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法庭科学的困境与出路

2022-02-05 04:54吕晓森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案情鉴定人司法鉴定

孙 雷 吕晓森

我国现代法律在构建之初就大量学习和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何家弘教授将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形象地比作“卖方市场”,即警察是做饭的,检察官是卖饭的,法官是买饭的。卖家卖什么买家就得买什么,甭管卖的“饭菜”质量如何你都得买都得吃,也就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

20 世纪以来,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等现代理念的影响下,“审判中心”的观点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渗透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①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 期。与此同时,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刻不容缓地实现从“人治”的行为习惯向“法治”行为习惯的转变,其带给法庭科学和司法鉴定人的挑战与阵痛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一、法庭科学共同体面临的挑战

对于以服务法律为使命的法庭科学来说,法庭科学证据的解释和适用并不总是基于科学研究来确定其是否有效②花锋、翟晚枫、张宁:《法庭科学人为判断方法的科学有效性与方法确认标准研究》,《刑事技术》2021年第5 期。。部分学科更多是依赖于从业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的专业解读,目前还不能完全用科学来进行自证,也就是说法庭科学更多是以实用性为主。应该更多地强调其为法律服务的属性,而不应对其科学性进行过度苛求。可现实是当媒体和公众一旦发现司法鉴定中的某些错误后就开始大肆进行抹黑性的报道,这样就会导致整个司法鉴定体系拒绝去主动发现鉴定意见的失误之处,甚至会想方设法进行掩盖,这无论对整个法庭科学学科还是国家公平正义的形成都是百害而无一益的。因此,无论是法庭科学本身还是整个媒体和公众都应该用正确的眼光正视法庭科学体系对整个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贡献,以及这个学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直以来民众和法官都对司法鉴定的结果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和支持,在1986年第一次在法庭科学中使用DNA 之前,法官在面对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结论时认为,只要能通过交叉询问就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甚至当DNA 第一次作为法庭科学的鉴定结论出现在庭审现场时,都要被叫做“DNA 指印”,以表明DNA 像指纹一样能够作为庭审的可靠证据。随着DNA 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日益增多以及对保留有相关物证、可以进行DNA 分析的案件进行重新评估,大量已经判决的“铁案”被证明是错判,其中不乏有已经执行死刑了的案件。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以“可靠的指纹”为代表的司法鉴定以及背后的法庭科学,直到2004年的马德里恐怖案,将人们对司法鉴定可靠性的质疑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004年3月,西班牙马德里发生了爆炸袭击,直接导致191 人死亡、数千人受伤。在经历了两个月的“严谨”调查后,FBI 在5月6日逮捕了一名在俄勒冈州波特兰从事律师工作的Brandon Bieri Mayfield,原因是“在装有可能于爆炸中使用的爆炸装置的袋子上发现了Mayfield 的指印”。随后在5月24日政府宣布,联邦调查局对Mayfield 的指认是错误的,并因此向其支付了200 万美元的补偿。

事实上许多法庭科学学科都是以专家经验为基础进行发展的,而不是完全稳固地建立在科学理论和分析上。马德里案似乎就此向全世界发出了一个要谨慎对待鉴定意见的信号,司法鉴定意见在社会中的可信度一落千丈,整个社会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不断要求法庭科学各学科自证科学性。但问题是,除了核DNA 分析,还没有法庭科学方法被严格地证明有能力一致性地、具有高度确定性地表明证据和特定人员或来源之间的关系①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委员会:《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8 页。。可是,正如上文提到的,对于科学的严格要求不应适用于服务法律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是法院却以比科学更严苛的标准来要求鉴定意见的质量。当然,法院要求高质量的鉴定意见是对诉讼双方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体现,这就对包括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在内的整个司法鉴定体系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法庭科学共同体急需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最好是能够以量化的数学模型为基础的司法鉴定体系,充分发挥法庭科学的科学属性,这样才可以在维护国家司法体系尊严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一个参与司法鉴定的鉴定个体。

二、发展过程中的阵痛

(一)鉴定人主观认识偏差的控制

如今的司法诉讼与案件的侦办环节都着重强调要以审判为中心,即一切活动要为最后的审判服务。而按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基于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鉴定人中立性、公平性的要求,鉴定人参与诉讼应该仅限于解决鉴定的专门问题,此外不应该参与其他诉讼环节,且理论上都会倾向于认为,鉴定人与案件的关联越少,鉴定人的中立性就越强、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就越高②贾治辉、薛楠:《鉴定人了解案情的合理性分析——以庭审中的物证鉴定意见为视角》,《证据科学》2017年第6 期。。但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往往是获取的信息越多就越有助于司法鉴定。

