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僵局的司法解除
——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

2022-02-07 06:21陈金春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陈金春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判令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80 条的前身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0 条,《合同法》第110 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即在特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110 条的缺陷在于并未完整地构建当事人的履行抗辩体系,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之后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引起了诸多争议。《民法典》第580 条在《合同法》第110 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 款有关司法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完善当事人的履行抗辩体系,化解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后形成的合同僵局。但是,有关司法解除合同的规定也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除当事人合同的正当性在学界颇具争议;另一方面,司法解除合同的具体程序和结果法律也未明确,相关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

二、司法解除的立法目的

设立司法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破解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合同僵局的存在既不符合交易效率,也不符合法律的道德价值[2]。尽管对合同僵局的定义目前学界尚未形成共识,但无疑问的是,当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状态时,双方间的信赖利益基础已经丧失,继续维持合同的约束力已无实际价值,需要相关制度予以破解。

一般认为,国内有关合同僵局问题的研究源于2004年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3],该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对于该案,人们一方面赞扬法院综合运用法律条款,积极主动化解涉案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该案裁判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也受到了学界的批判。例如,在被告方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判处原告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再如,法院创设性地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却没有明确法律规范作为支撑。该案直到今天仍作为合同法的经典案例,被众多学者不断深入研究,笔者认为,除了该案本身颇具代表性之外,还在于该案中所面临的问题在合同法规范体系下难以解决,《合同法》中就合同僵局的解决问题存在法律漏洞。

《合同法》第110条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特定情况下的履行抗辩权,但并未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该如何处理,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实践中存在一些合同,违约方依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又不愿意主动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对此,有学者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立法之精神,以《合同法》第110条作为依据足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4]。还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综合理解《合同法》第110条、第94条之间的体系关系,并以此作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依据[5]。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从《合同法》第94条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合同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据此判令解除合同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实际上,上述观点都难以作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基础。

首先,《合同法》第110条确实赋予了违约方履行抗辩的权利,但根据该条是否可以得出违约方有权申请解除合同的结论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只是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违约方依据该条行使履行抗辩权后守约方只是失去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但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之间并不是相互对立、非此即彼的。无论是在《合同法》还是在《民法典》中,继续履行都只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除继续履行外合同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解除合同则是合同终止事由的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认为合同必须解除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合同终止事由和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其次,就《合同法》第94条而言,该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法定解除权,权利人可以依自身独立意志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从文义上看,该条中的权利人表述为“当事人”,意味着合同中无论违约方还是守约方都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法条的理解,更应注重法律的逻辑体系。就《合同法》的立法体系而言,其在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赋予了守约方以选择权,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就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认为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对守约方的选择权的保障将沦为空谈,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违约责任问题将直接转化为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目的,侵犯了合同履行的信赖基础。因此,就法条的理解适用而言,《合同法》第94条中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人仅为守约方,违约方不属于该条的权利主体[6]。以《合同法》第94条作为依据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

最后,关于部分学者主张的《合同法》第94 条与第110 条的关联关系,笔者认为该观点虽试图在《合同法》体系内部寻求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但依然难以跳出合同法本身的限制。就《合同法》自身的规制体系而言,第94条和第110条分属不同的法律规则当中,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程序,第110条规定了履行抗辩程序,而法定解除权程序与履行抗辩程序二者本身不具有逻辑上的衔接适用关系,立法过程中也未将第94条与第110条在文本上予以串联,将第94条与第110条关联适用虽然可以解决部分实践问题,但并不具有学理上的正当基础。并且,前文已经论述过,一旦赋予违约方以法定解除权,不仅会造成法律体系上的冲突,还有可能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主张将《合同法》第94条与第110条关联适用的观点,实际上已经看出了《合同法》自身在履行抗辩规则构造上的缺陷,并试图对其予以弥补。但因立法本身的不足,该观点并不能真正作为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依据。

立法本身的不足使得众多学者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其予以续造,但法律解释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法律解释可以澄清法条的内容并对已有立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接续,但法律解释无法填补立法的空白,立法本身的空白只有通过进一步立法的方式才能予以填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意义在于,弥补了过去《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僵局解除问题规定的空白,在立法上对于该问题第一次作出了正面回应,使得之后法律解释的内容和范围有了基础性的边界,是立法机关立足于我国实践所作出的大胆尝试和创新性设计[7]。

