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法律的阶级分析法”的当代适用

2022-02-26 23:02陈培永
关键词:阶级意志法学

陈培永

(北京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871)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在理论上不能回避且需要讲清楚法律与阶级的关系问题。在中西方法哲学理论中,“阶级”一词很少出现,更别提成为关键词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无疑是个例外,强调法律的阶级维度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理论特质。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度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主张、基本观点,在中国社会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尽管这些观点在今天已经比较少地被公开谈及,但观念根深蒂固,人们还是有意无意地如此认定,难免让人产生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不合时宜、与中国法治实践相脱节的质疑。我们有必要重构“法律的阶级分析法”,重新审视法律的阶级意志论和阶级统治工具论,厘清法律、法治与阶级的关系,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厘清观念障碍,提供必要的理论资源。

在改革开放以前很长一段时间里,从阶级维度理解法律问题是不容质疑的基本方法论。改革开放后,这一方法的理论地位急转直下,中国法学领域甚至可以说开启了去阶级化的进程。在法学研究中如今已经很难再看到阶级分析法了,最多只是在一些教科书中还象征性地被罗列为法学研究方法之一。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也是如此,即使在专门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中,也很少谈论这一话题。来自学界的一种观点是,“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的法学,必须彻底抛弃把法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把法作为体现某一个特定阶级利益的手段、把法作为实现国家统治意志的强制方法的想法”[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理论从根本上来说是与依法治国理论相违背的,它严重地阻碍了国家通向法制化、民主化的道路”,“在当今中国社会,继续坚持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理论,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在理论上也存在许多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现在的局面是,法律、法治、法学与阶级大有水火不容之势,法律与阶级关系的问题甚至都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谈法学问题就不要谈阶级,谈论阶级就根本没法研究法学,就不利于法治,这似乎成了“约定俗成”。

之所以把法律与阶级划清界限,把阶级从法学领域祛除出去,直接原因显然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反思。正是过度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将法律打上阶级的烙印,“阶级斗争法学”大行其道,才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了惨重后果。再加上我们很习惯地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与阶级关系的观点,都是在革命与战争时期形成的,是为了激发人们的革命意志夺取政权所提出的,所以往往都是从批判的、否定的角度理解法律的;如今时代不同了,现在需要强调的是法律的积极性、建设性,用来夺取政权的法学理论再也不能用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了。简单说,把法律与阶级统治关联起来,在革命时期没有问题,在和平建设时期尤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阶段则是有问题的。

就此而言,力求消除阶级维度的法学研究,是能够理解的,也是容易获得认同的。在今天确实应该批判的观点是:以阶级对立、阶级斗争的维度看法律,过度强调法律就是阶级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认为法律只是形式上的公平,实际上只是少数人利益的体现,在阶级斗争的名义下就可以不讲法律甚至践踏一些人的法律权利;在对比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时以阶级属性评价优劣,武断地将一些国家的法律看作资产阶级的法律,否定法律对于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共同性。

这种绝对化的阶级法学观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不利,但完全无视阶级问题也势必走向另一个极端,显然是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表现。阶级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从法学中剔除阶级,阶级问题就不存在了,人类社会就彻底解决阶级问题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阶级也只是人类社会中的不同群体或不同集团,本来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不必把它妖魔化,不必谈‘阶级’而色变”[3]。只要认定还存在着阶级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阶级问题,就必须给阶级留下一定的位置,就不能否定法律的阶级分析法。

