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

2022-03-04 12:28朱晓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顺位民事责任请求权

朱晓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民法总则》第185 条规定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性保护规则,从而将对《民法典》第109 条与第990 条第2 款宣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延伸到自然人死亡之后,符合当代社会背景下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的现实需求,值得肯定。①参见刘云生:《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化解释》,《法商研究》2021年第2 期。但《民法典》第994 条还存在如下疑问,尚需进一步斟酌完善。

第一,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的请求权人为近亲属,是不是意味着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主体即完全被排除在外?当死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死者没有近亲属时,行为人是否即无需再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死者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场合,若前一顺位的请求权人或者本顺位的其他请求权人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除行为人之外死者再无其他近亲属,此时行为人是否不需要再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85条的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规则,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此种请求权与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的请求权之间的规范关系为何?

本文围绕第994 条存在的问题,以人格尊严为论证基础,在解释论视角下分析《民法典》第994 条的基本构造及与相关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理顺民法典确立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体系中的保护人问题,为立法者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领域延伸保护人格尊严目的的实现奠定坚实基础。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确立及主要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究竟谁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典编纂前后颇具争议。《民法典》第994 条的构造与学理上的相关讨论密切相关。

(一)《民法典》确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时的争议及选择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的基本立场上一直游移不定,既有采直接保护模式的①参见《陈某某诉魏某某、〈今晚报〉社构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某某诉敬某某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0 号);《彭某某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 期。,也有采间接保护模式的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3 条与第7 条。,还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模式混用的③参见《李某诉〈新生界〉杂志社、何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 期;徐某某诉宋某某等名誉纠纷案(谢晋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9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 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学理上有非常详尽的认识和阐释。④参见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1-367 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设计显然也受到了学理与实务分歧性观点的影响,这可以从2002年以来的民法典草案相关规定具体表述的变化中清晰地显现出来。

在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中,第6 条即采混用模式,既承认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又通过死者近亲属来保护死者人格权。⑤该草案第6 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25 页。2017年11月15日《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4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6 条的基础上稍微作了调整,将死者享有人格权修改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⑥该草案第4 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8 页。,但仍采混合保护模式。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各分编征求意见稿》人格权编第5 条则作了较大调整,其改变了之前各稿对于死者人格利益采取的混合保护模式,而是采取间接保护模式。⑦该草案第5 条规定:“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损害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86 页。对此,学理与实务上有反对意见认为,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中规定“损害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要件,客观上加重了近亲属的举证责任,应予删除。①参见《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意见》,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0 页。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次审议稿》接受了这一反对观点而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规定②该草案第777 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89 页。,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又回到了混用模式。除此之外,该次审议稿并未对之前学理与实务上提出的扩大请求权人范围及删除顺位限定等问题作出回应,理论与实务上多有批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③同注①,第398-399 页。

但2019年4月12日《人格权编第二次审议稿》对前述问题仍未予回应④同注②,第400 页。,此后各稿如2019年8月16日《人格权编第三次审议稿》及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都维持了《人格权编第二次审议稿》的表述。⑤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一书,第446 页、第572 页。在最后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在学理与实务上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主要修改意见仍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扩大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在“近亲属”后增加“司法机关”,或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对配偶、父母、子女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之后增加一句“或者其不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⑥同注①,第416 页。只是这些完善意见并未被嗣后的各审稿及最后通过的《民法典》接受,由此导致《民法典》确立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先天即存在问题,引发嗣后在理解与适用上的诸多争议。

