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超
海洋污染物处理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民事领域的责任集中表现为侵权责任,即因海洋污染物的不合理处置导致公私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该类侵权问题的审判核心,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出现经常性的法律适用局促[1]。究其原因,首先,当前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适配理论及方法尚不明确;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但对关联性的内涵在具体审判中并无清晰界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尺度难以把握;最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但未对次生污染物造成环境侵权的无因果关系认定予以规定。本文以新嘉华公司与中交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①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44号民事判决书》。及潘某与中海油某公司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②参见: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结合理论分析,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A案例:新嘉华公司与中交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新嘉华公司在其承包的海域养殖菲律宾蛤仔。后被告中交某公司开始航道疏浚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中交某公司在某市商港航道疏浚吹填导致其作业区周边养殖海域内悬浮物超过渔业水质标准,损害了部分人工养殖贝类。同时卫星遥感观测显示,中交某公司有排污行为。新嘉华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认为中交某公司的疏浚吹填作业致其养殖的菲律宾蛤仔全部死亡,诉至法院,要求中交某公司承担海上养殖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通过证明责任分配判定中交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新嘉华公司的养殖物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的存在和因果关系不存在。新嘉华公司所举证据包括:(1)中交某公司有侵权行为。中交某公司施工船舶采用绞吸作业方式疏浚航道,绞吸作业和吹填溢流产生悬浮泥沙。实时卫星遥感观测和研究认为施工悬浮泥沙造成了养殖区污染。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中交某公司自溢流口排放入海的吹填废水向周边海域辐射分布明显,滩涂淤泥严重。(2)新嘉华公司养殖区有损害后果。鉴定报告显示,吹填废水改变了作业区周边贝类养殖区原有的生存环境,造成大面积养殖贝类非正常死亡。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显示,中交某公司的疏浚吹填作业致新嘉华公司养殖的菲律宾蛤仔全部死亡。(3)关联性证明。中交某公司航道疏浚吹填导致其作业区周边养殖海域内悬浮物超渔业水质标准,损害了部分人工养殖贝类。中交某公司则主张新嘉华公司养殖区距离主要污染源较远,吹填区溢流及航道施工对附近海域悬沙影响很小,泥沙扩散范围有限;蛤仔全部死亡可能与养殖密度过大有关,故施工行为与养殖物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嘉华公司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新嘉华公司养殖区虽距离主要污染源较远,但中交某公司现有证据及专家意见并不能证明其施工作业产生的悬浮泥沙对养殖物没有影响。中交某公司主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判决中交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B案例:潘某与中海油某公司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潘某系养殖户,在其承包的海域养殖扇贝。中海油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距离该养殖区较近,中海油某公司的原油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为需氧有机物、石油、氨氮、六价铬,某发电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需氧有机物和氨氮。某电视台零距离栏目组录制的视频资料记载,潘某所在的养殖海域属于养殖扇贝受到损害的村镇之一。潘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潘某亦在名单之中,能够证明潘某所养殖的扇贝遭受损害。潘某将中海油某公司、某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海油某公司、某发电公司承担海上污染损害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某养殖扇贝所遭受的损害同中海油某公司和某发电公司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潘某所举证据包括:(1)中海油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需氧有机物、石油、氨氮、六价铬,某发电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需氧有机物和氨氮,证明中海油某公司和某发电公司有侵权行为。(2)扇贝养殖户关于扇贝绝收情况等证明潘某的养殖区有损害后果。(3)某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就某市海域中无机氮、需氧有机物及油类等污染状况的描述。经过某市海洋环境质量检测可知,受污染的海水中无机氮和石油含量已超出国家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用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中海油某公司则主张潘某未证明损害后果与中海油某公司、某发电公司正常排放的污染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潘某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中海油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无须对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同时,上述公报载明,某发电公司、中海油某公司的生产设施及工业废水治理设施均正常连续运行;养殖区海域沉积物环境未受到有机质、硫化物污染,仅受到油类污染;海湾扇贝体内粪大肠菌群和汞未超标、砷超标。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潘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中海油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所排放的污染物已经或可能进入了其养殖区范围内,以达到扇贝死亡与这两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存在关联性的最低证明要求。对此,潘某提供的水环境分析报告、检测报告除存在证据形式和检测程序方面的瑕疵外,仅是对案外人养殖区或排污口海水水质状况的一般性表述,并未对潘某养殖区内是否存在污染物或污染物确系或可能来源于中海油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的排污口进行任何论证说明,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判决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比发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关联性证明责任分配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上。相同点在于两案均为海洋污染侵权案件,原告均完成了对侵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举证。不同点在于,A案例中的污染物为清洁污染物,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及提供专家辅助人方式对因果关系中的关联性高度盖然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由被告对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B案例中的污染物为有毒有害物质,原告未能完成关联性的盖然举证,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
