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冰洁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0)
(一)气候资源的概念厘清。目前,气候资源的概念并没有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国家层面,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在附则中对气候资源的概念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三十八条:(五)“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但是现在已经废止。1999年制定并于2016年进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在附则中并没有对气候资源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为了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范,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并规定了气候资源的概念。地方法规一般将气候资源的上位概念限定为“自然物质和能量”或者“物质、能量”,但是对其限定范围则有所不同。河南省制定的条例将其限定为“气候要素中”;河北省制定的条例将其限定为“气象要素中”;有的省市制定的条例则没有限定范围。因此,地方关于气候资源的定义呈现“泛气候资源”化,几乎将与气象(甚而大气)有关的资源均囊括在其中的概念。[1]
气候资源与气象要素并不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强调的时间长短。气象要素强调某一时刻的现象,具有短时间性,气候要素则强调某一时间段内特征,具有长时间性。有的气候要素可以被人类进行开发利用,有的则不能。而气候资源则是通过长时间形成的,能被开发利用的气候要素。因此,在列举气候资源的种类时应当注意气候资源与气象要素的区别。法学界很多学者也对气候资源给出了自己的定义,虽然对气候资源定义的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是表达的内涵基本一致。即在定义气候资源时,都强调了气候资源的有用性。对于能够运用科学技术进行开发利用,提高人类生活水平的气候要素,就纳入气候资源的范畴;对于现阶段无法运用科学技术进行开发利用的气候要素,则不属于气候资源。气候资源是指在现有的科学技术下,气候要素中能够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如风能资源、光能资源和降水资源等。
(二)气候资源的自然属性。首先,气候资源具有整体性。气候资源的整体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气候资源与其他种类的自然资源构成自然资源的整体。气候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相互影响,比如气候资源对农业资源产生的影响。二是气候资源本身的整体性。气候资源包括光能资源、风能资源和降水资源等。这些气候资源之间也会相互影响。如一个地区的降水资源充沛,那么该地的光能资源将会减少。
其次,气候资源具有区域差异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不同地区气候资源的丰富度会有差异。以光能资源为例,我国西藏和新疆地区的光能资源比较丰富,而四川盆地的光能资源则较少,总体呈“高原大于平原、西部干燥区大于东部湿润区”的分布特点。
最后,气候资源具有清洁性和可再生性。气候资源的清洁性体现在就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本身而言,不会产生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气候资源具有可再生性,体现在:光能资金来源太阳的辐射;风能资源产生于不同地区间的气压差;降水资源产生于水循环过程。这些都是时时刻刻在发生的,因此气候资源具有可再生性。
(三)气候资源的社会属性。气候资源的社会属性是气候资源作为人类社会生产活动的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所表现的性质与特征。[2]
首先,气候资源具有有用性。气候资源的有用性主要体现在生活生产中气候资源的作用。在生活中,农村地区会有农户使用太阳能热水器,而太阳能热水器就是利用了光能资源;在生产中,风电企业会利用风能资源进行发电从而谋求利益;在农业生产中,利用气候资源种植相应的农产品。这些都体现出气候资源对于人类所具有的价值。
其次,气候资源具有有限性。这里的有限性主要强调在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过程中外部条件的有限性,体现为开发利用的技术有限以及环境承载能力有限。一方面,目前,我国针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属于低水平,并没有掌握技术的核心,开发技术有限。另一方面,虽然气候资源是清洁能源,但是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仍然会产生环境污染。比如利用风能资源发电会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承载能力是有限的,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突破环境承载能力,仍然会产生环境污染,则不能实现利用气候资源的初心。
最后,气候资源具有稀缺性。一是气候资源分布不均,可供人们开发利用的气候资源数量是有限的。并不是所有的气候资源都能进行开发利用,只有当风能资源、光能资源等气候资源达到合适的条件,才能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二是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占用土地和空间,而可供利用的土地和空间是有限的。三是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凸显了气候资源的稀缺性。国家鼓励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给予企业相应的支持。企业之间竞相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增大了气候资源的稀缺性。
(一)气候资源属于宪法中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第9条列举了为国家所有的七种自然资源,并以“等自然资源”结尾,七种自然资源并不包括气候资源。笔者认为气候资源包括在“等自然资源”中,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自然资源被定义为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或者可以被人类所利用的自然要素。[3]自然资源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提高,自然资源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在早期的农业社会,主要以种植业为主,人们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主要是水资源和土地资源;工业革命的到来,人们开发利用矿藏、森林等资源的能力增强;近些年来,煤炭矿藏等资源日益枯竭以及人们对清洁能源的渴求,人们对新类型资源的开发又转向气候资源等新型自然资源。因此,应当围绕利用价值来动态理解自然资源的含义。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宪法》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列举的自然资源为七种。《民法典》中的物权编第二百四十七条至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除《宪法》中规定的自然资源的种类,还包括海域、无居民海岛、野生动植物和无线电频谱资源。通过将《宪法》和《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种类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的规定为“等外”,即不限于《宪法》中所列举的七种自然资源。
