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研究

2022-02-27 21:25
文化学刊 2022年12期
关键词:撤销权诈骗罪受害人

汪 颖

一、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意义

1997年,《刑法修正案》将合同诈骗罪正式纳入到我国刑事犯罪的体系当中,《刑法》第224条的规定预示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急速发展,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多元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由于合同诈骗罪衍生出来的各种现实问题因相关法律的欠缺以及受传统“先刑后民”思想的固化,使得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司法裁判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严重后果。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民事活动中,由平等主体双方基于“相同”意思表示订立合约关系,故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类案件,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二者间存在交叉、牵连。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普遍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即先进行刑事审判,再进行民事审判,后进行的民事审判也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参照。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若涉及可能存在刑事犯罪时,法官一般会对民事案件裁定中止,待刑事案件审判完毕后,依据刑事判决结果继续审理民事案件[1]。为了能够在合同诈骗罪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正确分析,从而达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统一裁判标准的目的,先从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现状进行剖析[2]。

二、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现状

(一)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空白

在刑事法律方面,针对已成立的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报案例中有所展现。在民事法律方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较为丰富,但同样没有直接规定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效力问题,仅在最高法于2015年公布的解释中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行为作出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但可以以此为参考,得出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结论[3]。

(二)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从刑事角度来看,涉及合同诈骗罪中的刑事判决分为三种:一种是刑事审判庭仅作出刑事部分的判决,对于民事合同效力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另一种是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外另行作出民事判决。后两种情况虽然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作出了处理,但为了保持刑事处理结果与民事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往往会通过确认合同的无效来“反证”刑事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对于持上述观点的法官而言,合同有效则意味着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如若诈骗款项都具有合法依据,那么司法机关判决行为人有罪,并对诈骗款项予以追缴就丧失了依据。因此,司法实务界为了保证刑民认定不会发生冲突,在合同诈骗罪中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会推定为合同无效[4]。

从民事角度来看,通过分析全国各地法院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情况,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型。1.认定合同无效;2.认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学界争议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所存在的争议,理论界也对此展开探讨,并形成了不同理论及观点。目前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三种主流学说:合同无效说、合同可撤销说、合同有效说。

1.合同无效说

合同无效说无论是在司法实务当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占有一席之地,甚至可以说合同无效说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通行理论。合同无效说与上述所提法院对合同认定的情况相类似,分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说[5]、违反公序良俗无效说以及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说等。他们普遍认为当行为人想借助民事行为实施犯罪,那么该民事行为就已经成为了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甚至该民事行为应当属于行为人的犯罪工具,当犯罪行为被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作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理应被视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该民事行为就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如若对该行为仍维持其法律效力,这将是对犯罪的一种妥协。另外若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违法性判断,将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损害司法公信力[6]。

2.合同有效说

合同有效说认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刑法和民法所蕴含的功能、规律和使命都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出发,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属于民法研究范围,应当从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来把握。另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一致,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所涉合同就固然无效显然是不正确的。只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满足民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是有效的。

3.合同可撤销说

合同可撤销说是基于《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该学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受骗,受害人并无过错,所以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8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涉案合同,或者可以请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可撤销说将合同是否有效交予到受害人手中,让受害人根据自身合法利益自由判断,优先尊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同时也不否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受到刑事判决的影响[7]。

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都提供了不少见解,但由于上述观点都存在着某些问题,导致无法从中选择一条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8]。

三、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

从立法角度来看,刑民交叉类案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同的,因此,即使民法中对合同效力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要应用到刑法当中的合同诈骗罪仍然存在问题。而针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其他刑民交叉类案件合同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规定[9]。合同诈骗罪等刑民交叉类案件类型众多,案情复杂,在审判法官无法引用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必将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官各抒己见,对相类似的情形作出不同判决,甚至出现二审或者再审阶段直接否认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此反复对司法的稳定性造成了较大影响。虽然刑民交叉类案件案情复杂,立法还存在空白,但不能以此为借口使合同效力的认定出现混乱的局面。

从学界争议角度来看,理论界提出的合同无效说、合同有效说及合同可撤销说都存在着问题。合同无效说的观点本质是将刑事优先于民事来考虑,虽然体现了刑事制裁的思想,但对民法的价值予以忽视,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合同有效说虽然认为合同诈骗罪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差异,但也不能因不满足民法相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而直接认定为合同存在效力。合同可撤销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该学说以保障受害人利益为原则,将合同的效力交由受害人决定。但合同可撤销说的法律依据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满足民事欺诈的条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属于民事欺诈时就不能直接引用。

(二)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出现上述争议的根源就在于“先刑后民”思想在我国的盛行。刑法保护集体利益,民法保护个人利益,而我国始终坚持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原则使得刑事司法程序受到盲目推崇,由此产生了“公权优先”的理念[10]。其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事实上可以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而民事程序却不能对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判断,所以刑事审判权的广泛性推动了“重刑轻民”理念的发展。另外,因为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比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更高,且刑事诉讼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查清案件事实,使之能够更加接近事实真相,故而“先刑后民”原则影响深远。所以在审理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先确定好刑事判决结果,再通过刑事判决结果反推民事案件处理结果,由此达到刑事与民事的相一致,但这种结果无一例外都是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宣布为无效[11]。

四、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为了破除“先刑后民”这一理念对法官认定合同效力的约束,以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对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找到更优道路,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一)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

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程序并非享有当然的优先权,如果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纠纷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也必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前文谈到“先刑后民”原则使合同效力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那采用“刑民并行”原则是否能够解决此类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刑民并行”原则同样具有理论基础。当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时,行为人涉嫌犯罪就不影响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审理与裁判。具体到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中,审判法官可在判决书中载明:“虽经刑事判决认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但所涉及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其合同效力需依据我国民法有关合同效力条款之规定。”在民事判决中,法官可表明:“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案涉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构成刑事犯罪的判决不影响本院依民诉法审理本案,故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12]。”

(二)坚持以民法原理判断合同效力

受“先刑后民”影响,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往往用刑事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效力问题,但合同是否有效理应属于实体法律问题,而“先刑后民”原则属于程序处理原则,实体性问题如何能用程序原则来处理?因此,在面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应当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具体而言,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满足《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民事欺诈情形,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案涉合同内容本身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因涉嫌欺诈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合同内容不存在民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理应认定为合同有效[13]。所以我们不应当拘泥于理论界各种学说的观点,而是应当坚持在民法原理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性问题。

(三)保障受害人行使撤销权

受害人是合同诈骗罪的直接受损者,认定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以保障受害者权益为原则,将案涉合同的效力交由受害者决定是尊重受害者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受害人的撤销权因立法原因受到极大限制,故而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就变得尤为重要。首先应当扩大受害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对于某些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又不属于民事欺诈的行为应当涵盖到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中,只要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受害人就享有撤销权。其次,应当允许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有提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上文提到受除斥期间影响,受害人可能在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时就因超出时效而使其撤销权消失,因此,为保障受害人撤销权的有效行使,就应当将提出撤销权的时间提前到立案阶段,由公安机关对其要求予以记录,并随刑事案件一同移送到法院进行审判。

五、结语

近些年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我国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要突破“先刑后民”的禁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行为人的贷款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贷款合同有效,从属于贷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同样有效,但合同相对方对案涉合同享有撤销权[14]。因此,即使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因其构成犯罪而存在问题,也不能直接否认合同的效力,应当在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情况下,坚持以民法原理判断合同效力,并在实质上保障受害人撤销权的行使,从而协调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问题的认定达成一致,由此维护司法稳定,保障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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