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制视角下“套路贷”犯罪侦查工作要点

2022-02-05 15:40陆冬英王政昱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套路贷财物受害人

陆冬英 王政昱

一、“套路贷”犯罪相关的专门性法律依据

(一)国家层面关于“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法规文件

2019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baike.so.com/doc/28827689-30290272.html,访问日期:2019 年9 月28 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套路贷”相关定义,并对“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界定。2019 年10 月,两高两部再度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m.baike.so.com/doc/29090512-30570260.html,访问日期:2019 年10 月22 日。,该意见的重要意义并不仅限于打击非法放贷行为,尤其是为有效打击“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情节认定和证据标准方面的依据。

(二)地方层面关于“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法规文件

各地方出台了很多具体的文件规定。例如2019 年7 月,浙江省公检法共同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③浙江省高级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012457,访问日期:2019 年7 月26 日。该纪要界定了“套路贷”中双方虚假性债权债务的实质,明确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属性,从具体犯罪行为认定的操作性层面进行了一些明确,解决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该纪要为各地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相关部门与“套路贷”犯罪有关的内部文件

除了公开发布的法规文件,在执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用于指导实践的内部文件。由于“套路贷”与黑恶势力犯罪具有先天性的密切关系。尤其是伴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启动,一些关于“套路贷”案件侦办的指导性意见陆续出现在地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规性文件之中。例如2018 年7月,江苏省公检法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其中对黑恶势力实施“软暴力”的认定、高利放贷讨债相关问题的定性处理,以及“套路贷”的认定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专门规定。这些文件对于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限于文件内容和工作性质的关系,其公布和知晓的范围会有所不同。类似的情况在各地的执法实践中还有很多。

二、侦查实践中的“套路贷”犯罪行为界定

(一)“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法律定义

按照两高两部《意见》,“套路贷”被定义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江苏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套路贷”被定义为:“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实施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系列犯罪活动的总称。对比两高两部《意见》和各地相关文件,虽然有关“套路贷”的定义大同小异,但对其界定并没有严格统一规范。众所周知,“套路贷”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非独立的法定罪名,它其实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体。因此导致在一些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个案的相关界定存在分歧。从公安机关的视角来看,一些学术研究成果过于理论化,反而混淆了“套路贷”的行为边界。

(二)“套路贷”犯罪的行为规制界定

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按照以下几个特征界定其行为规制。一是蓄意制造虚高债务协议。二是精心留存虚假给付“证据”。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流水、拍摄视频等手段,留存虚高债务虚假给付的相关“证据”。三是通过故意制造或认定违约促使垒高债务。四是通过所谓“平账”“转贷”行为,扩大并固化债务金额。五是通过各种手段实现榨取受害人现金,或强行处置“抵押”财物。通常符合上述基本特征的犯罪,公安机关会在实践中认定为“套路贷”。虽然这一认定不具备刑法和量刑方面的界定意义,但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目标之一,“套路贷”犯罪在实际工作中会更加受到公安机关的重视。其在领导关注程度、侦办资源分配、证据收集标准、强制措施使用、律师会见批准等方面,通常会较其他犯罪有一些区别。

(三)刑事侦查视角下的“套路贷”各阶段犯罪行为分析

在办案实践中我们通常认为,“套路贷”的认定关键在于其环环相扣的套路。这是“套路贷”区别于一般性民间借贷、高利放贷、非法催讨等行为的关键所在。

在初始的蓄意制造虚高债务协议阶段,犯罪嫌疑人以各种名目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签订金额虚高的所谓协议、合同。协议、合同内容中往往并不约定利息,通常直接按照所谓的“本息”总额记载“借款”总额。尤其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会了解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寻找受害人的房产、汽车、机械设备等高价值财物作为“终极目标”。迫使受害人使用房产、汽车、机械设备等高价值财物进行所谓“抵押”。“抵押”方式往往是胁迫受害人进行产权过户、签订长达数十年的虚假租赁合同、安装车辆GPS 并掌握备用钥匙等等。这些特征往往是公安机关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关键点。

