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租行为的刑法定性
——以确证利益盗窃为切入点

2022-02-26 15:12李胜男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财产性租客盗窃罪

李胜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偷租行为的典型案例审视及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小区保安王某洋在工作期间,无意发现小区101室长期闲置,未有住户,遂起谋利之心。在更换门锁后,其化名王群,冒充101室户主,与到本小区寻租的王某签订租房合同,并将10万元租金占为己有。[1]

案例二:某小区住户杨某发现小区内有大量闲置的空房,遂意图借机谋利。后杨某便撬开门锁,发现多间房屋无任何装修均为毛坯房,于是便成立了一个房屋中介机构,将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通过房屋中介的方式出租出去,从而获取租金收入。在一年的时间,杨某共获取租金50万。[2]

案例三:行为人高某偶然间得知同事王某的办公室一直闲置,无人过问,便仿冒王某签字,伪造了虚假的委托授权书,并假冒王某在委托书上签名。随后,高某假冒王某代理人的身份与甲公司商谈房屋租赁事宜,私自将王某的203办公室出租给了甲咨询公司使用。租期2年,甲公司共支付房租30万元给高某。[3]

上述皆为偷租行为的适例。该类案件的操作可分解为两步:首先行为人通过非法方式(撬门换锁等)破坏主人对房屋的现实性控制,然后借机冒充房屋主人或是相关处分人,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并获取巨额租金。民刑交织和盗骗杂糅使得偷租案难以准确定性,理论和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聚讼纷纭,呈现出四种观点之对立,即无罪说(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①无罪说认为偷租房屋行为不具有刑法处罚的危害性,此时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人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参见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非法侵入住宅罪说、盗窃罪说、诈骗罪说。

无罪说作为有力学说普遍见于相关学者对该问题的阐述上,为准确聚焦本文的论点,需要在具体问题研讨之前先行立场的选择。无罪说的学者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进行法感情上的出罪论证,由于偷租行为明显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只要责令行为人将非法获利的钱款返还给户主,以民法规制即可,无需进行刑事追究。该思路尤其常见于刑民交叉的问题上,但是此观点很难经得起法理的深层检验。毕竟,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等于个案的定性,要优先进行他法的考量,只有其他法律无法合理解决时,才滞后性地诉诸刑法处理。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是越合理越好,而不是越窄越好。倘若认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就可以说没有刑法最好,但这是幻想”。[4]就偷租类案而言,该行为虽形式上具有不当得利的无罪外观,但并不必然阻却刑法的犯罪构成。因为兼具民事侵权性和刑事犯罪性几乎是所有犯罪的共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该特性的集中表现。换言之,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包容和交叉才是对两者关系更稳妥的阐述。[1]124以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为例,刑事诈骗不过是刑法在诸多民事欺诈中挑选出侵害程度高、处罚必要性大的欺诈行为。就危害性程度而言,偷租行为也有入罪处罚的必要性。偷租行为常发生在行为人、租客、户主三者之间,其对户主的实际侵害包括以租金为征表的处分权益,房屋内置的家具、装潢等专属财物的物质损坏,以及对租客居住安全感的隐形侵害,极易导致租客、户主间复杂的纠纷,对社会秩序以及财产秩序都具有明显的损害。其侵害程度之高,行为恶性之大,普通的民事纠纷不足以规制,有必要以更为严苛的刑法进行处罚。综上,无罪说不仅无助于财产法益的周延保护,在法理层面也存在难以解释的缺陷,而非法侵入住宅罪说也具有定性失准之嫌,这两种学说目前鲜有学者主张。于是,对该问题定性之惑便处在“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观点纷争中,尚无定论。在诈骗罪内部,仍有普通诈骗和三角诈骗之争。在盗窃罪说语境下,亦有盗窃不动产和利益盗窃之别。就盗窃不动产而言,在主观方面,“冒名”偷租不动产的行为人并不具有不法占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其通常非法占有的对象只是租金本身;在客观方面,囿于不动产本身难以被转移和有效控制的特性,也无法满足盗窃罪“窃取”的客观要件。因此,多数论者主张利益盗窃说,①有学者将偷租房屋行为定性为(使用型)的利益盗窃,参见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7页。笔者亦在诈骗罪(有体物)和利益盗窃罪的范围内对偷租行为进行深入探讨。