完全否定法律的阶级分析法、法律的阶级维度,与过度强调法律的阶级统治、阶级斗争工具论,都不是看待法律现象的正确态度,也不可能形成指导法治建设的科学方法和科学理论。问题不在于要不要法律的阶级分析法,而在于如何提炼这个时代所需要的法律的阶级分析法,一种不同于“阶级斗争法学”或“法学的阶级斗争范式”的分析法律现象的科学方法论。在这个方面我们显然已经看到一些法学学者的努力,有的学者明确提出避免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绝对化,继续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张,“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正是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实现了法学领域的革命性变革。在今天也只有继续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才能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然而,如果歪曲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把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把它们不适当地运用于非阶级性的问题上,或者把适用于一般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运用于阶级作为整体已经消灭的社会主义社会,那就会犯致命的错误”[4]。有的学者提出了在传统的、受人诟病的“阶级斗争法学”之外,发展适合新的社会背景的新的“阶级合作法学”的主张,“阶级分析作为一种法学方法,不仅可以对应于阶级斗争,也可以为阶级合作、政治民主、社会和谐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并促使中国法理学从‘阶级斗争法学’转化成为‘阶级合作法学’”[4]。也有学者主张,“法的阶级分析方法在共产党的执政时期,应力求探求阶级调和、合作之路而不是阶级对抗、斗争之途,作为法理学领域的分析工具,应表现为建立程序化的、不同阶级、阶层、利益集团之间的‘沟通’机制的理论努力和观念再造”[5]。

无论我们是否认同阶级合作、阶级调和的说法,重构阶级分析法的努力无疑都是值得肯定的。应该强调,把“法律的阶级分析法”等同为“法律的阶级斗争范式”或“阶级斗争法学”,等同为阶级斗争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误解。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理论不能等同为阶级斗争理论,它还包括阶级分析方法,不能以为讲阶级,就一定是讲阶级斗争,更多时候实际上讲的是阶级分析方法。当下中国社会所需要的也肯定不是阶级斗争理论,而是观察社会问题的阶级分析方法。阶级斗争在阶级压迫、剥削深重的特定历史阶段才应该作为行动的指南,只有在这样的历史阶段,法律才明显表现为阶级统治甚至压迫、剥削的工具;在人类社会更多的历史阶段包括我们所处的这个历史阶段,我们应该追求的是阶级分析方法的使用,从阶级维度、阶级视角透视法律现象,这是思考法律与法治问题、推进法治建设不应该缺少的维度和视角。

重构法律的阶级分析法,重新理解“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坎。理解思想家的命题必须放在当时的背景下,同一个命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应该有不同的解读。面对这一思想家的命题,不能够武断地宣布它的失效,也不能为了使其适应今天的时代背景篡改原意,而应该根据新的时代背景重新理解其深意。首先我们将面对的是关乎其成立的最根本的前提性问题:如何来理解“统治阶级”的问题?在今天的社会还有没有统治阶级,谁是统治阶级?在今天谈论统治阶级还有意义吗?

马克思、恩格斯没有给“统治阶级”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他们的具体所指是明确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阶级就是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凭借着在物质生产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最终成了实际上的统治阶级,只是从其所构造的国家、社会的表面是看不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的,甚至也是看不出人与人之间有阶级之分的。每个人都作为拥有平等的财产权、自由权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存在,人与人之间是公民与公民的关系,这是在政治、法律领域呈现出来的状况。只有进入到物质生产领域,进入到资本与劳动所构成的生产关系中,才会发现不同阶级之间的关系;只有深入到现代国家的内里,透过国家与法律的表象,才会发现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在今天也应该强调的是,阶级只是人的一种社会属性,人不仅作为阶级成员存在,也作为公民、作为个人、作为从事某种职业的人、作为家庭成员等存在,不能在什么场合都讲阶级,只有在特定的社会领域,在物质生产关系领域人与人之间才有阶级之分,才有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分。当然,也不能在什么情况下都讲、都能发现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者的区分比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分更为复杂,更难洞察。在物质生产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阶级,一般能够在政治国家领域成为统治阶级,但也并非全是如此,资产阶级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前虽在生产方式中已经确立主导地位,但作为统治阶级的还是土地贵族。在经济领域占有绝对主导地位的阶级在政治领域也不一定获得统治阶级的地位,现代国家也在通过制度解决哪一阶级或哪一阶级的部分成员成为统治阶级或社会集团的问题。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能会出现法律确定某一阶级为领导阶级或统治阶级,但其地位在现实的经济、社会、政治领域却没有得到完全体现、还需不断强化的状况。

统治阶级不像某个君主、某个领袖人物容易成为可见的政治主体。现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大多采取的方式是政党政治,不可能看到统治阶级的直接统治行为,往往能够看到的是处于执政地位的政党利用国家政权行使着对这个国家的统治。大多数执政党都不会公然宣称为哪个阶级、哪些人服务,反而会强调为整个国家、为所有人服务,“统治”以及与之相关的“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等范畴或理论也自然会被有意无意地忽略。

