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本位主义再审思

2022-02-07 02:03李耕坤
经济论坛 2022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利益

李耕坤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将迎来第六次修改。“股东本位主义”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再次受到关注。股东地位与利益的平衡在我国历次《公司法》修改中都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是构建《公司法》相关制度与规则的逻辑起点。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对股东利益的态度是在不同社会经济背景下一个动态调整平衡的过程。传统“股东本位主义”的形成基础在于公司是股东投资所设立的,就要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宗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是一个合意的达成,股东通过投入生产性资本组成公司,从而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升效益,因此股东即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传统“股东本位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忽视了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从对公司资本制度、股权回购制度、公司合并制度的修改和调整上都可看出对股东本位思想的绝对化盲从[1]。随着公司社会化程度不断加深,其内部资本构成呈现多元资本形态,同时股东的投资价值观也呈现多样性变化。因此,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宗旨。

实际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相互独立、公司宗旨所追求的利益多元化、公司资本构成的多元化、股东投资价值观的多元化,这些都使得建立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单一假设基础上的传统“股东本位主义”已经不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应当构建以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重视公司社会责任、追求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为宗旨的现代“股东本位主义”。

二、现行《公司法》立法逻辑的审思

(一)现行《公司法》立法逻辑:绝对股东本位

《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以来经历了历次修正,其中2005年与2013年的修正改动幅度最大,特点也最为鲜明。因此,通过梳理这两次修正的内容有助于发现我国《公司法》的立法逻辑。

2005年10月,经过重大修改的公司法在翘首期盼中颁布。这次修改以保护股东权益为立法导向,降低公司设立准入门槛,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强化董监高责任完善公司治理,增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注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公平。这次大刀阔斧的制度创新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一次飞跃,但公司法现代化永远在路上。第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标准,有利于股东投资兴业,但不利于债权人保护,为防止这一危机而引入了判例法国家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这一制度仅在总则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理论界存在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呼声[2],因此该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仍然存疑。第二,本次《公司法》的修正设专节规范了“董、监、高”的责任,形成了以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决策体系,防止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在两权分离股权分散的背景下预防和限制公司高级管理者利益同公司所有者的利益相背离,但我国的股权结构呈现集中的分布且往往掌握在少部分人手中,本次修正虽然在总则第20条规定了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但仍然缺乏对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的限制,更加助推我国“一股独大”的局面。第三,本次修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相关制度。由于我国《证券法》颁布的时间晚于《公司法》,因此1993年的《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待完善。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规定累计投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和制度在《公司法》中进行了完善和确立,但这种略带倾斜性的保护引发了学界的争议。有学者指出,对于小股东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正确”,应当将公司作为一个生产组织或者经济组织来对待,而不是将其变成分配组织或者政府组织[3]。还有学者从市场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政府管理者应当明白资本市场并不是社会保障法领域,很大程度上来说投资者能够以自己意思进行投资即已实现正义[4],《公司法》与其对投资者或中小股东进行倾斜性保护,不如让投资者自我选择,让公司遵守规则和程式。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私意组织,但公司目的经历了一个从公共目的到私人目的再到公司社会化的转变过程,单纯遵循私人意思自治,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已然成为过去式。公司的根本目的不会改变,但应当注重效率与分配的平衡。第四,本次修法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以立法的方式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一项创新,既符合公司社会化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利益攸关者理论探讨的趋势,也符合当时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但由于其只在《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其倡导性较强且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也遭到众多学者诟病,在其后的实践也同样证明公司的决策者往往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重大论断的提出,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对《公司法》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我国《公司法》需要新一轮的修正。

2013年为鼓励创新创业、增强市场活力、进一步带动我国经济发展,《公司法》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革,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出资形式等方面的硬性规定。具体来说,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变为认缴、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简化登记事项和文件,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形式等均可由发起人协商约定并记录于公司章程。但是在激发市场活力放宽进入门槛的同时,必然动摇传统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理论,对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规避出资责任的情形不可能杜绝,排斥资本三原则取消规范股东出资责任过于冒险和激进[5]。在相关制度环境、技术条件还没有做好准备的情况下,简单地对资本维持予以否定和摒弃,有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6]。另外,出资金额、时间、形式均可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完全自治,从表面上来看并没有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发起人或股东拥有了在缴纳出资方面更广泛的利益空间,这次修法的直接结果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的股权利益[7]。在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背景下,《公司法》在其后的修正中继续扩大股东的股权利益,而对中小投资者、债权人、利益相关者等主体的权益保护不够关注。

