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颖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2)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强制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并给予农民土地补偿费、补助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法律行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制度是基础,征收补偿标准是重点,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是核心。而土地的征收使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基础,虽然国家在征收的法律法规制度中对农民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机制中的一些漏洞和实际实施征收行为时发现的执行延误和制度缺陷,土地的资源合理利用与农民的利益都不可避免的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土地的征收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按法律确定的流程通过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征用回收。
1.1.1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1)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在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书中,已写清补偿内容,在获得批准后,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也需要联合被征收的市县政府对补偿方案再次协商。进行协商时,除按照已申请批准的补偿方案之外,还要对实地进行考察,制定更为妥善的方案。
(2)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要详细说明征地的位置以及面积大小、地面上房屋的数量或农作物的数量,以及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以及补偿安置的标准等。
(3)补偿登记。公告后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被征收的村民或集体组织需要携带相关权属证明,到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补偿登记。
(4)举行听证会。在公告发布后,政府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告发出后的十日内可以要求举行。
(5)支付补偿费。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后的三个月内,必须全额支付给集体组织,集体组织要公开透明的对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1.1.2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农民集体成员享有民主管理权、知情权和撤销权。这些权利可以保证当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成员利益受到损害时,相关主体可以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但在集体所有制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定义的情况下,农民因对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维权意识的淡薄,很容易失去行使权利的机会,导致很多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都变成乡镇政府自主占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具体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助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的费用。但这些补偿的范围都是土地上的直接损失,而农民失地遭受的利益损害还包括土地被征收引起的间接损失,例如没有被征收的土地由于相邻关系产生的价值损害、农民因被征地而搬迁引起的生活困扰和因搬迁产生的费用等,这些损失在我国法律中都未予以考虑。其次还有土地上使用权利人的损失,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只对土地所有人也就是农村集体组织进行了补偿,并未考虑到土地征收后随着所有权的消失,土地上承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失,而该权利对于有着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说至关重要,却不在征收补偿的范围之内。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土地过去三年年均产量的倍数计算,土地补偿费为年均产值的6至10倍,每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费为年均产值的4至6倍,二者总和不得超过年均产值的30倍,这种标准是根据农业收益为基础来进行计算,但农民受到气候环境、产业规划等因素影响去种植相对较低经济产量的农作物的话,对农民是非常不公平的。
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主要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这三方利益主体,直观角度来看,国家和集体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获利最大的,而被征地的农民得到的补偿有限,利益容易受损。国家对有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民进行土地征收的补偿,而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流转,国家对其使用权再进行转让,巨额的土地出让金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高速发展提供了资金保障,但对于失地农民来说,所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远远不及土地的出让金。从土地发展权的角度来说,农民也应成为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者之一,对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进行保障。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地政府获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之后,应当公布土地补偿安置的方案,农民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反应,但现实实施过程中地方政府往往与村委会勾结,取缔农民的意见,这是对农民参与协商权和知情权的刻意忽视。而且,当土地征收问题不明朗时,法院会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在法律规定的民事立案案由的管辖范围内不予受理,为农民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和救济增加了许多困难。
对土地征收补偿对象的明确需要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质化和集体化的基础上,在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对象我们需要明确是对土地所有户中所有人口进行补偿,补偿对象包括土地所有人与土地财产的其他利益人,并且考虑被征收土地的本身时还要考虑农民的间接损失。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从原产值倍数法到综合区片地价法这一改革虽然有所进步,但仍旧是以土地产出能力为依据,补偿标准仍然较低。在研究土地征收标准时,“公平市场价”被最多学者所支持,土地的市场价值实际上是将土地作为交易产品放入市场中,由征收关系的双方在公平竞价后得出价值结论。但我国对土地实行非常严格的用途管制,以市场价值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现实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的方法当作“公平市场价”的过渡,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作为土地赔偿的标准,并且我国的各个地区也都在积极落实。同时我国多个土地征收改革的试点也在积极关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有益的探索。因此,用“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作为“公平市场价”的过渡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
土地的征收和开发导致地价倍增,需要优先保障失地农民的征地损失和利益分享,允许农民获得土地增值收益,确认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制定科学并且足额的征地赔偿标准;探索失地农民和政府分享的土地出让收益机制的建立,按照地方政府“公私兼顾”的补偿理念,使被征地农民能够直接享有农业用地转向非农业用地而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经营性商住项目与福利性医疗、机关团体、教育等项目分类,合理的确定各项目不同的分享比例。
因而建议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分享增值收益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按照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体现城市带领农村共同发展的政策要求。提出增值收益分享原则的目的不仅仅是强调被征地农民由于征地这一行政行为所得到的补偿标准不能低于自身原本的生活水准,而且应给予明显高出现在征收补偿标准的金额,让土地体现出自身的市场价值,让被征地农民能够充分享受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这也是对于政府最被广为诟病的“先征地,再卖地,然后赚中间差价”的回应。
确保被征地农民对于征收补偿的法律救济通道保持畅通,以确保农民拥有更多的与公权力进行抗衡的权利,为土地征收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失和侵犯的农民提供更为顺畅的司法救济通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自我管理的作用以及行政复议纠纷化解的渠道作用,建立行政信访、复议与诉讼协调对接的机制,为农民提供最便利优质的法律救济服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主动对补偿方案的协调进行严格督促和加强指导,基层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健全和完善领取、发放和监督补偿费用等相关制度,积极主动维护农民个体的利益,避免村干部一手遮天,因一己之私损害农民的利益,并鼓励农民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
面对城镇化用地的需求快速增长和国有土地存量有限的现实条件,对农村进行国有土地征收成为了增加土地供应的最主要手段,笔者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尝试性的提出相应问题的解决机制。只有科学精细、与时俱进的土地征收制度才能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添砖加瓦,为社会的稳定和谐提供制度支撑,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开放的发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