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邓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83)
(一)幸福追求权环境法应用的必要性。环境法是独立不久的部门法,缺乏立法积累和试验。在立法经验不充足的情况下,加之环境问题复杂多样,我国短期大量制定环境法律和规则使得立法膨胀和立法无序情况出现,环境法律内部之间和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欠佳,制度层面的叠床架屋和欠缺不足交替进行。同时,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相关的理论基础还比较薄弱,缺乏发达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环境法学的基本学理问题还存在诸多不统一。无论是环境立法还是环境理论的发展都需要在精神和制度层面有所改变。而幸福追求权作为人权之一,其涵盖着全民力量,有着“普世价值”和历史经验,恰好是促进改变的一股新鲜血液。基于此,将幸福追求权应用到环境法领域有其必要性。
(二)幸福追求权环境法应用的可行性。理论上:第一,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特性给予了将幸福追求权应用于环境法的适度空间。环境法是一个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部门法,环境法学是一门交叉和边缘学科,对于幸福追求权的意蕴能够包容和接纳。第二,幸福追求权丰富的意蕴给予了将其应用于环境法的内容源泉。幸福追求权“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的基本意涵和作为一种人权的地位是可以确定的[2]。作为一项概括权利的幸福追求权的涵摄内容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包容性,承载着丰富的内涵并具有广阔的权利发展空间,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可以从幸福追求权的丰富内涵中选择适合自身特性、满足自身发展的内容加以运用。第三,幸福追求权与环境法内在精神具有统一性。幸福追求权的基本意涵和人权地位,与环境法要求保护人体健康和美好舒适生活环境的精神具有一致性,对环境法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原则具有统领能力,对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有指引作用。
实践上:第一,随着幸福追求权相关理论在我国的发展、经济发展下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增加、民众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加之国家对人民幸福的重视和保护,发展以幸福追求权为基础的环境法益,可以得到司法救济的具体权利可行性提高,将幸福追求权应用到环境法有了更良好的基础。第二,法院审判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案例时,人体健康和美好舒适生活环境的损害程度会影响甚至决定环境损害责任的大小、生态赔偿数额的多少、环境犯罪量刑的轻重等关键结果,而这些也是民众谋求幸福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将幸福追求权应用于环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得以彰显。
(一)幸福追求权为环境权提供权利基础。幸福追求权为环境权提供权利依据。环境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相关的法律没有对环境权基本权利地位的明确规定,环境权往往借助生存权以将自身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的范畴之下,并为自身成立寻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和合法性。但是仅将环境权归入到生存权会使环境权的含义局限在生存权这一第一阶段人权保障上,使环境权难以得到意义上的升华和周延的保护,这是环境权的权利依据不完善和具有局限性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将幸福追求权应用到环境法领域,赋予环境权生存权含义的同时赋予幸福追求权的含义,能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双重权利依据,使得环境权自身的含义得以多样化,并符合我国提出的第三阶段“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的要求[3]。如此,环境权的宪法和人权地位便有了坚实的权利依据。
幸福追求权为环境权提供动力源泉。幸福追求权应用到环境法领域,给环境权注入了新的意义和要求,使环境权包含健康、舒适、优美环境的意义和要求更具合理性和权利动力。环境保护的程度也脱离了仅满足生存需要的桎梏,符合当下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的要求。而且将环境权从人民的生存层面提高到幸福追求层面,有助于人民自主地将环境保护与自身美好生活维护联系起来,将自身环境权与自身其他幸福追求权联系起来,以更好地发挥人民的主动性、创造性和自觉性,为环境权的内涵丰富和稳定发展提供动力源泉,也为环境保护和人权事业发展提供动力。
(二)幸福追求权为环境法基本原则提供协调。环境法主要包括预防、协调发展、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等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内部,预防原则主张事前预测、分析和防范,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协调发展原则强调社会、经济、环境之间的协调一致发展;损害担责原则强调污染者担责;公众参与原则突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个原则虽都服务于环境保护的大局,但是在具体问题中会因具体利益和价值倾向不同而产生分歧和优先适用问题。此时,引入幸福追求权作为精神统领或基本原则优先适用标准是一条可行路径。因为幸福追求权自身就带有国民的期待,具有公众参与的良好基础;要满足人民幸福的要求就暗含了对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幸福追求权对社会公平有其内在要求,暗含着损害者承担责任的要求。最为重要的是,幸福这一词汇具有广阔的包容性和良好的灵活性,在具体问题的决策和处理面前,环境法基本原则有分歧或适用顺序难以判定时,对整体幸福追求权的满足性最强的选择至少不会是最差和最不合理的选择。