201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称《规则》)通过法定方式明确了鉴定人需要知道相关案情并将其表现在鉴定文书上。客观地讲,鉴定人如果在进行鉴定活动前无论是通过卷宗还是相关人员了解到案情经过,就势必会在大脑中留下对此案件带有部分主观臆断的判断,而这种潜在的“第一印象”很可能会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人产生干扰和倾向性暗示。虽然《规则》以及2015年司法部修订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称《通则》)指出委托人或者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鉴定结果进行暗示,可是在鉴定人向送检人了解案情的同时,鉴定人员本身接收的就是带有送检人员主观色彩的案情描述,这时出现在鉴定人思维中的案情就是在不知不觉中经过了两次主观意识洗礼。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委员会将其称为“人类解读的偏见”,并对此有如下说明:“人的判断要受到许多不同类型的偏见的影响,因为我们会从我们的环境中无意识地择取暗示,并以一种无法言说的方式把它们融入我们的精神分析中。那些精神分析还可能受到没有根据的假设和我们没有认识到的存在于我们自身的自信的影响。这样的认识偏见并不是品性缺陷导致的结果,相反,它们是决策活动的共同特点,并且我们不能把它们逐走。”①M. J. Saks ,D. M Risinger ,R. Rosenthal ,W. C. Thompson:“Context effects in forensic science: A review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cience of science to crime laboratory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Science & Justice, Volume43,Issue2,April 2003.这样看来,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公平性和中立性呢?

矛盾的是,对于绝大多数案件,鉴定人应该或者说必须了解案情,否则同样无法给出与事实相符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在不了解一定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结合实际情况,哪怕是鉴定人认为十分客观准确,可事实却与结论不符。这些案件是区别于以实验为基础进行鉴定的(如核DNA 分析、线粒体DNA 分析以及毒品、毒物分析鉴定),更多是依靠专家所观察到的形态进行检验鉴定的(如手足痕、笔迹、枪弹痕迹、工痕、爆炸痕迹、牙齿痕迹以及毛发等),往往就需要鉴定人结合自身技术、经验,甚至进行推理和深入调查访问,即利用系统鉴定的方法给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意见。就系统检验的案件来说,非但不能限制对案情的了解限度,甚至还要尽可能地多了解案情,否则就无法准确给出符合实际的鉴定意见。这也是《规则》中强调鉴定人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并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的权利并且要求在出具的鉴定书中写明案件情况以此确定鉴定人了解案情的原因。

在大量的案件中,鉴定最开始往往是为侦查办案提供线索的,如果能够在鉴定中详细了解案情相关情况,鉴定人就能够在特定范围内通过比对、排除等方法给出鉴定意见,帮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切实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进而为最终的司法审判服务。这样看来要求鉴定人“就物论物”是不恰当的,更是不合理的。那么鉴定人该如何恰到好处地了解案情呢?法律赋予鉴定人有了解案情权利的同时又对了解案情的程度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明确指出了解的限度在哪里,这种做法无异于让鉴定人仅仅依靠自身的自觉性和对职业的专业态度来自行处理“认识偏差”。真正应该做的是建设和完善一套严格且合理的监察和试错系统,并且这个监察系统必须独立于侦查、鉴定部门,严格阻断鉴定人员可能与庭审双方产生的不当联系,这样才能在保证鉴定意见法律效力的同时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2016年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其中提到了“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想要量化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的愿望。许多观点认为物证鉴定人需要了解案情但又必须作出限定,鉴定人没必要也不可以了解全部案件经过,了解案情应该仅限于了解到与物证形成过程有关的案件经过②关颖雄:《试析物证鉴定人了解案情的必要性与限定》,《理论界》2015年第10 期。。

早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昭示着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跌落毋庸置疑的神坛,出现了专家辅助人。甚至诉讼双方都开始质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要应对这种转变,就要在不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主观影响。可是要制定一个鉴定人在面对纷繁杂乱的案件鉴定工作时了解案情的程度和界限的量化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其实对了解案情的限制,归根到底就是是否需要进行系统检验,哪怕只是可能需要利用系统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的案件,那么鉴定人就应该有获取足够多案件相关材料的权利,甚至是全部的案情资料,并且委托人和相关侦查人员也应该积极配合为鉴定人提供所需的鉴定材料,因为系统检验必须掌握足够充分的宏观情况才能对检材作出最正确合理、符合事实客观情况的鉴定意见。而系统鉴定可能出现主观上的“认知偏差”,这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中的“再次申请鉴定”进行弥补。“也可以运用盲测的方法结合实际样本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存在的错误风险”①Michael J. Saks ,Jonathan J. Koehler:“The Coming Paradigm Shift in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Science”,Science Volume309,.Issue5736,.August 2005.。对鉴定人给出的法庭科学证据的解释不应该总是按其是否基于科学研究来判断其有效性,在给予鉴定人给出的主观解释充分信任的同时更要制定严格的实验方案来指导这些主观解释并且要开展严格的研究和评估。