通过梳理这两次较大规模的公司修法,可以总结出如下特点:第一,在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等政策的影响下,公司立法逐渐向股东一方倾斜。第二,在法律强制向公司自治的转变过程中,没能做好公司与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第三,在法律制度移植借鉴的过程中,没能做好制度本土化的适应性评估,需要日后不断修法调整。

(二)在传统“股东本位主义”的逻辑下现行《公司法》的不足与问题

1.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缺失易造成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并不等同,公司独立地位要求关注公司利益。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已成为形式上的独立,而实际上是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身上所披的“保护伞”。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利用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外衣侵害中小股东或投资者权益、掏空公司资产等行为屡见不鲜。在理论界,对于公司的定义就存在公司集合说、投资者工具说等。这种认识无疑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谈,使得公司成为股东所利用的客体,沦为股东的工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和《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权能和独立的法人财产的组织。股东在公司中依法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可以获得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可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公司与股东绝非等同,股东在公司中只拥有自己的股份。公司高层管理者在做经营决策时应当从考虑公司利益角度出发,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传统的股东本位原则不仅伤害了利益相关者和公众,而且也伤害了大多数股东[8]。随着时间的变化,股东的价值思考可能与股东自身的利益背道而驰。例如以加强股东控制权为目的的双层股权结构,有研究表明设置差异表决制度安排的公司在上市5年后,对公司创新和公司价值方面的增长作用会逐渐消失,且很可能会产生不利作用[9]。另外,企业的高层管理者是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股东的代理人。比如美国的公司法没有也从来没有要求上市公司董事实现股价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相反,法律赋予董事会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经营公司时考虑其他目标,包括发展公司、创造优质产品、保护员工和服务公共利益。追求股东价值是一种管理选择,而不是法律要求。

2.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忽视了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我国公司立法所遵循的传统股东本位的立法思路,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公司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传统的股东价值思维通过简单假设持有公司股票的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从而导致了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只关心公司的股价。事实证明,公司资本构成具有多样化,股东价值理念具有多元化,这就需要冲破传统股东单一价值观的假设,转变公司宗旨的唯一性,促使高层管理人员应当考虑其他相关者利益。

一方面,公司资本构成的多元化,使得股东不再是公司唯一的剩余财产索取者。公司是由投资者共同达成一致合意而出资组建而成的,拥有包括资本、人力、技术等多元的财产组合,是股东、高层管理者、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成员组成的丰富结构体系,是汇集了不同特质愿望、调和公司内外复杂利益关系的资源平衡机制。因此,公司需要保护多元利益主体权益,而不单是股东。另外,公司的财产不再是股东个人努力和选择的结果,而是市场力量的体现。随着股东个人决策权与控制权的减弱,投入生产的财产被大量集中化。正如伯利(Berle)所意识到的,公司中只有不到20%是靠股东的个人投入,而且大多也是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而来,主要的60%以上的资本是“内生”(internally generated)的,或更准确地说是因为“价格导致”(price-generated)的,也即这些资本是从客户那里收集而来,另外20%的资本是从银行借来的[10]。可见,股东不再是公司唯一的剩余财产索取者,因为他们并没有创造整个企业,有很大一部分来自社会,还有一部分源于国家的支出。因此,国家也通过税收的方式收取公司的一部分利润。

另一方面,股东投入资本的目的呈现多元化。一是股东投资的价值观念不同。从股东的角度来看,股东在上市公司中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法人投资者,也可以分为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和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一般都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而非参与经营的股东,大多以长期分红或短期投机为目的,还有部分少量投资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不在乎短期波动和市场情绪,看好该公司的长期发展,赚取长期收益。还有的股东欣赏该公司的企业文化或者对社会的价值,并希望公司能够承担社会责任。二是对公司控制权的兴趣不同。大多数股东持有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强。并且随着每家公司股东数量的增多,一股一票原则下的股东表决权其重要性也逐渐变小,甚至是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大多数公众股东在考虑成本的情况下往往不愿意去了解公司现状和公司的决策。