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其实已对偷租案的难点进行较为准确地揭示和聚焦。但是,结论并不完美,仍存在完善的空间。就第一种主张而言,普通诈骗和三角诈骗的结论,是否契合自我损害型诈骗罪的理论定位,不断扩张的行为类型是否有逾越诈骗罪的边界之虞;就第二种主张来说,所要解答的问题,不仅是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作为盗窃罪对象等财产罪对象的确定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利益盗窃客观构造如何被形塑等关涉盗窃罪的本源问题。基于此,笔者将对现有的学说及争议予以梳理和反思,以期为偷租行为的定性提供具有实操性的解释方案,在更广义的角度上为利益盗窃的教义学理论添砖加瓦。

二、偷租行为定性的理论分歧与评析

在偷租行为的性质判断上,诈骗罪说作为有力学说被不少学者予以明确支持。而在诈骗说的基本立场下,仍呈现为普通诈骗和三角诈骗之辨。

(一)普通诈骗罪说的适用缺陷

对于偷租房屋案,有学者通过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明确提出案例一中王某洋通过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制造自己是户主的假象,租客在基于这一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将租金10万元交付给王洋,[1]130该行为契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以诈骗罪定罪是恰如其分的。此外,在“龚某盗卖其父房产案”中学者的分析思路也与上述观点如出一辙,在扩张解释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通过骗取产权证及公证文书等方式,将本无处分权的房屋盗卖予(被害人)王某,王某陷入认识错误而与对方签订买房合同并交付相应款项,却获得产权存有瑕疵的房屋,对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5]可是,上述理论由于缺乏刑法教义学上的深层论证,导致结论的说服力并不充分,而且理论的演绎亦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

其一,被害人的判断失准。认为被害人的界定对于诈骗罪的构成并无影响。例如,有学者在对诈骗罪的展开下,主张租赁合同的效力、有无财产损失、何者为被害人、如何恢复和补偿等问题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与刑法定性并无关系。[1]130这一思考方式在对“偷换收款二维码案”的评析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其认为:偷换二维码属于典型的“隐瞒真相”类欺骗,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巧妙”地将钱款骗为己有,一旦顾客完成支付即构成诈骗既遂,而商家与顾客何者为真正的被害人,并不影响行为的刑法定性。[6]可是,在“自我损害”的获利型诈骗罪中①本文中“自我损害”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诈骗罪是被害人受骗陷入认识错误而“自觉”做出的财产处分,在该种意义上,也称之为“自损型”。,被害对象并非可有可无的要素。被害人准确的定位,对于判断财产损失这一不成文要素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影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除此之外,就诈骗罪完整的因果逻辑链条而言,不仅要求被害人的有效确定,且需满足“被骗人和被害人最后可被追溯于同一主体”这一根本性要素。[7]然而,在普通诈骗罪说的立场下,相关学者要么全盘否定被害人认定的重要性,[1]130要么将实质上没有财产损失的被骗方(租客)强行解释为被害人,[5]50以此确保诈骗罪行为结构的严谨性。该说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边固守诈骗罪的理论立场,一边又力图抛却诈骗罪构成链条上的被害人要素,呈现出理论和适用上的矛盾现象。

其二,处罚漏洞的不可避免性。若将案例一为代表的典型偷租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将无力解决租客知情或行为人和租客共谋盗用房屋的案件。在此种情形下,由于租客知情且可能共同参与犯罪的实行,当然不属于“受到了欺骗”,甚至可以说是在主动配合和促进交易的完成。于是,自然无法构成诈骗罪,根据该说的结论,也不能以盗窃罪追责,最终导致“形异质同”的非典型偷租案无法定罪。而且,在行为人擅自撬开门锁闯入他人房屋(主人长居国外),仅长期非法入住之时,却因缺失“欺骗行为”而无法以诈骗罪甚至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罚。但上述处理结论,明显违反一般的法情法理。在租客不知情时无权处分人擅自出租房屋可以诈骗罪追究,而在租客知情且与行为人蓄意合谋共同“窃占”(盗租)房屋时,却无法以诈骗罪论处。据此,普通诈骗罪说将诈骗罪构成与否,全部委任于租客是否知情等主观认知状态的判断。而立足在客观主义刑法的立场下,是否成立诈骗罪是需要诉诸构成要件“客观—主观”的体系性检验。于是,若一味坚持该说,将会导致判断过于恣意而陷入主观化的巢臼,甚至与保护法益的理论初衷相背而行。