(二)法定责任对鉴定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6起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称《规定》)和2005年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都明确说明了鉴定人员需要对自己给出或负责的鉴定意见负责。甚至在《通则》和《规定》中着重强调了对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的追责,不受其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即现在大家口中的终身追责制度。

终身追责制度固然保证了鉴定人员在面对鉴定工作时能够保持专注、认真负责,强化了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并且极大地保证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减少了错案、冤案的发生;同时终身追责也增加了办案人员尤其是涉及到具体的甚至事关人命的鉴定人员极大的心理负担。当鉴定时产生了主观的认定倾向时,鉴定人员会不会由于承受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而不敢给出准确的鉴定意见,继而只能选择规避责任,给出倾向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鉴定意见。当鉴定人因为种种原因给出倾向认定的鉴定意见后,法院在庭审阶段就可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胡铭教授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鉴定人并不愿意出庭作证②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4年第4 期。。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种种担忧,特别是人身安全方面,无论是鉴定意见有利于哪一方,都有可能会遭到另一方的怨恨甚至是打击报复。并且由于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专业性较强,诉讼双方便会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与鉴定人进行论证。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增设绝非空穴来风,这个角色在庭审中的作用相当于为诉讼参与人搭建了一个沟通的桥梁,换句话说就是将鉴定人使用的专业性较强的语言“翻译”给法官和诉讼双方,以达到法官可以摆脱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辅助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庭审过程中法官因专业不精通而浪费的时间,增强了诉讼的公信力。但同时辅助人的意见却被排除证据之外,特别强调辅助人意见的局限性,只是为诉讼双方和法官提供鉴定的“翻译”服务,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刑诉法》还规定了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则其鉴定意见应依法排除。这样一来,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还必须以内行人的经验和技术与辅助人进行辩论,就会导致鉴定人不愿意承担出庭的“法定义务”,哪怕到了必须出庭的时候也只是照本宣科地陈述自己书面给出的鉴定意见。指望控辩双方的对抗出现好的效果以实现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显然是一种不可能的苛求。③李储信、连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研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 期。

由于我国司法体系在建立之初就借用大量大陆法系包括前苏联的法律观点和概念,在很多方面与英美法系大相径庭。再加上我国的法律和司法体系都是逐渐建立并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侦查人员、现场勘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往往都是一个人,即基层办案民警往往集多职能于一身,其作为办案民警给出的鉴定结果,法官往往会给予充分的信任甚至会将鉴定人给出的鉴定结论当作“真理”并以此进行庭审和判决,这种做法是我国司法机关长期所形成的“习惯”。并且法官很少排除或者限制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更有甚者,对于不服法院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的上诉,法院通常不予受理。而如今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的转变,法官如果依旧将公安机关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当作“真理”,这就等于将法官庭审判决的法律权力转交给了鉴定人,而鉴定人在获得这种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作为鉴定人不能也无法承担的法定责任,正如上文提及的,这种责任会“终身相伴”。

虽然,《规定》中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和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但《规定》中对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保障却少之又少。如果鉴定人员的自身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错案、冤案显著减少的同时,悬案和没有明确证据的案件是不是也会随之增多?

(三)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统一

钱大军教授指出:“中国法律体系是依托国家主导下的法律试行机制建立起来的,因此其构建模式是一种进化因素和建构色彩并存的混合模式”①钱大军、薛爱昌:《繁华与无序:法律体系建构的中国模式之检讨》,《社会科学文摘》2016年第3 期。。我国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大概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时期,改革开放以来对于司法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也大都秉承着“摸着石头过河”的原则。面对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青天大老爷”“疑罪从有”的司法思维,这种试验主义的立法方式似乎符合中国国情。40 多年来,我们用这种“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方式所建立的司法体系无疑是成功的,也实实在在地保护了绝大多数中国人的公平。而在短短40年就建立起的如此庞大的司法体系,在一些细小方面势必会有失偏颇,就如对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还有明显不足,如今的司法体系过度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过度强调法律体系的理性构建。还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学习日本采用的独立第三方鉴定制度②温云云:《浅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独立化》,《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3 期。,这种看法无疑是舍本逐末。诚然,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英美法系中好的部分,但同时也必须坚持我们经过了实践检验的东西,“摸着石头过河”本身就是从实际出发,就是有着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