(二)《民法典》确立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模式及目的

从《民法典》第994 条的构成来看:一方面,其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此种保护不以近亲属人格权益因侵害行为遭受损害为要件,事实上采取了直接保护模式的基本立场,区分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对其近亲属人格权益的保护⑦参见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3 页。;另一方面,该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需经由死者近亲属向行为人提起主张来实现,若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死者人格利益即使被侵害了也无法获得现实的保护⑧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 页。,这显然又采纳了间接保护模式的立场。这意味着,第994 条是兼采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的折中或者混用立场,学理上也有将之称为双重保护机制的观点。⑨参见刘云生:《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化解释》,《法商研究》2021年第2 期。这种折中立场一方面以死者利益本身为出发点,克服了间接保护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建立在死者遗属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而被批评者认为偏离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初衷的缺点⑩参见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 页。,因为在自然人死亡后其“自我发展的过程将不再受到影响,但如果自然人在有生之年可以预料到其死亡即刻会成为他人任意揭穿或贬低的对象,那么这种预期对其人格之自由发展不可能没有影响……保护死后的非物质性人格利益是法律秩序所确保的生存期间人格自由发展的必要结果”①Vgl.Andereas Hedlrich,D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 Verstorbener,in: Festschrift fuer Heinrich Lange zum 70.Geburtstag,C.H.Beck,1970,S.167.;另一方面又原则性地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其近亲属联系起来,虽然关照了生活实践中近亲属更关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8 页。,但也限缩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强度,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如在死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或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场合,或在死者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场合,无法起到延伸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作用,存在法律漏洞。

《民法典》第994 条确立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以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延伸保护为目的,其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对死者本身的尊重与保护,亦即法律“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不仅要在自然人生前获得保护,在其死后也应当获得保护。……法律保护其生前的人格尊严与保护死后的人格尊严,二者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③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0 页。。这与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过程表明的“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目标相一致④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 页;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2018年8月27日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 页。,其所要实现的首要目的依然是《民法典》第109 条与第990 条第2 款宣示的人格尊严价值⑤关于人格尊严在《民法典》中的规范地位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朱晓峰:《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规范内涵》,《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 期。。事实上,这种延伸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观点也为当前的司法实践所普遍支持,而《民法典》的这一立场则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权威释义书中即表明了这样的观点,即“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不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自然人生命终止以后,继续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相联系的利益,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曾经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确认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给予民法的延伸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完整性”⑥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 页。学理上对于这一立场亦表示赞同,相关讨论参见李锡鹤:《胎儿不应有法律上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16 条质疑》,《东方法学》2017年第1 期;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中外法学》2009年第6 期。。亦即言,《民法典》第994 条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以延伸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为基本目标,符合立法者法典编纂的基本目的,亦与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相吻合,值得肯定。

(三)《民法典》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冲突

《民法典》第994 条承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死者近亲属关联起来,认为仅有近亲属有权针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向侵权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并对该范围内的近亲属主张请求权的顺位进行了限制,由此导致该条所要保护的价值与其采用的具体方法之间的内在冲突,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在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保护途径上,立法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没有接受理论与实务上关于扩大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场合请求权人范围并删除请求权行使顺位限制的建议。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们认为:“如果对请求权主体不加以限制,过于泛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慰藉和赔偿。因此,该条将请求权主体限于近亲属。”①参见石宏:《〈民法典〉视角下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 期;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8 页。依据《民法典》第1045 条第2 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②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采用的以近亲属关系标准界定家庭概念所导致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5 期。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言显然过于狭窄,因此若严格依据《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义解释该条,那么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犯而死者又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主张相应法律救济的情形下,立法者通过该条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从而实现对自然人人格尊严充分周延之保护的核心立法目的即会落空。

另一方面,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依《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义严格限定在近亲属范围之内,还会出现同一法律价值评判不一的问题。这种评判不一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有近亲属的自然人在其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上天然优于没有近亲属的自然人,对于同样基于人格尊严而在死后应被尊严对待的自然人而言,这显然存在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却获得了不同的法律对待的尴尬;第二,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普通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法律所采取的具体保护方法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被侵害场合可以弥补近亲属保护规则不足存在的漏洞,这就给予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较为周延的保护。③参见王春梅:《〈民法典〉框架下英烈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调适》,《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 期。由于《民法典》第109 条与第990 条第2 款所保护的自然人人格尊严具有平等性,不能因其身份、地位、社会贡献等而有差别④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总则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3 页。,若将《民法典》第994 条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限定在死者近亲属范围内,那么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自然人平等享有的人格尊严会因其身份的不同而在其死后获得差别保护,违反了作为《民法典》基本价值的人格尊严的统一价值评判标准。⑤参见朱晓峰:《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条款适用论》,《中国法学》2021年第4 期。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扩张的基础及途径

《民法典》第994 条追求的人格尊严延伸保护的目的与其采取的通过死者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本质上反映为法秩序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间的矛盾,即作为法典外在体系构成部分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具体构造与作为法典内在体系构成的基本价值人格尊严之间未能有效地融贯。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亦应在法典内外在体系融贯的视角下来解决。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扩张的合法性基础