但应该知道,任何政党无论是否宣称,都会作为一定阶级或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尤其是那些靠募集竞选费用来获取执政地位的执政者,在其执政后必须给支持自己竞选的群体以必要的“回报”。美国学者米勒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重新定义了“统治阶级”,即由政府保障其长期利益的社会集团或社会集团联合体,“如果政府行为以一个社会集团或社会集团联合体的长期利益为指导,如果有明确的机制在任何时候都保持政府行为与集团利益的联合,而且如果这种联合不会被政府允许的行为打破,那么这个社会集团或社会集团联合体在政治上是统治阶级”[6]101。这种定义当然与马克思所讲的统治阶级不同,不过它有利于我们理解,统治阶级是实际上(形式上不是)掌控国家政权的幕后力量,反映的现象是国家权力服务的是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全体民众的利益。统治阶级由其代理者来执行统治权,并不一定会保障整个阶级的集体利益,因为少数执政者个人或集体本身也有其自己的特殊利益,并且掌握政治权力,可以不忠实于自己所属的那个阶级或那个集团,也会背叛通过选举授权给他们权力的所有民众的利益。这就会出现在经济领域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或国家制度所确立的领导阶级(应然的统治阶级)与实际上拥有执政地位、国家权力的群体(实然的执政者、掌权者)相分离的问题,也会让人们更多看到的现实政治问题是如何规制监督执政党、政府权力的问题,而不是如何解决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的问题。

人们不认同统治阶级范畴,还因为在我们的观念中,统治阶级往往被看作一个贬义词,统治阶级总与剥削、压迫关联在一起,而且一讲统治阶级,就得讲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剥削与被剥削、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就人为制造了社会的对立和冲突。实际上,我们不能主观认定统治阶级就一定是恶的力量,是值得批判的对象,统治阶级之所以能上升到统治地位,归根结底是因为它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是代表历史发展趋势、人类社会发展方向的进步力量。而且,即使统治阶级随着社会的进步已经不代表历史发展的方向,也不排除这个阶级的一些社会成员有政治进步理想和公平正义追求,不能因其阶级属性就给这个人打上进步或落后的标签。

讲统治阶级确实就得讲被统治阶级,也有学者建议用非统治阶级来替代,以削弱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二元对立性。“即使要保留由来已久的统治阶级概念,强调统治阶级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我们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以是否掌握政权为标准,可以把所有的人划分为:掌握了政权的阶级与没有掌握政权的阶级。如果说前者可以归属于‘统治阶级’,那么,后者就可以归属于‘非统治阶级’”[3]。但这种努力注定于事无补,我们需要讲清楚的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区分,正如阶级之分,不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对立,没有谁愿意制造社会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生产关系的产物,它是客观存在的。当然我们今天不能、也没必要过度强化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区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不一定就是对抗关系,在大部分社会阶段反而还是共生共存的关系。

作为统治阶级的成员不一定会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对被统治阶级、社会民众的剥削与压迫的基础上(不排除历史上的特定阶段是如此),反而还会将自己的事业和理想定位为服务社会民众的利益。只要构成阶级关系,只要共同作为社会的成员,完全对立是不可能的,只有对立没有统一,构不成阶级,维系不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在今天,应该看到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共同的意志、共同的利益,不能总是强调对立,激化社会矛盾。阶级关系之间本身的对立性削弱、统一性因素增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区分的削弱,一个社会的弱阶级化、去阶级化,这是历史的进步。

进一步需要破解的问题是,我们可以接受统治阶级在阶级社会中的客观存在,也不一定能够接受“统治阶级的意志”的真实性。如果说法律本质上体现了执政党或某个执政者的意志,可能会有质疑,但是可以理解;说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则容易被轻易否定。因为在很多人看来,统治阶级的意志本身是无法衡量的,统治阶级的成员都意识不到自己是其中的一员,都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怎么能形成统一的意志呢?再退一步,由少数的立法者来确保法律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能辨别出来哪些人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吗?他们凭什么就能够发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什么?

