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角下研究生导师行为的分类与规制

2022-03-13 11:31吕春辉邹鹏
煤炭高等教育 2022年5期
关键词:导师研究生

吕春辉,邹鹏

近年来研究生与导师关系的极端案例屡见报端,如2018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导师性骚扰事件、2019年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自杀事件、2020年天津大学研究生举报导师事件、2021年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研究生自习猝死事件等,这些事件都将矛头指向了“导师行为”。为规范导师行为,提高导师责任意识,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等文件。由于导师指导研究生的专业性、个体性、差异性等,导师行为是个熟悉而又模糊的议题。本文旨在从法治的视角对导师行为进行探索性的梳理和审视,为导师行为规制的形成提供参考。

一、研究生导师行为的概念和意蕴

1.导师行为的概念与研究现状

导师行为是指导师从事导师岗位活动时所采取的全部行为。在导生关系中,导师行为特别指为实现一定目标或意图所采取的指向研究生的一系列具体行动举止。导师行为涵盖整个教育和生活过程,在导生之间的沟通、对话、交往中表现出来,是具体的、可观察的、可实际感知的,体现和反映了导师的教育理念、教育情感、专业能力、综合素养等。

当前实务界和学术界直接以导师行为作为客体的论述寥寥无几。它们主要关注了两方面:一是基于职责对导师的行为进行分类,二是聚焦于否定性行为。例如,《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基于职责把导师指导行为分为坚持正确思想引领、科学公正参与招生、精心尽力投入指导、正确履行指导职责、严格遵守学术规范、把关学位论文质量、严格经费使用管理、构建和谐师生关系等八个方面,着眼宏观要求,偏于对导师行为的正面引导;《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提出了“十不得”,落脚微观规定,聚焦于否定性行为,偏于划出底线。再如有学者基于47 所高校的 4521名研究生导师的问卷调查,运用因子分析,归纳出导师指导研究生过程中存在忽视研究生课程教学、不遵守研究生教学规范、招生指导过程中歧视学生等八大类不当行为,共涉及了94项具体不当行为[1]14。但这些规定和研究并未对导师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也没有对导师行为的性质和机制进行剖析。

此外,学术界对导师行为的研究更多与导师风格、师生关系等混同,尽管这些研究彰显了不同的取向,对导生关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一定程度上离开了具体行为本身。如有学者将博士生导师的指导行为分为师徒从游型、情感关怀型和学术效能型[2];有学者将导师的指导行为归纳为严格控制型、目标管理型、放任自流型[3];有学者基于情境互动模型,从实际的指导人、导师的投入度、导师的支持度、导师指导的积极性、导师指导的宽泛度、导师指导的作风、导师给予的自由度等11个维度对导师指导行为进行分类等[4]。

2.导师行为的意蕴和基本特征

与导师行为相仿的概念是教师行为、教师教学行为,这些概念则彰显了行为研究的独特意蕴。在课程与教学论领域,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教师行为、教师教学行为研究逐步从教学艺术、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教学模式等议题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研究领域,其与教学的效能问题相联系,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以美国为例,受不同教育学理论、心理学理论和哲学思潮的影响,教学行为研究大概经历了“教师效能研究”“教师认知研究”“教师生态研究”等发展阶段,并与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紧密相连。从一定角度而言,“导师带研究生是一种高水平的教学活动”[5],也就是说导师行为其实属于教师教学行为的范畴,但导师行为并没有被纳入课程与教学论的研究视野。与此同时,研究生教育学的理论化建构程度不高,也未能对导师行为的概念、类型、机制进行深入解释,进而未能帮助导师审视、改进行为。

导师行为作为基于岗位的行为,亦具有一般行为的特征。如行为具有适应性,是导师根据情境选择做出符合环境要求和自身需要的行为;行为具有个体性、多样性和可变性,是可感知、可观察的,包括了目的、过程、结果等环节;行为是可训练可控制的,导师行为的自觉、理性以及效率是可以提高的。任何研究生教育理念和指导计划,只有落实到导师的行为层次,才能够在实践中得到表达和推进,从而真正取得效果。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行为不应停留于经验之谈,而要把行为置于理论的背景之下,这样才能使导师获得有效的专业发展。导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导师行为研究有利于了解导师行为的特点和把握导师行为的规律,进而通过规范导师行为,促进导师发展,优化导师管理,提升研究生教育质量。因此,导师行为研究是个重要而新兴的研究领域。