在民法典施行背景下,从解释论视角来看,现行法律体系下依然存在着解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目的与具体方法之间矛盾的空间,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民法典》第5 条承认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并且在整个法典体系内贯彻这一原则,自然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主意志安排自己包括死后利益保护的所有事宜。据此,对于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自然人可以在生前通过自主意思预先安排,由此使那些并非死者近亲属的主体可以通过死者生前的委托而成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填补《民法典》第994 条存在的漏洞。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994 条属于赋权性规范,其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有权主张相应的法律救济以及主张权利时的顺位,核心目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该条并未因此排除且不能排除死者生前通过自主意思预先安排的管理人对其死后人格利益进行管理的自主决定权。

在此背景下,对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应在法典内外在体系融贯的目的下解决。具体而言,应以立法者通过《民法典》第109 条与第990 条第2 款所宣示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这一法律基本价值的同一性评价为基准,在内在价值上判断将《民法典》第994 条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作为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延伸①参见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51-752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2 页。,在外在体系构造上将该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的扩展与《民法典》第5 条所遵循和保护的意思自治原则联系起来,承认自然人依自主意志在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可以在委托人死后作为其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从而填补《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过窄的漏洞。②参见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 期。

(二)通过死者生前的委托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

以承认《民法典》第5 条意思自治原则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领域亦存在适用空间为前提,通过自然人生前预先安排确定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时,应当在考虑如下因素的基础上平衡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一,死者生前的预先安排。首先应承认自然人生前对于自己死后人格利益保护主体的自主安排,即自然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预先安排了在其死亡之后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可以主张相应法律救济的受托管理人时,应在此种安排不违反《民法典》第143 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予以尊重,即使这里的受托管理人并不属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

第二,死者生前的生活事实。在死者生前未通过明示方式预先安排死后保护其人格利益的受托管理人时,当存在其他可推知其意思的默示授权如与之有密切生活关系的人时,应基于《民法典》第990 条第2 款规定的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充分保护而承认这种可推知的死者人格利益管理人在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有权主张相应的请求权以保护死者精神性人格利益。支持该推论的正当性论证基础在于,“这种精神遗产受托管理人的委任源于一般人格权条款上广泛的对人格的保护。出于同样的理由,默示的授权也应被许可,这种默示授权特别可以从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密切的生活关系中产生”①Vgl.Andereas Hedlrich,D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 Verstorbener,in: Festschrift fuer Heinrich Lange zum 70.Geburtstag,C.H.Beck,1970,S.171.。事实上,《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配偶、子女、父母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的请求权顺序,正是立法者对死者与生者之间可能存在的事实上的密切生活关系的推认。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 页。并且司法实践上亦承认,规定由死者近亲属行使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是因为其与死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而最关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③参见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 页;石宏:《〈民法典〉视角下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 期。亦即言,于此场合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涉及亲属持有的他人利益,亲属为了死者的利益受其之托行使权利”④Vgl.Schack,Das Persoenlichkeitsrecht der Urheber und ausuebenden Kuenstler nach dem Tode,in: GRUR,1958,S.361.,尽管这里的委托可能是在死者没有明示其委托意思的情形下由制定法依据亲属与死者生前可能存在的亲密关系而拟制出来的。

(三)受托管理人与近亲属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

对于自然人生前预先安排处理其死后人格利益保护的受托管理人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在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时的规范适用关系,应在延伸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基本目的下而与《民法典》第990 条第2 款规定的人格尊严结合起来作出解释。

第一,当死者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时,由于该条并没有对请求权人可以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限制,从死者及其近亲属人格利益双重保护的目的出发,应当以该条作为死者人格利益受托管理人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当死者生前安排的受托管理人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不一致时,若受托管理人是基于死者生前明示的意思来保护其死后人格利益的,那么当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而需向行为人请求承担非财产责任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亦即言,对接受死者生前委托的人有权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为目的而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将之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⑤Vgl.BGH NJW 1974,S.1371;NJW 2006,S.606 ff.当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保护的,若死者在生前已经对相应财产利益的保护及相应的归属作出了明确安排时,那么法律自然应当尊重这种安排;若死者并未对相应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及归属作出明确安排时,此时受托管理人亦可以向行为人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最后的经济赔偿应由死者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继承规则分配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 页。,以兼顾对立法者明确列举出来的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第三,当死者生前未明示安排受托管理人而是通过默示推知其死后人格利益保护管理人时,若管理人与《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不一致的,由于该条规定的近亲属是立法者基于通常的社会认知而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管理人,于此情形下制定法上的推定优先于通过其他与死者生前存在亲密关系而推知的管理人。就像《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一样,于此通过默示推知的死者人格利益管理人仅具有补充性质,只有在《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死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或死者压根就没有近亲属的场合,才有权就相应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且其可以主张的请求权也应限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的非财产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包括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死者人格利益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保护人

