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照迪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 法学院,澳大利亚 堪培拉 2600)
社会许可以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为逻辑起点,通过充分协调运用多元规制手段以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目标。目前国内对社会许可制度的研究总体不多,且多集中在环境法、行政法、采矿业与公共管理领域。相比之下,英美法国家对社会许可制度的研究则较为深入,且集中在公司治理法与利益相关者理论领域。基于我国社会许可制度研究现状,从公司治理法视阈出发对社会许可权进行补充建构是十分必要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开创性地提出 “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1]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将该理论深入阐述发展为 “共建共治共享” 。 “共建共治共享” 理念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提供了总指引,同时也为公司治理理念在社会许可领域发挥作用指明了方向。 “共建共治共享” 理念中的 “共治” 要求所有共同体成员都应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以保障社会治理的有效性。[2]企业作为社会的经济细胞,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组织形式,同时也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力量。从公司治理法视阈出发,激发企业寻求社会许可的内驱力,构建社会许可制度的逆向路径,不仅能够弥补社会许可领域实定法立法滞后的缺憾,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多元善治,促进公共治理领域中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有机协调,最大程度发挥社会许可制度的优势。
社会许可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澳大利亚采矿业,是指企业项目除获得来自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许可之外,还应取得来自环境利害关系社区的 “社会许可”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公司治理目标的发展,社会许可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展,其权利主体已经从环境利益相关者扩展至公司经营中的广义利益相关者群体。在公司治理视角下,社会许可呈现出权利主体多样性、合规义务超越性与许可内容动态性等特点。同时,社会许可制度与现代公司治理在目标上的契合性使其成为实现公司治理目标的重要手段。
社会许可(Social license to operate)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环境利害关系人基于对矿产项目潜在环境污染风险的担忧,对已经获得法律许可(legal license)的建设项目进行了一系列抗议、游行示威活动。这种民间自发的 “抵抗行为” 虽然不会直接决定项目的合法性,但其对企业声誉、股价、可持续发展等提出了重大挑战。作为回应,社会许可这一概念应运而生,自1997年在世界银行会议上首次提出后,该概念开始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3]由于社会许可的概念尚未被广泛载入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其定义的模糊性使得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其进行解读。
域外学者倾向于从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关系的视角解读该制度。Lucy Mercer-Mapstone L 等认为社会许可的核心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项目所在社区对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企业行为的一种态度,获得社会许可意味着企业得到了来自当地社区的接受或者认同。[4]社会许可还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不成文合同,Claire Richer 认为社会许可是一种隐性合同(implicit contract),其不成文性决定其内容难以被量化,具有任意性和自治性,但企业遵守社会许可能帮助企业尽可能地规避经营中面临的社会和政治风险。[5]
国内学者则更加注重社会许可制度蕴含的公法价值。张书维等学者从公共管理的视角出发,认为社会许可是公共决策合法性的基础,能够体现当地民众对于公共决策的持续接受和支持程度。[6]戚建刚认为社会许可是一套以社会许可权为核心的新兴权利体系,是指受到项目影响的社会许可被申请人对作为社会许可申请人的项目以及对项目承担行政许可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某种主张或者资格。[7]李飞和王致民认为社会许可与公众参与具有共通点,并将社会许可视为完善公众参与环境治理制度的重要手段。[8]
相比之下,公司治理法视阈下的社会许可制度更加强调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与道德义务方面的必要性。社会许可不仅是企业为了增强其经营的正当性和社会认同的功利手段,更是公众对企业的期许,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世界经合组织将社会许可描述为 “公众对于企业做正确的事情的期望” 。[9]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委员会(ASX CGC)曾建议在2019年《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公司治理原则》的修改中纳入 “社会许可” 的概念,以 “承认上市公司获得社会许可的根本重要性,以及上市公司需要以合法、道德和对社会负责的方式行事,以维护社会许可的有效性。” Govindan等认为社会许可是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包含经济、生态、道德、诚信等多种不同要素构成的企业责任体系。[10]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会许可制度以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为核心,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其实现方式有两种路径:其一是利益相关者通过行使社会许可权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认同或否定的正向路径;其二是企业通过承担超越法律合规要求的额外义务寻求来自利益相关者的认同的逆向路径。两种路径相伴而生,交互进行,共同构成了社会许可的基本运行模式。
