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晨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043)
《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置了袭警罪,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争议,如何客观、全面分析其司法适用困境,基于裁判文书进行评估考察是一种有效的路径。鉴于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件”“袭警罪”“北京地区”为关键词,时间跨度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共有刑事裁判文书131份,除去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有效判决为109份。
为了确保袭警罪的立法精神和内容“落地生根”,有必要对本罪的规范构造进行合理诠释,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主观罪过等要素进行全面厘定,以明晰本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准确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应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界定为复合法益,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但由于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具有抽象性、宽泛性特点,也有必要对袭警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进一步细化,将其界定为警务活动。
第一,从袭警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其罪质始终是公务妨害性,并非人身侵害性。1997年刑法未对暴力袭警行为作特殊规定,而是以妨害公务罪规制袭警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置袭警罪。相较于妨害公务罪而言,袭警罪有其保护对象上的特定性,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那么袭警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应当更为具体,即人民警察的警务活动。
第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立法之所以增设本罪,是为充分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强化对犯罪分子的威慑,遏制与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并加重其法定刑。
第三,人民警察的警务活动为本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其人身权益为次要法益。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包括人身权益的复合法益,并不会导致处罚范围扩大,相反会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只有行为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进而妨害了警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才能入罪。反之,行为仅妨害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的秩序,不具有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就不符合本罪的规范目的,可以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一章中,即表明相较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而言,国家侧重保护占主导地位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警务活动。
1.“暴力袭击”的内涵限定
“暴力袭击”是袭警罪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在当前袭警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界限不清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暴力袭击”含义的界定不明确。在对人民警察职务活动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国民权利的保障,不能伤害警民关系。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1]。袭警罪的法定刑比妨害公务罪重,所以入罪门槛不能过低。司法机关应对“暴力袭击”作严格限缩解释,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差别化处理,以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仅从字面含义来看,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身体、性或心理伤害的明确的或象征性的行为都属于“暴力”,但“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应当具有不同含义。我们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仅限于物理性强制力,即对人身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狭义的暴力。
2020年1月10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了撕咬、踢打、投掷等行为方式,这些行为均未达到足以压制人民警察反抗的程度,属于狭义的暴力行为。而“袭击”一词通常是指出其不意地攻击、打击。但《意见》第二条是基于妨害公务罪的立场对“暴力袭击”所作出的规定,在袭警罪独立成罪以后,理应在袭警罪的语境之下重新界定“暴力袭击”的内涵,即能够作用于人身的、具有突然性的物理性强制力,具体而言:
第一,本罪的“暴力袭击”仅指物理性强制力,而不包括心理性强制力。首先,袭警罪的“暴力袭击”要求具有强烈的攻击性、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其直接侵犯的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共有27个罪名涉及“暴力”,这些罪名中的“暴力”都是指物理性的强制力。通过对人民警察实施心理性强制,并不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直接、现实的损害。其次,样本文书显示,袭警的手段方式多种多样,大多表现为徒手方式,但并不包括心理性强制力。根据手段暴力程度,大体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使用管制刀具、酒瓶、扳手等工具、驾驶车辆拖行等;拳击、踢踹、抱摔、掐脖子、撕咬;辱骂、推搡、拉拽、反抗。
第二,“暴力袭击”是否包括间接暴力,应从法益是否受损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不可能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法益的间接暴力而言,例如打砸没有民警在内的警车或者车内虽然有民警,但打砸行为仅针对警车车身,不可能给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的现实危险的,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暴力袭击”。虽然暴力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但行为能够通过作用物的传递而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从《意见》可以看出,“暴力袭击”主要是指针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实施攻击或强制的行为,只是暴力袭击的方式不同,一类是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肉体实施的暴力,一类是借助其他警用装备实施的暴力袭击,最终落脚点都是对人民警察进行攻击。
第三,“暴力袭击”必须具有“突然性”。关于“暴力袭击”是否要求具有“突然性”学界争议较大,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袭击”的文义是主动地侵害身体,不要求行为具有突然性[1];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暴力袭击”必须具有“突然性”,如果是在警察有防备的情形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则不成立袭警罪[2]。这种入罪标准显然取决于人民警察是否意识到对方可能实施暴力,即以被害人(人民警察)为判断标准。企图将“突然性”排除在“袭击”基本文义范围之外的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任何解释必须在“袭击”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所谓“袭击”,是指突然地或意外地打击,通常是出其不意、趁人不备的打击,其中“袭”强调的是“突然性”,“击”则是在“突然性”的前提下,对人民警察人身实施的、具有“攻击性”的物理性强制力,这种情形便符合“袭击”的应有之义。
