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预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袭警罪写入刑法,在妨害公务罪后新增袭警罪这一罪名,袭警罪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里适用频率较高的一个罪名,袭警行为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袭警罪独立成罪以来的司法裁判情况值得深入探讨。
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筛选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袭警罪的判决书,以标题“袭警罪”和文书类型“判决书”为筛选条件,共有206份判决书,经过逐一分析,总结出有关袭警罪的案件裁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占多数。在206份判决书中共有37份判决书适用普通程序,不足二成(17.9%);105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64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二者共占八成以上。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罪行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适用速裁程序还要求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认罪认罚。这表明袭警案件多为案情清楚、事实充分、量刑较轻的案件,主要原因有:首先,在处警过程中需要佩戴执法记录仪,一般有两名以上民警在场,固定证据较容易。其次,袭警罪规定了两档量刑,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践中多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较多。
第二,判处刑罚普遍较轻。在206份判决书中,刑期最长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仅1例),最轻的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没有被判处管制的判决;共有54个判决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率约为26.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不包括同时适用缓刑)仅有15个判决,其余均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总体较轻。
袭警罪规定的两档量刑中,适用第二档量刑的判决仅1例,其余均适用第一档量刑,并且绝大多数比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轻。袭警罪的量刑总体较轻体现了该类案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206份判决中仅有3名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也体现了袭警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第三,袭警行为普遍轻微,多为肢体冲突。在206份判决书中,绝大多数行为人的手段表现为直接的肢体冲突,常见的袭警手段为掌掴、踢踹、咬。使用其他器具的仅有9例,包括使用菜刀、水果刀、皮带、木杆、手机之类的日常生活用品,最严重的为使用水果刀刺向民警致轻微伤。驾驶车辆撞击警车的仅有1例,驾驶车辆拖行警察的2例,撞击警车玻璃、车门、派出所办案区办公用具的有3例,大多数袭击行为均直接针对警察的人身。
根据袭警手段和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袭警案件大多行为较轻,表现为执法过程中以各类手段反抗警察的抓捕,使用器具的案件也多为就近抓取手边可以用来攻击的物品,并没有使用管制刀具、枪支等破坏力极强的武器进行攻击;同时,袭警案件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多为轻微伤,有的案件甚至尚未构成轻微伤(共计24件),最严重的伤害后果仅为轻伤,且仅有3例。这体现了袭警案件多具有突发性,行为人并无蓄意,攻击手段较轻,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
在206份判决书中,共有48个案件发生在交通执法现场(约占23.3%),58个案件的被告人为酒后闹事(约占28.1%)。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袭警案件多表现为被告人不服交通警察做出的处罚决定,采取反抗执法的方式逃离现场;或者对交通警察的路面查处行为不予配合,以硬闯关卡或者殴打交警的行为逃避检查,因而构成袭警罪。处理醉酒警情中的袭警案件则体现为被告人醉酒后对警察不停地殴打、滋扰,这类案件通常具有持续性,被告人不仅在警察执法现场进行殴打,警察将其押上警车送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在派出所的醒酒区域(或者医院就医区域)仍然不停地对警察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由于其意识并不清醒,通常对周围环境认知下降,对警察的劝阻不予配合,行为会长时间持续。
尽管笔者搜索时并未对地区进行筛选,但是公开的文书体现出一定的地域性数量差异。206份判决中共有51个案件发生在浙江省,58个案件发生在上海市,剩余案件则散见于其他省市。上海市作为直辖市,其地域范围比其他省份更小,但是袭警罪的判决数量却是最多的,表明某些地区可能对袭警行为管理更为严格,较多使用刑事处罚作为制裁手段。
地域性特点突出可能存在目前各地对袭警行为的处理并不统一的现象,有的省份或许倾向于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或者通过不捕不诉分流一部分案件,由于仅能搜索到公开的裁判文书,此种现象尚未能够做出十分准确的解释。
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袭警罪规定的行为方式“暴力袭击”“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均为暴力程度极高的行为,同时在加重情节条文中规定了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表明了本罪规制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袭警行为。但是,在实际裁判中却出现了突破刑法条文的现象,某些判决将极轻微的反抗行为也认定构成袭警罪。例如被告人在交警执法过程中,民警手持警务手机对其进行身份核验,被告人因挥手击打民警左手致警务手机掉落在地,手机屏幕摔裂(物损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判袭警罪①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4223号刑事判决书。。“挥手击打”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暴力袭击”,被告人仅仅因造成160元的财产损失需要承受牢狱之灾,无疑背离罚当其罪的要求。