1.权利主体的多样性。Jim Cooney 首先将社会许可引入了采矿业[11],随后该概念开始被广泛应用于多个行业领域。社会许可的权利主体也开始从狭义的环境利害关系人向广义利益相关者群体扩展。《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公司治理原则》-原则3的评注部分指出 “上市公司需要维护和保护其在社区中以及与客户、雇员、供应商、债权人立法者和监管者等关键利害关系人面前的声誉和地位。” 这一表述被解读为社会许可权利主体扩展的重要标志。社会许可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涉环境项目上获得社区的认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样需要满足各种其他利益相关者对 “公司做正确的事情” 的期望。这些广义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政府等。[12]多样化的利益相关者群体构成了公司治理视阈下社会许可制度的多元权利主体,也成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许可义务的复杂对象。
2.对企业合规义务的超越性。传统意义上公司仅需在运营过程中遵守以法律法规为主的强制性义务规范,[13]即为履行公司合规义务。但社会许可对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需要在履行基本合规义务的前提下承担超越合规义务的社会责任。在当今社会,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必然等于他们的法律义务。面对来自监管的收紧和法律规制的风险,企业对环境造成的任何持续性风险和伤害,即使在今天不被认为是非法的,迟早也会遭到来自公众的谴责、政府的行动,最终导致企业承担责任。[14]因此,越来越多的高管开始重视社会许可的重要性,并认为企业必须满足社会的期望,避免进行利益相关者不可接受的活动。在多数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的要求比法律要求更加严格,导致公司采取超越基本合规义务的措施,即使这些措施并不能直接为公司创造效益。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委员会曾建议在《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公司治理原则》第八条 “负责任地支付薪酬的义务” 中增添注释,提及 “如果公司被认为向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过高薪酬,则会对该公司的社会许可产生负面影响。” 支付薪酬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但社会许可要求公司完善内部薪酬结构,避免薪资不合理对作为雇员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这是对企业提出的超越合规义务要求。Gunningham在对造纸行业的调查中发现,很多纸浆厂为了应对来自社区的投诉,安装了法律规定以外的气味处理系统和冷凝器,尽管这些设施成本较高且不会给企业直接带来效益,但却被认为 “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商业许可。[14]318” 由此可见,企业可以通过承担超越合规义务的方式获得社会许可,是社会许可制度的重要特征。
3.许可的动态性。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交互性关系决定社会许可制度并非 “一锤子买卖” 。Kieren Moffat认为,社会许可在一段时间内能够反映一个行业和一个利益相关者群体之间关系的质量和强度。[15]这标志着社会许可在时间和范围上的动态性质。李飞从状态、内容、程度三个维度上阐述了社会许可的动态性质。[8]55-56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的态度往往会随着企业项目进程、企业行为的变更以及其对利益相关者影响程度的改变而不断变化,企业在一段时间内能够满足利益相关者的期许并不代表这种满足具有永久性。企业的行为会随着管理层的变动、决策的更改而改变,而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的认同与否也会随之改变。因此,社会许可建立在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持续的、动态的关系上,其本身具有动态性质。
20 世纪80 年代,公司治理的概念开始被使用,其受关注程度在2008 年世界金融危机后达到高峰。Jean Jacques du Plessis将公司治理描述为: “一种规范和监督公司行为,平衡所有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其他可能受公司行为影响的各方(外部利益相关者、政府和当地社区)的利益,以确保公司以负责任的方式行事,为公司创造长期、可持续的增长的体系。”[12]16-17其核心目标包括建立行之有效的公司监管体系、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权益、确保公司正当的行为以及实现公司经营的可持续性和长期增长。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公司的治理目标提出了相似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尊重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 “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