在环境法基本原则与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关系方面,幸福追求权是一座沟通的桥梁,一端延伸到环境法边界,一端延伸至其他法律领域。幸福追求权从人权角度出发,从人格、自由、生命等幸福追求的衡量出发,强调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综合权利,协调平衡着多元价值。在总体上,摒弃了部门法间的门户之见,以更高的站位、更宽的视野、更大的力度促进法治内部的和谐。于环境法而言,这有助于避免环境法基本原则封闭自满式生长,也是环境法开放姿态和独立韧性的展现,更促进了环境法保护和改进环境质量、保护生命健康安全和捍卫美好舒适生活环境权利的追求。
(三)幸福追求权为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提供指引。虽然以环境质量改善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环境伦理观和道德观、生态中心主义等理念作为法律和制度以外的力量对于环境保护有一定促进和教化作用,但是在更多时候,这些理念对于单个人民个体而言,却具有遥远性或不现实性。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冲突时,有限理性人的选择往往也是基于有限理性。未来的不确定性利益和眼前的巨大蛋糕,使得有限理性人选择遗忘违法成本、放弃环境伦理观与道德观和生态中心主义等理念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负外部效应”和“公地悲剧”也产生和显现出来了。在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公民需要合理的指引以促进其做出正确选择[4]。此时,宜将个体的幸福追求权这种权利引入环境法领域,让其为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提供更深层次、更切实的指引。
具体而言,要以幸福追求权指引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的设立,在符合环境整体利益的同时考虑个人合理的人格、自由等幸福追求,也利用个人对健康舒适环境的向往促进个人接纳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的适度限制。以幸福追求权指引利于消减“负外部效应”和“公地悲剧”等现象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费和环境税等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让个体认识到积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环境费和环境税缴纳是对自身美好生活环境的维护和对幸福追求权力的实现。
(一)借助宪法寻求环境权的权利基础。我们在为环境权的法的权利性寻求制定法根据时,以幸福追求权为权利依据,从而借助宪法进一步寻求环境权的权利基础将比利用环境基本法的规定更具权威性和有力性。公民享有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是宪法条文背后的法理所蕴含的[5]。这样也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为环境权的内容、范围及权利人划定基本范围和提供参考模式。同时,为防止环境权内容的层次性和多样性丢失,以生存权为权利依据借助宪法权威、寻求参考内容的路径也应开拓。利用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为依据寻求宪法支持并不是无意义的重复,而是分别在基本层面和更高层面为环境权寻求权利性,这符合《环境保护法》“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这一最终的发展目标”[6]。在基本要求和更高要求上对环境权进行层次梳理,既体现环境权内容的张力,又使得环境权利基础增强。
当然,利用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为依据为环境权寻求基本权利基础具有间接性,且权威性也有所折扣。但是,由于环境权仍处在发展成长中,其内涵、范围等基本内容在完善中,考虑到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直接在宪法中单独明确具体的规定环境权时机不当,必要性和可行性欠缺。可见,当下我们以幸福追求权为权利依据,从而间接借助宪法寻求基本权利这一地位的基础,是更具有效益性和现实性的幸福追求权应用于环境法的路径之一。
(二)凭借环境法目的确立幸福追求权对环境法原则的协调作用。在环境法的目的中加入更完整的关于幸福追求权意思的表达,从而凭借环境法目的来确立幸福追求权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协调作用,是将幸福追求权应用于环境法的另一具体路径。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涉及幸福追求权意思的主要是“公众健康”一词,对个体健康的保障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更高层次的需要,未充分地将个人切身利益与环境保护追求融合,对于调动国民环境保护积极性来说,还略显单调并缺乏包容性。这导致在特定情况下,协调基本原则的优先适用所遵循的价值理念主要侧重于宏观的环境保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层面,而缺乏微观或者说个体层面上的更能被大众所接受的公民幸福追求理念的体现。
基于此,可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公众健康”一词后加入“美好舒适环境”,以立法目的方式明确环境法保障公众健康的同时也保障美好舒适的生存生活环境。在环境法目的中加入更丰富的幸福追求权的含义,是将保护人格尊严、人对生存生活环境的要求放在环境法的追求之中,并在出现原则适用分歧之际,用以协调环境法基本原则内部之间及与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此,幸福追求权承载的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美好生活环境的含义在环境法保护生态环境、追求可持续发展中得到彰显。在协调原则倾向分歧之际,考虑以个体层面上的更能被大众所接受的公民幸福追求权理念进行价值协调,也可以更好地获得民众接受,协调环境法内部体系,促进环境法与其他法律的沟通。
(三)在环境法理念中加入幸福追求权内涵,完善环境法基础理论和指引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执行。在环境法基本理念中,加入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嵌入对生命健康和舒适环境的理念追求,符合环境内在的价值追求和逻辑结构的要求,为环境法理念的丰富性、层次性、完整性注入新的源泉。这使已确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个体人格尊严进行适度考量,对公众生命健康和舒适环境的追求有更多理解,从而指引制度执行合法合理、尊重民意。在确立新制度之时,对幸福追求权内涵的融入,有利于使环境法制度与公众切身利益和幸福追求相结合,提升制度的公众参与和理解程度,减少制度推行的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