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实践下药品安全的立法保护与刑法回应

2022-02-06 15:07:20杨守贤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22年17期
关键词:劣药修正案规制

□杨守贤

一、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与完善

刑罚作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在面对“失控风险”以及现实各种危险时本身具有极强的威慑性和安全性。因此,刑法规制对于不可知的、多变的危险犯罪而言是最有效的惩治方式。面对日益增长的、复杂多变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考虑到药品安全犯罪本身所有的社会属性,立足于刑法应有的规制机能,刑法修正实践理应解决药品犯罪立法在适用过程中所凸显出来的种种问题。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修正当中,以修正案的方式完善刑事法律追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发展与实践需要、民众呼声以及社会关切的有效回应,也是对人们的社会不安全感的直接回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都有针对药品安全犯罪的相应修改与完善。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伴随着刑法修正实践过程中相关法律的不断修改与完善逐渐成为了刑法规制的重点调控内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完善了部分犯罪的惩处力度,新增了一些规定,特别是对受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和民生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回应,比如醉驾入刑、恶意欠薪以及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标准,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扩大了惩处范围。二是对刑罚部分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如对生产、销售假罪的处罚从比例制数额罚金变为抽象罚金。此外,还新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1]。《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药品安全,删去了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增加了提供假药罪、提供劣药罪,同时还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从比例数额罚金改为抽象罚金。三是新增妨害药品管理罪和药品监管渎职罪,将妨害药品管理的四种行为以及对药品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的渎职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2]。《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应了新药品管理法的新变化和新要求,明确了药品违法的刑事责任,对强化药品违法行刑衔接、打击药品领域渎职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规制思路

(一)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药品安全事关民生和公共安全,其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的稳定。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下:一是对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产生侵害。药品的使用人群非常广泛,一旦危害药品的行为对某类药品安全产生影响,那么针对该药品主要使用人群将由此而产生极大的危害,给药品使用人的身体健康带来无法预估的风险。二是对我国药品的监管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妨害食品药品管理秩序。三是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时有发生,如媒体曝光的毒胶囊、过期疫苗等事件,都给社会安全带来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

(二)现行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规制思路。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调整了章节设置和部分内容,删除、修改和完善部分法条表述与内容,新设药品监管、审核与责任追溯机制,凸显药品安全教育,强化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与“社会共治”相结合,修改和增加药品评测标准,规范和管理药品生产、使用、运输、销售全过程等。新《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完善了旧《药品管理法》的部分规定,是我国药品管理在理念和监管体系构建上的重大飞跃。《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内容适应了《药品管理法》的部分规定,表明现行刑法的规制,不仅立足于传统的刑法规制机制,强调刑法的独立性、威慑性以及保障性,还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与配合,以此构建完整的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体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立足于完善入刑标准、扩张调控范围、优化刑罚设定以及调整法定刑,重点加强了行刑衔接、密织刑事法网和完善刑罚三个方面的立法。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和完善的内容来看,刑法对于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规制已经有了明显的转变,实现了由传统规制的定型向灵活多变的创新转化。对于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规制思路,刑法沿着由强调单一规制到注重行刑衔接,由保护传统法益到兼顾新兴法益,由惩处单一行为主体到规制多元参与者,由注重刑罚定型到考虑刑罚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制思路,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针对危害药品安全与管理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罪名,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对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惩处罚金刑已经同《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一样,由比例制数额罚金变为抽象罚金,即由确定比例和数额罚金转向不确定比例和数额罚金,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裁量,提升了刑罚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对于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规定第二款“假药”“劣药”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予以删除,分别修改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了加强药品安全保护,并与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其保护的客体包括药品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单独入刑并设置专门的法定刑表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已经开始兼顾其它法益的保护,不再只侧重于对人身财产的保护。《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用于规制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自身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情形的行为。近年来,药品犯罪组织形式以及犯罪行为不断变化,表明在刑事立法之初而设定的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人作为受刑事立法规制的单一行为主体已经不适应当前惩治药品犯罪的需要。刑法对于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主体的打击理应伴随着犯罪形式的变化而有所扩展,将参与药品安全犯罪的多元主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作为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特意将药品犯罪常见的两类行为主体,即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和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进行惩处。