3.不合理的公司立法体例造成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困难。现行《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只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规定,但在分则中却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对应。然而,不同类型的公司显然不应当承担相同的社会责任。根据规模大小和公开与否为标准而划分为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这两类公司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前者以封闭性和人合性为特点,后者以公开性和资合性为特点,因此,不能对两者进行一致性的规定。一方面,在一人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应该在公司中处于第一位置。这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且一般规模较小、资本较少、社会影响程度较低。因此,封闭性致使股东应在与公司相互独立的前提下,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但不能故意损害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人甚至社会公共的权益。另一方面,股份公司、公众公司以及上市公司作为“准公共公司”,其涉众性特点明显,因此股东利益就不能作为公司决策当中唯一或第一位的考虑。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必将具有社会性,产生更多的利害相关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商事主体又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得益于社会及他人,同样,因公司拥有强大的资源,公司的行为也会反作用于社会,公民和社会是最后的承受者。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体例缺乏合理性。因此,我国学者建议应当采取分离式立法,分别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11]。

三、现代“股东本位主义”的认识与立法要求

无疑,传统股东本位思想的合理性产生了动摇。然而,股东地位是否不重要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股东资本投入是公司设立的前提,股东获得公司当年税后利润的分红以及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具有完全的正当性。重新思考股东本位主义的合理性,并不是要削弱对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寄期望于将我国《公司法》从对股东本位观念的盲从走向完全公共利益化的另一个极端,而是防止对传统“股东本位主义”的绝对化和对该思想的盲从,构建现代的“股东本位主义”。

(一)现代“股东本位主义”的合理性

1.公司宗旨的发展变化趋势。公司的宗旨经历了由公共目的到私人目的再到公司社会化的发展过程,现代公司彰显利益多元化的趋向。现代“股东本位主义”所强调的注重维护公司多元主体利益的价值理念与公司宗旨的流变趋向一致。

公司的起源在于追求公共的目的,而不是私的目的。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公司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团体,即那些得到王室或领主所给予的特许权的团体,如教会、慈善机构等[12]。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最早的公司是获得国王特许成立的公共公司,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经营范围、公司的自由程度等都必须由国王所颁发的特许来规定[13]。可见,公司起初最早源于国家或国王的特许,具有浓厚的公共性特点和公权力色彩。在古典经济学思想的影响下,企业仅是纯粹的营利性组织,其由股东出资设立,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利润最大化为预设前提,是以私人所有、有限责任、公司自治为特点的公司。然而,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股东利益价值导向型企业显然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悖,特别是在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的转向大背景下,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大型企业、跨国企业的相继出现,这一原来的股东利益导向型企业的发展呈现了诸多弊端。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呼唤公司应当承担除营利外的更多责任[14]。因此,这引发学者对公司宗旨的重新思考,并出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国外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也开始逐步增多。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美国研究者谢尔顿(Olive Shel⁃don)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与满足其他相关者的需要联系起来,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这远超过公司的营利[15]。自此,引发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和研究。20世纪30年代,多德与伯利之间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第一次论战,以及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第二次论战[16]。2019年商业圆桌会议上,由181家大公司的CEO签署了《关于公司宗旨的声明》,该声明转变了资本主义国家历来坚持的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目的,一致同意要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长期价值。可见,公司宗旨的发展呈现出注重维护公司多元主体利益的趋势,而不再仅关注股东的单一利益。

2.保护股东单一利益与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公司社会责任价值观并不冲突。现代“股东本位主义”所倡导的公司宗旨是注重多元利益主体权益且承担社会责任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理念。以保护股东单一利益为核心的传统公司价值观,与保护多元利益主体的公司社会责任价值观并不冲突,两者是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共同促进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从微观角度看,卡罗尔(Carroll)提出的“金字塔”模式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面,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任意责任四个递进层面[17]。看似这四个层面都是相互独立的,实则不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更有利于其经营和发展。有研究表明“拥有高水平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经营成本是最低的”[18]。近年来,社会环境维度已经成为成功公司的重要战略要素,根据国际标准组织的数据,在过去几年中,欧盟组织中有14000多个公司注册为“生态友好型”企业,这是因为消费者更倾向于购买绿色产品,这给他们一种保护环境的感觉[19]。也有学者表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正在主动寻找“绿色产品”,这些产品不仅环保,而且是使用绿色技术制造的,投资于拥有绿色技术的公司可以以更加环保的可持续方式经营,且不会损害利润,因为这种绿色技术的创新降低了成本,增加了收入,确保了稳定的供应链[20]。