除了通过死者生前的意思自治扩展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范围外,还应当考虑死者人格利益侵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于此场合若死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或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应如何保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核心意旨虽然在于延伸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但是其同时也涉及对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①参见刘云生:《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化解释》,《法商研究》2021年第2 期;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3 页;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 页。因此,当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自应由死者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或《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近亲属来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此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允许检察机关有权就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对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4 条具有基础地位,第185 条则起补充作用,旨在通过公益诉讼保护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因此应将具有重大贡献的历史人物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纳入第185 条的保护范围。该观点虽然意识到可以通过扩大解释“英雄烈士等”的范畴而将具有重大贡献的历史人物纳入进来,但忽略了通过类推解释方法将之适用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②参见曹相见:《死者“人格”的规范本质与体系保护》,《法学家》2021年第2 期。事实上,《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所保护的核心在于社会公共利益③参见庞伟伟:《认真对待英烈保护——从〈民法总则〉第185 条的解释论展开》,《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6 期;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总则〉第185 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 期。,这就为侵害一般死者人格利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下类推适用该条提供了解释空间。当然,检察机关于此主张的责任承担并不影响死者近亲属等向行为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言,此时两种请求权的目的不同,功能各异,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和次序关系,应当可以同时行使。④参见王叶刚:《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兼评〈民法典〉第994 条》,《清华法学》2021年第1 期。

整体而言,以《民法典》第990 条第2 款的人格尊严为正当性论证基础而将《民法典》第994条与第5 条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第185 条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则结合起来理解,从而将《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的保护人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展,就可以为“祭祀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维护祖坟的完好也是一种公序良俗”这种法院在裁判书中经常使用的论据提供更充分的合法性基础⑤参见“党某某、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 民终239 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司法实践中那些比如因为属于高祖而非祖父的祖坟被破坏场合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⑥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因为被破坏的祖坟属于原告的高祖而非近亲属的祖坟,因此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相关判决参见“吕某某、吕某某等与雷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 民初8140 号民事裁定书。,同时也可以解决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场合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实现《民法典》第994 条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最终助益于《民法典》第990 条第2 款所追求的对于人格尊严充分保护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行使权利的具体顺位

依据《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近亲属存在顺位限制,该顺位限制规则存在的弊端可能导致的问题包括:第一,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不积极行使权利,可能也会阻碍第二顺位的近亲属行使权利;第二,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若第一顺位的其他近亲属不行使权利或不存在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也无法行使权利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对此,应在结合前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扩张的基础上重新厘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行使权利的具体顺位。

(一)权利行使顺位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居于第一顺位的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第一顺位的保护人之间再无顺序限制,即只要存在侵害行为,居于第一顺位的任何一方皆可独立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居于第一顺位的各方合意并共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的居于第二顺位的是配偶、子女和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位的权利人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①参见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 页。

若死者有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但其选择不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共同决定放弃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此时除非有特别规定,如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可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即不得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死者在生前已经预先安排受托管理人在其死后保护其人格利益的,此时即使处于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受托管理人也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二)权利行使顺位的特别规则

对于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场合谁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法典编纂过程中理论与实务上有观点提出不应规定近亲属请求权行使顺位以解决之②参见《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意见》,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0 页。,但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些意见,最终《民法典》第994 条亦仅模糊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保护人为近亲属,将相关问题的解决交给了法学与司法实践。在此背景下,对于前述问题的解决,应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此种人格利益的适当限制之间寻求平衡。