三、药品犯罪的实质与刑法规制的困境

(一)药品犯罪:药品价格利益机制驱动下的暴利犯罪。按照我国现阶段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药品价格的形成基本上可以分为药品定价、药品指导价、药品市场价。对于药品价格而言,很多药品生产、经营的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有着很高的差值,再加上药品生产、管理、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药品差价以及受药品供求、企业竞争、药品集中招标、医疗服务价格等因素影响,部分药品的价格偏高。

司法实践中,药品犯罪的涉案金额及药品数量往往较大或者巨大,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大多都是牟取暴利,通过较低成本的行为和方式而获得高额的利润,比如私自制售假药、劣药,低买高卖,非法经营药品等行为。由于药品犯罪有着非常大的利益可图,所以犯罪分子才会不顾一切实施犯罪,追求药品犯罪下的暴利。

(二)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难以全方位保护药品安全。近几年,我国危害药品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药品类违法犯罪主要呈现出犯罪手段多样、犯罪活动职业化、犯罪形式团伙化以及利用互联网即时通讯手段进行犯罪等特点。现有的刑法制裁体系仅立足于刑法修正案而不断完善和更新,虽然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时代性,但无法同实践中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犯罪同步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正案的颁布对于重塑药品安全防线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都是对于具体实践变化的有效回应。然而,刑法修正案从起草到具体施行需要一定的时间,耗费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犯罪行为、手段和组织形式都有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

在现行刑法中,生产、经营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形式,药品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198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也以法律形式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进行规范[3]。从已设定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罪名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危害药品安全行为入罪的种类只包含生产、销售、提供以及妨害药品管理类行为。现实生活中,药品安全犯罪存在于从药品生产到使用的各个阶段。刑法惩处药品安全犯罪应当涵盖药品研发设计、招标采购、原料供应、加工制造、储存运输、对外销售与推广、使用等各个环节,以实现刑法对于药品各个过程的监管和规制,塑造全方位刑事法网。此外,刑法设有的危害药品安全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除了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可以为过失外,其余犯罪主观都要求故意。危害药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以外的其它过失行为,刑法并未将其纳入惩处范围之内。考虑到药品犯罪的危害性以及药品安全事故的重大影响性,针对药品的质量,生产者、经营者理应对药品的安全负相应的责任。危害药品安全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具有故意,但缺乏或者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也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从而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除了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外,其它罪均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仅增加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也不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的全方位保护和防范。

四、药品犯罪的司法现状与刑法应有回应

近年来,传统的药品犯罪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新型药品犯罪却屡屡出现,犯罪手段、形式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药品犯罪与互联网即时通讯等手段相结合,不法分子借用网络媒介实施犯罪,利用网店、网址售卖假药、劣药,非法经营药品,手段极其隐蔽,完全打破了传统药品犯罪模式,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相较于传统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模式而言,新型药品犯罪逐渐成为了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

刑法作为惩治药品犯罪的有力保障,以刑罚规制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对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药品犯罪,刑法应当做出及时而有效的回应。刑法只有不断修改和完善自身,加强行刑衔接,不断健全和完善惩治药品犯罪的长效机制,才能有力地维护医药安全。在犯罪层面,刑法应当与《药品管理法》统一评价标准,继续加强行刑衔接,建立和适用可操作性规则,以实现对现实中各种药品犯罪进行有效规制。在实质层面,刑法认定犯罪应当客观看待检验报告证明力,准确区分犯罪认定标准和行政违法标准。

对于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如何区分,刑法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注意义务审查与客观行为、事实相结合,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此外,刑事立法也应当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对于同类型化犯罪,司法实践中可以建立和适用类型化司法认定机制,深入推进专项整治打击行动,以司法推定和类型化认定为主,集中司法资源打击新型药品犯罪。通过司法实践的有效反馈,刑法也可以立足于药品犯罪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前瞻性立法,寻求突破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以实现立法与新型药品犯罪相适应,进而确保对药品犯罪的有效规制和长远防范。

五、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十分迅速,药品犯罪也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刑法作为维护药品安全的有力保障,应当不断修改和完善,优化刑法体系以及刑罚,以实现对药品犯罪的有效规制。对于药品犯罪,刑法应当立足刑法法条化、体系化评价,遵循一定的逻辑和思路,对药品犯罪做出及时有效的回应,以刑法的威慑力惩治和震慑犯罪。在犯罪组织和形式不断变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实现刑法保障性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突破刑法规制的现实保护困境是刑事立法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是构建科学合理、全方位保护药品安全刑事法网的必然要求。在筑牢药品安全防线上,刑法必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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