其三,悖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原理作为法律科学当中最具建设性的基础理论之一,在调解不同法体系的矛盾和确保裁判说理逻辑的严谨性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问题上更是作为指导性原理而存在的。诚如周光权教授所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时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8]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行为评价上保持动态的平衡和协调,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否则会人为造成结论的矛盾,无形中削弱法的效力和价值。也就是说,刑法中的被害人理应是民法上的损失者。可是,按照诈骗罪说延伸思考,租客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利益被民法明文保护,不因先前的瑕疵合同而受到影响,其租金是作为民法上债务的履行而被予以肯定的。从一般社会观念出发,租客也享受到了现实且比较完整的租住利益。那么,在民法上根本不具有财产损失的租客何以成为刑法上诈骗罪的被害人,法律规范视域下如何解释结论的矛盾性?若租客并非被害人,与被害人确定伴随而来的诈骗罪的损失要件又如何计算,论者语焉不详。在行为定性上不考虑刑民的恰当衔接,结论容易给人矛盾之感,也无法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稳定的规范指引。“这种观点的一个吊诡之处就是将分析认定本案犯罪性质的逻辑起点放在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的基础上,于是导致价值先行、规范随后的思维定势直接转化成了一种固定不变的操作方式。”[9]

究其本质,普通诈骗罪说是基于处罚的必要性而构建的一个法感情上认为更合适的罪名,其背后体现了研究者以保护法益之名恣意扩张诈骗罪涵摄范围的不当倾向。

(二)三角诈骗罪说的修正不力

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一般思路,也有学者在三角诈骗罪的逻辑下,对偷租行为展开分析,认为被害对象是本应收取租金的户主,本案是受骗人租客和被害人户主分立的“三角型诈骗”。[1]130可以说,三角诈骗罪说部分地弥补了普通诈骗罪的逻辑缺陷问题,具有形式和修辞意义上的进步,但是以牺牲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为代价的。众所周知,诈骗罪的典型行为结构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骗人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件层次分明,共同组成了诈骗罪完整的结构体系。其中,“处分行为”是作为获利型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两角诈骗和三角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象同一性背后所征表的是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适格权限或地位。[10]一言以蔽之,认定三角诈骗的关键在于,“受骗者与处分人之间存在一种‘紧密关系’,二者构成一个‘归责整体’”。[11]

偷租案的租客支付租金虽基于先前的欺骗行为,但其处分的仍是自己的财产而非户主的财产,无论是诉诸客观处分权限说还是阵营说,皆难以肯认该类行为属于三角诈骗的特定模型。而且,从严格解释犯罪构成的角度考察,租客遵循了社会一般人的谨慎义务,基于善意且履行了正常交易流程的特定行为,是无法解释为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的。此时被害人(租客)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因具有正常的权利外观,欠缺诈骗罪要求的行为无价值性,在诈骗罪结构链条上缺失“适格处分行为”这一核心要件。据此,以(普通)诈骗罪或三角诈骗罪认定偷租案都是没有出路的。三角诈骗罪的修正阙如,就在于对诈骗罪构成要件形式且僵化的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可以简单的置换为“有人被骗,有人受损”,仅溯及客观方面的物质损失和因果联系来认定财产犯罪,是远远不够的。若以上述思考逻辑进行推演,以送电影票为借口欺骗他人走出家门,然后借机破门入户,偷盗他人财物的典型盗窃行为就要以诈骗罪论处,如此结论可谓明显不妥。综上,三角诈骗罪说以突破诈骗罪边界为代价追求处罚结论的合理性,可能会得不偿失。

三、利益盗窃的理论证成

囿于诈骗罪说对偷租行为的定性失当,有学者将研究目光转向确证盗窃罪,并认为盗用他人汽车或者房屋的行为,构成(利益)盗窃罪。但遗憾的是,其对利益盗窃的确证仅是寥寥数语,较为单薄。而且,分析层面多停留在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之争上,尚少阐明财产性利益是如何被“盗窃”等关涉盗窃罪本质构造的问题。[12]可是,财产性利益是怎样被“盗窃”的,才是超越对象之辩从而证成利益盗窃的本源问题。确认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仅是利益盗窃的“资格”问题,而财产性利益“能够”被盗窃才是证成利益盗窃的核心问题。简言之,比起财产性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构中能否接纳财产性利益,才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真正问题。[13]下文将在简要论述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适格对象的基础上,就利益盗窃的行为结构进行刑法意义上的重新释明。