如此理解,就把“统治阶级意志论”当成一个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从而引发可能性、可行性的问题。实际上,如果我们能够理解少数个人的意志或民意在立法中的存在和作用的话,也就可以理解阶级意志特别是统治阶级意志在立法中的存在和作用。一个人在立法过程中,他可以作为一个个人靠个人意志(能起到作用的个人意志是极少的)发挥作用,也可以作为执政党的党员与其他党员靠共同意志发挥作用,也可以作为人民中的一员与其他人靠共同意志发挥作用,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阶级的成员与其他成员靠阶级的共同意志发挥作用。为什么我们相信一个人的意志,相信某个社会群体的意志,甚至相信整体的人民意志,就是不相信阶级的意志?

实际上,只要是意志,尤其是阶级意志,都具有被动性、受动性,归根结底都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看似是根据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来制定法律,实际上并不是。意志是“客观意志”,不是“主观意志”。即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是一种形式,其内容总是决定于阶级之间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必然催生特定的阶级关系,是经济关系造成的不同阶级之间的阶级关系决定了法律的出台,而不是单凭某个阶级的意志。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法律的归根结底的依据,不是法律的本源。法律的阶级意志论是建立在法律的经济基础论上的,如果法律的经济基础论是揭示了法律归根结底的来源,那么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则是经济基础论的政治层面的表征。

这决定了任何一种类型的意志发挥作用都不是随心所欲的,没有任何一个阶级能够任性地制定法律,即使是少数执政者、统治阶级成员的少数人单凭自己的意志来制定法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本身也就说明法律不是某个人意志或少数几个人意志的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曾专门写道,“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7]378。法律是统治阶级这个阶级的意志,不是某些拥有特权的人的意志,它有效地克服了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统治阶级意志论因此并不否定法律制度所取得的进步,恰恰是法律制度进步的结果。

我们因此不能以为讲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存在着一些社会成员,这些人是统治阶级的成员,他们能够识别出自己的利益,并想尽一切办法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结果,不是过程。过程包括各种意志的冲突与博弈,但在最终的结果上一定会呈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这里面的基本逻辑是,是否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根本上在于是否认为今天的人类社会是否还是阶级社会,是否还存在阶级,在阶级没有最终消亡的时候,就一定有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分,只要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分,法律最终所体现的就一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是由统治阶级在经济中的地位进而由其在政治、社会上的地位决定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无法体现,被统治阶级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起不到什么作用。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包括法治进步是各种力量博弈和较量的结果,被统治阶级通过呼吁、通过积极行动自然也能发挥作用。即使法律是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并不代表法律就一定会有损于被统治阶级或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代表历史发展趋势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一定包含着推进社会长远发展的内容,它要起到维护整个国家、社会利益的作用,也自然会对所有社会成员有利。如果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总是建立在以完全否定被统治阶级意志、损害被统治阶级利益的基础上,那这样的社会是无法维系的,社会进步也是无法推进的,法律体系自然也是难以维系的。

在这里,有必要提及并反思的命题是,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个命题突出了阶级之间意志和利益对立冲突的一面,把法律看作解决、压制这种对立冲突的武器,在阶级矛盾冲突激烈的历史阶段确实应该如此强调。但在当今时代,法律制度、法理秩序的维系更多建立在阶级意志相一致的基础上,建立在不同阶级社会成员都能同意和接受的规则的基础上。法律一定程度上是阶级矛盾可以调和的产物,代表着阶级之间对立性的削弱、统一性的增强。如果矛盾不能调和,那产物必然是暴力和对抗,法律秩序的存在,则说明阶级的冲突和矛盾还没到使用暴力和对抗的地步。

