侵害对象。不可否认,刑法中确实存在行为对象就是保护法益的情况,但在此显然不是。毋庸置疑,水、土壤等这些具体环境要素是作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而存在的,但同样它们也是整个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而对生态环境中的某一局部要素的污染并不必然对整个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因为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因此只是对生态环境的某些局部要素的污染对环境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也难以谈得上是环境犯罪。那么何种行为才能对生态环境施加影响,称得上是侵害了环境法益呢?对此问题的解答应回归到环境利益的层面。因为刑法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5],而生态环境则渗透了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在生态环境中同样存在着人的生活利益,这可称之为环境利益。从人们对环境的认识上看,环境利益大致分为三种:一、生态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延续提供了基础条件,这是环境生态利益;二、生态环境是人类物质财富的来源,是人类的劳动对象,这是环境经济利益;三、客观存在的生态环境带给了人们精神需要的满足,包括心理、情感、审美需要的满足等等。但并非所有的环境利益都值得刑法保护,其中应有所取舍。首先,基于刑法的谦抑性,环境刑法不应当保护环境精神利益。环境精神利益是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其相比于其他两种利益,对其的需求并不是硬性的。而刑法作为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其只保护对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不可或缺的利益。环境精神利益显然不是这种不可或缺的利益。其次,在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中,前者更值得刑法的保护。第一,环境刑法只能在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中择一进行保护。在生态环境及其各要素中,均承载着该两种利益,但两者却无法同时实现。环境生态利益的实现是以环境经济利益的舍弃为基础,反之亦然。第二,环境生态利益的价值高于环境经济利益。相较于环境经济利益,环境生态利益才是维系人类生存之根本所在。由此,环境生态利益理应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2.3 环境生态利益之具体化

环境生态利益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是无所附着的,其体现在生态环境中的各个组成部分里。因此,环境生态利益的客体是环境资源,包括环境要素及其组成的特定区域和无体的环境容量,但生态利益并不是由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直接带来的,生态利益依赖于环境资源组成的生态系统平衡。[6]生态环境作为一个综合性体系而存在,依靠该体系中各要素各司其职及其所构成的环境容量来维持整个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由此,环境生态利益可进一步细化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环境生态功能利益。整个生态环境系统之所以能维持其动态平衡,其最基本的原因在于每个环境要素都在发挥着其各自的生态功能,如树木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因此,可以将环境生态利益的一部分分解为环境生态功能利益。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予以刑法保护是将仅仅侵害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某些行为作为刑事立法打击的目标,在形式上表现为污染环境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由于导致环境功能降低,产生了环境功能利益的损失。[7]侵害此法益的污染环境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体现出危害结果。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侵害通常不会导致十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因为生态系统中是多个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同时发挥作用的。但当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损害累计到一定程度时会对环境造成较大的损失。

第二,环境承载力。具体而言就是某一环境区域对污染物的最大承受限度,在此限度内造成的环境污染是可以通过环境生态功能的自我修复和自我净化能力而得以消解,而不会使生态系统留下难以愈合的伤口。在此意义上讲,环境承载力作为生态环境的最低限度而存在,一旦环境污染行为使得环境承载力遭到破坏,就代表环境生态功能利益遭受到严重侵害,同时很有可能会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虽然环境承载力看起来较为抽象,但其可以通过数值而得到具体化,即环境科学检测机构可以计算出环境承载力的具体数值,使得公众得以知晓环境承载力的最大限度。而出于方便刑事立法,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适宜以环境要素来对环境承载力进行类型化,分为以下三种:一、一定地区的大气的环境承载力;二、一定地区的水资源的环境承载力;三、一定地区土壤的环境承载力。之所以以大气、水、土壤作为类型化标准,原因在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在生态环境中是作为基本要素而存在的,同时其对污染物的容纳量较容易计算。

综上,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环境法益和人类法益,环境法益是为环境生态利益,其内容包括环境生态功能利益和环境承载力,人类法益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由此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是简单地一分为二,环境法益并非纯粹与人毫无关联的环境的法益,而是法所保护的人类与自然互动形成的生态系统利益。[8]同时基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层次性,其基本法益应当是环境法益,而以纯粹人类法益的损害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

3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

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对此问题的解答需要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层面入手。

首先,污染环境罪是为结果犯。根据前文所说,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层次性,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应限定在只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或者危险的情形,而不包括纯粹的人类法益。因此,在行为构造问题的思考上应立足于环境法益。污染环境罪是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问题的厘清应当明确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概念。本文认为,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和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需要对结果和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9]从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的危害来看,污染环境罪应为结果犯。污染环境罪所限定的污染环境行为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对于诸如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而言,排放、倾倒、处置上述物质当然可谓是污染了环境。但如上文所说,环境要素只是行为对象,真正的法益是附着于环境要素之上的利益。排放、倾倒、处置相关物质会使环境要素受到污染,但其并不能体现出环境生态功能利益与环境承载力是否受到危害,需要在污染环境行为之外考察是否产生了环境法益受损的结果,并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因此,污染环境罪应为结果犯,而不能是行为犯。

其次,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犯罪行为应为实害犯。环境法益中最为基本的组成要素是为环境生态功能利益,其易受到环境污染行为的侵害,但是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侵害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依靠人类的现有技术水平以及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的自我修复能力是较容易对其进行恢复的,或者虽然难以恢复,但是其他的环境要素可以对此进行替代。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侵害可体现为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某些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无法实现,且使得该不利影响无法消除或者虽可消除,但有极大困难的。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对环境生态功能利益的侵害。

最后,对环境承载力的犯罪行为应为具体危险犯。环境承载力是较为重大的法益,对环境承载力的实际侵害即意味着环境生态功能利益已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且极易导致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若将对环境承载力的实际侵害作为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则为时过晚,既不利于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人类法益的保护。因此,宜将对该法益的危害后果规定为具体危险犯模式,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足以导致超过一定地区的环境承载力的。而已对环境承载力造成侵害的行为,应当对其加重处罚。以当前法条来看,可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足以使得一定地区的环境承载力受到破坏的。同时,将对环境承载力的实害后果归入情节严重的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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