3.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求必须构建现代的“股东本位主义”。首先,转变发展方式与现代“股东本位主义”所强调的注重多元主体利益且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相契合。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是在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中提出的;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着力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结构性问题;在十九大报告中更是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定位为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提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实际上,公司关注利益相关者履行社会责任是提升发展质量的重要手段,同时是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若企业只重视一时之利,不重视长期发展,将不会非常重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将损害民众的权益,不能提升国家经济发展的质量。其次,现代股东本位思想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早在2007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就要求,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深化企业改革,优化布局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可见,转变发展方式要求企业必须遵循现代股东本位思想,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紧密的联系。实际上,现代股东本位思想本身是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公司通过保护多元利益主体履行社会责任,获得社会的认同,形成品牌和口碑,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当公司获得了发展,扩大了受益和规模,还有助于促进企业积极充分纳税,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现代“股东本位主义”对公司立法的要求

对传统股东本位主义的检讨也不是完全否定股东的权利保护,而是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应当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

第一,现代“股东本位主义”要求立法者要明确公司立法逻辑,注重维护多元利益主体权益。现代公司制度建立的根源来自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在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契约性的,因此把公司称作为“合同束”[21]。在我国,无论是《公司法》立法还是有关理论研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纳、认可并以此为指导思想,从而打破计划经济的牢笼,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合同理论所提倡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正是当时国家垄断经济背景下亟需的理论思想。因此,在1993年的《公司法》以及其后的若干修改中,都渗透着“股东本位”“公司自治”“效率”的观念,并以此形成各种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在创设和修改的历程中,分别经历了以国企改革为重点,到以重视中小股东保护为重点,再到以资本制度创新为重点的3个阶段。其中在第三阶段的制度修改中,忽视了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造成了利益平衡机制的失衡[22]。此外,还有公司合并制度、股权回购制度的修改与调整,以及当前市场中所出现的以公司重组的形式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员工的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都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平衡机制调整的失败。若是在追求经济体量扩增的过程中,只重视效率而忽视公平,往往可能会走入另一个深渊[23]。

第二,现代“股东本位主义”要求《公司法》应当平衡好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视为股东个人和资本的加总,重视效率而忽视分配,传统的股东价值思维通过简单的假设持有公司股票的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因此导致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只关心公司的股价。按照经济学理论,《合同法》就能够解决公司问题,忽略了强行性规范,以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等问题。《公司法》正是为解决私人只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的问题。随着公司宗旨的变化,已经改变最初对公司的认识。公司对社会的影响程度逐渐增强,致使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对其进行干预和调整,具体体现在税收、人权保护、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例如,各国对企业当年利润都收取一定比例的税金。其合理性基础正是由于公司的社会性与涉众性,是国家重新协调分配的一种方式。正如伯利在其著作出版30多年后写到,如今财富的重新分配成为稳固股东地位的正当性原因[24]。

第三,现代“股东本位主义”要求立法者应当明确立法干预的限度和方式。虽然公司发展的趋势决定了政府干预的正当性,但必须把握好干预的度,应当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并且还应当保证干预的有效。公司不能忽视公平,更不能否定效率。因此,在立法干预时必然是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如维护职员、债权人、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另外,对于立法方式的选择,应当防止“一刀切式”立法,对于不同企业形式和规模应当区别开来。例如上市公司、跨国公司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保障人权。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来说,只要求尊重人权太过容易,应让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如促进人权事业发展[25]。2014年,欧盟正式通过非财务信息的指令,对欧洲跨国企业而言,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成为强制性的义务。同年,一项关于政府采购的新法案被表决通过,其中明确规定政府在下订单时应当将人权因素列入考虑范围。

四、新《公司法》立法逻辑的调适与法律回应

在《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在思想上,应防止对股东本位主义的绝对化盲从,看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上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注转向,建立现代股东本位思想。在实际中,应当根据我国国情,继续加强中小股东保护、维护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权益、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提高现代化公司治理能力、建立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理念。

(一)新公司法立法逻辑的调适

1.从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独立地位要求关注公司利益。由于公司资本构成多样化,股东价值理念具有多元化,故在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并不等同。传统股东本位主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而现代股东本位主义追求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是在肯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基础上,注重考虑公司多元主体利益,承担公司社会责任,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经营理念。