对统治阶级意志论的质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能是依统治阶级意志来治国,而应该是依人民意志来治国,“国家立法不应只是国家意志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全民的、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8]。在这种观点看来,在专制社会包括在马克思所生活的资本主义社会阶段,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民主社会,尤其是在理论上比资本主义社会民主水平更高的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反映的就不能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应是全民的意志。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可以认定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表述的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只是当时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是特殊历史阶段的法律,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社会阶段的法律。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文本里,找不到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直接表述,被人们引用最多的反倒是《共产党宣言》中批判资产阶级的一段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应强调的是,这里还有法与法律的区分,资产阶级所认定的法就是制定出来的法律。隐含的意思是,资产阶级信奉的法律还根本构不成真正的法。这段话主要是为了论证社会观念、社会意识是生产关系、所有制关系的产物的观点而顺带表达出的观点,但这已经是马克思、恩格斯最鲜明地表达“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段落。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就认为这段话“只是表明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已,而不是对法律性质所作的一般性评价”[9]97。如果认同这个观点,就可以直接宣布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再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在今天已经过时了。但我们应该知道,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是随着阶级的出现而出现的,迄今为止的社会都是存在阶级的社会,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也可以说是对法律的一般性评价。

实际上,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与法律实际上不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反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矛盾。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一种客观描述,不是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反倒是马克思主义所批判和反对的,是马克思主义所推崇的法治事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真正的法治就是要防止法律成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甚至就要抹除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消灭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本身,也只有等到法律体现全民的、全社会的意志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真正的法治。法律越来越不是少数人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对立日益模糊,阶级之间对立性的削弱、统一性的增强,可以被看作是通往法律是全民意志的体现、实现全民共同利益的过程。

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包括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都没有实现这种理想状况。已经实现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政者都会宣布、都不敢不宣布法律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所谓人民的意志实际上就是代表历史发展趋势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无疑提供的是一种批判的、反思的视角,正如马克思批判资产阶级国家是虚假的共同体一样,法律也可能是“虚假的共同法”。它认定的前提是,在还存在阶级差别、社会成员分化的情况下,法律还不可能体现人民的意志、体现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人类社会要防止本来应该是体现全民意志的法律,有可能在表面上、形式上体现全民的意志、所有人的意志,而实际上还是代表少数人的意志,防止法律掩盖阶级统治的事实,继续维护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特定利益。

重构法律的阶级分析法,还要触碰另一个更棘手的命题,即“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这两个命题实际上都强调了法律的阶级性,但比起统治阶级意志论,法律的阶级统治工具论更难被认同,除了不满意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区分外,还不能被接受的是把法律直接说成“工具”,而且还是“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对付甚至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这样的字眼,很容易让人把法律的阶级分析法看作“阶级斗争法学”或“法学的阶级斗争范式”。

首先应该认识到,“阶级统治工具论”不是对法律的完整的概念界定,不是对法律本质的揭示。一方面,阶级统治的工具不只有法律,还应包括军队、警察等力量,而这些工具比起法律来讲,更具有强制性、工具性;另一方面,法律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它还是承担其他功能的工具,比如还是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规范人的行为活动的工具。因此可以说“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命题,只是强调了法律所承担的一项功能,即阶级统治功能,马克思有时也说成是“政治统治功能”。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法律很明显地发挥着这项功能,在现代社会,只要还存在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法律就必然还承担着这个功能,只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表现得也更加隐蔽。认定法律完全没有阶级统治功能,完全代表着公平公正,要么是意识形态的故意,要么是政治上的天真。

即使看到法律的这一功能,也不能过度强调,尤其是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下更是如此。法律不仅承担阶级统治功能,维系政治统治秩序,它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公共服务功能,给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共同遵守的、也被认为是客观公正的规范准则。如果说法律的政治统治功能体现了法律的阶级性、立场性,反映着对社会成员的阶级区分、优先选择,那么法律的社会管理功能则体现了法律的中立性、社会性,代表着对所有社会成员的一视同仁。在一些学者看来,马克思主义恰恰忽视了法律的这种功能,只强调了阶级统治功能而忽略了社会管理功能,并且也只从阶级统治这个角度给法律作出了具有明显缺陷的、狭窄狭隘的定义。英国学者柯林斯指出,“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律定义的缺陷在于它没有意识到,法律不仅发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作用,也同样服务于这些阶级统治结构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建构”[10]107;“许多法律调整很多与阶级斗争无关的纠纷,正如道德标准的强制实施的情况。很难把关于堕胎、吸毒、同性恋和强奸的法律与统治阶级对他们利益的工具性追逐联系在一起”[10]108。