在后续的虚假给付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制造银行流水、拍摄现场视频等手段,精心留存虚假给付的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留存“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尤其是种种从民法上看似合理、完备,甚至完美的证据链,使得受害人在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中根本无法得到救济。这些近乎甚至是超乎完美的“证据链”,往往超越了合法社会生活中的常规认识和行为。这一超乎寻常的取证留痕特征,是公安机关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关键点。

在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违约的环节,“套路贷”协议、合同中往往预先设定一些非常精确的条款。如还款时限具体到日期的时刻、还款方式限定有具体地点、人物、“指定方式”等。在期限届满前,就采取“失联”或指定较远地点、限定账户还款、要求支付现金等苛刻方式,使受害人无法按期还款,从而认定受害人违约,进而要求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上分析,这种认定违约、垒高债务主要是为了使最初较低的债务数额逐步升高而接近于“抵押物”或受害人的其他高额财产价值。由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追求犯罪所得最大化的动机,其最初的犯意就瞄准了受害人的高价值财产。如果没有制造和认定违约而垒高债务的过程,受害人会对犯罪嫌疑人攫取其高价值财产产生较强的抗拒意识。在诉讼、仲裁或协商中,容易使犯罪嫌疑人攫取高价值财产的要求,遭到明显的“合理性”怀疑。这种故意制造违约和肆意认定违约的特征,是公安机关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重要关键点。

在所谓“平账”“转贷”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运作。这种“平账”“转贷”行为,首先是垒高债务的一种手段。但从犯罪行为规制上看,还具有其他重要作用。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关联“公司”的这种关联并不一定具有紧密性。有的“套路贷”犯罪中,犯罪团伙具有较完整的犯罪链条。专门成立不同的公司从事放贷和收贷业务,尽可能攫取全部“利润”。有的犯罪团伙在获得前期“利润”后,就将剩余价值“转手”其他犯罪团伙。通过“平账”“转贷”,实现犯罪链条的产业分工。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犯罪团伙在规模、资源和“擅长专业”方面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是因为通过不同公司间的“平账”“转贷”,可以使之前各阶段“债务关系”及时“清零”“割离”。重新建立新的“债务关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受害人的纠缠;也给受害人通过法律渠道追索财产、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制造困难。这些具体的行为特征细节,是公安机关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重要关键点。

在债权追索环节,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通过“软、硬”暴力等各种手段,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或强行处置受害人“抵押”财物。尤其是公开上门追索滋扰的人员,通常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专业水准。在民警到场处置时,会积极配合民警询问、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追讨委托书、借据等材料。甚至主动向民警表示,不会损毁财物、伤害他人、强行进入住宅。鉴于现场情况,民警一般不可能在现场长时间停留。待民警离开后,犯罪嫌疑人继续使用各种手段予以胁迫。受害人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存在畏惧心理,加之相关“证据”均对自己不利,往往不敢对民警完全明言。双方即使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处理,也往往因为当时的法律依据所限,被认为是公安机关不便介入的债务纠纷而令其自行解决。在与公安机关的接触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比受害人表现出更为“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更为“积极”的配合程度。这些明显区别于一般性民间借款纠纷的特征细节,是公安机关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重要关键点。

三、侦查实践中对“套路贷”行为本质的探讨

(一)“套路贷”行为本质的主流观点

对于“套路贷”行为的本质,目前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民间借贷的升级变异,其本质和根源还是民间借贷。①孟红艳:《新型高利贷诈骗犯罪案件调查分析》,《人民检察》2016 年第4 期;涂龙科:《套路贷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12 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高利贷的异化行为,以“借款”为名,通过设计的一系列“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②陶建平:《高利贷行为刑事规制层次论析》,《法学》2018 年第5 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套路贷”的本质是犯罪,甚至是带有一定黑恶势力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行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侵害客体、违约态度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凡是“套路贷”行为,甚至是其犯罪链条的各个分支部分,本质上都是犯罪行为。

