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共同富裕的数字税设计框架研究

2022-03-15 10:45
经济研究参考 2022年11期
关键词:注册地税基分配

万 树 张 健 李

数字经济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唐·塔普斯科特在其《数字经济》一书中系统性地提出了“数字经济”概念,但此时数字经济的主要关注点在互联网。随着21世纪电子商务的兴起,互联网促进经济交易的能力被普遍认可,数字经济才真正开始走入大众视野。与此同时,数字技术的更新对经济活动的促进也逐步被纳入数字经济的范围。2016年,二十国集团(G20)杭州峰会正式通过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提出,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不可否认,数字经济的发展使个人、企业、政府等经济社会交易主体之间的供需能够快速匹配,降低了交易成本和资源消耗,最终提高了居民生活质量、企业生产效率和政府快速决策能力。但是,由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载体主要依托于网络,大多数企业更加依赖无法被准确估值的无形资产,这些企业就会通过各种业务重构和商业模式创新,钻既有税收制度和政策的空子,不断侵蚀政府税基和财政利益。不仅如此,2020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刺激数字企业巨头在欧盟以及其他中小国家的在线零售额爆发式增长,而零售市场国却没有得到相应的税收收入,使得这些国家的财政支出不堪重负,同时也加剧了数字企业所在国和零售市场国的收入分配不均问题。

目前,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现有税收制度与数字经济的发展模式越来越呈现不匹配的情况,为此许多国家都相继推出了数字税政策。例如,OECD国家以“双支柱”方案(1)“双支柱”方案的主要内容是:支柱一在全球范围内重新配置对跨国企业全球剩余利润的征税权;支柱二按照“安全港”规则,对跨国数字企业设定全球最低征税标准,并针对低于这一最低征税标准的跨国数字巨头采取相应措施。为核心构建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框架,美国和日本签订了《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二十国集团(G20)大阪峰会通过了数字税的《大阪数字经济宣言》,等等。尽管这些政策对目前各国面临的税收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不同国家对待数字经济的税收诉求和心态不同,迄今为止各国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相反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治理正越来越陷入“内卷”之中。

目前,数字经济的发展对欠发达国家(地区)税基和税源的侵蚀比较严重,且国际上对于OECD提出的“双支柱”方案的实施困难重重,我国也尚未针对数字税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本文希望探讨构建一套完整的数字税设计框架,旨在解决数字税收入的分配问题,达到利益相关国家对数字税收入的合理分配,从而促进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

一、数字经济下的分配机制及其收入极化效应分析

构建完整的数字税框架,首先需要对数字经济下的分配机制及其收入极化效应进行深度分析。作为矫正机制的“三层级财源空间分配体制”必不可少且显得至关重要:“初次分配”的税基应如何做到合理化,收入“二次分配”中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性支付如何关注弱势群体和弱势产业,以及“三次分配”又如何实现真正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不仅如此,数字经济下的税收问题也加剧了发达国家(地区)和欠发达国家(地区)的收入不平等,这些都体现在数字经济下世界范围内收入极化效应的上升方面。

