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汪伟伦
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数据网络以及Wi-Fi的大规模普及,秒拍、美拍等视频平台开始出现,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业务出现在用户面前。自2018年至今,短视频市场格局经过阶段性的发展趋于稳定,逐渐形成以抖音、快手为主要代表的短视频两极格局,短视频用户规模达八亿多,占互联网手机用户的九成,整个行业正处于蓬勃的高速发展期。但短视频业务的高速发展与法律法规的滞后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将从对短视频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短视频作品的法律属性,确认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与情形并最终回归司法角度提出解决办法。
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中描述,电影作品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可知,如果按照旧《著作权法》,短视频作品不属于电影作品,应归为类电作品。但在2020年新的《著作权法》中取消了以往分类成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采用视听作品这一概念。视听作品又依据其种类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描述“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不过该解释在2020年新《著作权法》中全部删除,可能是觉得该解释仍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覆盖目前甚至今后出现的各种影音作品,因此留下模糊的视听作品概念。在国际条约中“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几乎可以等同替换,但使用“视听作品”既简洁又便于理解,而《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则显得复杂拗口,不利于普及宣传。
由于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兴产业如雨后春笋一夜之间创新而出,游戏直播、短视频等业务的迅速发展与相对应未完善的法律规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导致这些行业一直处于监管空白的裸奔状态。由此,短视频作品目前应确认为其他视听作品,这不仅是观念上的变化,更是反映了互联网产业迅速发展对著作权带来的挑战。
2.1.1 使用的素材是否是超过保护期的视听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创作者使用的是已经公开发表超过五十年的电影素材进行剪辑,原则上是不需要经过该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影著作权人并不是所有著作权都丧失保护期限,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作者终身享有的,创作者要注意避免侵权。其中尤其要注意创作者在剪辑电影素材时要列明电影的署名,而不能张冠李戴,同时在剪辑的同时不能恶搞和歪曲电影本身,因为这涉及到侵犯作品完整权。
2.1.2 使用的素材涉及预告片和幕后花絮
在绝大多数人的观念里,预告片和幕后花絮不属于电影的正片,并且由于预告片是为了宣传发行而制作的,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广告,因此商家肯定希望电影大卖,对于预告片和幕后花絮的著作权不及正片那么重视,因此可以免费使用。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不能因为创作者在剪辑预告片进行解说客观上达到了帮助电影引流,促进观影而一厢情愿的认为这是一种双方互益的不侵权行为,事实上这同样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这里可以参考美国版权法,版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有复制和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
2.1.3 使用的素材涉及上映热播的电影和电视剧
如果创作者使用的是近期上映热播的电影或电视剧,尤其是涉及到剧情核心内容以及泄露正在或即将放映的画面、内容,其所涉及的侵权风险和责任将会更大。这主要是因为,由于创作者的剪辑导致电影和电视剧制作方遭受重大损失,其主要表现在影响电视剧的收视率,从而导致电视台购买影视版权的预期收益受损以及直接影响电影票房的下滑。
2.2.1 对音乐进行改编,恶搞
音乐创作人对原创音乐享有词和曲的版权,录音制作者拥有制作者权。如果对原创音乐进行改编以及恶搞,会对原音乐作品产生损害,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应当注意,改编、恶搞音乐不仅会涉及到侵犯著作权,还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2.2.2 直接引用原创音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版权法实际上是通过版权产品利润来为创作者提供正向激励。限制他人对作品的引用,并不是放缩合理使用的空间,而是让版权人能够在原作不同的市场领域也获得充分的价值。因此直接引用原创歌曲音乐即使只有十几秒甚至几秒,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以及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都属于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其播放量以及粉丝人数侵权责任大小进行划定。但是,应当区分作为不同群体的UGC和PGC生产的原创音乐的保护程度。从文义来看,generated本身强调的是“生成”行为,这既包括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行为,也将非创造行为涵盖在内。从行为结果来看,“content”强调在结果上生成了“内容”,但用户生成的内容既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能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对两者创造的音乐保护程度的不同,如果是UGC用户,由于其自身不具有较强的创造能力往往并不能创造出一支完整的歌曲或者音乐,更多是记录分享生活上传短视频过程中附带产生音频作品,其音频作品往往不具有独特性以及价值性,对创作者使用UGC的原创音乐不宜像PGC那样严格。
2.2.3 演艺型歌手翻唱他人音乐专辑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翻唱他人的歌曲,如果活动方并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没有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类似于公益演出或者其他非商业用途,可以不经同意也不必付费。但是若使用他人歌曲参加综艺选秀或拍摄音乐短片等就涉及侵权。以此类推,短视频平台上大量的翻唱艺人上传的翻唱视频,其所选用的曲目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会侵犯其表演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
2.3.1 短视频字体版权
由于阅读习惯以及中文的特殊性,表意文字、多音字、近义词比较多,此外中文还有一些特定生僻字,冷门成语以及专业性词汇等等,没有字幕特别容易产生歧义。由此除了要在视频封面上有足够亮眼的色彩搭配,字幕也是必须具有的。相比较视频和音频的侵权容易被发现,字体侵权极易被忽略,这主要是字体所占版面较小,不同字体之间差异较小,使用字体较少等原因导致的,但无论什么原因,如果使用的不是免费版权的字体,短视频创作者都应该为此支付相应的字体版权费用,尊重字体公司以及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如果全社会都对字体版权侵权的问题视而不见或者认为是小题大做,长此以往字体侵权不利于字体公司发展,字体产业也将因为侵权问题而一蹶不振,我国将面临字体、字库减少、甚至消亡的危险,极不利于汉字的传承与发展。
2.3.2 短视频配图版权
图片侵权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盗用他人图片,使自己的粉丝和流量激增,增加商业变现的机会,侵犯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那么会使盗文图片问题严峻,不利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短视频配图侵权按照图片来源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从搜索引擎中下载、从专门图片网站中下载、从其他短视频创作者中盗取;按照侵权方式可分为直接下载原图、二次创作的图片。即使所使用的图片并没有添加水印,也不能认为可以免费试用,不仅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口头同意,还需要有书面协议。