(二)“套路贷”的行为本质分析

目前,包括笔者在内的绝大多数公安机关的同志都认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也在一系列关于“套路贷”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体现,被公安机关广泛认同为进行打击处理的逻辑基础。就目前公安机关执法的共识来看,尽管“套路贷”不是独立罪名,也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但是“套路贷”成为犯罪,而不是民间借贷或高利贷异化的原因,是由于“套路”本身就构成诈骗。与常规借款和高利放贷者希望获取借款人利息并最终收回本金的目的不同,“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从行为伊始,就存在利用既定“套路”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尤其是在审讯实践中很容易发现,“套路贷”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往往更多地是针对受害人的高价值财物。其最初诱骗受害人时的犯罪目标,往往就是受害人提供担保的房产、车辆、工厂等财物。尤其是在对受害人的选择上,特别倾向于选择受害人存在自身信用、风险等问题,无法通过合法借贷或普通高利贷获得借款的对象。对于受害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关心,甚至明知受害人没有能力,但犯罪嫌疑人会积极进行所谓“家访”、查询权属证件、核验和控制抵押财物等相关工作,确保受害人具有相应的犯罪价值。上述关键点也是当前公安机关区分“套路贷”与因借贷或追讨债务产生的相关犯罪的主要思路。可以说借贷和高利贷异化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利息、返还本金,其本质是“贪利”。而“套路贷”的本质是“侵财”,与之具有明显的区别。

四、侦查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相关情节的认定

(一)“套路贷”相关犯罪的区分定性

由于“套路贷”本身并不是刑法中的独立罪名,目前对于“套路贷”的认定,不能直接用于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套路贷”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设定或者追讨债权过程中,因手段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确有一些“套路贷”表现为套路隐性化和手段软暴力化,虽然套路深浅不一、形式多样,但是把握“套路贷”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质,以及虚增债务的行为特征,就不妨害对“套路贷”的准确认定。在“套路贷”犯罪的定性处理上,公安机关通常结合其本质特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厘清罪数通盘把握。当“套路贷”的各个阶段触犯同一罪名时不存在并罚。实践中对实施“套路贷”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根据其整体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特征,公安机关一般以诈骗罪移送起诉。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采用暴力、“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的案件,则按照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罪名进行分析,最终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和案件证据条件进行移送起诉。

(二)“套路贷”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于“套路贷”的共同犯罪认定,通常在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情形认定共同犯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通常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行为人之间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具体情节上,有协助拟制用于犯罪的虚假借款协议、“阴阳合同”、抵押质押合同的;协助制造资金支付、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帮助、掩饰、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套现、取现的;中介行业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等情形。这些都是我们在执法实践中认定“套路贷”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对其中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也通常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集团依法打击处理。对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虚假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基本上按照相关罪名单独定罪处罚。

(三)“套路贷”犯罪中涉案财物的认定

通常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债务”,以及以“利息”“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认定为犯罪数额。由于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迅速将违法所得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因此具有相关情形的,例如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通常会依法予以追缴。当然,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在此列。而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在实践中也会予以没收。

五、结语

在“套路贷”犯罪活动的侦查实践中我们深切地感受到,“套路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紧密交织的犯罪活动。这种犯罪模式由具有相当专业法律素养的不法分子精心组织设计。受害人面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举证相当困难。而“套路”中刻意准备的借款证据,足以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胜诉。完备的民事借款行为外衣,又使得公安机关不便管辖。在一系列作案环节中,“套路贷”运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极强的伪装性和隐蔽性。由于套路设计周密,往往导致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欠缺,不利于受害人的证据反而比较充足。犯罪嫌疑人早已在套路中提前做好了运用虚假证据应对侦查、诉讼的各项准备,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犯罪嫌疑人一般能够保持较强的对抗心理。而很多受害人由于各种原因,甚至根本不愿意配合调查。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迅速到案,而受害人自始至终不肯出现,这都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衰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震慑力。“套路贷”得以在社会上“合法”生存多年才受到制裁,对于法治社会建设而言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但全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必将不断推进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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