类似前述的轻微案件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还有很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规定了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因此对于较轻的袭警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目前也有对轻微袭警案件仅处行政拘留的处理,如在吴某某阻碍执行职务案中,当事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当事人拒不配合强烈挣扎,在被压到地上的过程中,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意图反抗,后被民警夺下,先被当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公安局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治)行罚决字[2021]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反抗手段明显比“挥手击打”更为激烈,但是仅被处以行政拘留,表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袭警行为的处理并不统一,差距悬殊的处罚方式会让立法效果大打折扣。
为了正确解释袭警罪的条文,应当将袭警罪的法益保护对象限定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而不包含人民警察的人身权。
首先,从刑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袭警罪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保护对象与“公共秩序”相关。并且,袭警罪相关条文放置在妨害公务罪后面,仍然是第二百七十七条,说明二者的法益保护对象应当具有一致性,仍然是保护特殊主体的职务行为。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均保护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于警察的职务保护需要特殊对待,单列罪名仅仅是强调对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特殊保护,并未增设其他的法益保护对象。
其次,犯罪行为的作用对象与法益保护对象并不一定具有同一性,虽然袭警行为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人身,但是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人身权利。袭警罪规定的行为不一定要求对人民警察造成实质的人身损害,但是必须要阻碍执行职务,常见的通过持续的撕扯、辱骂、轻微的殴打等行为使得执法活动受到严重阻碍,即便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损害后果,也可以构成袭警罪。如前文所述,206份判决中有10个案件没有说明伤情,40个案件没有进行伤情鉴定,可见人身损害后果并非构成袭警罪的必要因素。再者,在条文中也无法得出保护法益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的结论。“暴力袭击”仅仅是行为手段的描述,并不要求对警察的人身造成实质损害。在加重情节中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前半段规定了更为严重的手段和杀伤力更强的工具,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此处的规定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存在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罪中的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指对他人身体造成实质损害,但是本罪适用“危及”一词即表明前述行为仅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仍然是注重对职务的侵害。
最后,将本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能够有效防止袭警罪的滥用。判决中许多轻微袭警案件被认定为袭警罪,但是行为人仅仅是对警察的抓捕行为下意识地进行反抗才不慎将警察打伤,或者是轻微的殴打袭击行为使警察受伤,由于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转而以袭警罪认定。在实际的警务活动中,往往是两名以上警察一同执行职务,出现武力反抗行为时,其他在场的警察能够立刻予以支援,将袭击者制服,并不会过多影响工作秩序,这种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袭警罪。
“暴力”作为一个表示程度的词语,其解释具有模糊性,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大量轻微袭警行为被当作犯罪处理的现象,所以应当对“暴力袭击”做出较为严格的解释。
目前学界中关于“暴力”的讨论主要将其分为四种内涵的“暴力”,分别为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的“暴力”①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采取“狭义的暴力”概念,即“有形物理力,不要求足以抑制反抗”。,程度依次递减。最广义的“暴力”可以是任何的有形力,只要对人或物形成可能的危险即可;最狭义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目前在判决中存在将最广义的“暴力”也认定为袭警罪的情况。将轻微的反抗行为也认定为犯罪,无疑是扩大了“暴力”的认定范围。但是狭义的“暴力”也不能体现袭警罪的立法原意,“暴力”程度不需要达到压制警察行动的程度也可能严重干扰其执行职务,并且由于人民警察经过专业训练,普通人也难以通过武力压制人民警察的行动。应当采取“狭义的暴力”概念,只需要对警察实施有形的袭击即可,同时需要达到阻碍执行职务的程度。
“暴力”需要从手段和程度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标准依然为是否严重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对伤害后果没有要求。“暴力”手段需要对公务行为造成具体的危险,实际地阻碍了执行公务,实践中常见的轻微的反抗和还击行为并不会对执法行为造成实质的阻碍,仅仅有阻碍执法可能的行为不应该入罪,用行政处罚手段即可。只有连续地阻挠或者手段恶劣的袭击行为以至于消灭(或者大幅度削弱)人民警察执行能力的情况,实际地阻碍了警察执行公务,才是袭警罪的行为。程度较轻的暴力行为,比如用手掌击打、使用拳头殴打、踢踹等行为,这种行为暴力程度并不高,但是持续的纠缠殴打行为会严重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即便没有造成伤亡后果,也应当成立袭警罪。对此可以形象地理解为“手段的暴力程度”乘以“持续的时间”,以此评估对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阻碍程度。
其次,“袭击”应该是指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乘其不备之时实施突然攻击其人身的行为,蓄意的行为则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目前判决中对该点基本达成共识,袭警罪中的案件均为在执法现场对执法行为不配合或者对处罚怀不满情绪而当场殴打民警,尚未出现蓄意报复的判决,如果是蓄谋已久的报复行为应该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另外,“暴力袭击”应当是指实施有形力,以威胁的方式阻碍执法的行为不能构成袭警罪,但是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经笔者整理过去一年的案件,仅有一例为被告人以自杀相威胁阻碍执法①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刑初111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袭警罪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实施的咬伤民警的行为,而不是先前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暴力袭击”在文义上并不能解释出“威胁”之意,如果将单纯的威胁行为也列入袭警罪的范围,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理,所谓的“软暴力”也即各种滋扰行为也不能构成袭警罪,常见的辱骂、吐痰、小便等行为无法成立袭警罪,且此种行为也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处置。