最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立法追求语言简单明确,不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如果《宪法》中规定的自然资源种类只包括列举的七种,那么就可以把“等自然资源”删去,人们就不会对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种类产生疑问。既然《宪法》第九条规定了“等自然资源”,则说明自然资源的种类并不限于列举的几类。
(二)气候资源属于民法中的“物”。关于气候资源是否属于民法中的“物”,有的学者持反对意见。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气候资源不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规定的“物”的特征。在物权编中,“物”的特征主要包括特定性、可支配性以及稀缺性,而气候资源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不具有稀缺性,不能被支配,也不能被特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其不能成为民法中所规定的“物”。笔者认为,对“物”的特征的理解不能一成不变,也应当动态理解。
首先,气候资源具有特定性。传统物权法理论奉行特定主义原则,特定主义原则甚至被有些学者看成是物权成立的基本原则。[4]按照该原则,物权的客体应当能被特定化。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生产所需的风、阳光不是制度规制的客体,国家将这类物质认定为资源主要是从其规模开发所具有的相当的财产价值和附着的社会环境价值等方面来加以考虑。[5]对物的特定性不能局限于有体物的特定性,对于无体物可以科学技术将其特定化。对于能被开发利用的气候资源,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是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进行特定化的,因此,气候资源具有特定性。
其次,气候资源具有稀缺性。如上文所述,现有的开发利用技术有限,可供开发利用的气候资源有限,以及可供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土地和空间有限,这些都表明了气候资源并不是无穷无尽的。企业之间竞相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更加剧了气候资源的稀缺性。因此,应当从气候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共同认定气候资源的稀缺性。
最后,气候资源具有可支配性。在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发现气候资源的规律并利用气候资源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生活中常见的是人工降雨,人工降雨就是为了使云层中的降雨资源得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对某地区符合条件的云层进行影响,从而使降雨量增大。由此可见,在科学技术的支持下,气候资源具有可支配性。
认定气候资源是否属于民法中的“物”,不能仅仅考虑气候资源的自然属性,还应当考虑气候资源的社会属性。通过对气候资源的两种属性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气候资源属于民法中的“物”。
(一)关于“晒太阳喝西北风要收费”的回应。黑龙江省2021年6月出台的《黑龙江省气候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该规定一经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热议。更有人发出“那是不是晒太阳喝西北风都要收费?”的疑问。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应当区分气候资源与气候要素。阳光和风并不是气候资源,而是属于气候要素,并不在法律法规规制的范围内,法律并不限制对气候要素的使用。其次,气候资源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气候资源并不会收费。企业对气候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如果不适当,则会破坏气候资源,进而破坏环境。因此各省出台保护气候资源的条例主要是规制企业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气候资源,比如太阳能热水器,并不会破坏气候资源进而破坏环境,因此并不会收费。
(二)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意义。气候资源国家所有可以克服“公地悲剧”。“公地悲剧”强调某公共场所没有确定所有权归属,每一个人都可以对其进行利用,同时无法阻止其他人对公共场所的利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极尽所能利用公共场所,从而使公共场所遭受严重的破坏。如果不将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属归为国家,那么在现代科学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气候资源被人们自由获取,进行不合理的利用,从而导致“公地悲剧”。国家拥有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可以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使得人们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环境。在气候资源上设定国家所有权是克服自由获取公地悲剧的重要的制度设计。[6]
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气候资源与气候要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气候要素,通过现代科学技术的转换,可以成为对人们有利用价值的气候资源,因此气候要素是气候资源的来源和基础。气候要素作为自然环境的一部分,可以维持生态环境的稳定性。气候资源具有经济价值,组成气候资源的气候要素具有生态价值。气候资源自然属性包括清洁性和可再生性,这些都使得国家愈来愈重视对其开发利用。将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对资源的配置、开发和利用进行综合考虑,协调环境和经济的发展,实现气候资源的永续利用,[7]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