海洋环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因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具备侵权的三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0条,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属于法律推定,对举证责任做出了重新分配,将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侵权人承担。具体而言,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过程中,第一步,被侵权人需要对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第二步,侵权人需要对无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又明确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被侵权人需要对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举证。解释对关联性作出规定的逻辑为:首先,根据通说,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相关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形,不妨碍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层面赋予被侵权人初步的证明责任。其次,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且容易导致滥诉,随意扩大被告的范围。再次,两大法系大都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最后,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2],立法及司法意在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责任适当分配到第一步中,即被侵权人除需对第一步的证明事项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当对行为违法性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以实现举证公平。
证成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关联性,通说认为被侵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是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二是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的可能性。“可能性”仅需证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损害发生地存在原生或次生污染物的经验盖然性。A案例和B案例中,原告均需就被告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之后再由被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初步证据中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仅规定举证责任,而未进一步规定证明程度,原告举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完成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仍不明确,而被告的举证也将被搁置。
为减轻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出多种学说,例如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表见证明、概率因果关系说、设施责任说、违反注意义务说等[3]。其中,疫学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进而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设施责任说,是基于设施具有能够引起损害的特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设施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因果关系认定学说本质上均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均指向原告对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学说的提出实现了抽象因果关系向个案因果关系的过渡,有利于维护个案正义。考虑到上述学说对某类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的细化方法,与我国的立法实践及司法实践不同,本文更倾向于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适配理论。这一逻辑同样适配于侵权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
具体而言,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相当性”构成[4],“条件”指实施侵害行为时产生损害结果的条件,“相当性”是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分析,若一般理性人认为侵害行为必然导致危害后果,则具备了侵权意义上的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的法律逻辑为“A且B”,而无因果关系则意味着对“A且B”的否认,其结果为“非A或非B”,即无条件或无相当性。也就是说,侵权人只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或者其侵害行为不能独立导致危害后果,即完成其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此外,累计因果关系与共同因果关系系相当因果关系的两种特别情形。累计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时所体现的因果关系[5]。累计因果关系的法律逻辑为A、B、C等多种条件均可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只需证明其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没有相当性即完成了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共同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但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时所体现的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的法律逻辑为A、B、C等条件相互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没有条件即完成了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A案例中,原告通过鉴定的方式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相当性,鉴定意见作为一个科学性的事实判断,得到了法官法律判断的认可,因此,原告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B案例中,原告提交政府机关出具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来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养殖物死亡的相当性,然而法官认为该报告“仅是对案外人养殖区或排污口海水水质状况的一般性表述”,并非一个科学性的事实判断,未能达到法官认可的关联性证明标准,未完成关联性的举证,故原告需要承担败诉风险。