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西方“三读制”与我国“三审制”

2022-02-22 15:26郑文阳
人大研究 2022年11期
关键词:三审议案辩论

□ 郑文阳

“三读制”与“三审制”都是立法审议程序问题。“三读制”是西方议会审议议案(主要是法案)的一种基本形式,最早起源于英国,后被美国、德国、加拿大、印度等国仿效。法国于大革命后的1791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较为完善地规定了“三读制”,之后在西方国家逐步普及开来。“三读制”的“读”是“读会”的意思,三读即为读三次。西方国家审议法案时大多采用“三读制”。当然,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一读制”,如法国、西班牙、挪威等,采用“二读制”的国家有荷兰、希腊、波兰等。

英国法案分为公法案和私法案两种,内阁成员和非内阁成员的国会议员均可提出,“一读”主要是提出法案、宣读法案名称,“二读”是逐条讨论法案内容,“三读”是有针对性地修改完善法案文字[1]。美国法律则规定,只有议员才有权利提出议案,“参议员在全院会议上宣读议案标题,众议员议案被列入国会记录,在传统上称为‘一读’”[2]。提出的法案,通常先交由议院相关委员会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情况对审查结果进行表决,如果获得通过,就将审理报告连同原来的议案与修正案一起,提交参众两院进行辩论,由此进入议案的“二读”阶段。“‘二’读是宣读法案内容,并进行表决。”[3]参众两院经过辩论、表决,无论结果如何,在表决之前宣读议案标题,称为“三读”。而德国的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议员、联邦委员会和联邦政府均有权提出法案,但实际上大多数的法案都是由联邦政府提出来的。

我国立法审议实行的是“三审制”,即审议法律草案一般须经三次常委会审议才能付诸表决。一审,全体常委会委员听取提出议案单位对草案的必要性、主要问题、理由等作说明,进行初步的总体审议。二审,经过两个月或更长时间,常委会委员们围绕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稿,就草案的重点、难点和意见分歧等进行深入审议。因为在此期间,法律委员会通过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各种调研和座谈会、综合各方意见等方式,提出进一步的审议稿。二审是草案的主要审议阶段,耗时较长,讨论较深,有时还需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辩论。三审,则是又隔两个月或更长时间,由法律委员会对二审当中委员们提出来的意见作进一步研究,根据多数委员以及各方意见,提出修改过的表决稿,同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三审依然有可能就某个问题展开辩论,在此基础上再作进一步审议,倘若意见较为统一就付表决。表决一般是总体表决,以全体委员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比较分析西方“三读制”与我国“三审制”,西方“三读制”是在多党制、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达成的结果,而我国“三审制”是在党的领导下多党合作、总目标一致、具体意见有争论的背景下形成的。两者的共同点都是立法审议程序,都有审议辩论,其作用均有助于提高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和质量,而主要区别点则在于:

第一,法律案提出的主体不同。我国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主体有: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而西方国家有权提出法案的主体本身就存在较大差异,如美国的两院议员,英国的内阁成员与非内阁成员的国会议员,法国的内阁总理和国会议员,德国的国会两院议员、委员会及政府等等,均有权提出法案。

第二,审议程序不同。首先是审议主体有差别。西方法律案“三读”一般是在议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我国立法因分代表大会立法和常委会立法,其审议程序略有差别,常委会立法的“三审”程序是分别在三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其次是每次审议的内容不同,这个差别较大,从前面的梳理便可看出,这里不再赘述。再次是审议的时间要求不同。西方各国议会一般对“三读”的发言、辩论时间等都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而我国未做严格限制,一般来说要经过半年三次常委会审议才能付诸表决。实践中,一些法律修正案由于意见分歧不大,可能两审就付表决,而新制定的法律,至少要过“三审”,有些意见分歧过大的,被搁置数月甚至跨年的也是存在的,如2006年的《物权法》,前后开了八次常委会才付表决。

我国立法审议程序有两个要点,一是上文提到的“三审制”,还有一个是统一审议。与西方国家相较,统一审议是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特色。我国“三审制”中后两次审议,法律委员会起的作用较为突出,二审时需由法律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进一步审议的修改稿,三审时再由法律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表决稿。统一审议是一个各方审议意见不断集中的过程,法律委员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发挥了两个积极性,一是法律委员会“统”的积极性,将全国人大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综合起来;二是发挥了其他专门委员会“专”的优势。

注释:

[1]杨临宏:《立法学原理、程序、制度与技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2]张沥丹:《“两会机制”与“两院制”的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期。

[3]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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