(一)数字经济下的初次分配

数字经济的初次分配能否为二次、三次分配奠定基础,是21世纪以来各国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初次分配下税基的分配归属问题,即税基究竟隶属于市场国所有还是数字企业注册地国所有?要厘清这一问题,可引入一个案例。假设某跨国数字企业巨头的注册地在A国,其远程线上年销售总额为30000亿元,汇总到注册地辖区A国应纳税的税前利润为6000亿元,其中1/2即3000亿元来源于主要市场地B国,1/3即2000亿元来源于市场地C国,而其注册地A国真正占有的税前利润仅为1/6即1000亿元。假定A、B、C三个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均为15%的固定比例税率。如果以注册地为企业所得税征缴国,则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由A国征收,其税额为900亿元;如果以市场地为纳税原则,则该公司向A、B、C三个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50亿元、450亿元和300亿元。前者的纳税方案可称为宗主国数字税方案,仅有宗主国获得了税收收入,市场国B、市场国C两国没有征收到企业所得税,仅为A国税收作出了贡献,其税款全部被宗主国A国征收;在后者纳税方案下,宗主国A国仅仅征收到来自其国内市场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来自B、C两国市场利润的企业所得税分别由B、C两国征收,我们称之为市场型数字税方案。本案例中,数字税方案需要考虑到的问题主要就是这6000亿元的税前利润究竟是在市场国纳税还是在注册地国纳税,或者根据来源地规则分配税收。可以预见的是,无论在市场国还是在注册地国对税前利润进行征税都会侵蚀另一方的利润税基和税收收入。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于销售额30000亿元为税基的税收收入分配问题。其中涉及增值税、消费税等税基究竟隶属于市场消费国还是注册地生产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对于税基的分配情况也与企业所得税一样,会对A、B、C三个国家产生不同的税收收入影响。如果根据注册地规则征收数字经济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虽然税收的计算和征收比较方便,但市场国就会变成注册地国获取税收收入的温床。如果按照市场国即收入来源地规则,按税基创造国的贡献率分配税收确实达到了税收公平的目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度上又会遭遇很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数字企业大多依托的是无形资产,导致税前利润在各地的贡献率无法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市场地和注册地都想获得更多的税收利益,从而通过各种措施侵蚀对方的税基资源。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在税基分配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因。

尽管实现初次分配的税基合理化目标困难重重,按照税基来源地规则将注册地的利润根据市场地的贡献率进行分配,将生产地数字企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基根据产品的消费地分享给最终消费国,能够比较合理公平地达到注册地国和市场国税收区位公平的目的,实现共同富裕理想下的税基合理化,进而才有利于各国经济的相互融通和一体化。

(二)数字经济下的二次分配

数字经济下的二次分配,即将跨国数字企业征税得到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市场国和注册地国、产品生产国和最终消费国之间进行税收收入共享。在数字经济税收初次分配的不同方案下,双方之间的税基分配大相径庭,造成市场国和注册地国、产品生产国和最终消费国等税收利益相关方的税收收入差别很大,使得数字经济税收在相关国之间的再分配即二次分配变得非常必要且不可规避。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一方面是宗主国与市场国两种方案下各利益相关国的税收收入问题,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是各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差异问题会造成同一国家的企业在不同国家必然会面临不同税率的问题,从而造成对企业净利润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利益相关国的税收收入不同的问题。上述两种情况下,各相关国家有无补偿的义务和补偿的办法?如果没有,国家之间的生产合作和贸易如何展开?如果有,如何补偿?在互联网技术使得国际数字经济加深、全球一体化趋势愈加显著的大背景下,各国如何建立利益共同体下的国际税收转移支付是一个亟待解决却又难以协调的难题,需要各国根据新的经济形态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新的经济关系,确定国际数字经济税收分配的原则与目标,以便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

数字经济国际间企业所得税二次分配达成共识后,其增值税和消费税等间接性数字经济税收的国际分配才会有一个风向标。因此,数字经济中,首先,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二次分配需要铆定在企业所得税的分配原则之上才有可能迎刃而解。其次,数字经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二次分配绝对是一个技术难度十分突出的问题。对于注册地宗主国来说,征收跨国型数字经济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都会异常艰难,更何谈国际上对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二次分配;对于市场消费国来说,其没有直接的权利或国际条约授权对跨国数字公司的生产与经营进行全面审核和把握,更无从获取真实的经营数据。因此,数字经济下的国际会计准则变得非常重要。而国际会计准则需要各国政府、国际会计师协会、跨国企业等三方多个主体之间进行博弈权衡,才能达成国际公认的税收二次分配框架与执行办法。就目前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而言,还很难达成一致性解决办法。

(三)数字经济下的三次分配

数字经济下的三次分配,是指在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机制的基础上,采取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等补贴措施与手段,弥补相关国重大的税收利益损失。其重心主要在以下三个方向。

第一,为了进一步调整市场国与注册地国、产品生产国和最终消费国之间的税基与税收收入的极度不平衡,协约国之间通过事先建立的跨国转移支付体系进行跨国转移支付,补贴利益受损比较显著的国家。