二、法治视角下研究生导师行为的类型分析

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师道尊严”的影响,导师对研究生的教育管理具有较广的涵盖性、较强的权威性,易采取居高临下的“家长式”管理。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为了管理的效率和便捷,亦不断强化导师的职责和权力,使得导师在研究生的开题报告、中期检查、学位论文审核、答辩和学位申请等环节常常具有几乎一票否决的权力。这些造成了研究生在地位和权利上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形成了对导师的“依附关系”。由于缺乏制衡和制约,一些导师有意或无意地扩大了导师权力,要求学生帮忙处理私人琐事,将研究生视为“私人财产”“廉价劳动力”。据学者的调研,虽然大多数导师的行为较好地遵循教育教学规律,符合职业道德要求,但是品德不良、放任敷衍、情感暴力这三类问题行为较为常见,不容忽视,发生率均达到55%以上[6]。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行政机关和学校不断深化实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教师也需要不断提升依法执教的意识和能力。面对导生关系的极端案例以及潜在的问题,研究导师行为不应停留于师德师风、个人经验、内部管理等的传统认识上,需要从法治的视角进行审视,以规范导师行为和维护研究生的正当权益。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是外部他律和内部自律的基础,而这种规范的思维以及必要的干预应当介入导师行为的过程。

相同类型的导师行为具有类似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行为的规范、规制需要以行为类型化分析为前提,以提高针对性和适用性。研究生导师行为可以从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特征、法律性质出发进行分类。

1.基于流程与内容

(1)学业指导行为。指导行为,是导师行为的常见用法,亦是导师行为的主要内容。从语义上看,“指”是“指引”的意思,指引方向或目标;“导”是“教导”的意思,施教或训练。指导行为具有鲜明的教育性,承载了教育功能,但强制性较弱。特别是在研究生教育阶段,研究生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导更多属于建议和帮助,外在的指导行为只有得到研究生的认同才能更好转化和触发研究生的认识和行为。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含义比较广泛,如指导学习、指导科研、指导思想、指导就业等,不同的指导内容有不同的方法。目前我国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普遍缺乏有关具体的规定,指引导师“如何指导”“指导哪些内容”等。

导师指导行为以导师的学术性、专业性为基础,这亦是导师其他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具有高度的个体性及主观性,因此对导师提出了任职要求。只有经过长期专业训练、有相当专业背景、学术经验的教师才能选择适切、有效的指导行为,才能够胜任导师岗位。基于研究生培养流程来说,指导行为可以分为以下环节和部分:制定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日常学业指导、毕业论文指导等。参照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指导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大类: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术创新能力、培养实践创新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指导学术道德规范等。各环节和部分的指导行为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出具体操作的行为。由于这些作为其覆盖性广,规范难度大,容易陷于琐碎,但无疑都会直接影响指导效果,因此,学校或学科应当制度化地对指导经验、指导行为进行积累、规范。

(2)学业管理行为。该类行为以导师的岗位为前提,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集中表现为导师的审核和签署意见。没有导师的同意,研究生相关工作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其包含两大类:一类是日常管理工作。这是纯行政管理行为,偏于学籍和纪律,如研究生请假、申请延期等。因为导师对研究生的了解比其他教师更多,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前会考量导师的意见。另一类是学术性管理工作。这具有一定学术性,如开题、中期考核、答辩申请等。导师管理行为对研究生的直接影响最大,由于救济机制不完善,也易给研究生带来困扰,进而激化导生矛盾。导师权力在规定上的概括性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例如在毕业等事项上,根据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涉及学生身份或学籍改变的基础关系,学生可以依法起诉,导师和学校并不能以校内特定规则免于司法审查,导师并不能以高校办学自主权等对抗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导师管理行为有些是知悉性的,有些是非正式确认性的,有些是正式批准性的,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简单视为必要的前置环节,不能人为地给研究生办理事务提供障碍。对导师纯行政管理行为的监督,应当遵循行政事务的逻辑;对导师学术性管理行为的监督,应当同时考虑学术事务的逻辑。例如,导师以学位论文质量为由不同意答辩,研究生有异议的,可申请导师组或第三方复审。复审结果与导师意见的差异较小,则导师意见视为合理;如果差异较大,则导师意见视为不合理。复审意见代替导师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导师学术权力滥用和管理行为失当。

