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子豪 冯筠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经历巨大变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同时促进其他类型经济体制共同实现繁荣发展。而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过程中,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其中扮演稳定市场经济的关键作用。通过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有效调节,有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为了更清晰地了解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异性、关联性,从而有效系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由此,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通过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对于认清二者的差异性,探明二者的共通性,能促使民商法与经济法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从整体而言,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具有相同特点。因为无论民商法、经济法,其保护职能都是为了调节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持续性保护,民商法与经济法均在此过程中不断对法律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民商法通过为个体提供保护,其内容重点在于能够为各种民事行为进行规范。而经济法则是借助宏观调控的科学手段,对市场经济的内容实行调整。通过将民商法与经济法相结合,能够实现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调整。除此之外,也正是因为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出发点相同,因此在市场经济之外,也能对社会经济起到调整作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商法与经济法占据重要地位。因此,民商法与经济法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确保市场经济的秩序能够始终与社会主义发展理念、发展方向、发展目标相一致,同时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市场经济生产力不断迈步发展,最终实现国家经济的长治久安。在此过程中,民商法主要在公民及商业主体中发挥调节作用,而经济法主要从宏观视角发挥调节作用。从现代化民商法的角度来看,私法的公法化成为一种趋势,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两者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完善,以及推动市场经济在长久发展中,能够永久保持旺盛的活力。
民商法与经济法之目的都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那么在法律调整范围方面即存在一定的交互之处,民商法旨在调整微观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范围即包括微观经济关系同时也包括宏观经济关系,两者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的交互之处。在一定情况下,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并非完全由民法调整,也可能由经济法调整,例如在民商法中,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进行主要的调整,但我国独有的公有制经济或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下,注重市场调节的民商法和国家干预的经济法,两者在其调整范围必然有一定的交互。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功能上互补。民商法是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经济法与之相反,两者对于维护市场经济安全和秩序有其对应的分工,前者注重私主体的自我调节,后者注重国家的干涉调整,两者在维护市场经济安全发展方面功能互补。例如在市场经济竞争下,商业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以经济法为依据,可以通过民法予以调整和问责;如该违法行为形成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危害,则可通过经济法以发挥维护经济安全的作用。
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调整对象不同是二者最明显的差异。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体。即在民商法应用中,通过解决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纠纷,促进市场经济和交易安全。而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虽然调整对象同样涉及社会中的平等个体,但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十分广泛,此时个体除了指代个人,还指代商家或企业。经济法是通过限制意思自治的方法对干预的经济主体进行控制和调整,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长效发展;对于民商法来说,其应用目的在于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护社会个体之间的私权利。就经济法来说,其应用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经济宏观利益与国家经济的共同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经济完全不能保护社会个体的利益。相反,正是由于经济法从全局统筹社会利益,通过对财政、金融、社会公平的方面的关注,能够实现对社会、个体利益的深远保护。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机制依然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此时,依然会有诸多问题的产生影响市场经济发展。面对此情况,需要依靠民商法和经济法进行调整。然而,民商法和经济法对于市场经济均具有调整作用,但是二者的调整方法却存在不同。对于民商法来说,由于其调整对象主要以社会个体的私主体为主,因此民商法中存在诸多单位法。而在调整方式方面,民商法主要依托单位法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而对于经济法来说,由于其调整对象主要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主,因此主要从社会经济大局视角出发,通过多维及综合手段实现对市场经济的调整。
在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实际应用过程中,民商法保护的是社会个体的利益。而在这些社会个体中,除了确保基本自然人的利益,同样涵盖相关权利主体,如企业法人等。由此可知,民商法的保护主体主要涵盖在私权利范围内。因此,民商法的主体关系主要在于保护私权利。而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其保护主体关系不仅包括企业法人,同时还包括国家机关、组织等。因此,与民商法的主体关系对比,经济法的主体关系更具广泛性。除此之外,在经济法的各主体关系中,诸多主体关系由于受到阶层因素的影响,导致主体关系间出现不平等现象,但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在其中贯彻公平公正原则。
民商法和经济法之所以会在社会职能方面存在不同,主要由于二者法律内容不同所造成。例如在民商法中存在劳动法、担保法等单位法。借助单位法、民商法能够对市场经济中的违法行为进行问责,同时对市场经济中的个体行为形成约束。由此可见,民商法在注重经济目标的情况下,社会职能在于通过对单位法的有效利用,进而实现对社会个体权益的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的安全和自由。而经济法由于自身主体关系具有广泛性,因此其社会职能同样相对广泛。但具体而言,经济法在不仅注重经济目标,且注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其社会职能在于运用各种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整体社会职能保障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通过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通点及差异性进行了解后能够发现,在某些情况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相互对立,但又相互统一。而通过理解民商法与经济法二者之间的关系,能够将二者更好地结合,推动市场经济实现稳定发展。
从市场经济主体的角度出发,政府一方面需要鼓励市场经济主体能够具备民商法概念中的意识自治,但另一方面也要对这种自治加以限制。具体来说,政府不仅要保障市场经济中所有个体的经济权益,同时要从宏观调控视角出发,确保市场经济始终处于健康有序的发展状态中。除此之外,政府在开展宏观调控时,应以经济法作为指导法律,同时要加强民商法在此环节的作用。例如,民商法能够对宏观调控实施下的个体经济展开微调,帮助市场经济快速对信息进行反馈,方便政府提出相应的经济对策。
在民商法中,其功能在于为市场经济个体利益提供法律保护,而经济法的功能在于为社会整体利益提供法律保护。从表面内容上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调整作用存在差异性且关联不大,甚至有时还会出现为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经济个体利益的情况。但是从长远方向考虑,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作用方面存在一定契合关系。多数情况下,市场经济中的个体会通过遵守市场秩序的方式,开展一系列经济活动,推动社会经济实现发展。但是实践已经证明,市场经济中并非所有个体都愿意安心遵守市场秩序。在利益的驱使下,市场经济中的部分个体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触犯法律。而随着市场经济中违法行为增多,会给遵守市场秩序的个体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害。此时如果没有法律条文对违法行为加以约束,市场经济将陷入混乱、崩溃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民商法已经无法保障社会个体的利益了,此时需要经济法出面对民商法形成协调、补充,对市场经济中的违法行为加以约束。因此,通过二者的结合,能够达到较好的结合成效。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共通点,包括保护职能相同、价值取向相同、调整范围交互、功能作用互补等。同时,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还存在一些差异,涉及调整对象不同、调整方法不同、保护主体不同、社会职能不同等。针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处理,应从客观角度,正视民商法与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在调整范围方面的结合、在调整作用方面的相互作用的方式,实现二者的优势互补,进而从法律层面上,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实现长期稳定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