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局限性与解决路径

2022-02-06 08:12:49刘胜男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僵局

刘胜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333)

自2004年“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讨论还在持续。其中对违约方解除权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不仅有助于打破合同僵局,更有效率地解决合同问题,而且可以弥补《合同法》第110条所具有的缺陷[1-2]。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与禁止非法获利原则相悖,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甚至会与我国现行法的体系相冲突[3]。此外,违约方解除权亦很难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解释出来。但即使是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学者中,亦有赞同违约方通过申请司法解除来打破合同僵局的观点[4]。

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文同样备受争议,不少学者就此条文以及相关问题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结合房屋承租人违约解除的案例剖析《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局限性,并提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思路。

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局限性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该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内在功能之一就在于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2]。然而具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合同最终会被解除,合同最终是否会被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即经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则双方当事人仍然要受合同的拘束,且合同当事人并不会因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就达成解决现存问题的合意,合同僵局的情况仍然存在。就算经过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僵局状态得以解决,恐怕也不仅仅是因为第580条第2款的存在。下面就两个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1:2019年1月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为1年,若乙拖欠租金15天甲有权解除合同。后乙因为工作原因要离开该地,便想与甲合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但遭到甲的拒绝,后乙搬离房屋并拒绝支付租金。那么乙能否申请解除合同?若可以最后乙能否摆脱合同僵局的命运?

案例2:若乙不是因为工作调动离开该地而欲解除合同,而是因为自己住了一个月以后,觉得该房子距离地铁站和上班地点较远,每天上下班通勤时间太久且不便,因此想要解除合同另租一个通勤更方便的房子。那么乙能否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打破合同僵局?

首先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履行行为为交付房屋的占有与允许承租人使用房屋。案例1中,乙处于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的状态,但自乙搬离房屋并拒绝支付租金后,乙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但享有解除权的甲一直不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陷入僵局状态。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乙不履行该非金钱债务且甲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该案中,因乙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似乎能够被理解,且合同一直处于僵局状态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也浪费了社会资源,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同意乙的请求,通过司法解除甲乙间的合同。但这同样会存在司法解除的法律效果和损害赔偿能否适用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范围,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存在超裁的问题。

案例2中的情形可能就会有所不同,乙居住以后觉得通勤不便想要解除合同,然后陷入合同僵局。在此情形,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乙解除合同,合同僵局的问题是解决了,但会导致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就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如果一份合同,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只要陷入合同僵局当事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除,这会导致合同本身失去拘束力,认为只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就可以不受合同的约束,这不仅有违合同严守原则,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相反,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此情形中驳回乙申请解除合同的诉求,甲乙仍然受租赁合同的约束,仍然处于合同僵局状态。

有学者主张,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是因为自身出现履行障碍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且违约方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基于违约方是非故意违约[1]。而在上诉情形,乙是故意违约的,因此乙不享有申请解除合同权。然而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仅就《民法典》第580条的文义来看,法条只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这里的不履行并没有局限于因为违约方自己出现履行障碍,上诉学者对法条规范内容的解读,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限缩在因为自身出现履行障碍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其正当性为何?如果同意这一限缩,则该条文用于解决合同僵局的情形就大大受到限制。但是现实中仍然有许多合同僵局问题并不仅是出于违约方自身履行障碍,而是在利己的考量下,不欲继续履行合同。此外,亦不能从法条文义中得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需要违约方非故意违约,从法条文义中并不能够解释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违约方主观条件相关,因此笔者对该条文适用要件的解读存疑。其二,违约方解除权不仅仅包括违约后解除合同,亦包括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的情形,其中“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加上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案例。在该案中,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商铺过户给冯玉梅,其本身就是故意不履行合同,如果要求违约方享有申请解除合同权必须是违约方非故意违约,则就会导致新宇公司不享有此权利。但这就会使得为了解决此类合同僵局而催生的制度并不能够用于解决这类案例,反而使该制度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局面。并且,如果非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需要如此限制条件,则会导致其适用的情形十分有限,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合同僵局不能利用该制度得以解决,那么该制度存在的功能就降低了。

此外,亦有学者提出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四个要件,其中一个要件为“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但是这同样会遇到该制度不能解决新宇公司案的问题,因为在该案中,冯玉梅并没有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的解除权,又何来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一说呢?