把法律的阶级工具论说成是对法律的定义,本身是找不到依据的;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忽视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功能,这本身也是误解。马克思、恩格斯作为分析人类社会的思想家,怎么可能看不到法律的这项功能?即使将法律看作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并不意味着否定法律所起的规范社会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实际上在他们讲国家、政府、法律的功能时,一直是从两个方面谈的。马克思曾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下,“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的执行,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有的职能”[11]431-432。只是在他们所处的时代背景下,突出强调了法律的政治统治功能,但他们也不忘记强调的是,两种功能是分不开的,而且政治统治功能离不开社会管理功能,“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2]559。

如果法律只承担政治统治功能,不承担社会管理功能,这样的法律制度、法律秩序是无法维系的。正因为如此,任何国家都要尽可能让法律凸显社会管理功能,尽可能避免其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如果确实无法避免,也要想办法遮蔽掩盖。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恰恰是一种形式上、表面上不显示阶级统治功能的工具,统治阶级为了维系自己的统治地位,必然要粉饰自己的统治,使其不具有统治性,法律、道德就是需要借助的手段,“以观念形式表现在法律、道德等等中的统治阶级的存在条件(受以前的生产发展所限制的条件),统治阶级的思想家或多或少有意识地从理论上把它们变成某种独立自在的东西,在统治阶级的个人的意识中把它们设想为使命等等;统治阶级为了反对被压迫的阶级的个人,把它们提出来作为生活准则,一则是作为对自己统治的粉饰或意识,一则是作为这种统治的道德手段”[7]492。

在更多的人看来,法律如今是保证社会稳定、维护一定社会秩序、有利于所有社会成员的规范规则,已经没有了阶级统治的功能。实际上,法律发挥社会管理功能、公共服务功能,维系稳定的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说也是符合统治阶级意志和统治阶级利益的,不能说法律没有了阶级统治功能。在阶级社会,两种功能都会存在,而且不可分割。只要还存在着阶级、存在着阶级关系,法律又起着维系社会秩序的功能,就不能说法律不再有阶级统治的功能。我们今天确实应该更好发挥法律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强调法律的社会性、公共性,但也不能无视法律的政治统治功能,完全否定法律的阶级性、立场性。如果已经完全认定法律的中立性、社会性、公共性或公平性,看不到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和不足,法治事业就会陷入到自我满足中,至少会缺乏强大的外在推动力。

同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主张一样,马克思也并不是主张法律应该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反倒是主张要避免法律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强调的是不要被法律的中立性、公平性的外观所迷惑,要透过法律中立的、公平的外观,认识到它背后可能充当的阶级统治功能,预防在客观中立、公平正义的名义下带来阶级关系的对立与固化。法律不再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完全充当保护个人权利、社会正义的力量,这才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也是人类社会的法治事业——追求的最终愿景。

只有到那个时候,“统治”才真正走向“治理”。“统治”建立在存在阶级差异和阶级对立的社会的基础上,它总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治理”则意味着社会成员不再有阶级之分,不是一部分人来统治另一部分社会成员,而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作为治理的主体,来治理共同的事务。这个时候的法律才真正不再扮演阶级统治的功能,也不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成为治国理政的准绳、国家治理的重器。现实还不能说已经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治理,讲治理也还不能无视法律的统治功能。但我们相信,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当今社会越来越不是主要功能,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还将继续弱化,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阶级问题是法哲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的阶级分析法应该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方法论。但这种方法不是思考法律问题、法治问题的全部,不能将这种方法绝对化为唯一正确的法学方法论。法律的阶级分析法不能包打一切,它是有限度的,应该结合其他方法运用。推崇法律的阶级分析法不是目的,兼容理论资源提供能够正确阐释法律现象的法学理论,推进法治进步才是目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更应该具有包容性,应该利用可以推进中国社会进步的其他方法论来发展其本身。

在当下中国使用法律的阶级分析法,前提是承认阶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以为,一讲依法治国,每个人就天然地作为公民、作为平等的个体存在,阶级就不再存在了,再讲阶级就不合时宜,就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有观点主张法律的阶级分析法强调对人的阶级划分,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是相互冲突的,其隐含的前提是法律面对的是同等的个体,法治就是要做到一视同仁,不分差别、不分阶级地保障每个个体的权利和自由。