三、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就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具备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依据该款并不能明确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原因在于“前款”即《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而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司法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之间存在差异。履行抗辩只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但金钱债务同样可能陷入合同僵局,即便对于非金钱债务而言,《民法典》中也未能作出区分。如针对“合同履行不能”这一条件而言,当事人可能因为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而履行不能,亦可能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而无法履行,而针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情形,法律已经赋予了相应的解除规则,不适用于司法解除。同时,《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司法解除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而未规定司法解除制度适用的实质性条件,难以适应愈发复杂的民事交易环境。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性探讨。结合《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除的适用,应具备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

(一)实体性条件

《民法典》中并未明确适用司法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但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有过相关规定,《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将其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该款因存在争议,立法机关最终选择将其删去,但该款规定的精神仍值得我们借鉴。结合该款,笔者认为,适用司法解除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的订立均有一定的目的,并以合同目的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判断标准。在一些案件中,合同的目的很好判断,如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商品交易,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对租赁物的使用和对租金的按时收取,商品无法交易、租赁无法进行的,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合同中,明确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并不简单。以租赁合同为例,当事人以融资目的订立了一组合同,将租赁作为其融资的担保项之一,此时虽然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但却并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合同目的的确定问题上,需要在诉讼中法官积极发挥查证作用,厘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内心的真实诉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的是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非要求双方目的均不能实现。例如,甲为便于工作,在公司附近向乙承租了一间房屋,现甲为更高的薪酬跳槽至外省工作,而要求与房主乙解除合同。本案中,甲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方便上下班通勤,甲在工作变动后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但对乙而言,其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收取租金,只要甲继续支付租金,其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甲是否实际使用房屋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纯粹的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如认为需双方目的均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将造成很多当事人无权申请解除合同,这背离了司法解除制度设立的本意。

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并非以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为标准,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达到一定程度的,即可认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述案例中,若甲的工作虽有调动,但仍在同一地区内,只是通勤时间略有增加,此时不应认为合同目的受到了根本性的影响。通勤时间的增加影响到了甲订立合同的目的,当通勤时间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认定甲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对此判断的标准,因甲职业、年龄以及所处城市等因素的不同有着极大的差异,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予以把握。对于合同目的部分不能的问题,立法上难以作出一个统一的认定,但应当明确的是,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有着极大的影响,司法中应当严格把握在部分不能情况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防止民事权利受到司法权力的侵犯。

2.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更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但正因为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又无法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信赖基础破裂,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此时必须有第三方的力量介入到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中,才可能破解合同关系对于当事人的束缚。对此,我国选择了司法解除制度。

《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曾采用了“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难言妥当。原因在于,滥用权利主要指的是作为行为,单纯的不作为一般不认为构成滥用权利,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同时,滥用权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8],如将滥用权利作为司法解除的前提条件,则意味着法院在判决中还要判处守约方向违约方赔偿损失,这显然是违背常识的。最后,滥用权利本身是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概念,而合同僵局亦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用一个本就不确定的概念去定义另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将造成实践中愈发难以把握具体的裁判标准。

3.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

公平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私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公平交易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公平原则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始终。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的交易关系,达成相互信赖,以此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外部因素的影响其公平基础可能会受到影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当事人仍应依照约定履行,但当合同履行的公平基础已经丧失,当事人已经无法相互信赖时,应当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的束缚,贯彻民法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效力的变化问题,过去法律中已经设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解决,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其主要针对合同订立后客观条件的变化,难以适用于合同僵局问题。因此,司法解除制度的设立,可以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补充,以共同维护我国民事法律中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

对于司法解除的条件,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9]。笔者认为,无论是采用“诚实信用”的说法,抑或是前文所述的“滥用权利”的观点,于本文采用的“显失公平”在本质上都有相似之处,即都需要通过合同关系的外在形态判断其内在的效力关系。我们无法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权利或不够诚实信用,而需借助合同中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等因素予以确定。而相较之下,“显失公平”是一个更为客观和明确的判断方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公平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投入的成本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继续履行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超过了双方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就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10]。因此,采用“显失公平”的观点更有利于判断合同效力,统一裁判标准。