(3)学业支持行为。该类行为具有单向性,是导师为研究生发展提供的外部资源和保障,如对研究生的课题支持、经费支持、社会资本支持、心理支持等方面。高校一般会根据学科差异,对导师提出一定的量化要求,如提供科研津贴额度、资助参加学术会议次数等。导师的学业支持行为是研究生学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有助于提高导师吸引力,也是研究生选择导师的重要考量。由于导师的资源、性格、偏好等因素,不同导师的研究生、同一导师的不同研究生在导师支持行为的感受上会有差异,亦可能引发威信、公平、误解等问题。但总体上,学业支持行为是单方施惠行为,不易产生导师对研究生的侵权问题,一般不会成为导生关系紧张的主因。

(4)其他职务行为。该类行为并非直接指向所指导的研究生,而是具有间接性,如参与研究生招生、教学、制定培养方案等,以及上述各类行为的配套行为,如课堂上的观察、准备、导入、呈示行为等。这类行为的场景较为特定,也是监督和规范的重点,相关制度较为完善。由于其并非直接指向特定研究生,一般也不会造成导生冲突。

(5)非教育行为。导师的一些行为并不具有教育目的,而是属于私人领域的交往行为。但一些导师以教育的名义,安排研究生办理私人事务、在公司打工等,增加了研究生的义务负担,影响了研究生的正常生活,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构成了导师行为中不容回避的部分。《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明确规定了“不得要求研究生从事与学业、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务”的内容。“教育行为”和“非教育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导师的目的与动机。具有教育目的的导师行为,属于“教育行为”,可以进一步接受适切性、有效性等的审视;不具有教育目的的导师行为,属于“非教育行为”,导师需要遵循私法的平等自愿原则。鉴于导师身份的复杂性,导师亦应遵循回避原则,不能利用导师对研究生的优势地位谋取个人利益。一些非教育行为往往与导生关系中导师权力泛化、利益强化息息相关,边界难以把握,导师有必要主动保留一定的空间。一些导师安排研究生参与的商业活动,事实上已经不具备职务性质,应以明确的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学校备案,以避免研究生处于受迫或明显有失公平的不利地位,以及避免给学校带来风险。

2.基于合目的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导师行为的规制,是要在具体情境中考虑导师行为的正当性,通过制度安排,进行相应的干预和限制。审视导师行为可以从合目的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展开,进而确定干预的范围、强度、举措。一是合目的性。这是导师行为的方向,导师行为应具有教育目的,私人领域的交往行为亦具有正当目的。二是合理性。导师行为的选择要与目的适切匹配,可以支撑目的,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同时符合比例原则。合理性是法治思维的本质,但在导师行为的话语分析中其更偏重于软性的内容,如导师的衣着仪态、语言表达、行为示范、指导方式等都会影响教育效果。三是合法性。这是法治思维的基础,在导师行为的话语分析中其更偏重刚性的内容。有的导师行为应受行政法约束,有的应受民法约束,有的主要受学校内部管理制度约束。总之,导师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符合授权范围。

实践中,合目的性、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导师行为即正面行为,反之则是负面行为。当前,导师正面行为的文本规定偏重于原则性、倡导性,对其的描述和列举十分薄弱;负面行为,即不当行为或问题行为,因为其对学校、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得到了些政策和学者的关注,以“禁行”“不得”“不准”“划红线”等方式呈现。负面行为主要是简单罗列,尚未得到系统化的归类,也尚未明晰其成为负面行为的深层原因和理论依据。导师负面行为虽然无法穷尽,但对导师和研究生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可以发挥指引作用,避免再次出现这些行为。这些应构成导师行为指南的必要组成部分。