关于“人民警察”的范围认定存在身份说和职务说两种观点,“身份说”要求需要具备人民警察的编制和正式身份,辅警等合同制警察并不能包含在内;“职务说”认为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时候履行同样的职能,应当予以同等的保护,也属于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畴[2]。
本文认为“职务说”更为合理。我国人民警察任用制度比较复杂,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参加国家规定公开考试并通过才能被录用为人民警察,并且后续还需要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但由于我国的警察数量不足,平均一名公安民警就要为将近800人提供保护以及各种服务,聘用协警和辅警具有必要性。协警一般是指由当地公安局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招聘,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当地公安局等单位进行工作的聘任制警察,协警和辅警与正式的人民警察在招录上存在区别,但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协警和辅警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执行相关任务,工作内容与警察并无不同,因此不能因为协警和辅警没有正式编制而降低对他们的保护。目前在判决中也没有对协警、辅警等人员作出明确区分,共有119个案件的被告人同时对辅警进行袭击,有14个案件的被告人同时袭击了在场的协警,均认定为袭警罪,协警和辅警作为辅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重要人员,承担同样的职责,袭击协警和辅警当然也会造成职务秩序的混乱,为了充分保护本罪法益,应采取“职务说”,将协警和辅警也纳入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围。
袭警罪相关条文的后半段规定了加重情节,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更为严重的袭警行为作出更重的处罚。目前的裁判呈现出唯结果论的倾向,判决中有3例持刀砍伤民警但仅造成轻微伤的案件(其中1例使用水果刀,2例使用菜刀),1例开车撞击交警但尚未构成轻微伤的案件,上述案件均未使用加重情节的规定,并且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加重情节的适用,并不要求造成严重伤亡后果,仅要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可,这种危险只要具备现实的可能性,就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仅因为只造成了轻微伤的结果而只适用基本的犯罪情节,上述案件应当适用加重情节的处罚。当袭警行为致使重伤以上结果时,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实践中大量轻微反抗,并未对人民警察的职务造成实质影响的案件被定性为袭警罪其实属不当扩大本罪的范围,所以首先需要考量袭警行为是否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以此为标准划定犯罪圈,不能将袭警罪降格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替补罪名,将没有阻碍警察工作的轻微反抗执法行为、轻微的殴打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以防止该罪名的滥用。其次是对持刀、持械、开车撞击等严重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不能因为仅造成轻微伤就不适用加重情节的规定,此种行为会对人民警察的职务造成严重的侵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刑罚未能与其恶劣的犯罪手段相适应,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前述轻微的反抗和逃避执法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实现惩罚功能,并不需要动用刑法。轻微的袭击行为并没有导致警察的职务受到影响,也没有使警察受到人身伤害,既不能成立袭警罪,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只需要用行政处罚的手段即可。目前各地对此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在上海市和浙江省的判决中出现许多轻微反抗仅导致警察受轻微伤甚至未构成轻微伤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袭警罪的情况,但是类似的情形也有可能仅适用行政处罚。同案不能同判,会减弱法律权威[3]。类似的轻微案件应该尽量使用行政处罚予以处理,无须动用刑事处罚。
袭警案件有八成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并且行为轻微,大多仅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对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影响,绝大多数被告人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大多数袭警案件中的被告人事后均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蓄意犯罪和冲动犯罪在刑法中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而言冲动犯罪应当处以较轻的处罚,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也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目前的袭警案件中,大多未使用器具,多为拳打脚踢、咬伤警察等攻击行为,并且大多数行为人对人民警察的侵害程度有限,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小,同时多为冲动袭警,事后诚恳悔罪,积极赔偿损失,体现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可以考虑从宽处理。
在处理醉酒、交通执法领域常常发生袭警事件,所以人民警察应当有针对性地提高处警能力,对该类警情提出实际可行的处理办法。从醉酒人现场的暴力行为来看,通常伴随辱骂、推搡、接近等前兆,且由辱骂上升至暴力行为的概率较大,所以处置民警若在醉酒人辱骂时保持高度的戒备状态,进行针对性的战术干预,大多数受伤情境是可以被避免的。对于交通执法现场的袭警行为也显现类似特征,多为袭击者对交警的路面查处行为不予配合而引起冲突,或者对交警的处罚不予认可而引起冲突,交警在执行查处任务时,也应该提高警惕,对出现不满情绪的人员提前做好准备,避免受伤。应当在日常训练中有针对性地提高临场应对能力,特别是针对常见的袭警手段、醉酒和交通执法现场的应对措施,迅速制服袭击者,避免行为升级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