可见,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已被视为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之一,而社会许可正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手段。首先,以利益相关者为代表的社会许可权利人对公司而言是天然的外部监督主体。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权益免遭公司不端行为的侵害,社会许可权利人倾向于积极对公司进行长期、动态的外部监督。其次,社会许可和公司治理都以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为重要目标。社会许可通过对公司增添 “超越合规” 的义务,要求公司 “做正确的事情” ,在实践层面保障了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实现。最后,企业在获得社会许可的过程中与利益相关者群体建立了良好的关系,维持了企业声誉,这有利于企业实现长期主义目标与可持续的发展。
公司治理法视阈下的社会许可以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相较于公法视角下为保障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而由社会许可权人单方面对企业行使社会许可权的正向路径,公司治理法视阈下的社会许可强调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的长期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而主动寻求社会许可的逆向路径。这一逆向路径能有效激发公司主动寻求社会许可的内驱力,是对以利益相关者作为社会许可权主体的行政法社会许可性权利建构方式的重要补充。
尽管 “公司治理” 这一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被使用,但公司治理的理念却早已出现。1919年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确立了 “公司的唯一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这种理念也被称为股东中心主义,时至今日仍作为很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理论基础。[16]随着对公司治理目标的深入讨论,人们逐渐意识到股东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康奈尔大学已故教授Lynn Stout认为股东中心主义不仅难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也并非是对公司目的的正确描述。[17]在未来,忠诚、包容的利益相关者关系的发展将成为商业可行性与成功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其目的不仅在于保护股东,也在于保护其利益相关者。[18]这种注重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观点被称 “利益相关者理论” ,并开始在公司治理领域被广泛接受。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公司治理摒弃传统的 “一切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的原则,将环境、社会治理等因素纳入投资决策与企业经营中,在最大程度上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社会许可的基本模式是企业通过规范自身行为以寻求来自利益相关者的认可,利益相关者通过对企业行为的认可或否定维护自身权益。社会许可赋予了利益相关者评价和影响公司行为的权利,其核心目的不仅在于规范企业行为,更在于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首先,作为社会许可权的主体,利益相关者群体可以通过评价企业行为这一正向路径行使社会许可权,在面对来自企业合法但不正当的行为的威胁时,运用社会许可制度对企业施加压力,使企业停止不正当行为。其次,面对来自声誉、股价、超越合规义务等多维度日益增长的风险时,企业会倾向于通过主动寻求社会许可这一逆向路径,在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群体诉求的基础上规范自身行为。社会许可的正向路径与逆向路径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企业合规与保障利益相关者群体权益,而这正与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公司治理的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
社会许可并非是一种单纯为企业增添负担,仅使利益相关者受益的 “单赢” 制度,其在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实现有效治理,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共赢的目标。企业员工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同时也是广义的社会许可主体。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获得来自员工的认同是企业获得作为员工的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许可的一种形式。对于所有公司而言,人力资源至关重要,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获得来自员工的 “社会许可” 是吸引和保留人才、促进员工积极性的关键。公司通过合理的薪酬结构、完善的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激励机制获得来自员工的认同,并在此过程中充分提高了员工的士气、动力以及对公司的认同感,从而提高生产效率,降低员工的不满情绪以及频繁人员流动给公司带来的离职成本。此外,企业通过承担超越合规的社会许可义务而建立的声誉资本能够帮助企业获得额外优势,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基于消费者对环境友好型产品的偏好,通过在环境领域的杰出表现建立良好声誉的公司能够在产品上获得溢价,其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也能因此得到提高,最终实现提高企业的财务绩效与盈利能力的良性循环,为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带来双重正向反馈。
尽管社会许可已经广泛应用于环境保护、公司治理、公共治理等领域,但在不同法域,社会许可制度几乎都面临着缺乏明确实定法支持的困境。