(二)程序性条件

有关司法解除的程序问题《民法典》中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只是表述了裁判机关根据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力。实际上,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除的程序可以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因合同僵局问题的特殊性,其中仍有两点需要作详细说明。

1.当事人的范围问题

司法机关无权主动介入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之中,司法解除制度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可启动。对于此处“当事人”的范围,同前文对于《合同法》第94条的讨论一样,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此处的“当事人”只包括合同中的违约方,守约方无权申请司法解除合同[11]。原因在于,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诉讼所需解决的只是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问题。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赋予了守约方救济权利,再赋予守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并无必要。

另一个需讨论的问题是合同中的其他关系人如抵押权人等是否有权申请司法解除。例如,续前例,丙作为甲乙合同的抵押人,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甲乙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违约方乙又怠于申请司法解除,而丙欲出售自己的房屋,但因抵押登记的存在导致其房屋价格大幅下跌,丙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解除该合同僵局?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不应当赋予合同中的其他关系人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一方面,司法解除需要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实质审查,丙作为抵押人虽然参与到了甲乙的合同当中,但丙无法完全了解甲乙的合同履行状况,尤其是在甲乙拒绝出庭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无法就合同的解除及赔偿问题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方面,抵押权的存在虽然导致丙的权利受损,但这是丙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情形,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丙自己承担。丙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最大风险在于房屋被抵押权人甲执行,相较之下,案例中丙只是房屋价值受到部分损失,举重以明轻,此时仍在丙应承担的风险范围之内,由丙承担损失并无不妥。

2.诉讼时效问题

权利人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积极寻求救济,超过时效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但对于司法解除制度所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而言,其主要是以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为代表的长期合同,在合同解除前合同效力持续存在,那么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虽然合同仍未被解除,但合同已经“名存实亡”,此时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守约方亦无权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约定,合同虽未被解除,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停止运转,只能认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如违约、损害赔偿等仍持续有效。因此,再以长期合同的继续性为由认为司法解除不受时效限制并不合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不受限的诉讼时效也无益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当事人难以长期完整地保存相关证据,法院也难以查清陈久的案件事实。以前述公报案例为例,认为新宇公司如当初未提起诉讼,则至今仍在诉讼时效内,这种观点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效问题《民法典》中有两条规定:一是依据《民法典》第188条,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二是依据《民法典》第564条,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对于司法解除制度而言,应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而非一年的解除时效。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一年期间是针对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所设立的除斥期间,其与《民法典》第188条之间并非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在司法解除制度中,违约方只享有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并不能单方面依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其权利属于诉权而非形成权,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上,《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就司法解除制度而言,申请人作为主动违约方,并不存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结合司法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合同僵局的出现时间作为申请解除的时效起算点。司法解除制度旨在破解合同僵局,以合同僵局的出现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市场经济效率。合同僵局的出现在理论上存在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但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明确,对此,可以结合合同双方的沟通、交流情况,以违约方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守约方明确拒绝解除合同等情形作为确立当事人之间信赖基础破裂的时间点。具体时间点的计算,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加以确定。

四、司法解除的结果

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除后,法院的审理内容主要集中在两部分,一是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是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一)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理,集中在相关合同是否符合前述申请司法解除的条件,并以此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我国目前民事立案实行登记制的背景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并不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即便司法解除案件进入庭审阶段,也并不意味着相关合同即符合司法解除的条件。当事人虽有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但合同是否解除,仍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决定。