第二,针对目前稀缺资源普遍流入注册地国即跨国公司所在地的现象,注册地国对市场国进行资源性补贴。例如,数字经济下,信息资源成为一种战略性资源,但跨国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固有的运营模式,使得大多数市场国的经济运行大数据和消费者大数据严重流失到注册地国或跨国公司母国,这对发展中国家(地区)的信息资源和信息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未来数字经济下,注册地国及其跨国公司应当对市场国信息资源的收集与使用等行为进行资源性补贴。

第三,数字经济也会给市场国带来一定的负外部性,让市场国承担了一部分本来应由注册地国承担的负外部性成本。为此,数字经济企业的注册地国有必要对市场国进行补贴。

(四)数字经济下的收入分配极化效应

上述数字经济下对注册地国和生产国三个层次的税收分配,毫无疑问影响到了国际间政府财源的分配,并形成了相应的财源空间分配体制。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初次分配中税基的界定影响到各国财源的合理分配。税收在初次分配一旦出现偏差,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市场国政府的财源,而且势必会影响到后续的二次分配和三次分配,造成不同地区财政区位失衡的后果。而对初次分配影响最大的是是否以市场作为税基界定的基本因素,因为市场的存在及其规模决定了税基分配的基本条件,随着线上市场对实体市场冲击的增大,数字平台对各国财政收入分配的总体影响也越来越大。

可以预见,在目前的市场经济运营模式下,线上市场的资源配置依然更加倾向于资本,相应的原料、劳动和技术所占份额并不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其份额还会逐步下降,从而加剧全球财政收入分配的差距。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不难分析:资本在数字企业的领导层占据着绝对的话语权,决定了资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会相对较高。不仅如此,资本还控制着数字技术和数据对生产要素的产出,从而逐步蚕食劳动等其他生产要素的利益,如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许多职业都已经逐步被人工智能取代,进一步加速了劳动要素在生产要素中贡献率的持续下降。

目前国与国之间、一国的不同层级之间的收入分配极化效应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明显,欠发达国家(地区)的企业利润逐步加大转移到发达国家(地区)。在一国内部,富人和穷人的收入差距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资本的扩张也趋向两极分化。这与中国长期以来追求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最终目标和中国倡导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目标是不符的。因此,对数字经济税收进行系统化、科学化的顶层设计显得非常必要,在世界经济与政治格局越来越多极化的形势下,合理制定有利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数字税收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二、促进共同富裕的数字税顶层设计分析

(一)数字税设计原则分析

根据《2019年数字经济报告》,全球数字巨头企业大多出自美国和中国,美中两国的数字经济比重大约占全球数字经济的70%以上,全球七大数字经济“超级平台”占据数字经济企业市值的2/3。除此以外,报告明确地指出,在南美洲、非洲和大洋洲数字经济未能形成规模效应,甚至就连发达经济体欧盟,其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处于落后地位。鉴于这种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继续任由这种形势发展下去,必定会使得数字经济发展薄弱国家(地区)的税源大量流失,导致世界各国政府间财政区位失衡,加剧发达国家(地区)和欠发达国家(地区)收入分配的不平等。

不仅如此,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就业白皮书(2020年)》统计,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已达35.8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6.2%,比2018年增长15.6%,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约7.85个百分点。数字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GDP增长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数字经济体量也十分庞大。但是,由于数字企业依托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难以准确估计,对于许多企业的利润和销售收入未能征收合理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目前,我国因为偷税漏税而遭到处罚的数字型企业与个人较多,通过处罚实现税款的缴纳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当前中国的税收体制已无法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不仅表现在因税基和税源问题的不确定性增加而弱化了数字经济的预期功能,还表现为因税收政策不完善导致其激励功能不强,应有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功能没有发挥好。这就迫切要求政府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制定一套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数字税征收方案,增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适应性,这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国际范围来看,数字税的设计比国内复杂得多。大部分国家主张按照税源地原则征收数字税。在遵循这个原则的前提下,关于如何落实的原则问题,即是通过开设新的税种如数字税,还是从现有税收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的分配中剥离一部分作为数字税,尚有待商榷。从技术上看,剥离式办法因与各国税制冲突较大而难以实行,数字税的征收比例又受到注册地国的质疑,两者如何有效权衡是目前各国僵持不下的问题。