(1)规章制度中的导师负面行为。对《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中的“十不得”,以及一些地方和高校规章中的“禁行行为”进行整理,可以将其分为四类:一是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类,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发表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负面和消极言论”等。二是侵犯学校权益类,如“在招生、考试、研究生推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对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兼职兼薪行为”等。三是侵犯研究生权益类,如“对研究生实施性骚扰或与研究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拒发、克扣研究生合理助研津贴”“安排研究生承担属于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的事务,或强行安排研究生在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单位从事与学业无关的劳动”等。四是学术不端类,如“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违规使用科研经费以及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等。

(2)细分列举的导师负面行为。有些学者对导师负面行为进行了研究和细分,部分枚举如下:一是不重视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工作。例如,导师不太关注研究生学位论文写作,不清楚研究生培养的规定和要求,对研究生提出的问题经常不能给出明确答案,经常一个月后才回复研究生意见,对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经常提不出实质性的反馈意见,不能或不愿意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答辩提供建议,研究生经常在半月以上时间找不到导师讨论学位论文,要求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只能是导师所从事的研究领域,等等。二是导生关系异常。例如,导师经常批评自己的研究生,经常在同事面前抱怨自己的研究生,很少参加学生组织的学术活动,看不起自己的研究生,在公开场合斥责自己指导的研究生,研究生在学期间与之产生恋情,等等。三是科研训练与管理失当行为。例如,导师要求自己指导的研究生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 小时,要求自己指导的研究生双休日也进行科研工作,导师要求学生只能从事与导师科研项目相关的研究,导师分配科研任务时不顾及学生的研究兴趣和能力,导师经常让学生从事一些低水平的横向研究项目,等等[1]16。在导师负面行为中,其后果也有所差异,从指导效果不佳逐渐过渡到严重侵权行为。

三、法治视角下研究生导师行为的规制

法治视角,不是仅仅指向“打官司”,诉讼只是处理纷争的手段之一,也只是处理部分导生冲突的终极手段,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境;也不是单纯的“唯法律是从”,不是简单机械地通过教育部规章的立法来规制导师行为;而是要将法治精神、法治思维融入渗透到导师行为、导生关系、导师管理过程中。法治思维在导师行为规制中可以集中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法治思维是规则思维。导师行为应当有完善的规则体系,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导生双方可依此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高校应将以往的经验做法、约定俗成的要求文本化,成为公开系统的规则。二是法治思维是平等思维。导师和学生在权利和义务上有各自具体的内容,双方都要抛弃特权思想,自觉接受规则的监督和制约,不得凌驾于规则之上。三是法治思维是权利保障思维。导生双方,特别是导师需要以人为本,导师应尊重研究生的正当权利。具有行政权力属性的导师指导权、管理权应当具有明确边界,并受到制约。四是法治思维是程序思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证,是最低限度的、能看得见的正义,导师的教育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不能简单地出于好的目的或为了好的结果忽视行为过程的正当性。研究生导师行为的法治规制可以从以下三个路径进行优化:

1.明确研究生导师行为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本身是一种法律规范,其具有较高的抽象性、较强的稳定性和较广的适用性,既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原理,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作为直接的行为规则。由于导师行为的多样性、专业性、概括性,仅靠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等规则制度体系,是难以全面覆盖进行调整的。学界和高校应当加强对导师行为基本原则的研究,并加以明确和践行,为指引和评价导师行为提供相对稳定的参考依据。可以参考的原则如下:一是合目的性原则。导师行为应当具有教育性,有利于研究生发展的基本教育要求,研究生可以拒绝不符合教育目的的导师行为和要求。二是合法性原则。导师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如导师不得侵犯研究生人身权、财产权,不得对研究生变相体罚或者侮辱研究生人格尊严,等等。实践中,高校具有浓厚的“管理主义中心”倾向,以秩序为先,极易忽视研究生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合理性原则。导师行为要有必要性、适切性等,如个别导师设立的实验室“土规定”让学生24小时待命,显然不合理。四是信赖保护原则。导师根据学校授权指导研究生,其言行代表了学校。在培养过程中,除了科研的未知性外,研究生不能因为相信导师而造成直接损失。五是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人与人交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导师应当讲信用,诚实不欺,不能利用导生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谋取私利。六是学习权优先原则。研究生在本质上还是学生,其主要通过科研活动进行学习。部分导师以“教学与科研相结合”之名,安排研究生承担科研含量低的横向课题或商业项目,以致研究生无暇撰写毕业论文,科研和学习未能取得进步。在学习方式、科研项目、毕业论文选题的选择上,导师应当充分尊重研究生的选择权。导师无法提供支持的,应由导师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兜底。