(一)前提: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适格对象的重申

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进而成为盗窃罪的适格对象,是老生常谈的议题,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证理由也较为详尽。肯定说多立足于财产性利益的现实背景下,从周延保护财产法益的角度论证对盗窃罪扩张解释的合理性,实际上是侧重从外部社会视角对刑法传统理论进行的自主性更新。①坚持肯定说主张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第1417-1420页;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27-131页。与此相对,否定说则立足于内部法教义学视角下,恪守罪行法定原则下盗窃罪的定型性,以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②支持否定说主张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14-1215页;陈烨:《特殊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研究窘境及破解》,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第61-62页。两说之争,日益呈现出不断向中间路线靠拢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即便是肯定论的坚持者,也拒绝将任何种类的财产性利益皆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③肯定说的黎宏也反对将窃取借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盗用他人机动车或者房屋等利益盗窃罪的典型情形下,要求此时的“利益必须是现实具体的直接利益,否则不成立利益盗窃罪。”参见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4-137页。而否定论的倡导者,也将某些相对性较弱的债权例外地作为盗窃罪的对象。④否定说的王华伟也承认相对性较弱的存款性债权,可以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参见王华伟:《论网络盗窃中的规范占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12-113页。换言之,从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来看,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并非彻底的“有无”之辩而是“程度”之别。在这一点上,除却方法论和所持立场的不同,其他方面的差异甚至可忽略不计。

那么,在方法论层面,肯定说和否定说何者更契合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和财产犯罪体系呢?否定说多以德日刑法的财产教义学理论为出发点,因为德日财产理论并未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对象范畴,所以积极主张我国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局限于有体物(仅指可移动的物),而将股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但此观点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并最终影响理论效用的发挥。而肯定说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出发,①多数持肯定说的学者将我国《刑法》第92条、第265条、第196条3款、第210条第2款、第287条等法条作为确证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财产”范畴因而作为盗窃罪适格对象的规范支撑,详见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界分之道》,载《法学》2018年第3期,第47页。而且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将电力、电信资费、财产凭证等都纳入了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对“财物”进行符合传统语义和立法趣旨的扩张解释,进而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涵摄范围。两者相较,除却具体要点的展开,仅在论证层面考量,肯定说的优越已显而易见。基于此,笔者在该问题上赞同刑法的主流意见,即认同以债权为主要类别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等夺取型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在基本认同肯定说的前提下,还有一个能够确证肯定说却常被忽略的论证素材,即刑法结构的开放性特征。“在大陆法概念性思维模式的支配下,刑法学者惯于从既有的概念与原则展开演绎,构建刑法学体系。”[14]这样的刑法学体系更侧重于纯粹意义上的逻辑说理,忽视社会生活作为外在性结构的塑造作用,呈现出“自给自足”的相对封闭之象。可问题在于,刑法果真是一门无涉外部结构的封闭性理论吗?其实,伴随近代刑法由报应主义向功利主义的转型,以及公共政策作为刑法体系构造性要素的确认,[14]127刑法逐渐由封闭性向开放性过渡。在此基础上,刑法体系表现为在“内外”双重社会性结构的射程范围内,不断利用新的行为要素诠释的开放样态。一言以蔽之,刑法本身就是一个与时俱进、革故鼎新的流变性理论体系。因此,肯定说不仅具有立法上的明确支持,亦有基于开放性结构而回应现实需求的时代适应性。

(二)核心:利益盗窃行为构造的重塑

在肯认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财产性利益“如何”被盗窃,也就是对盗窃罪传统模型进行教义学上的重释,并将利益盗窃纳入盗窃罪涵盖范围的问题。

1.传统占有路径无法合理解释“利益的窃占”