因此,考虑到国际上各国利益均衡和各国国内的税收征缴,数字税的顶层设计应在共同富裕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以各国开征统一的税率数字税为基础;第二,税收归属以市场属地为主,以国际补偿为辅;第三,对于税种、税率等的国际差别,数字经济企业在其注册地国按照其国内税法进行相应补偿或获得国家适当补贴。

(二)数字税设计的目标分析

数字税的目标,首先应考虑平衡市场国与注册地国、产品生产国与最终消费国间的税基关系,即将数字企业注册地辖区的利润与所得税的很大一部分归属给市场国,将数字企业产品生产国辖区的销售与间接税的很大一部分归属给最终消费国辖区。其次,政府需要针对跨国数字企业的跨境交易征收基于营销总额的数字服务预提税,一方面是基于对数字企业依托的用户数据等无形资产进行明确的定价并对此征收预提税,另一方面是基于对跨境数字企业之间的跨境利息支付、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最后,市场国和注册地国的政府需要建立专门的数字税征收部门常设机构,对辖区内没有实体存在的数字企业以及这些企业进行的数字服务和用户数据进行精准监控,以配合政府开展数字税征收和跨国结算。

(三)国内征收与国际征收问题

在国内,针对数字税的征收,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目前数字税设计的提出都是以初次分配下税基的合理分配为前提,但是数字企业的资产大多是无形资产,很难厘清企业收入的贡献来源,这也加大了合理分配税基的难度。例如,数字企业内的用户数据难以准确定价,因为数据是共享的,很难追究数据的产权问题,所以“数据”这一生产要素无法在价值分配过程中进行科学界定。

第二,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的税收征管体制基本没有进行数字化转型,仍处在传统阶段。数字税征管不仅要适应数字经济模式,也需要政府进行数字化改革,特别是税务征管与稽查部门的数字化配套。加快税收征管自身的数字化技术变革,显然会加重政府的财政支出。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地区)来说,还需有各种技术方面的配套。

第三,数字经济使得经营主体分散化、交易网格化,而且数字交易具有灵活性和虚拟性等特性,导致税务部门很难获得个体经营者在网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真实资料,这势必会增加税收部门的监管难度。

国际间的数字税征收问题,还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世界各国政府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资源的竞争尚处于无序状态,为了解决这种无序竞争而进行不断的政治经济妥协和税收政策协调,但其结果却往往是由“先下手为强”的单边主义主导国际税收政策协调进程。

第二,各种国际组织和非政府机构不断加大投入推进数字税收体系的建立,以期能够在国际上达成一种共识,目前最受瞩目的就是OECD推出的“双支柱”方案,但是该方案目前仍然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质疑,以至于在经过长时间的“拉锯战”之后未能形成数字经济税收规则的“大共识”,也无法对各国政府的税收规则和制度政策形成有效约束。

第三,数字企业尤其是跨国数字企业巨头与各国政府之间展开税收博弈。一方面,数字企业巨头通过各种业务重构和商业创新,钻既有税收制度和政策的空子,不断侵蚀政府税基和财政利益;另一方面,各国政府持续加大征税投入,通过不断修订国内、国际税收规则,完善征税手段与征税技术,努力从数字经济领域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导致政府从数字经济获取税收收入的单位投入产出水平持续降低。

三、促进共同富裕的数字税基本框架

(一)税基的确定

关于计税依据,目前国内外学术界有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以收入为计税依据。这种方案主要用于每年全球销售收入达到7.5亿欧元的跨国企业,其中以欧盟的“双门槛”方案为主要代表。第二种观点是以流量为计税依据。在传统税收中,“流”的媒介多指运输,而在数字税收中,“流”的媒介是数据,类似于传统交易的税基是汽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货劳流”,而数字交易中则替换为了“数据流”,此计税依据以比特税为主要代表。第三种观点是以用户为计税依据。这种计税依据在目前大多数国家推出的关于数字税的相关提案中被经常使用,包括英国、法国、印度、巴西等。由于数字业务对于用户的基础、参与、贡献的关联程度可以通过用户数量和合同数量反映出来,因此可以通过这两个指标为标准来判断数字服务是否为“数字化存在”,并将其作为数字业务和市场管辖区之间的联结。本文认为以收入作为我国数字税的计税依据更为合适。一方面,以收入作为税收依据能更好地反映价值创造的逻辑;另一方面,以收入为计税依据更为简单明了,数字经济的价值链明确,征税环节可控,相较于以用户和流量作为计税依据更为公平可靠,并且更能方便审计监督。