A案例中,被告提交4个方面证据证明无因果关系,其中前3个方面证据为:举证2009年秋天,养殖物开始出现不正常生长现象,而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施工;出具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原告养殖物全部死亡的原因很可能与养殖密度过大有关;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鉴定机构撤回)即被告排污范围不可能到达原告的养殖区。上述3项举证均系对因果关系中条件的否定,即被告没有实施侵害的时间条件、另有他因致害、排污范围有限。因上述对条件的否定系盖然性的表述,未能达到严格证明标准,故被告并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被告举证泥沙扩散数学模型,证明泥沙扩散范围有限,该证明系对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否定,因该模型并非盖然地通过实际考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数据分析得出结论,故被告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B案例中,不仅原告因未完成举证而需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也提交了证据对无因果关系予以举证。《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二被告排放污染物达标,养殖区海域沉积物环境未受到有机质、硫化物污染;海湾扇贝体内粪大肠菌群和汞未超标、砷超标。二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没有砷,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证明系对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否定。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对关联性的证明是关键的步骤,原告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联性并达到法院认可的程度,直接决定了原告能否完成举证责任,同时也影响了被告的举证。然而在更多的案例中,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关联性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关联性的理解存在差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也造成了诸多困扰。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了被侵权人对关联性的证明义务。有些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立法分配细化[6],出于我国立法实际及修法成本的考量,立法层面上可能难以对关联性的标准予以具体明确,加上海洋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个案的差异性,该种关联性的证明只能由法官通过个案识别的方式,以内部鉴定或外部因果关系学说为基础,内心确认关联性的证明层级,以实现案件公平。
(1)从形式逻辑角度看,因果关系推定是对逻辑三段论思维的典型运用。根据逻辑三段论(A→B是共知的事实,若A真则B真),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A1)→污染物到达了养殖区(A2)→污染物直接导致养殖物死亡(B)。第一步是因果关系大前提的确定,即常态关系的确定(A→B);第二步是因果关系小前提的确定,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存在污染物达到一定标准(A1),若要证明养殖物死亡是由排放污染物导致的,被侵权人还必须证明被告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A2);第三步是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结论为,侵权人的环境污染行为构成导致被侵权人养殖物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已经举证证明小前提及结论的存在,因结论系基于大前提得出,那么被侵权人也应负有对大前提的举证义务。在此前提下,侵权人不仅可以就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举证,也可针对无因果关系推定的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污染物到达养殖区(基础事实)或污染物是否具备导致养殖物死亡的可能性(常态事实)进行举证。由于基础事实与常态关系属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因而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使得基础事实或常态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可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5]。《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第(三)项因果关系关联性的推定,未明确被侵权人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达到何种程度即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仅根据法官的经验推定而成立的因果关系欠缺逻辑基础,以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可靠性比较低。故,从逻辑三段论的角度应当明确关联性的内涵。
(2)从证据承担的角度看,证据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被侵权人在行为意义上对关联性举证属于本证没有疑问,但侵权人的无因果关系举证属于本证或是反证存在争议。如果认为侵权人的无因果关系举证属于本证,即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均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分别就有因果关系关联性和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时两方主体的举证没有先后之分。若被侵权人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假设侵权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这就形成了一种情形,即两方主体均需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承担因果关系关联性和无因果关系的本证举证,却均未能举证。此时,案涉事实真伪不明,两方均需承担败诉风险,法院的判决也变得无法可依,故侵权人的无因果关系举证属于本证不可行。那么侵权人的无因果关系举证属于反证成为法院的唯一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此时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因果关系的举证就有了先后之分,被侵权人需先举证证明排放的污染物是导致养殖物损害的原因,即对关联性进行举证。所以,从证据承担角度,应当明确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梯度。
(3)从审判原则的角度看,法官在判定侵权人能否证明无因果关系时,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这意味着侵权人不能仅仅向法院提供间接证据而使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还必须从科学上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此才会达到证明标准。加上侵权人对无因果关系的反证难度大,几乎承担了绝对责任。如果因果关系关联性不明确,那么被侵权人很可能只需要提供仅存在小概率关联性的证据即可证成因果关系,这会加剧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举证责任的失衡,违背民事诉讼的公平、衡平原则。故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角度讲,应当明确关联性的内涵。