在传统教义学视域下,盗窃罪以有体物作为出发点,建立了“打破占有+取得占有”即“转移占有”的严格行为结构。该行为结构契合有体物的流转形态,可以解决有体物盗窃的诸多问题,“转移占有”就此成为确证盗窃罪成立的学界通说。于是,在利益盗窃出现之始,众多学者出于惯性认知,坚持认为“有体物盗窃和利益盗窃共用同一行为构造,以‘拿走’作为利益盗窃的行为方式”。[15]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套用式研究方法,将以有体物为原型塑造的传统盗窃结构直接套用到新型利益盗窃行为上,具体表现为:在肯认财产性利益可以占有的基础上,将财产性利益转移简单等同为占有转移,在取得利益之时就成立利益盗窃。[4]1421-1425然而,上述的套用论具有明显的理论漏洞。

其一,架空事实性占有概念。在以占有为核心的传统盗窃罪体系当中,事实性占有概念作为通说被普遍承认,由此建构了以事实上的物理支配作为占有判断的一般性标准。可是,若将利益盗窃套用占有理论纳入盗窃罪的涵摄范围内,将会导致占有概念由事实性占有过渡到观念性占有,那么与作为传统盗窃罪所依托的事实性占有理论将会背道而驰,而且消解占有明确性、虚化盗窃罪构成要件等诸多隐忧也将随之而来,极易导致刑法适用的恣意和失控。诚如学者所言,德日刑法教义学史上,占有概念的发展,一直是在占有有体物这样一种动宾关系中被讨论的。当占有对象被延展到财产性利益时,作为谓语动词‘占有’的‘事实控制力’的核心含义就被消解了。[13]1215

其二,无视财产性利益的特性而造成适用的僵化。如上文所述,基于思维惯性,在利益盗窃的场合下,套用论通过弱化财产性利益和有体物的区别,将财产转移等同于占有转移,以此来妥协认定利益盗窃的成立。可是,财产性利益本身的存在样态、转移方式与有体物具有显著差异,两者在“窃取”方式和“损失”计算上理应有所区别。套用论以行为人“取得的利益”与被害人“损失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就认定“占有的转移”,混淆了占有转移和财产转移两个实质悬殊的概念。而产生上述缺陷的深层缘由,则在于解释利益盗窃的构造方面忽视了财产性利益的特有属性。由此,导致“除了一个权益损害的结果外,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部分就再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了”。[13]1216

2.盗窃罪本质要素的规范性解读

众所周知,在构成要件的视域下考量,利益盗窃和有体物盗窃皆需满足“窃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两者都理应包涵在盗窃罪共同的教义学构造之中,且由于财产性利益和有体物的性质差异,这一共同的客观构造应根据对象的差异表现为不同的具体模型。[17]传统占有路径的不足表明“转移占有”无法作为有体物盗窃和利益盗窃的共同结构。据此,在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边界内,探寻包摄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等不同类型盗窃的共同结构就成为下文重点。

传统盗窃罪的实质行为“转移占有”可分解为两个要素,即“破坏(他人)占有+(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建立新占有”。虽上述结构因专属于有体物盗窃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利益盗窃,但并非毫无价值。“转移占有”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其规范性解读对释明盗窃罪的本质结构具有指导意义。“破坏占有”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标准,从法规范的角度考察,其主要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非法侵入他人的财产领域。并非每一个破坏他人占有的行为都必然属于盗窃罪意义上的“拿走”,而是只有那些通过侵入他人支配领域,破坏他人对财物占有的行为才属于盗窃罪意义上的“拿走”。[15]50而“建立占有”作为盗窃既遂的基准要件,其蕴含的刑法意义是指非适格主体“取得控制某物”,并进而造成损益消长的现象。立足于规范视角,对盗窃罪不法构成进行实质解读后,可以揭示盗窃罪的本质结构,即“侵入财产领域”+“取得控制财物”。

上述对盗窃罪本质的解读也符合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和理论定位。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和占有本身,具体化为权利人对于财物的静态支配关系以及相关的财产处分自由权。[16]在法益内容上,利益盗窃和有体物盗窃是相同的,这也是形塑利益盗窃具体构造的前提要求。另外,与被定位为“自损型”且具有获利属性的诈骗罪不同,盗窃罪是典型的“他损型”夺取型财产犯罪,与抢夺罪、抢劫罪的差异只在于夺取手段的暴力程度和实施对象。在盗窃罪的实行过程中,侵入性特征贯穿始终,其与受害人“主动配合性”的诈骗罪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呈现明显互斥的状态。在利益盗窃结构的教义学重塑上,更需要着眼于盗窃罪“夺取型”的理论定位,即“夺”象征侵入性特征,“取”征表行为人财产价值的增长。将盗窃罪的本质解读为“侵入财产领域”+“取得控制财物”具有较强的理论优势,且契合盗窃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和品格定位。

