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典》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影响

2022-02-27 21:25贺桂华安梦薇
文化学刊 2022年12期
关键词:代位权非营利债务人

贺桂华 安梦薇

《民法典》中破产制度相关内容的阐明和改变,对我国当前的破产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破产法律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可以让“破产法”更好地指导我国现有的破产工作的开展。《民法典》虽未设专章对破产法律关系做出规定,但对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了法人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中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时间、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内容,对破产法律体系等具有重大影响,不仅推动了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更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实现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世界公认的原则。

《民法典》对破产制度的影响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1)民事主体分类;(2)一般保证;(3)代位权。其中学界普遍认同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只针对这三个方面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研究。

一、民事主体分类

(一)营利法人

我国民法典的第70条当中吸收并且完善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当中相关条款,其中第18条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责任的规定后,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除此之外,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一是清算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在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有关人员中可以包括清算义务人。二是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若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制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在此基础之上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制承担一定程度赔偿责任。该条款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在履职过程中的不作为成本迫使其进行积极作为,即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积极清算时,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和规范法人退出市场的目的,同时实现公司在破产清算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

(二)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对于非营利法人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其中囊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民法典》中对“非营利法人”的明确规定为破产法理论发展和现实实操具有指引作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将非营利法人纳入法律范畴,但实践中已有部分地方法院在审理非营利法人强制清算中进行探索。例如:2019年10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正式裁定受理工信部对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强制清算申请,这是北京市首例非营利法人的强制清算案,对我国探索法治化的非营利法人退出机制,完善非营利法人的强制清算法律适用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96条规定,规避了只通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而将所有不属于法人板块的组织机构纳入到非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中。因为我国属于社会主义模式的新道路,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组成模式,并不允许地方政府破产,而同为社会主义模式下的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破产问题也同样不会被允许。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当参照《民法典》中机关法人的分类规定,将其尽快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典》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特别法人单设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这类主体更好地参与民、商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与其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般保证

在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当中第681条中对“保证合同概念及保证方式的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有助于保证合同的内容体现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的原目的,同时也对破产清算问题产生影响。但是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之处。例如:若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人的担保责任进行追究。[2]但若是在债务尚未到期的前提之下,债务人自身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应该如何处理保证责任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所以,在此前提之下若是在债权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之时,便可以在保障合同签订阶段进行特殊说明以及相关约定,并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之下签订合同。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但是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无法在第一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加速到期,而在此阶段债务人应当提前向债权人履行尚未到期的保证责任,从而通过这种形式来切实保障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民法典》中关于保证方式的概述

《民法典》第687条中提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常见方式,该规定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仅仅限于债务人自身无法履行债务,则在这种情况之下需要有保障人来承担其债务责任,因此,在此前提之下也有可能会产生责任承担顺位延后的问题。但是当债务人的部分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同一债务上同时有连带保证人及或其他抵押、质押的担保物权时,则会出现债务人和其他的担保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此时一般保证人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必然远小于债权人未出现不能履行债务时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

该规定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四点:一是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保证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罗马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要限于连带责任,而后开始逐渐承认保证人可享有“顺序利益”,即债权人需首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作为第一顺位来执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才能请求由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作为第二顺位的被执行人履行。近代各国对“顺序利益”的理解虽有争议,但是保证人作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老百姓保证责任已然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的责任形式。同时各国的立法中保证人所负担的责任存在趋轻之势,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该立法经验。二是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因为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如果仅因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就在法律上推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能有违保证人进行保证时的真实意愿。三是有利于发挥保证的实际作用。保证主要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产生,保证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并未享受任何利益。所以,如果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被广泛采用,担保方的责任就会被过分强化,担保方的风险就会加重,对实施担保的交易主体来说就有可能畏于进行保证,进而影响保证制度本身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四是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在连带保证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保证人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主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而不履行债务时,仍由保证人代其履行或者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且保证合同是无偿的、单方的,保证人不能从债权人那里得到任何利益,而只是单方面地替债权人承担债务,所以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风险应较债务人为轻才较为合理。所以,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基于保证人的意思而成立,如果法律将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为一般原则,可能会有违民法本身的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发挥。

(二)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民法典》第687条对“先诉抗辩权”四种例外情形做出新规定,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担保法》尚未列举而《民法典》新增的,实质性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将《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的第一种情形提到如果债务人自身的住所产生变更,而导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出现重大困难这一条款进行了适当性修改,将住所变更修改为当前的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修改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当中第25条提到的情形,[3]在此情形下,因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导致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规定》显示,不再具备担保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这主要是由于在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之下需要由债务人自身有财产可以执行,若是无法找到债务人并且债务人自身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则需要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该规定由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转而侧重于保护保证人,以均衡各方在实际破产案件债务纠纷中的现实利益。二是本条对《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未作规定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该规定的内涵原理是保证人的“顺序利益”原则。在债务人还有财产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所持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当前债务的前提之下才有可能会要求保证人来履行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若是保证人自身所持有的财产同样也不足以履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同样在履行阶段仅仅限定于债务人并没有履行的部分和不能履行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在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就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款,在一般举证的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与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同样可以将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共同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过程。但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书当中需要充分明确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完毕之后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则在此前提之下需要有保证人来履行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即使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共同履行债务责任,也不得跳过债务人先起诉或只起诉一般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即使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一起履行债务责任,法院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前提条件,以确保需要承担的责任。综合来看,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立法设计在《民法典》中较为合理,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更为关注。

三、代位权

(一)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民法典》第535条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在偿还债权支持出现懈怠情况。

3.债务人并不愿意履行偿债职责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4.债务人的权利并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先前的《合同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极为有限。此次《民法典》第535条明确了代位权客体包括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代位权客体不再限于金钱债权,此外还将抵押权、质权等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二)新增“代位保存权”

《民法典》第536条对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进行了新的规定,在其债权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允许其行使代位保存权。代位保存权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抑或是权利出现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是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该条明确债权人可将债权申报至次债务人管理人处。

尽管《民法典》对于代位权制度做出历史性修改,但其中仍有不完善之处:

1.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向处于破产状态的次债务人追偿,但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2.由于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接受次债务人义务的直接履行。因此,参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仍需遵循“入库制度”而非“代位优先清偿”,即应向债务人分配而不是向申报债权的代位债权人分配。

(三)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权

1.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应指企业破产法。现行破产法已经明确了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入库规则”说。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若是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并未审结,则在此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将追收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与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4]

2.次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民法典》生效之前,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依“破产法”第46条,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破产且债务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民法典》增设的紧急代位权使得再次债务人破产并且并未及时向相关机构申报债权的前提之下,在此情况之下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到期,但债权人同样享有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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