在课税对象方面,一类是国内大型互联网科技企业、电商平台以及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的个人商户;另一类是在我国提供数字经济服务活动并且营业额达到一定额度的国外跨国数字企业、外资数据公司,以及在我国开展数字化服务的国外自然人。

针对上述课税对象,确定征税范围。征税范围既要使其自身能发挥出数字监管的作用,有效遏制税基侵蚀问题,又要考虑不给规模较小的跨国数字企业带来过重的税收负担。根据OECD于2020年2月提交并在当年3月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审批通过的《统一方法支柱—框架概述:2020年2月》,可以将数字税的征税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搜索引擎、在线的中间平台、在线广告服务、线上市场、数据传输服务、在线游戏、社交媒体平台、云计算服务、国内用户数据输出等;另一类是个人计算产品(如软件、手机、家用电器)、品牌食品和茶点、化妆品、服装、奢侈品、洗护用品、特许经营模式、汽车等这类面向消费者的行业,考虑排除金融服务、大宗商品、国际运输、采掘业等行业。

(二)基于效度的税率选择分析

根据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我国国情,我们考虑结合OECD“双支柱”来设置税率。在“支柱一”下,应该考虑对于跨国数字企业的剩余利润的分配,充分考虑来源国用户流量创造的价值,坚持“利润在生产活动发生地和价值活动创造地征税”的原则,对于剩余利润的分配赋予来源国征税的权利,规范数字经济分配关系。

有资料显示,数字经济发达国家数字税税率普遍低于不发达国家,而新兴经济体税率则较高,因此我国可以折中考虑。在“支柱二”下,OECD正在研究15%的全球最低税率,具体制度将于2023年落实。(2)OECD国家就15%最低企业税达成协议共识2023年起落实新税收制度[EB/OL].第一财经,2021-10-09.我国目前部分经济开发区和自由贸易区为了促进招商引资,出台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加对跨国公司的吸引力,海外跨国公司实际的所得税税率已经低于15%全球最低税率标准。因此,我国对于跨国数字企业可以采用“低税率,宽税基”的原则,在税率的选择方面,既要使其能够充分体现用户流量所创造的价值,又不为跨国数字企业带来过高的税务成本。

(三)税收征管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为经济发展创造了巨大的价值,从占各国GDP的比重来看,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数字经济的税收体制不完善,纳税人可以凭借着强大的科技技术巧妙而隐蔽地完成利润的转移,因此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问题愈发成为各国的困扰。当前,中国既是资本输入、输出大国,又是进出口额全球第一的贸易大国,面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对于国际税收体系产生的巨大冲击,为有效遏制税收侵蚀现象、保护我国数字企业、缓解国家财政压力、早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应当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制定出适合我国的数字服务税收模式。

当前国际上关于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大致有以下四种:一是专门开征一项关于数字企业的新税种;二是不开征新税种而是在原有税种的基础上对数字服务进行征税;三是改变对原有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打破原有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对于在税收管辖区没有常设机构但有“显著商业存在”的数字机构进行征税;四是对于跨境交易征收预提税,特别是对于税收协定享有征税权的国家,都有着适用于本国的预提税率。就目前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实际情况而言,专门开征数字税的复杂程度高且效率较低。结合OECD“双支柱”框架的实践,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最终目的也是对企业利润征税,这与框架中的新征税模式相接近,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采用数字经济税征管中的第二种方法,即对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改革,将数字经济纳入税收征管范围。为适应数字企业的新型经营模式,新税收征管需要从以下几点对传统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