“突然性”是以行为人为判断标准,即行为人“自认为”行为具有“突然性”即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一般会配备警用装备,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要对人民警察施加暴力具有一定难度,此时,行为人大多会选择在“自认为”人民警察没有防备之时施加暴力。对“袭击”的认定并非唯主观论而完全不考虑客观因素,“暴力袭击”的内涵也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袭”强调的是意欲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施加暴力,即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了暴力行为,进而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如果依照人民警察的主观来认定是否具有“突然性”,不仅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与恣意[3],还会导致袭警罪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作为经过特殊培训的人民警察,通常对危险都有所察觉,如果以警察的主观认识界定“暴力袭击”,将会导致袭警罪的入罪标准过高。大量案例表明,人民警察遭受侵害并不是因为对袭警行为没有认识,而是在采取一定制止措施之后未能奏效,进而遭受侵害。
此外,样本文书显示,部分案件是在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发生的,据此可以将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大体分为两类: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实施的袭警行为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实施的袭警行为,前者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而后者通常发生在审讯室、拘留所等公安机关内部场所,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常关押在拘留所、审讯室等,在这些场所中,人民警察的自我防护手段、应对能力更强,并且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具有明显的力量优势,在此情形下,对“暴力袭击”的认定在标准上应从严把握,因为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袭警行为客观上很难对警务活动造成实质妨害,一般达不到导致警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具体危险。因此,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袭警行为,可排除本罪的适用。
2.“暴力袭击”的程度限定
“暴力袭击”的程度下限应界定为具有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现实危险。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暴力袭击”程度的认定门槛过低,甚至有办案人员认为,只要与人民警察“动手”便构成袭警罪[4]。对此若不加以限制,袭警罪有可能成为新的“口袋罪”。
根据《意见》规定,对于袭警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规制和行政规制的界限在于如何理解袭警“情节轻微”。有学者主张,“暴力袭击”的程度必须造成民警轻微伤,本罪的入罪门槛需要达到轻微伤。但《意见》指出,在办理袭警案件时,应综合考虑行为手段方式的暴力程度、对职务的影响程度,不能仅着眼于人民警察的身体受伤程度,即便民警受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也可能适用本罪。在案件样本中,也仅有22份判决书提及警察受轻微伤,可见,司法实践并没有将“轻微伤”后果设置为本罪的入罪门槛,但这并不意味着“暴力袭击”没有程度下限。行为具有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现实危险性即可认定为“暴力袭击”,而无须造成人民警察实质轻微伤的后果。应全面考量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对职务活动的影响程度等,对“暴力袭击”进行实质判断。
“暴力袭击”的程度上限包括重伤、死亡结果,这种情形也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此应考虑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予以处断。以想象竞合原则处断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了袭警罪,同时也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样处理不仅能够充分保护法益,还能起到预防作用。
袭警罪加重犯的实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暴力袭击”,即通过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冲撞等手段攻击人民警察,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换言之,本罪加重犯的手段方式需要严重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由于加重犯的法定刑更高,所以,在对手段方式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解释时,应当采取严格限制解释的态度,合理界定其手段方式,明确“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袭警罪加重犯的认定,需要经过形式和实质的双重过滤机制进行限定。
首先,在形式层面进行限缩解释。“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明确列举+兜底”的概括立法模式,在对作为兜底条款的“等手段”进行解释时,应基于同类解释规则对“等手段”作限定解释[4]。在袭警罪加重犯的法条规定中,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是“等手段”的例示,法条通过明确列举部分手段方式为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等手段”指明方向。“等手段”应当在行为的危险性质上与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等同,而枪支和管制刀具的特点在于一旦对人使用,就能够造成足以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袭警的,通常会造成人民警察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对那些危险性质不相当的行为,比如使用拳头殴打等,即使造成了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危害后果,也不宜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其次,在程度上还要受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实质限缩。本罪加重犯系具体危险犯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法条明确列举的行为方式一旦对人使用,都具有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所以,结合行为手段方式来看,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本罪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基本文义限定为轻伤的危害后果,因此,“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需要具有导致民警伤亡的高度盖然性,但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造成伤亡程度”的要求,已不再是单纯的“危及”,而是具有了危害结果属性的现实侵害,因此“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应理解为具有足以造成人民警察伤亡结果出现的现实可能性。
