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强化用水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升计划用水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申报、核定、下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1万m3及以上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上述用水单位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条计划用水管理应当按照以供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总量指标核定与下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供水管网内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计划用水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的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结合近3年实际用水情况和下年度用水需求,填报《用水计划建议表》(见附件1、2),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同时抄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本地年度水资源可利用量,综合考虑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建议,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分水源、分行业的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建议。其中,非常规水指标建议不得低于省级确定的非常规水年度控制目标;地下水指标建议不得超过本地地下水开采总量红线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非常规水,结合各设区的市申报的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建议,核定其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并于1月31日前下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按照以供定需、留有余地的原则,确定本行政区域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用水管理权限,根据用水定额,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近3年用水实际等因素,参考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建议,单独或联合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于2月底前下达计划用水单位。
公共供水管网内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与其非居民超定额累进加价第一档水量一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时,不得超过用水定额核定水量和取水许可水量。
严禁挤占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划,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划原则上不低于近3年实际取用水量平均值。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用水计划建议;逾期仍未提出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告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用水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用水计划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佐证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调整,并将相关情况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或雨水利用设施,并在下达用水户用水计划时配置非常规水源。
(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m2的新建公共建筑;
(二)10万m2以上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
(四)国家或省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资源税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报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要求填报实际用水情况,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并执行《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第十九条年用水量10万m3及以上的企业(园区)应设立水务经理或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水资源管理主要法律法规制度;
(二)掌握本企业(园区)取、供、用、耗、排等各环节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加强节水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落实节水重点制度。按规定落实计划用水、用水计量、水平衡测试等节水重点制度,推动企业(园区)节水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动态监测,对实际用水量超出年度计划用水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信息:
(一)公共供水企业的计划用水管理情况;
(二)供水范围内上年度年用水量1万m3及以上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用水相关信息(见附件3);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合理用水需求:
(一)获得水效领跑者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载体荣誉称号的;
(三)将再生水、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作为主要水源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上年度超定额用水且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照《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按照《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雄安新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建议报送要求,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调整具体情形及相关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年用水量1万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是指近3年年用水量达到或超过1万m3的用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12月25日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