2.注重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权益保护。《公司法》应当脱离传统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一元追求价值理念,注重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职工、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构建多元化的现代股东本位主义价值理念。第一,应当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中小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较弱,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需要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清算制度。第二,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放松了设立公司的准入门槛,这就需要在公司退出阶段予以弥补和平衡,否则将容易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应当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构建公司催缴制度、完善加速到期制度。第三,应当加强对公司职工权益的保障。公司应当重视人权保护和人力资本,为员工提供安全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按照法定要求制定合理的工作时间,注重职工男女性别的实质平等,创造乐观和谐向上的企业文化。第四,注重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应当注重公司的客户、合作商、公司所在行会、社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和关系的维护。

3.完善公司治理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的内生动力。虽然公司有大小之别,但是无论其承当哪种层面的社会责任,都是能够促进公司发展的,与公司经营并没有冲突。国际社会长久以来都是通过法律强制性与道德自愿性的二分立法模式,但是实践证明,仅有立法强制公司遵守最低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其余层面依靠公司的道德自律性来履行,这种方式并没有很好的解决一直存在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公司侵害行为还是频繁出现。因此,必须强调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的内生动力,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真正解决这个困境。具体可以通过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将“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权益列为董事义务、增加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

4.经营观念从短期到长期,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必须转换我国企业在经营中的观念,短期的盈利并不代表公司能够长久的发展,公司长期可持续产生效益才是最终的目的,同时也是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转变经营观念,让公司意识到承担社会责任关注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重要性,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困境。长期可持续发展理念要求公司应当做到:一是注重公司运营合规;二是构建公司内部的和谐关系;三是要求公司重视长期发展,避免短视行为。具体可以通过在《公司法》上树立长期可持续发展理念,将这一理念融入具体的制度中,例如董事应当以公司长期可持续经营发展为目标。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通过发布《上市公司长期可持续经营目的声明》来促使这一经营观念的转变。

5.区分不同公司类型,谨防“一刀切式”立法。我国《公司法》从总体上来看呈现总分的立法体例结构,即总则章、有限责任公司章、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章。将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并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进行规定。这种公司立法体例与模式源于当时服务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因素,在经历改革开放四十年后,这种公司立法体例和模式显然与现实难以契合。当下,具有一定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巨大影响,如上市公司、跨国集团等,但《公司法》却没有予以重点关注,反而更加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原则性规定,但在分则中却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对应,两种公司显然不应当承担相同的社会责任。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跨国公司应当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重视维护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权益,注重为所在地区作出贡献,注重环境保护、遵守国际人权规则、承担第三次分配责任促进共同富裕。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小型股份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

(二)新《公司法》的法律回应

1.在公司设立阶段应当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达成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决定公司要不要成立,并制定公司章程,但应当重视维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设立改为认缴制后,扩大了股东的利益空间,降低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因此,需要在公司立法设计中考虑对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第一,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之前对股东2年和5年的出资期限限制,基于合同理论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选择权。然而股东之间的约定有可能发生责任风险,对于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仅依靠合同法的规则来规范是不够的[26]。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存活期仅为3年,远低于美国、日本等国家[27]。无限期缴纳出资的规定显然是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的,并且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只能更加依赖信用和关系,其资合特点大大被削弱。因此,应当重新思考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问题,建议立法应当明确出资期限的到期时间,例如3年,但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某位股东出资的期限。

第二,构建公司催缴制度。公司与股东相互独立,公司作为法人有权力也有义务向已经认缴但没有实缴的股东进行催缴。构建公司催缴制度的优势在于:其一,何时催缴由公司自行决定,尊重公司独立地位和公司意思自治。其二,将公司催缴程序列为向法院提起催缴诉讼的前置程序,节约司法资源[28]。具体而言,一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催缴的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了解公司资本的充盈程度和资金的需求程度,因此由董事会作为催缴程序的发起者具有合理性。二是应在出资期限到期日之前的合理时间里催缴,给予股东一定筹集资金的时间。三是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催缴决定,以便日后在查阅或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第三,完善加速到期制度。《九民纪要》为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原则禁止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对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适用,只允许在破产程序中使用该规则。债权人无法通过除破产程序以外的方式,间接地使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该出资义务,破产程序成为“加速到期”唯一具有法律依据的债权人救济手段[29]。将加速到期制度只限定在破产程序中而不承认公司存续期间的加速到期,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更高的破产诉讼时间成本从而折损其应有的利益。因此,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在非破产情况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认缴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0]。