一是调整税收征管的联结点。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是我国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的联结点,而数字经济使得价值创造链复杂化,由传统的“产品—利润”模式变成了“用户流量—价值—利润”模式,在这个过程中用户流量作为一种新的生产力为数字企业创造了巨大的价值,但此过程中用户的参与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用户流量带来利润的来源地模糊化,依靠传统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制度无法认定所得来源地,因此无法对数字企业的一些营业利润进行征税,造成了税款大量流失。鉴于此,为有效解决用户流量和用户数据为数字企业间接带来利润但是并没有直接认定其所得来源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以及跨国数字企业大多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需求同时其网络服务器的地址所在地也极易被更改的现象,新税收征管的联结度可以变为收入加上市场活跃度,并对市场活跃度的判断标准做出相关的规定;不再局限于对实体存在的常设机构的认定,非实体存在也可以被认定为“常设”,并对于跨国企业网络服务器是否为“辅助性”服务进行判断,(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指出,纳税人有权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跨国数字企业极有可能将安置在中国的网络服务器证明为“辅助性”服务而规避税收。不能让其成为企业规避税收的窗口。

二是设置最低税率。根据OECD提出的“双支柱”方案中“支柱二”的最低纳税原则,对数字经济税收设立最低税率,能够保证跨国互联网企业至少按照最低税率进行纳税,防止税款流失。

三是完善扣缴制度,明确第三方平台具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用户不论对于国内还是国外数字企业的产品付费都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支付,因此第三方平台包含着大量交易信息,是交易的支付中介,由第三方平台进行代扣代缴所得税税款有利于税收的监管。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交易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对平台进行税务检查。

四是在维护经营环境公平的同时出台相关措施支持本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将5G网络、互联网工程、数据中心等新基建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石,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提升我国数字竞争力。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愿景下跨国数字税展望

(一)发达国家数字税的影响分析

数字经济发展迅速,已然在各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发达经济体都相继出台了关于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措施。例如,欧盟的“数字服务税指令”方案、法国的“GAFA”单边数字税法案、英国的“衡平税”,以及美国的“营销型无形资产”限制缩小税收征管权等。从中不难看出,欧盟以及英、法等发达国家主张扩张数字经济税收的征管权,以维护市场国利益;而美国则持有限制数字税收征管权,以保护居民国的利益。其原因在于,美国是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第一强国,是数字经济税收利益最大的相关者,其拥有如谷歌、亚马逊、脸书、微软等科技巨头,数字税的实施对于美国数字经济产业的影响要更广泛和直接。

由于各发达国家的数字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数字税的实施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同。数字税的实施能够遏制美国互联网巨头利用技术转移利润和规避税收以获得巨大利润的现象,实现税收公平,有利于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奥地利、西班牙等受互联网巨头企业影响较大的发达国家的数字企业的发展。但一些经济体量和面积较小的发达国家主要依靠零税率或者低税率的竞争优势吸引跨国数字企业的投资,如爱尔兰、瑞典、芬兰等,数字税的征收使其丧失了原有的低税率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其传统行业的发展,阻碍了本国创新,增加了其税收改革成本。

由此可见,数字税的征收一方面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数字企业实际税率明显低于传统企业,遏制了跨国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到低税率或零税率地区以规避税收的现象;另一方面数字税的征收也破坏了那些实行低税率或零税率的国家对外来投资的吸引力。

(二)发展中国家的应对措施

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属于资本输入国,面对OECD提出的“双支柱”方案中“支柱二”对于全球统一低税率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原有的低税率或零税率吸引外资的竞争优势便会不复存在,比起外迁,发达国家更倾向于将资本和就业留在本国境内,这将会对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存量和投资量产生巨大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如何在当前国际税收变化中找到适合本国的措施和立足点从而突破困境变得尤为关键。

首先,数字经济作为当前的新兴经济逐渐成为GDP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在保证经营环境公平的条件下,从基础设施建设、政府补贴、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等角度出发大力发展本国数字业务,推动本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数字经济涉及多行业、多领域,发展中国家应侧重培养本国复合型人才和引进高新技术人才。

其次,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他国数字税改革经验,联系本国国情,打造适合本国的数字税收治理体系。由于各国的数字经济发展状况和本国相关政策有所差异,各国应当立足本国发展情况,从本国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本国的税收治理体系。

最后,发展中国家需防范他国单边税收对本国利益造成危害,主动加强与他国的沟通和协调,在兼顾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制定适合的税收制度,积极应对税收侵蚀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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