关于“人民警察”的范围,学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将“辅警”界定为“人民警察”。对此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由于《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范围,因此,在对“人民警察”的范围界定时,应严格遵循前置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以“身份”或者编制为标准进行界定,即身份论。由于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编制,暴力袭击辅警便不构成袭警罪。(2)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袭警罪主要保护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而非身份,在界定“人民警察”的范围时,应考虑辅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应唯身份论。当辅警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两者属于执法共同体,此时暴力袭击辅警的,成立袭警罪;暴力袭击单独执法的辅警,则不成立袭警罪[5]。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认定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本文认为肯定说更为可取。其一,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对“人民警察”这一具体构成要素的判断不能脱离本罪保护的法益。本罪公务妨害的罪质并未发生改变,袭警罪侧重于对公务法益的保护,而非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者编制。暴力袭击辅警能否构成本罪,取决于行为是否妨害职务的执行,仅以是否具备人民警察编制而在入罪上予以差别对待,不仅会导致罪刑不均衡,而且还有本罪设立的规范目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过类似的考量。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判断渎职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要素在于是否“从事公务”,而非是否具备所谓的编制,这对于认定“人民警察”的范围具有参考意义。其二,在现实中,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开展执法活动较为常见,此时可将辅警的行为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将二者视为“执法共同体”。由于普通民众往往很难区分民警和辅警,将二者视为“执法共同体”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在认定时,不能仅以人民警察是否在场为标准,还应审查执法内容的合法性,只有辅警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符合法律规定的辅助性工作时,才可以将两者视为“执法共同体”。
如果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至少是合法性存疑,此时将引发的冲突认定为袭警,便会损害司法权威,违背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就当前发生的袭警案件而言,不排除有民众对人民警察执法能力和水平的不认可而引发的,一些瑕疵执法事件也时有发生。面对这种轻微瑕疵执法所引起的冲突是否构成袭警罪,涉及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对此可以分别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三个关键要素予以把握。对于“正在”的理解,学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对于“执行职务”,《人民警察法》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依法”的认定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对于违法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与之发生冲突的,当然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成立正当防卫。但并非所有职务行为合法与否都泾渭分明,在合法职务行为与违法职务行为之间还存在模糊地带,即执法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执法正当性与必要性,仅是程序方面存在轻微瑕疵的轻微瑕疵执法行为[6]。也有观点将其称之为一般错误公务行为,这种“一般错误”仅限于程序法范围内[7]。例如民警现场执法应打开执法记录仪,因疏忽大意而未打开的。对轻微瑕疵执法行为的定性是公务保护与公民权益保障之间的法益衡量。对于瑕疵执法行为主张予以出罪的,侧重于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主张予以入罪的,侧重于保护民警的职务行为。因此,轻微瑕疵执法行为能否认定为“依法”,直接体现了如何平衡民警公务保护与公民权益保障。
本文认为,如果轻微瑕疵执法行为可以补正,就应当认定为“依法”,行为人与人民警察发生冲突的,可以成立袭警罪。在对轻微瑕疵执法行为定性时,应尽可能平衡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和国民权益的保障,既不能为了保护公务法益而忽略保障公民权益,也不能为了追求保障公民权益,而放纵侵害法益的行为。学界一般认为,轻微程序瑕疵或非实质性实体要件瑕疵,可以补正。因为轻微程序瑕疵对执法行为的内容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基于程序经济与效率考虑,可以允许嗣后事实或法律状态变化治愈该瑕疵[8]。对于轻微程序瑕疵的执法行为,由于相对人有多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不能鼓励行为人以自力方式排除人民警察的轻微瑕疵执法行为。面对轻微程序瑕疵的执法行为以暴力的方式反击,应对该暴力行为作否定评价。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公安民警违法的执法行为势必逐渐减少,但一些地方警察执法规范化、队伍建设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警察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的要求并不现实。因此,从职务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是否侵害行为人权益的角度进行衡量,如果轻微瑕疵执法行为可补正,就应承认执法行为的效力,该执法行为就值得保护,行为人与之发生冲突的,不能仅因执法行为存在轻微瑕疵而予以出罪。但基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权益相调和的理论观点,对于执法行为存在轻微瑕疵的案件,可以在量刑上适当予以差别对待。
袭警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已基本达成共识,存在争议的是间接故意这一罪过形式。袭警罪在主观罪过方面应仅限于直接故意,因为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的秩序,行为人必须具有阻碍职务正常进行的故意,不管行为人有无伤害人民警察人身法益的故意,均可认定具有袭警罪的故意。暴力袭警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妨害警察执法,如果超出了这一主观范围,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简言之,袭警罪的罪过形式要求行为人对对方是人民警察并且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人民警察施加暴力的事实必须明知,并且对妨害职务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至于施加暴力的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执法民警的身份或者职务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对执法民警的身份产生认识错误,则属于对构成要件要素——人民警察身份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阻却袭警罪的犯罪故意。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将合法的职务行为误认为违法,进而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是否仍然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对职务行为合法性与否产生认识错误,其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抑或是法律认识错误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于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事实产生认识错误,应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能正确了解行为的社会意义,不可能清楚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合法性的认识产生错误,即对“依法”这种有关法律意义的评价要素产生认识错误,需要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如果这种认识错误通常可以避免,按照违法性认识错误处理,不阻却责任,相反,如果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阻却责任。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要素,在此情形下仍以暴力方式袭击的,不阻却其犯罪故意。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引发的冲突,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时可酌情减免刑罚。
此外,执法相对人(如犯罪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更不能将执法相对人所实施的摆脱、反抗行为认定为本罪,即使挣脱行为形成了对人民警察的暴力,也不得认定为袭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