但问题是,阶级问题会因为我们在法律上强调人人平等就能解决吗?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就都只作为公民而存在吗?这其实只是一种抽象的预设,每个人作为现实的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人,不可能离群索居,都有自己的社会属性,也会在物质生产关系中拥有阶级属性。马克思主义讲法治与自由主义讲法治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它不仅仅设定每个公民都是个体的存在,还作为社会成员存在,在一定历史阶段还作为阶级成员存在,而且每个人在政治领域的公民身份与在物质生产关系领域的阶级身份并不冲突。

任何法哲学宣称个体的超阶级性,都是站不住脚的,只讲平等公民个体的权利,那就永远不会看到客观存在的真实阶级问题。如果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个体,都只是公民,那法治事业就是很简单的问题,恰恰是因为人又有阶级之分,才让法治事业变得艰难。法治不能回避阶级问题,主观否定阶级的存在以及可能出现的阶级对抗,法治就会变成永远无法完成的事业,就会停留在表象上、形式上,掩盖真实存在的现代社会问题。法治本身会有一定的主体性、立场性,它要避免法律成为特权所有者保有特权的工具,成为资本拥有者谋取利益的工具。它要尽可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不能理想化地设想所有法律都能够代表所有人的利益,应更加注重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保障劳动者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还要明确,讲阶级不代表讲阶级斗争,存在阶级是一回事,存在阶级斗争是一回事。阶级之间并不是只有对抗、压迫和剥削,只有不可调和的斗争。阶级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有对立又有统一,在某一个社会背景下,对立性会占主导因素;换一个历史场景,统一性就会占主导因素。在对立性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阶级斗争法学自然而然就是正当的理论,在当代中国社会,在统一性因素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在虽存在各种各样利益冲突、但没有构成阶级之间对抗冲突的时候,人为地设想、鼓吹阶级斗争的法哲学显然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

适用法律的阶级分析法,要顺应时代潮流,不能夸大阶级之间的对立,激化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阶级问题,反而会造成社会失序,带来更大的社会对立、社会割裂,不利于社会进步。应反对在阶级斗争的名义下,将部分人划定为资产阶级、敌对阶级,划定为斗争的、打倒的对象。法律的阶级分析法的当代适用,不可能鼓吹阶级斗争,看到对立冲突不是要扩大对立冲突,反而是致力于避免这种阶级斗争、阶级对立的出现,要助力于阶级之间统一因素的增强。我们应该认识到,阶级之间只要构成阶级关系,就必然是存在冲突的,这是阶级分析法本身认定的前提,而致力于建立政治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增强阶级之间的统一性,促进社会的流动性,防止阶层固化、阶级等级化,是应该主张的思路。

法治社会,必须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根基,而且是不可动摇的根基,应该在承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去思考阶级问题。一个人无论隶属于哪个阶级,都必须被当作公民来对待,都享受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除非他违法犯罪。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不能因阶级的客观存在或某个人的阶级属性就武断地否定他的权利。那种以不同的阶级、敌对的阶级的名义,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随意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公然侮辱诽谤的行为、迫害的行为,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无论在什么样的名义之下,都不能获得“合法性”。

对于人类社会的进步而言,用法律保障平等权利当然是不够的,应该看到,在政治法律领域给予人平等的地位,并不会改变人们在物质生产关系中作为某个阶级的状况,如果不力图改变这种状况,只讲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只会使社会不公平强化甚至正当化。法治的任务应该是在保障个体权利的名义下,助力于社会逐渐消灭人的阶级关系、阶级属性。应该看到,阶级问题的解决,不是人为地想解决就能解决的,阶级不是人,它是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关系,通过立法宣布取消一切阶级差别、通过剥夺一些人的权利是解决不了阶级问题的,通过生产力发展带动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不断调整、不断理顺,才是阶级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法律、法治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主动作用,就是根据社会背景的变化,助力于这种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整、理顺,助力于阶级问题的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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