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2022-02-06 08:59杨润红
上海商业 2022年6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受让人抵押物

杨润红

一、引言

抵押物转让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及买受人三方的利益,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受到足够重视。《民法典》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再限制其自由转让的权利,肯定其具有自由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民法典》虽然兼顾了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是大大增加了抵押权人的风险。因此,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准确适用《民法典》第406 条,同时对之做出解释来弥补缺漏,使该条规则发挥它的最佳效益。

二、现行抵押物转让规则的法律适用困境

1.未对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做出区分

《民法典》创制了专门调整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但是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是同一个条文规范,即第406 条。针对抵押权的设立问题,《民法典》是采取了动产和不动产不同的适用规则,但是在抵押物转让问题上却没有做出区分,在司法适用时无法找到比较准确的依据。

对于抵押物转让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是非常有必要的,理由如下。第一,动产和不动产抵押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不动产抵押代表着一种较为安全的担保秩序。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动产抵押应运而生满足了市场更大的需求。第二,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法不同。对于前者而言,交付是向外界公开表示所有权变化情况的手段,一经交付,所有权可立即发生变化。而对于后者,欲使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第三,动产和不动产物的自身性质是不同的。动产和不动产价值易贬损的程度以及是否为特定物不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具有优于动产的稳定性,就不动产而言其不仅地理位置不易改变,并且物理形态也比较稳定。

2.受让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够

“在《民法典》颁布前,许多学者积极主张将抵押物转让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民法典》吸收了此观点,这种立法选择是明智的,但现行抵押物转让规则也存在弊端。“《民法典》虽然兼顾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但是使得抵押权人尤其是银行大幅增加了监管抵押物的成本,风险显著提升。”

因此,要合理设计抵押物转让规则以及通过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使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尽可能平衡。在现行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过程中,法律应该肯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平衡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至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体如何实现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全方面考量。《民法典》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更为具体地完善禁止转让特约、关于禁止转让特约的登记及受让人清偿的问题。因此,关于抵押物转让需要更加完善的规定。

3.抵押物转让规则不够明确

《民法典》中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中有些用语较为抽象模糊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困难。本人认为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法条中创设了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通知的内容、方式、时间及不履行通知义务、做出虚假通知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不利后果。

第二,《民法典》第406 条第二款赋予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抑或提存的权利,但此权利的前提是应当有证据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对其抵押权造成损害。该条款有其值得肯定之处,但是标准有点抽象不能准确把握“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认定标准。对于抵押人以其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不是一味地对其提出要求,而是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达到了“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才需要履行这些义务,这样的规定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才是公平的。但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才算是条款里边提到的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行为,却并没有给出一个可以践行的标准或参考,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现行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完善建议

1.对抵押物转让规则根据动产和不动产做出区分

《民法典》第406 条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规定,应该将这一规则理解为适用对象只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应该排除在外。《民法典》中专门针对动产抵押而创设的规则应该是第403 条和第404 条,这两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生效问题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但是即使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否就一定能发生抵押权不受影响的效果,法条的规定是持否定态度的。第403 条和第404 条对动产抵押的生效以及对抗性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两条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动产抵押的生效以及对抗效力的较为完整的立法规范。动产抵押的相关问题即可适用这两条,动产抵押之所以具有对抗效力是因为其进行了登记,即使是这样,受让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上的抵押权也是继续存在的。经过分析可以看出对动产抵押物转让问题的规制不需要参照第406条,前面已经存在完整的规范。

《民法典》第406 条对于抵押物转让适用对象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这就表明一般性的抵押财产都可以适用此条款来解决抵押物转让的相关问题。但是本人认为对该条款规范应该做出解释,可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即从整体来分析该条款与相关规范条款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应将动产抵押排除在第406条的适用范围之内的结论。综上,《民法典》第406 条已经暗含了仅仅针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设定,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适用的规则予以解释说明。将动产抵押明确排除在《民法典》第406 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并指明动产抵押可以适用第403 条和第404 条的规定。

2.完善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减少弊端

《民法典》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是有一定风险的,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鉴于此,对抵押物任意转让规则的完善可以通过规定禁止转让特约的登记以及关于受让人代为清偿。《民法典》第406 条中没有关于涤除权的直接规定,但是《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来达到消灭抵押权的效果,这和涤除权有相似之处。那么对于抵押权人能否拒绝受让人代为清偿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涤除权的行使无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本人也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受让人清偿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涤除权制度实际上是第三人通过代为清偿而享有一种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受让人可以选择主动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是一旦受让人通过行动将这项权利付诸实际时,抵押权人也只有配合受让人的选择。第二,受让人清偿权的发挥有利于促进财产流转。通过赋予受让人代为清偿权,如此受让人在购买抵押财产时就无需对抵押物上负担有太多顾忌。第三,肯定并保障受让人行使代为清偿权与抵押权人的利益获得具有同向性。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所享有的利益是通过利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采取特定手段变现的优先受偿来实现的。而受让人代为清偿权的行使正是使抵押物交换价值变现的一种方式,相比抵押权通常的实现方式更具有便捷性。

《民法典》第406 条第一款所创设的规则赋予了抵押物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之间自由磋商、意思自治的空间,同时也给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转让特约留下了空间。另外,若将该约定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则可以产生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效果。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禁止转让特约可以与抵押权登记在一个系统之中。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第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特定动产上的担保状况,并且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同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顺位关系。第二,对违反禁止转让特约的后果予以明确。本人认为如果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特约,其后果并不会导致双方之前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只要具备生效要件就是有效的,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抵押物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不动产来说就是不能进行抵押物的物权变动,受让人最终并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动产来说,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特约转让抵押物也不能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3.完善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以明确其含义

《民法典》关于抵押物转让规则需要更细致的解释便于更好理解适用。对于抵押物转让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地方需要完善解释。第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中“通知”的内容以及方式应明确。第二,应该明确法条中所规定的“可能损害抵押权的”的构成要件。

第一,明确“通知”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做出的通知不属实或者对重要的信息予以隐瞒的后果。首先,通知应该涉及的内容包括转让人的信息、转让事由、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第三人购买的目的以及转让后能够让抵押人知晓自己将来无法实现抵押权的风险程度的抵押人剩余财产状况相关信息。在形式上,可以要求通知必须采书面的形式,口头通知无效。这样有利于保存证据,方便以后举证。对于事前的义务,可通过设置对抵押人的惩罚性责任,以此督促抵押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应该对通知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规定。抵押权人需要有一定的时间来面对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因为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通知的时间不够合理或太晚抑或“先斩后奏”,这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可以将通知抵押权人的时间量化,至于天数的把握,可以根据抵押物的价值设置一定的区间,并允许当事人在区间范围内自主协商。最后,应该规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是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第二,对“可能损害抵押权”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可能损害抵押权”时,首先最直接的应当是看是否存在抵押人不当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其次应当考察抵押财产的转让对抵押物的价值产生减损或者造成抵押权的实现有明显困难的具体程度来综合判断,而不是将转让行为本身直接等同于“可能损害抵押权”。需要通过完善相关解释来更好地判断“可能损害抵押权”,可根据以下因素进行考量:其一,要考虑抵押物的转让是否会给抵押人将来实现抵押权带来明显的风险;其二,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出现了现有资产难以清偿所附债务的情况,并且作为抵押物对价的价款将会被所有债权人分配;其三,对动产抵押物转让需考虑动产极高的流动性,因此应对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在对抵押权实现的危害程度认定上判断为危害极高。综上所述,《民法典》中关于抵押物转让规则还需要加以解释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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