众所周知我国的《著作权法》的核心思想是“重视内容,轻视思想”,《著作权法》对“创意”本身是无法保护的,只有相关创意被具体化为某一视频、图片、文章等“表达”成为作品后,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此,认定短视频是否存在“创意”抄袭只能停留在道德评判上,如果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应当通过短视频本身所呈现的内容是否存在较大程度的雷同来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同于完全照搬照抄,抄袭创意的侵权形式更加隐蔽,由于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证据材料的难以收集认定,短视频平台管理者也很难对其涉嫌侵权作品进行界定和处理,这使得原创短视频创作者苦不堪言。由此可见,虽然新《著作权法》刚刚颁布,但是对于创意抄袭的界定仍为一片空白,对于剧情创意的侵权界定、规制以及惩罚仍有相当长的理论之路要探讨。
作为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网络应用,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短视频行业进行统一的行业标准设定,对侵权行为并没有详细进行分类界定,对于侵权后的赔偿问题也没有特别规定,不利于这一行业长远发展。短视频应用以其时效性、趣味性、碎片化以及与本地生活、即时通讯、聊天交友和电子商务的完美嵌合,可以预见短视频行业未来将是互联网及其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因此有必要未雨绸缪,提前进行立法规划。互联网主管部门应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机构,在征询相关短视频、长视频、字体、相关音乐企业以及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建立短视频版权行业保护标准。要明确短视频的著作权种类、侵权行为界定以及侵权行为的统一赔偿标准;细化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责任,明确审核过滤、版权监测、投诉受理、侵权处置等方面的基本流程机制。
应适时缩短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近两年有关短视频侵犯著作权平均审理时长都在7个月以上,而平均1.6万的判决赔偿额又显得杯水车薪,这也导致2018至2019年可搜寻到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仅有12起和37起,司法机关应及时高效处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避免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进一步挖掘区块链技术在版权权属认定中的高效潜能,区块链在确权、授权、维权等方面有较大的潜力和优势,能够激励短视频制作者生产更多原创优质内容,从源头遏制短视频侵权问题。也能够帮助建立短视频社交生态,使短视频的观看者参与短视频的创作过程,形成全民创作、尊重原创的良好氛围。通过对区块链技术的合理运用从而便捷确权流程,高效识别主动侵权,减少被动侵权,从而最终促进原创正版短视频能够成为主流。加大对侵犯短视频版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的惩治力度,明确了“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大幅提高侵权成本,将赔偿上限提高十倍,由原来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落实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由于民刑以及行政的保护衔接并没有有效衔接,这严重影响阻碍了司法保护的合力发挥,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严重阻碍了权利人依法维权的信心和决心。要持续深入的进行审判“三合一”改革,对于著作权审判中常见的重难点,如证据认定、查明事实、损害赔偿的确认亟待完善。此外,要重视新型法官人才对于处理著作权审判案件的重要作用,重点从知识产权专业以及具有理工科背景的人才中选拔法官来办理新型、复杂、高技术案件,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提高专业法官工资待遇,加强人才储备和梯队建设。充分尝试运用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纠纷化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维权效率。由司法部相关部门牵头在互联网成立短视频侵权和解以及调解平台,用于双方避免运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互联网模式的和解以及调解能最大限度的方便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通过司法部门的确认,使得处理结果更具有司法确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定期颁布有关短视频版权侵权典型或指导案例的形式,供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有利于各地法院审判这类新型案件时形成统一标准并借此阻止潜在的版权侵权者。“通知删除”规则最早是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2章第512条设立,主要运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当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有侵犯自己著作权时,应及时搜集证据资料来证明自己对作品享有合法权益,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作品或者切断链接,如果其在通知后仍未删除或者断开,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责任。“通知删除”规则自面世以来一直备受好评,但是在算法自动化快速发展的时代,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和规制,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的形态、证据的说明力以及通知到达时间要进行限定优化,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对自动化系统的应用导致通知数量急剧增加以及自动化通知存在错误和滥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带来的困扰和隐患。
司法部门应联合政府其他部门通过报刊媒体、网络媒体、广播电视等途径向全民普及短视频著作权的法律知识。通过与短视频平台开展合作,司法部门注册短视频平台账号,运用算法分析定向对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宣传教育,防患未然。应意识到司法部门的法律宣传是十分重要的,通过普法宣传能够从源头上治理短视频著作权严重侵权的现象,通过宣传短视频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以及通过培养其版权有价、使用付费、侵权违法的意识。
哈耶克明确指出:“只有在自由主义的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这一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但是自由的保障,而且是自由的法律的体现。只有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的自由。”也只有被法律规制的时代,在著作权被人们所认知、认同并认可的时代,著作权才会创造出它应有的价值,自由和法治并不冲突。我们应辩证的看待知识产权保护,既不能让著作权过度保护阻碍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也不能对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象视而不见,严重阻碍公众利益和创新观念。只有在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中寻找平衡,通过对短视频侵权问题进行分析分类,总结归纳是否确认为侵权,并公平公正的审判以及司法保护才能使得短视频行业迎来健康良好稳定的发展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