戚建刚认为我国现行实定法层面隐含着社会许可权。其中,《宪法》中关于 “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 “公权力机关接受人民监督”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等条文可以作为利益相关者行使社会许可的 “根本规范性依据” 。《环境保护法》中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体现了促进代内公平的立法目的,这与社会许可制度保护利益相关者免受企业掠夺式开发所造成的代内不平等的制度目的相同。此外,《环境保护法》中关于 “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 的内容也为利益相关者参与社会许可提供了规范依据。[7]131-132
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ASXCGC)曾建议将社会许可纳入第四版《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公司治理原则》 “以承认上市公司的社会许可的根本重要性,以及公司需要以合法、道德和对社会负责的方式行事,以维护其获得的社会许可。”
但无论是我国《宪法》与《环境保护法》,还是以《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公司治理原则》为代表的 “软法” ,其对社会许可制度的支持都是间接隐含式的,难以成为利益相关者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企业只要获得行政许可,即满足开展项目建设的最低要求。即使现行实定法隐含着 “社会许可权” 的基础,但也仅限于原则性和理念性的规则,利益相关者主张 “社会许可权” 缺乏明确的实定法请求权基础和行政强制力背书。社会许可权的 “法外权利” 性质决定了当社会许可权利人在遭受来自企业的 “合法侵害” 时,难以通过社会许可制度寻求法定救济。
基于社会许可缺乏实定法基础的现状,作为社会许可的核心义务主体——企业,其主动参与社会许可意愿的重要性被大大提升。公司治理法为企业设定了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等任务,为了完成这类任务,企业可以通过履行超越合规义务,寻求来自利益相关者的认同等方式主动寻求社会许可。可见,公司治理法视阈下企业主动参与社会许可为该制度的构建开辟了新的路径,并为解决该领域缺乏实定法的困境的现状提供了可能。
社会许可制度的交互性质决定了并非只有利益相关者行使社会许可权这一单项路径,作为社会许可制度的核心参与方,企业有动力与能力保障社会许可制度有效运行。通过综合运用董事勤勉义务、企业声誉资本以及企业公民身份理论,激发企业主参与社会许可意愿,开创实现社会许可制度逆向路径,是对传统社会许可权建构的重要补充。
董事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力量和对外事务的主要代表。董事义务与社会许可的主要交汇点在于董事的 “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源于英美法,即要求董事履行相关职责,尽其所能维持公司的良好运营状态,避免公司遭受损失。
《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80.30(a)将董事的注意义务归纳为 “善意” “审慎” “最佳利益” 三个层次。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 “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以一个有理智的人应有的谨慎和勤勉程度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注意义务为董事履行其职务和行使管理权设置了限制,即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以一个审慎管理者的立场充分考虑其决策的潜在风险。这种风险并不仅限于财务领域,如果董事基于短期主义的价值立场的决策导致公司参与了非法或非正当性的活动,那么无论这种决策在短期内给公司带来了多么丰厚的利润,其本质上都是对公司最佳利益损害。因此,董事的此类决策也违反了其 “注意义务” 。Edelman法官在Cassimatis v Australia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一案中阐明了董事履行 “注意和勤勉义务” 除了应考虑公司活动的合法性,更应考虑行为正当性的 “公司实质利益” 观点。在该案中,Cassimatis公司的董事因合法处置废弃物的成本超过了违法排放导致的处罚成本,做出了直接违法排放大量有毒废弃物的 “经济合理决定” ,尽管这种决定为公司争取到了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但仍然被认为是违反董事注意义务的表现,因为公司本身是作为合法行为的工具而存在的,违法和不正当行为不可能符合公司的实质利益,这种显著违背社会许可义务的决策无法体现出董事对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尽管公司法并未具体解释何为董事 “勤勉义务” ,但学界普遍认为该义务是英美法系中董事注意义务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映射。我国现有裁判案例中对 “勤勉义务” 的理解和适用也多借鉴英美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解释和理论。[19]基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 “勤勉义务” 的要求,董事的决策应当兼具合法性和正当性,即董事在追求公司利益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该义务为作为公司主要决策者的董事主动寻求来自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许可提供了充足内驱力。利益相关者的态度是对董事决策的天然审查,如果董事的决策难以获得来自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许可,则说明该决策存在潜在的不正当风险,而一项获得社会许可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外部潜在风险要远远小于未获得社会许可的决策。因此,基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应当将社会许可纳入考虑范围,以理性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以减少决策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和潜在的损失。
