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女孩的父母,离婚时经过充分考虑,在自由、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女儿。离婚后,父亲以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
女孩的父亲不能撤销该赠与。
一方面,离婚协议有异于一般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如果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的确可以撤销赠与。与之对应,似乎父親也可以撤销将房屋赠与给女儿。其实不然,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即由于离婚协议涉及有关身份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应当受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不应当受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正因为所涉房屋赠与源于《离婚协议书》,决定了其父亲不能拿赠与法律关系说事。
另一方面,本案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院据于撤销的情形限于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当事人在违反真实意愿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本案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情形。
退一步说,《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从这一角度上看,其父亲也不得撤销该赠与。
编辑 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