3.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是“侵入财产领域”+“取得(控制)利益”

盗窃罪的本质结构实为“侵入(他人)财产领域”+“取得控制财物”两个要素的统一,该共同属性针对有体物盗窃和利益盗窃表现为不同的类型。财产性利益是以无形权利之样态而存在,其难以在物理意义上“被占有”甚至“被转移”。在利益盗窃的实行过程中,与其说财产性利益是形式层面“被转移”,毋宁说是实质层面的“权利的消灭与再造”。“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义务属性表明其只可能被享有,却不可能被单纯地占有,因为所谓的占有人实际上已经成为财产性利益的享有者,其在形式上享有着财产权利,而被害人则从权利者的地位上被排挤下来。”[15]48更精准阐明利益盗窃实质行为的是“僭权”,即“侵入他人支配领域,消灭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为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创设新的财产性利益”。[15]50据此,财产性利益基于“被消灭”以及“被重设”的抽象性特征,利益盗窃结构就是“侵入财产领域”+“取得利益”。从禁止规范的角度来说,利益盗窃的实质行为就是非适格权利人侵入他人财产领域,进行无权或越权处分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将视线回溯至偷租不动产案中,租客作为受益人基于现实的租赁合同享有的本就是租住的利益,行为人所侵犯也不是房屋的完整所有权而是所有权项下处分、收益的权能所征表的使用利益。

以上论述至多是在方法论层面所做的简明论证,虽具有启发意义,但在具体运用层面因缺乏系统的阐释而略有不足。所以,有学者结合不同案型对该说进行了全面且精细的说理,基本可概括为三点:“侵入权利人控制领域”是利益盗窃成立的前提要件;“打破权利人控制”是核心要件,具体为转移、消灭、设定义务三种行为方式;“取得利益”是结果要件,根据利益是否需要转移,分别对应素材的“同一性”与“同质性”,且强调终局性要求。[17]48-55学者将利益盗窃的构造形塑为“侵入—打破控制—取得利益”的“三阶层”体系,与本文的“侵入领域+取得利益”的“二阶层”架构有所差异,但在实质效果上 “殊途同归”。关键区别在于,笔者认为“打破被害人控制”实际为“侵入自治领域”的一种典型方式。在这一点上,利益盗窃与有体物盗窃是别无二致的。就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而言,并非一切打破占有的行为皆能解释为盗窃罪的“转移”,只有以侵入领域为前提框定“打破占有”要素,才能保证利益盗窃处罚边界的适当。①例如,单纯逃避债务行为虽具有打破占有的形式,但因并未符合侵入权利人财产领域,不具有可罚性,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利益盗窃)。从语义精准性及适用简便性角度考量,只保留“侵入财产领域”即可实现目的。即使在就餐、住宿、高速路通行等场合,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具有“即时性”“空间控制性”,行为人需要当场、在一定空间交付费用,这种“时空性”特征正是债权人为其债权行使划定了控制领域的体现。[17]48据此,利益盗窃的行为模型为“侵入财产领域+取得利益”。借鉴上述学者的学理研究成果,可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侵入财产领域”是前提也是基础要件,具有侵入性特征的利益盗窃行为才能纳入盗窃罪的涵摄范围,为被害人强行设定义务的行为也具有“侵入性”的特质,是利益盗窃的典型行为方式;其次,“取得利益”需要以财产利益的“再创和新增”为形式,其指代行为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创设新的财产性权利,并最终实现利益的隐形或显性的增长;最后,“侵入财产领域”和“取得利益”两个行为要素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是侵入性盗窃行为的因果链条上的实害结果。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利益盗窃的结构满足盗窃罪设定的因果流程,保证利益盗窃处罚范围的妥当性。

四、偷租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偷租房屋案构成盗窃罪,并非是对不动产本身的“窃占”,而是对不动产载体所征表的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即户主债权请求权的“窃取”。以下将通过分析前文的经典案例来检验利益盗窃说的合理性。