综上,《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本就是非金钱债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排除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规范。该条规定是继续履行原则的例外,从这一规定亦可反映出我国仍然奉行继续履行为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一条文的适用本身就受到了诸多限制。而建立在第1款基础上的第2款,其所规定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适用,需要符合第1款的适用情形,这也决定了其条文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只能用于解决一部分合同僵局问题。纵有学者欲通过解释来解决该条款覆盖范围不全以及有违合同法体系的问题[3],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合同僵局问题很难通过这一条文得到解决。因此,通过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真的能够彻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该条文的作用是否有这么大,不无疑问。

二、合同僵局的解决路径

(一)参考比较法的经验

有学者指出,长期性持续合同的终止事由不仅仅是考虑谁违约的问题,而是要考虑是否存在重大事由导致不可期待当事人受持续性合同的长期约束[5]。并且,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会存在诸多问题,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并非没有其他途径可供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比较法上,我国可以参考德国以及日本立法中关于解决合同僵局的制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重大事由解除双方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以摆脱合同的拘束。对于“重大事由”的认定,需要考虑个案的所有情事,并且在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后,达到不能苛求行使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合同关系。但同时对“重大事由”的认定仍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具体的合同类型不同,难以将所有合同类型下的要件作出一个特定而概括的规定,因此终止事由需要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为断。但为了让第314条规定的终止权与法律体系中的解除权相协调,同时也为了给合同相对人一个补救的机会,第314条第2款还规定,只有在补救期限经过无效果或催告无效果时,才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重大事由终止合同。其中,德国通说认可的较为典型的可以适用重大事由终止合同的案例,就包括与健身房订立合同后因怀孕而欲解除合同的情形。

除了德国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合同的制度外,日本也有类似的制度。日本判例认为,对于租赁合同这样的继续性合同也可以适用《日本民法典》第541条的“解约告知”。并且,日本判例还就租赁合同形成了“信赖关系破裂法理”,依据该判例,“租赁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其义务,有违背信赖关系使租赁关系之继续显著困难的行为,于此场合,对方可无须催告地解除租赁合同”[3]。

由此可见,比较法中的一些制度,对于我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可资参考,这样能够弥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存在的一些缺陷,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同时也不能一味地照搬比较法的经验,还需要结合我国的立法状况去综合判断,在参考比较法经验的同时,寻找出一条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契合的路径。

(二)580条第2款扩大适用至金钱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规定,该条文的适用要以满足第580条第1款之规定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这就导致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被局限于非金钱债务。根据学界通说观点,就金钱债务而言,仅发生履行迟延,而无履行不能之问题,仅就非金钱债务发生履行不能。该条文之安排使得第580条第2款所要以及所能解决的合同僵局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大大限制了该条文在合同僵局中所能发挥的作用,这也是该条文所存在的问题之一。

但反观导致合同僵局的案例,因给付金钱之义务无法履行最终陷入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僵局的不在少数,甚至可以说是十分常见,如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其中不乏存在金钱给付义务履行不能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形。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金之义务即是一个金钱债务,可能存在买受人无法给付买卖对价而出卖人又不欲解除合同从而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形。同样,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尤为常见,承租人难以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基于各种因素不愿解除合同,最终导致合同僵局。由此可见,并非只有非金钱债务存在合同僵局问题,金钱债务陷入合同僵局更是普遍存在,且在金钱债务中,亦存在守约方不欲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存在较大损失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就《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规定,如金钱债务亦能参照适用,可以使合同僵局问题得到更全面的解决。但扩张性适用同样会带来问题,扩大第580条第2款之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该条文经解释所具备的含义,亦超出了第580条第1款之限制,会对既有的规定带来冲击。就此,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这一冲击促使我们反思传统的履行不能的观念,反思是否有必要将履行不能之适用仅限制在非金钱债务?若对履行不能进行广义解释,就债务人欠缺履行能力且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而言,金钱债务可能被广义的履行不能所涵盖,从而使得第580条第2款扩张适用于金钱债务具有了正当性[6]。笔者认为该观点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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