一方面,对于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场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则上亦应依据人格尊严延伸保护的基本目的而在《民法典》第994 条文义的范围内解释相应的请求权主体问题,即:当第一顺位的近亲属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时,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可以依据该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①例如,对于骨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为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是平等地、不分顺序地享有悼念、祭扫的权利。相关判决参见“刘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其他侵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二终字第678 号民事判决书。;当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时,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可以依据该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若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则其他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可以依据该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第一顺位的其他近亲属不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则死者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第二顺位的其他近亲属不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没有其他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则死者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当死者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则依据该条正常的请求权顺位来确定相应的行使请求权的主体。

另一方面,在死者生前并未预先安排受托管理人时,当死者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而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或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基于第一顺位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构成特殊限制的考虑,此时原则上禁止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同理,在死者生前并未预先安排受托管理人时,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死亡而其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侵害其人格利益的,若死者没有其他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或其他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应禁止其他人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由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也可能会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此时即使死者没有受托管理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又或者死者没有生存的近亲属,也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而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请求承担责任。②参见袁雪石:《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占案例评议》,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 页。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权利行使的期限

由于《民法典》第994 条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因此,若其他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则应依据其他法律确定相应的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例如,依据《著作权法》(2020年)第22 条、第23 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等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等。若其他法律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没有规定时,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94 条确定相应人格利益的保护期。

对于适用《民法典》第994 条确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在学理与实务上主要存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间论与区别处理论两种观点。前者内部又区分一元对待论与肖像例外对待论。一元对待论认为,《民法典》第994 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但由于其规定了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因此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自应以其最后一个近亲属的生存期为限,当死者的近亲属全部死亡时,则死者人格利益即不再受法律保护。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0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 页;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 页;袁雪石:《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 页。肖像例外对待论认为,死者在有近亲属存在的期限内,其人格利益受保护,在没有近亲属存在时,就超出了保护期限,但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一般以10年为限,以保护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但他人对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使用的,不受这个期限限制。②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 页。区别处理论认为,应当区分死者人格利益内涵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在性质上的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应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时间为限;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是其生前人格权的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其可以区分商业化利用程度的高低而进行不同保护,利用程度高的类推著作权的50年保护期限,利用程度低的则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确定保护期限。③参见龙卫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8 页;杨巍:《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法学》2012年第4 期。

事实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亦应与人格尊严的延伸保护宗旨结合起来,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仅涉及私益保护的前提下区分死者生前有无预先安排而将保护期限区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当死者生前已经通过自己的意思对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做了预先安排且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那么包括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等问题亦应依据死者生前的意思来确定。

第二种情形是,当死者生前未对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做出明确安排时,则应依据该条来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从《民法典》第994 条的文义来看,其并未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而是在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的请求权人范围中间接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期限。换言之,《民法典》第994 条将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场合的请求权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因此,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仅涉及私益侵害而未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此时只要死者有近亲属生存,则死者人格利益即受法律保护;若死者近亲属皆已死亡的,那么此时即使承认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在受侵害时也会因不存在适格的请求权人而无法实现最终的保护目的,因此,为了保持统一法秩序内的法律评价的一致性,此时应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已经超出保护期限。

与私益的保护受期限限制不同,当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此时并不存在期限限制问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而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992 条人格权的专属性和第993 条的许可使用之一般规定,对于已经超出保护期限的死者人格利益,任何人皆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使用其经济利益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0 页。,但不得商业化利用其精神利益,从而在人格尊严的延伸保护和经济自由之间实现平衡保护。

五、结 语

每一个自然人都会死去,但只有其知晓自己在死去之后依然会被法律尊严地对待时,才能更尊严地活着。②参见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 期。就此而言,《民法典》第994 条所确立的死后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所关注的依然是每一个活着的人,因此对于该条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亦应在助益于保护人格尊严的目的上来理解和完善,从而得出如下主要结论: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可以通过引入《民法典》第5 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由自然人在生前预先安排的受托管理人来解决。

第二,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5 条结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 条第2 款而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主张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解决人格尊严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领域的统一价值评价问题。

第三,在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权利行使顺位的问题上,既要承认原则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中内涵的人格尊严保护具有优先性,又要承认特定亲属关系对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的适当限制,从而排除特定情形下死者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的责任承担。

第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既要考虑死者生前的安排,亦应考虑立法者通过《民法典》第994 条限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过甚可能导致的对自由的过度限制,因此,原则上应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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