为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关联性的证明问题,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应划分为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①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是英美有毒物质侵权法对科学不确定型案件采取的证明方法。其中,特定因果关系中,到达的因果关系指环境污染致害必须通过环境这一中介才能到达损害发生地。暴露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者在事实上接触了污染物。真实的因果关系指污染物在事实上已经造成损害的发生。[6]。司法实践中,基于社会共识和科学水平的认知程度,可将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因果关系进行类型化划分,分为常识型、科学确定型、科学不确定型三种形态。常识型是指根据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生活常识或经验即可得知,也就是说一般人凭生活经验就可知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科学确定型的证明需要借由有专门知识的主体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作出判断。科学不确定型指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关联作出哪怕是一种可能性程度的判断。特定因果关系则包括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致害的因果关系又分为暴露的因果关系和真实的因果关系。上述因果关系证明有先后顺序之分,首先需要证明一般因果关系,其次证明特定因果关系。具体来说,若环境侵权案件为常识型和科学确定型,第一步由原告对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②该文认为,在常识型和科学确定型案件中的关联性,其实质就是因果关系本身。故将两种形态关联性的证明表述为因果关系的证明。,第二步原告对暴露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被告对到达的因果关系和真实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若环境侵权案件为科学不确定型,第一步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第二步与前述第二步相同。[6]在前述学者的研究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在类型化关联性(一般因果关系)的分析中对关联性证明标准应予以细化,细化的方式为建立关联性证明标准梯度。具体来说,常识型关联性往往只需要完成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证明,关联性也就非常明确,故该种关联性的证明往往要求被侵权人承担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科学确定型关联性需要借助专门的科学证明方法予以确认,具体审判中,需要借助权威机关的监测记录、勘察报告、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结论等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此类案件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比在取证能力上并无优势,甚至个别案件被侵权人的取证能力更强。故应当确定在该类案件中被侵权人需要对关联性证明达到最低限度的盖然性标准。科学不确定型关联性超出了人类认知,属于不可知事件,故对于该种类型的关联性,不应对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7]
上述环境侵权关联性问题的类型化划分已经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接纳,成为解决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有效方法,但在实际操作中依旧存在问题。学者对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的划分暗含了一个前提,即法官可以独立准确判断环境侵权案件属于何种类型。而审判中,法官并非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环境侵权案件属于科学确定型或是科学不确定型,而是先区分环境侵权案件属于科学确定型或是科学不确定型,从而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复杂,有些案件的科学可知性并无权威定论。即使科学可知性已有定论,相关结果不公布或表述的模糊性也经常出现。加上环境侵权类案件的鉴定机构受地域、数量和资质等限制,科学上的确定与审判中的确定难以有效承接。因此,法官判定环境侵权案件是否被科学所确定仍是一大难题。以A案例为例,悬浮物排放是否必然导致蛤的死亡,法官并无相关专业知识,该类案件属于何种类型需要借助科学分析论证进而得出结论。即使法官内心确认案件的具体类型,也会受鉴定各链条的全流程性、不可中断性和鉴定意见论述结构的完整性等制约,而导致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无法实际发挥作用。若法官认为A案件属于科学确定型,那么根据学者观点,一般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此时原告通常会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此类案件的类型。从成本考量的角度,若原告考虑采用较低成本,采用由鉴定机构根据数学模型得出的鉴定意见,则该意见因缺乏真实性难以被法官采信。从鉴定链条的全流程性角度看,因案件涉及悬浮物的数量、体积,蛤类的生长周期及承压能力等专业问题,鉴定机构需要对排污量、洋流、地质、水文及悬浮物颗粒等进行全方位多流程鉴定方可得出案件类型的结论。该全流程鉴定往往不会止步于该类案件是否为科学确定型,还会对特定因果关系给出详尽结论。从案件审判周期角度看,一次鉴定即可解决整个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所有证明,若原告仅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作出鉴定,然后再由原告或被告对特定因果关系进行鉴定①根据陈伟教授的观点,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具有先后之分,首先需要证明一般因果关系,然后才进行特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因鉴定的历时性,法院通常不会准许。而原告通过鉴定对各种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均予以证明,此种情况下,相当于案件的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均变相转移给原告。这不仅加重了原告负担,也与民法典第1230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违背。若法官认为该案件属于科学不确定型,则一般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特定因果关系的举证和前述相同。此种情况下,暴露的因果关系最终也由被告承担,因此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负担。
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的界限模糊以及实践中鉴定各链条的全流程性,造成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在审判中流于形式而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明确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一次鉴定费用分摊机制。对此本文提出两种解决方案:
第一,在短期内,应重视多元推定方式的整合。法官对具体案件属于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无法区分时,可以考虑借助域外司法实践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并结合前述学者关联性证明梯度原理解决关联性举证问题。若法官认为案件属于科学确定型,依照间接反证理论,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中的几项(共有6项)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因素共6项,分别为:1.存在明确的污染者排放原因物质的行为。2.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节介质中存在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具有一致性。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4.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5.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6.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就推定原告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科学确定型案件中原告对关联性的证明只要达到低度盖然即可,低度盖然则要求法官内心确认程度达到50%左右,此时法官要求原告完成因果关系判定中的3项(6项×50%)。若法官认为案件属于科学不确定型,依照上述方法,案件证明要求达到10%左右,此时法官要求原告完成因果关系判定中的1项(6项×10%)。故,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难以区分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原告完成1到3项的举证,此时原告即完成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关联性的举证。当然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个案差异,上述借助数学计算形成的关联性证明仅仅是一种方法。该种方法仍需依赖法官的内心判断并经受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
第二,基于长远视角,应构建环境侵权案件审判共助体系。审判实践中的案件类型划分难题,源于审判者的个人知识与经验不足以应对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复杂化和技术化的趋势。然而,根据个体学习的逻辑,多源知识输入能够通过不断的“刺激-反应”过程提升个体的知识积累。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帮助审判者从多渠道和多主体接触、了解和掌握各类环境侵权案件和多种环境科学知识,为其提供审判指引。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案件数据库或环境侵权证据大数据平台的建立,展示国内外典型的环境侵权类案件。其优势在于,一方面,通过数据结构规则,设置典型的关键词作为索引指标,如污染介质、侵权类型、案件类型、鉴定情况、关键证据等,便于司法人员获取所需知识与证据,提高审判者对于各类案件特征的认知程度,提升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大数据平台打破时空限制,通过全时段全方位的法律、判例、环保标准和专业研究等信息的收集和更新,能够帮助审判者有效进行法律分析预测,提高审判者对案件进行类型划分的准确度。数据库和大数据平台的建设需要各级法院、政府、企业、学者及公民等多元主体的参与,形成一种共助体系,通过提供强大的“知识仓”,提升审判者对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界限的判断力,从而确保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科学学理和法理。
次生污染物又称第二次污染物或继发性污染物,指排入环境中的原生污染物在物理、化学因素或生物的作用下发生变化,或与环境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所形成的物理、化学性状与原生污染物不同的新污染物[8]。污染物排放过多或疏浚物累积太厚可能导致海洋环境恶化,改变海洋或滩涂的地形结构,进而改变生物的生存环境,产生次生污染物。鉴于环境损害的潜在性和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而次生污染物可能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修复的破坏,进而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更为严重的财产损失。近年来,司法审判中诸如非法采沙造成养殖底栖环境变化、输油管漏油导致海参池污染、海洋工程疏浚中泥沙扩散致养殖物栖息地地形改变等次生污染类案件不断增加。假如A案例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因排放疏浚物引起地形抬升产生次生污染物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或者请求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仅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未对次生污染物进行规定。关于污染物与次生污染物的关系,首先,次生污染物已经有明确的解释,从文法解释角度,将排放的次生污染物解释为排放的污染物并不科学;其次,次生污染物系排放的污染物在物理或化学作用下产生的新的污染物,产生而非排放,故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将第7条排放的污染物解释为包括排放的污染物产生的次生污染物行不通;最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对排放的污染物和次生污染物并列表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法第7条排放污染物不能解释为包括产生的次生污染物。因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无因果关系认定中尚无对次生污染物的相关规定。对于次生污染物造成的损失,如果侵权人举证证明该规定的“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便认定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侵权人完全可以向法院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就需要承担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被侵权人针对次生污染物的权益可能无法救济。建议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中“排放的污染物”修改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通过立法对侵权人次生污染物的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予以释明,以明确和保护侵权各方的合法权利。
因果关系适配原则作为基础性理论,对案件当事人举证作出理论指引,明确了环境侵权举证的建制功能和目标。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和单一的“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过程,而是动态的、整体的复杂系统,需要考虑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状况[9]。为了实现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公平,应明晰关联性的具体内涵,对此,本文认为应以案件类型化为基础区分关联性证明梯度,结合审判实践,以多元推定方式的整合和审判共助体系的构建,来克服审判实务中因类型化案件界限模糊导致的审判失真和失衡困境。最后,为了更好地应对环境侵权行为的隐蔽化和累积化趋势,本文建议增列对次生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审判依据。总之,针对海洋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审判应充分考量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审判者不仅要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也要在法不明确或缺失的情况下,加强逻辑推理与证明分配理论的运用,以真正实现海上污染侵权裁判中社会公正的天平不发生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