《民法典》第580条中采用“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使解除权的表述,此处“可以”应当理解为法院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裁量权,而非法院享有解除合同的任意裁量权。区别在于,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决是否解除合同,但对案件的审查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符合标准的法院应当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标准的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可以”与否应当严格依据相关审查标准,而非法官的个人喜好。对于司法解除的条件,前文已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进行讨论,法院在审理司法解除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这两方面要件,尤其是把握住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是否公平这两方面的情况,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达到司法解除条件的,应当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此时,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以贯彻合同严守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司法解除条件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对此而言,需讨论的是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一般认为,由法院干预合同效力的,以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合同效力变动的时间点。如在不可抗力制度、情势变更等制度中,均以法院判决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变更的时间。但对于司法解除制度而言,不宜将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解除时间确定得越晚的,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越大。诉讼流程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尤其对二审案件而言所需的时间更多。司法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公平正义,如果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后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加上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于甚至大于继续履行原显失公平合同所需的成本,那么司法解除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也过于机械和僵硬,无法适应愈发复杂的民事交易环境。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违约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此时双方信赖基础确已破裂,合同已经陷入僵局。借鉴法国债法中的规定,法国债法中设立了与中国相类似的司法解除制度,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由法院予以确定,法院未明确说明的,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12]。以起诉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有利于确立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除的,也以其行动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还应当积极查明案情,能够确定当事人信赖基础确已破裂、合同陷入僵局的时间的,应当以该事件作为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以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二)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解除的,当事人之间应当分摊相应责任,但司法解除案件的审理中却并非一定涉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因在于,受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权利处分等基本原则的限制,法院无权主动就违约责任问题作出裁判,而违约方作为原告,亦不可能主动诉请自己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因此,只有在守约方就责任承担问题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一并就违约责任作出判决。为此,应当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法官应当主动向守约方释明其权利,以一并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两重含义:一是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后,无论法院是否支持,也无论守约方是否提起相应的反诉讼,违约方都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责任不因司法解除的结果与否而免除;二是合同被解除的,合同中原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仍有效,违约方仍需按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表达了司法程序对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其法理基础在于违约责任条款所具有的独立和优先效力。

在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问题提前作出约定、诉讼中也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需法院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作出判决。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法院是否支持解除合同而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仍需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一般合同违约情况下所需承担的责任基本相同,《民法典》第582条和第584条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再赘述。需要着重讨论的是在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2条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修理、减价、重做等具体方式。但在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不应按照该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该条规定的是不完全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13],适用该条的前提在于违约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司法解除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该条缺乏适用的基础。针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民法典》第566条虽主要表达合同解除后守约方的权利,但亦间接描述了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违约方而言,应首先考虑恢复合同的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尝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既无法恢复原状又未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仍未能弥补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协商确定的,应由法院指定金钱赔偿的方式作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金钱赔偿具有最终性和不可替代性,其他赔偿方式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但金钱赔偿不存在转化问题,同时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可以避免义务人以此逃避债务。

就违约赔偿的范围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实际投入的合同成本,还包括对方预期可获得的利润,即完全赔偿对方的损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由其自身举证,有着一个明确的数额,但对其预期利益的确定则更为复杂,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基础确定赔偿基数。完全赔偿原则是法律所明确的违约赔偿的基础性原则,在法无另外规定的基础下,不应以所谓公平正义的考虑限缩赔偿的范围。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也有利于预防道德风险的扩散,防止当事人为商业投机而大规模解除合同。同时,司法解除的条件之一是合同履行已经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所需花费的成本已经超过了对方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以完全赔偿作为司法解除制度下的赔偿基础也可以达到为违约方减轻损失的效果。

在确定完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可预见性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减损原则等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其中需着重讨论的是对减损原则的判断。减损原则强调守约人自身存在减轻合同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一些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合同陷入僵局后主动清退房屋,而出租人未及时寻找新的承租人,法院认定出租人未能履行相应的减损义务,因此减轻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晓明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把握两方面的时间:一是减损义务的开始时间,开始时间可以参照违约人的通知时间确定,如前述案例中承租人清退房屋并通知出租人的时间点。减损义务属于违约人的免责事由,违约人未能充分举证减损义务开始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减损义务的结束时间,减损义务至迟结束于合同解除时,如守约方有证据证明减损义务提前消灭的,该时间点应进一步提前。确定减损义务的结束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减损义务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结束时间,则只要违约人证明相关减损义务的存在,守约人的预期利益就将终局性地从该时间点消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在确定守约人减损义务存续的时间后,应当结合守约人自身的能力、市场交易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减损义务的具体数额,最终判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司法解除制度源起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学说,经历了“从实践到立法”的入法过程。司法解除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其不仅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一项重大创新,亦是我国民法学界对世界作出的新的贡献。但同时,作为合同编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14],司法解除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也需要进行不断的研究和完善。对此,必须坚持制度自信、理论自信,以我国实践作为问题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凝聚我国法学智慧,解决我国实际问题,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协调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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