2.完善研究生导师行为的规则体系

法律规则是指按照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权利、义务、后果的行为规范。广泛意义的法律规则包括法律规章、校纪校规等,是成文化、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完整的法律规则可分为三部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即适用条件,是指在何种情境下人们应该选择何种对应的行为。行为模式,即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方式,包括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法律后果,即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时应承担的结果,既有法律规则保护、鼓励的肯定式后果,也有法律规则不予保护,实施制裁、撤销、停止的否定式后果。由于历史传统,高校形成依赖上级文件政策的惯习,未能因地制宜、直面具体问题地制定本校的研究生导师职责规定和行为规范。现有的导师行为规则是“头疼治头,脚疼治脚”,处于罗列禁止性条款的初步阶段,缺乏深入剖析和系统规划。学界和高校应将导师行为由个人经验转化为可重复检验的制度,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高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则的特征要求,积极完善导师行为有关的校规校纪,明确导师行为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责任后果,以概括式、列举式、描述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导师指导研究生的具体形式和时间安排形成相对明确、可评判的规定,形成指引性清晰的职责清单、行为清单、负面清单,构建导师行为图谱。

其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首先,行为边界要清晰。相关规定要克服条款笼统、适用范围模糊的问题,避免导师压力和负担过重,也避免导师职责和行为的泛化。其次,行为流程要清晰。导师管理行为的程序要公开透明,要对权力进行动态上的制约,真正有效地防止其滥用。在作出不利于研究生利益的行为时,导师应当遵守一定程序,主动说明理由;或者导师组应加强监督与审核,及早发现和避免导师的不当行为。再次,行为后果要清晰。导师行为违规的责任后果要明确,避免规则虚置。最后,后果的认定应当科学。后果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导师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避免连坐、一刀切、结果导向等有违法治、过于苛责的情况。此外,高校也可以鼓励导师和学生结合实际具体情况,建立导生契约,对职责任务、导学关系、权利义务进行补充和明晰,让研究生对导师行为有所理解和预期。

3.健全研究生导师行为制衡机制

导师在导生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所以要避免因为“依附关系”产生的导师侵犯研究生利益的问题,就需要建立全面的制衡机制。在事前,应当培养研究生的权利意识。高校和导师应当认可和尊重研究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遭受导师行为失范问题困扰时,研究生首先要检视自己作为公民、作为学生的有关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构成特别权力关系,作为相对人的研究生不需要具备高度的服从性和承担广泛的不特定义务。实践中导生关系恶化的案例,部分是因为导师滥用权力额外施加给研究生的“义务”所造成的,而这些权力并不具有合法性。在事中,应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当研究生受到不平等对待或导师行为违反学校相关政策时,研究生可向专门机构申诉,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得到有效地回应。学术性纠纷和非学术性纠纷应遵循不同的逻辑。高校不能漠视研究生权益,以现有制度和程序为借口,停留于形式性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后,完善导师选择与更换制度,简化导师调整手续,建立以后工作的回避制度。现实中,研究生更换导师,往往需要原导师签字同意,这就给研究生制造了很大的障碍。虽然我们不鼓励研究生随意更换导师但基于正当理由的更换导师,打破“依附关系”,是对研究生学习权的保障,应该得到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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