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 刘晓平
摘 要:国家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主要救济途径来说,其对于社会的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发展不充分、制度不明确、救济不积极、责任不确定的问题。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救济、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合理建设。我们应当明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规则。明确救济抚慰金的数额,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最大的努力。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外对比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5.055
1 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现状与分析
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因行使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因依法给予赔偿。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近年来国家赔偿制度与民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合所产生的新事物。其最早出现在2012年的国家赔偿法35条。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时间比较长,内容较为成熟。
国家赔偿法中仅有35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国家赔偿法中第35条对于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有严格的限制,必须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定条件,法条并没有说明。但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阐述。
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严重后果的情形是封闭式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最高院的那4种情况才算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这对于社会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情况来说是不相适应的。
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至于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曾达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就更不可能达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此种规定类似于层层严选,导致了公民权益受到损害。
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模糊,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释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千。这样的规定对于各地法院来说,还是过于模糊。无法形成系统性、统一性的赔偿标准。这会加剧社会不公现象。同时,关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等;但其参考标准也还是过于笼统,过于模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1 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考察
1.1 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精神損害赔偿发展与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岁月。而国家赔偿制度却是近代随着法制思想的发展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在二战结束后才纳入国家责任的领域,且两大领域发展的路径也是不一样的。
大陆法系起初并不承认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之后慢慢由否定变成肯定。由限定主义转变为非限定主义。瑞士属于较早承认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其在《国家责任法》中规定了侮辱妇女应当给予金钱赔偿的规定。这可以视为国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开端。二战后,各国越来越重视公民的人身权。德国和法国率先将国家侵权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写入法律中。起初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物质损害伴随着严重精神损害,这是采取了限定主义赔偿原则。法国的国家赔偿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离是发生于1873年的“布朗戈案”。由此开启了国家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开端。之后于1961年发生的“勒迪斯昂案”将赔偿救济公民精神损害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使得国家赔偿由此也慢慢过渡到非限定主义。
英美法系制定的国家赔偿制度相比较而言是比较迟的,直到上世纪60年代才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但是因为其并无公私法之分。所以,其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直接适用的是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选择了非限定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未造成物质损害但造成精神损害也应当支付赔偿金。
1.2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介绍
1.2.1 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德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一章的第2条、第3条以及第7条体现出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方式是有民事侵权的影子,赔偿方式不仅仅只有赔偿金一种方式,它还有一种类似于“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类似的赔偿行为。主要是如果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处于某种不利的状态,那么国家可以通过消除这种不利状态并且将状态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也就是让损害发生的影响归于零。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德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经法院确认,则可以产生转让或者继承效果。也就是说,当受害人启动了国家赔偿,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国家赔偿,则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进行移转。
德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分为三类,过错责任赔偿、危险责任赔偿和公法上的补偿这三部分。
过错责任赔偿在德国是最为普遍的、应用最多的形式。这里指的过错责任是国家应当为其公务员在履行公务时,因为过错甚至违反职责规定等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德国来说只有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职责造成了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国家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中的一小部分。所以说,要满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时,必须先满足国家赔偿的要求。德国1910年的联邦公务员赔偿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在行使公务过程中,违反职责,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由公务员所属的机关或者国家来承担责任,受害人不可以起诉公务员,但国家拥有对于该公务员的追偿权。
危险责任赔偿与公法的补偿一样,一般适用于特定的领域或者特定的情况。在德国的法律制度中,国家在建立的公共设施中形成的对于第三人的风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公共权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从事的合法活动损害了公民的利益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国家为了满足特殊需求使得公民付出特殊的牺牲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特别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当然这类案件要求国家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例如,国家为了公民通行便利,修建城市道路,虽然不会占用、破坏商家的土地。但是,其施工过程中对于商家造成的通行不便以及环境污染导致商家的客流量受到影响,其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给予商家相应的赔偿金等。上述的两种责任赔偿形式补充了过错责任赔偿,使得国家赔偿更加完善、合理。
德国赔偿责任的免除:德国因公务员违反职责或者有过错的国家赔偿中严格要求受害人必须在穷尽了一切救济可能的最后才可以向国家主张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因公务员过错或者违反职责而受到损害时,应当先从其他渠道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从其他渠道可以取得救济则不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在德国,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受害者第三人可以主张救济的权利是有限的。只有一种情况,只有当法官的判决明确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且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对于法官在判案时,因为对于法条的理解错误或者应用错误,国家对于受害人是不产生赔偿义务的。除非出现以下情况:法官故意适用虚假的证据或者公证书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并通过再审撤销后,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1.2.2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法国赔偿制度却不是通过成文法确立的。法国的国家赔偿法是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从狭义上的责任拓展到广义上的责任。在形成、发展的过程中,其先是由判例的方式来保障人民的权益,到后来通过立法来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与其他各国有所不同,法国发展国家赔偿制度不是将国家赔偿作为整个制度进行发展,而是从某一个方面、某一个体系进行各自发展。所以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像一个万花筒似的,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都可能产生国家赔偿。
目前,法国存在一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其中有:刑事犯罪受害者赔偿委员会、冤屈受害者赔偿委员会等。其中刑事犯罪受害者赔偿委员会下设专门的基金会。刑事犯罪受害者赔偿委员会主要是赔偿一些因暴力犯罪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案件。例如抢劫、强奸等暴力型犯罪。其会根据暴力型犯罪的犯罪性质、性质恶劣程度等进行考察,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当然这种赔偿只会出现在损害者收入不能满足这种损害时。赔偿的方式是先由赔偿委员会补偿受害者,然后当犯罪嫌疑人被审判后,再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追偿或者起诉。如果刑事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则由基金会来进行承担。基金会的费用来自保险公司或者国家缴纳的税费的一部分。
赔偿委员会均设置在普通法院中,由法院的院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其他人担任委员。这些委员会是属于常设机构。
2 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制度的完善
2.1 适当放开国家赔偿侵权行为的限制性要求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三十五条,其条文规定了,满足精神损害赔偿,其侵权行为必须先符合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而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内容大致是限制非法人身自由、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看似是开放性的法律条款,但是其内容的限定性还是非常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应当适当扩大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的要求。不必然以非法限制自由、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为构成国家赔偿的要求。
2.2 适当放开构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件
根据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主要是:长时间非法拘禁、致人伤残、被确诊为精神疾病以及名誉受到损害。这四类确实囊括了大部分精神损害严重的情形。但是,对于一些新出现的精神损害问题,并没有考虑进去。因此,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应当采取开放性的兜底條款更为合适,可以更好地确保共鸣权益的维护。
2.3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在国家赔偿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仅仅只出现在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其规定一般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赔偿的50%,最少不得低于一千。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给予了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更进一步的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精神损害的标准、社会发展情况、当地人民生活水平以及家庭情况来进行标准的划分。而不是仅仅将上述因素纳入法院考虑的范围之内,这样的结果只会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参考文献
[1]李平,王高峰.浅析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J].知识经济,2008,(04).
[2]温美芬.论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J].消费导刊,2007,(14).
[3]徐桂兰,莫晓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性分析[J].长沙大学学报,2007,(14).
[4]王军仁.刑法应当客观解释[J].人民检察,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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