2.应当将注重公司其他主体利益融入公司治理。第一,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提案权,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具体措施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不像美国允许股东利用提案权机制督促企业来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概括规定了股东提案的积极条件,现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提案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将会被排除。如果进行从严解释,有关环境保护、人权保护、公司雇佣政策等社会责任议题将被排除于提案范围,则股东提案督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功能将无从发挥。194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该授权颁布了股东提案规则Rule14a-8,该规则对于股东提出的适当提案,允许通过股东请求而将其列入给股东的委托书征集材料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提案股东无需为此提案权行使而自己承担费用。这有利于激发和鼓励股东主动行使提案权。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不应只是原则性的,而应当借鉴美国提案规则,修改现有议题提案范围,允许股东提起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案,通过股东提案权来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另外,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减免股东因提案而产生的费用,这有利于鼓励更多善良股东进行提案。

第二,将维护公司多元利益主体权益作为董事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我国《公司法》受股东本位原则的影响,并没有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但纵观世界各国对于董事义务的发展过程,如德国的《股份公司法》第26条允许公司通过其章程赋予股东或第三人特殊利益,明确了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荷兰民法典》第140条也明确,董事不仅只服务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更应当重视维护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以公司自身的存续作为其最基本的宗旨[31]。英国的《公司法》第172条即规定,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也即选择一种以维护公司全体成员利益为基础的方式来促进公司的成功[32]。可见,各国立法机关都意识到公司不应当只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应当追求包含股东在内的相关者的多元利益最大化。并且,各国公司法也都呈现扩大董事义务范围,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应当考虑公司其他相关者权益。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2002年1月颁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准则》)第六章中就“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做了规定。但该《准则》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这些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没有约束效果。第二,没有实际的操作规定与救济保障机制,仅是指导性的原则规定,导致其容易流于形式。第三,并没有上升到董事应尽义务的层面,只限于注意事项。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要求顺应了各国对董事需要维护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立法趋势。所以,新《公司法》同样应当将维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权益列为董事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三,增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利和义务。监事或监事会是履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部门,其作用在于防范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谋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虽然《公司法》第53条明确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但监事会监督无力的问题并没有改善,因此也广受学界诟病[33]。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监事会的作用。首先,建议增设监事会同意保留制度,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管。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并不是监事的职责义务,因此,履行具有较大随意性,即使在列席过程中发现了董事会的不当行为,仍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害结果进行规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2条、第93条规定了监事会的同意保留权制度[34],针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监事会可以通过行使同意保留权来否决。董事会想要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只能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以股东大会绝对多数票通过来否决监事会的决定。建议《公司法》增设监事会的同意保留制度,并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监事会同意保留事项当中。公司社会责任事项不仅关乎企业的经营,而且关乎外界对该企业的评价,拥有良好口碑,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事项同样是设计公司的重大事项。其次,监事会增设风险控制监督义务,通过增添义务促使监事会更好的履行职责,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不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包括公司职员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立法中引入“风险管理系统”制度,维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并保护公司利益。其实,在我国早就有相关立法的趋势,例如2015年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原则性地对公司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进行了规定,但该指引不具有强制效力,是自律协会的指导性规定。因此,未来《公司法》可以建议性地规定监事会下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会计审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35]。

3.在公司退出阶段应当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位列于最后,这是在考虑到公司职工、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作出的平衡安排。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在这一阶段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应当重视保护股东的利益[36]。其中,更应当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一,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通过该制度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法院判断公司陷入僵局的标准是股东会决议能否形成,然而只有在没有大小股东的局面下,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形。相反,当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存在大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享有支配权的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决议,这会导致中小股东的诉权不能实现,无法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因此,应当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其一可以增设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外的其他情形,例如出现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情形。其二可以改善法院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丧失人合性为裁判标准[37]。

第二,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制度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该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承担清算义务和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最严重的后果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将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这些股东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或支配的权力,而因大股东的不法行为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时,却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但应当区分具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和不具有控制能力的中小股东,当出现连带赔偿责任时两者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能够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中小股东甚至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我国《公司法》将迎来新一次的修正,无论修正的规模大小,都将影响未来一段时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走向。经济从“量”的增加走向“质”的提高,离不开作为市场主体“公司”的作用与影响。各国立法与国际协议以及世界范围内理论界的最新研究动态表明,以绝对化的传统股东本位思想所形成的单一公司宗旨追求已经不能回应社会需要。因此,应当构建以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重视公司社会责任、追求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为宗旨的现代“股东本位主义”。加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维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利益相关者权益,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构建符合我国“新时代”要求的《公司法》。

猜你喜欢
公司法股东利益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环保从来就是利益博弈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持明细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
利益调整要十分注重“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