案例一“保安王某洋私租房屋案”和案例二“小区户主盗租房屋案”的行为方式具有一致性,遂共同进行分析。在上述盗租案中,从客观要件分析,行为人皆通过撬开门锁的非法手段,强制侵入权利人的控制领域(房屋),破坏权利人的平稳占有状态,后又通过虚构身份欺骗租客进而将房屋高价出租。其中不管是换锁,还是建立中介机构后假借机构名义进行非法出租,该手段都只是侵害房屋使用利益的配套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地位,租赁合同完成时或收取租金时就构成利益盗窃罪既遂。在主观方面,可能让人存疑的,就是行为人或许只有暂时使用(暂时偷租)的意图,如此是否满足盗窃罪中排除意思的要求?在此问题上,我们仍然可以得到肯定结论。若在包括短暂盗租房屋、偷开机动车等一时使用型案件中否定排除意思的存在,既悖反了“客观不法优于主观责任”的刑法学基本原理,又违背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不要求是永久性的,短暂的占有即为充足”的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②德国刑法理论围绕非法占有对象由物的形式说到狭义物的价值说的演进,即体现上述特征,即排除意思不以永久为必要,一时夺取在严重损害财产价值下亦有构罪的可能。参见李强:《论使用盗窃与盗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50-55页。“盗窃罪保护所有或占有,并不单纯是为了保护形式上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这一权利属性,其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所有者或占有者在财物上享有的价值或利益,因为权利背后体现的是实际的利益”。[18]申言之,刑法与民法在保护财产上的差异,在于民法偏向对权利本身合法归属性的保障,而刑法侧重对权利所征表的经济利益实现的保护。

与此相对,案例三“高某偷租办公室案”貌似与案例一、案例二有所不同,但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及法益侵害性方面,与前两案大同小异。该案的疑惑之处,在于高某没有类似案例一、案例二行为人的“撬门开锁”等表征侵入领域的非法行为,那么如何满足“侵入他人财产领域”这一要件呢?“侵入他人财产领域”的刑法意蕴为何?对该问题的解答与占有概念的认识密切相关。然而,无论规范占有说还是事实占有说一律承认权利人对房屋的排他性占有,房屋与贴身财物一般自始属于权利人之“自治领域”或“禁忌空间”。即便权利人久居国外,房屋空置良久,亦不曾动摇其作为所有权人或排他占有人的地位和权限。在认定“侵入他人财产领域”之时,规范性视角是极为重要的,若该领域为权利人之专属领域,擅自处分必然满足“侵入他人领域”的要求。案例三的高某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及假冒代理人的方式欺骗甲公司,将无处分权的房屋违法盗租,等同于侵入权利人的财产领域,牟取暴利亦满足取得利益的要求,因此成立利益盗窃罪。

以上行为人在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非法侵入+冒充户主”等方式窃得了债权人或处分人的地位,并将租客针对真实户主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属于盗窃户主或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债权请求权)的行为。

五、结语

偷租房屋案在实务中虽屡见不鲜,但在理论上却关注不足,由此呈现出定性不准的处罚困境。就这一类疑难案例而言,学界主要存在有体物(租金)诈骗罪和利益盗窃罪两种思考进路。通过对诈骗罪说进行检讨和批驳后,笔者认为将偷租房屋案以盗窃罪定性更为合理。但此时,并非是对不动产本身的“窃占”,而是对不动产载体所征表的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债权请求权)的“窃取”。实际上,偷租房屋的行为是行为人对本属于户主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无权或越权夺取,导致利益损失的行为。据此,偷租行为的定性,就直接转换成利益盗窃如何确证的刑法问题。在财产性利益时代,基于刑法结构的开放性特征,肯认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对象的肯定说具有优越性;而以“转移占有”作为有体物盗窃和利益盗窃共同要件的“套用论”具有明显的理论缺憾。因此,应构建专属于利益盗窃的行为结构。通过对盗窃罪本质要素的规范解读,基于财产性利益的特质,进而形塑“侵入财产领域”+“取得利益”这一利益盗窃的构造模型,即可有效解决偷租房屋的类案。

猜你喜欢
财产性租客盗窃罪
农村财产性收益扶贫 为精准扶贫开辟新路
盗窃罪中罚金刑裁量规则研究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盗窃罪的认定及其处罚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背影有点像你
盗窃罪中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
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