声誉资本(reputation capital)是企业资本在社会领域的体现,其价值取决于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态度。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获得来自利益相关者的认可和支持,进而获得发展所需的资源、机遇条件,并最终为企业创造实体价值。企业声誉资本会因来自利益相关者的评价而扩大或减少。基于声誉资本的预期 “惩罚” 或 “奖励” 会诱使公司积极寻求 “良好公民身份” ,并超出基本合规义务,与利益相关者建立社会许可关系。
首先,从商业角度看,社会许可能帮助企业扩大声誉资本,提升盈利能力,进而实现长期发展的目标。邓慧在对某医药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状况的研究中发现,该企业在经历 “排污门” 事件后,启动 “退城进园” 项目,迅速完善了企业环境合规能力,有效提振了企业声誉,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得到了大幅度提升。[20]利益相关者群体的施压在该医药企业实现合规进而扩大声誉资本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说明企业维护声誉资本的需求是其寻求利益相关者的认同和参与社会许可的重要动力。曾珍香等学者的研究指出,企业以 “社会责任报告” 的形式回应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超越合规行为的期待,加强与利益相关者群体的沟通,从而促进了企业声誉的提升。[21]姜雨峰和田虹的研究表明,环境领域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施压强度与企业因环境合规受益于声誉资本的程度呈正相关,其原因在于企业通过履行社会责任获得竞争优势这一过程的本质在于企业从事了利益相关者期望的活动[22],而这种满足利益相关者期望的活动正是企业主动寻求社会许可这一逆向路径的体现。
此外,通过获得社会许可而扩大的企业声誉资本能够帮助企业有效管控风险。企业通过履行合规义务、获得社会许可积累而来的声誉资本能有效帮助企业减少来自社会层面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并且使企业对自己的命运有更大的控制权。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在社交媒体上对公司违规行为的谴责影响公司的声誉资本。Gunningham在研究中发现,很多企业主最害怕的并不是企业违反法规而导致的法律制裁,而是由公众和媒体施加的非正式制裁。[14]321为了避免因声誉资本受损而产生的社会层面 “非正式制裁” ,寻求社会许可就成为了维护声誉资本,管控社会层面风险的必由之路。
综上,维护和扩大声誉资本是企业参与社会许可的重要动机,强化声誉资本在社会许可领域的运用能促使企业主动参与社会许可,改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风险管控能力,保障利益相关者群体的权益。
传统的公司治理体系建立了以股东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三权分立管理体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居于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核心地位,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缺乏一席之地,难以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的内部路径维护其社会许可权利。近些年来,基于政治哲学理论的 “企业公民身份概念重构运动” 的兴起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和社会许可提供了条件。
传统的企业公民身份理论在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为企业扩大自治权与规避政府监管提供了便利。其内在逻辑是,若企业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高尚道德觉悟,政府则没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很多企业表面上为履行作为 “公民” 的义务而承担社会责任,实质则在寻求自我减负与合规松绑等不正当目的。有学者将传统理论称为 “有限的企业公民身份观” 。[23]为了应对传统企业公民身份的局限性,概念重构运动提出了个体与企业建立关系的新路径—— “类共同体论” 。该理论将企业视为一个由利益相关者构成的 “共同体” ,利益相关者就是该共同体中的 “公民” 。
作为共同体中的公民,利益相关者理应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利益相关者可以充分运用社会许可的契约性质,结合其 “公民身份” 与公司建立具有社会契约与民事契约双重关系。 “类共同体理论” 要求利益相关者积极行使其 “公民权利” ,充分参与到公司治理中,而与公司建立具有隐性契约性质的社会许可关系正是利益相关者作为公司这一共同体的成员行使 “公民权利” 的基本方式。利益相关者在行使作为企业共同体中公民的监督权、管理权的同时,实际上也在行使其对公司享有的社会许可权。
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企业公民身份作出规定,但基于政治哲学的企业公民身份 “类共同体” 理论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与行使社会许可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社会许可对企业的监督作用也避免了旧企业公民身份理论中不正当的企业治理取向,为公司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目标、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与共享公司发展成果提供了有力保障。
针对构建社会许可制度面临的挑战,公司治理法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在保障利益相关者行使社会许可权的同时发挥企业为追求公司治理目标的内驱力,促进企业主动参与社会许可,为许可的有效达成提供了来自企业层面的保障。公司治理法视阈下实现社会许可的逆向路径与社会许可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的正向路径相互配合,共同组成了更加完善的 “二元社会许可模式” ,该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社会许可制度在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实现企业长期主义可持续发展目标与补充多元治理体系等方面的机能,实现利益相关者与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