美国自2009年就开始颁布有关以人的主观经验为判断方法的法庭科学工作的既定标准,直到2016年由美国总统科学与技术顾问委员会(PCAST)提出了应用有效性和基础有效性这两个科学有效性的标准来为鉴定人的人为判断方法提供背书。2020年美国法庭科学领域全体委员会(OSAC)发布了《法庭科学方法确认与性能测试中的人为因素》,进一步给出了法庭科学中人为判定方法规范过程的详细要求。与此同时欧洲法庭科学研究所联盟于2014年发布了实验室内方法确认指南;澳大利亚、新西兰警察咨询委员会于2016年发布了《法庭科学基础指南》作为主观判断方法的行动指南。而我国司法体系建立至今,很少有可以用来作为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统一标准的规范性文件③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出现了有关法庭科学工作标准的要求,但只是作为供鉴定人参考的行为指南而非可以统一鉴定程序和标准的文件。。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且为发展中国家,各地的司法鉴定资源难免参差不齐,这就导致了不同地区面对同一鉴定材料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仪器包括鉴定实验室环境水平相差巨大,进而直接增大了鉴定结论不同的可能性。可是面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想在短期内做到司法鉴定资源统一几乎又是天方夜谭。是否可以借助如今高度发达的信息网络、物流等建立一个可供鉴定资源全国统一共享的网络,值得深入研究。

三、司法鉴定体系的前进方向

多年来,鉴定人员的职责定位和考核评估都与为侦查部门的破案提供技术性帮助相关,而不是为司法审判提供多少鉴定意见或参与多少次出庭作证,在此同时还要求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强力的法律效力。鉴定人员面对以上抉择和困境,归根到底的原因就是整个司法系统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转变不到位,关键要在立法层面完善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范围、奖惩制度,用切实的制度保障让鉴定人可以放心给出自己最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同时明确鉴定人了解案情的法定界限,兼顾公平和效率。

(一)鉴定人保护机制亟待完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中真正应该警惕的是鉴定人可能出现的迫于压力而给出不负责结论以及涉及重案、要案的关键鉴定人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这就要求完善监管和卷宗保存机制。可以对鉴定人给出的“意见”进行询问甚至反驳,但绝不应该过度限制鉴定人给出“意见”的方法和过程。更值得注意的是鉴定人的法律保障制度似乎少得可怜,在一些案件中,鉴定人往往是顶着巨大的工作和舆论压力坚持给出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如果相关法律法规能够给予鉴定人充分的保护,就等同于对鉴定结论和审判公正的保护。同样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加强鉴定人出庭的保护给出了说明,无论是鉴定人本身还是作为出庭证人,如遇本人或家属存在可能的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但时至今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安全问题依然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法条中除了四类案件的保护外还有一个“等”字,而这个“等”在实际操作中基本等同于无。再者,法条并没有具体指出究竟哪个部门应该承担起保护鉴定人的责任,“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责任划分不明,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以警力有限、人手不足等理由来进行推诿①樊崇义、李思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鉴定人出庭制度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4 期。。实践中的结果只能是公检法三家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意承担这个“多余的”责任。应明确对出庭鉴定人提供保护的主体,在具体实施时由主管领导牵头给出符合实际的保护措施和方案,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确认方法的能力验证

确认方法的能力验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司法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美国犯罪实验室主任协会就曾在其官方网站上表示,能力验证是有效的质量保证项目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实验室监视工作绩效并找出尚待改进领域的方法之一。能力验证项目是证明实验室技术程序的有效性及保持工作质量的一种可靠方法。同样地,ISO/IEC170225 方针给出规定,能力验证是实验室及认证机构对检测和矫正结果进行监视,并对认可过程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的重要工具。因此,对于本制度涵盖的签字人及其所隶属的经认可的实验室来说,能力验证是确立对其能力的信任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中立的不受职能部门影响的包括法庭科学业内人士、司法界人士及科学界人士在内的研究团体对我国法庭科学领域进行充分‘体检’是必需的。”②邢学毅:《〈加强美国法庭科学之路〉的反响和启示》,《证据科学》2011年第4 期。

验证方法可以由外部机构进行随机盲测,再通过对检测结果进行数据分析,而后对错误率较高的验证方法进行针对性定期检测以确保方法的实践性。同时还需要对鉴定人进行定期的能力测试,这样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是从长期来看,可以在维护司法鉴定尊严的同时减少因鉴定意见导致的错判、误判,从而极大减少由错案后期处理和补偿产生的巨额支出,以建成更加完备的法庭科学确认方法的能力验证体系,充分展现法庭科学方法的科学性,帮助我国法庭科学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三)法庭科学共同体的现代化

从几十年来国内外对法庭科学的探索,包括对因鉴定意见导致的错判、误判的案件的分析回顾都在提醒从业者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庭科学学科是一个自我修正的事业,要不断发展和反馈循环、要允许该学科以及从业者可以发现过去的错误。更要正确认识和看待法庭科学体系,不能理想化地将鉴定意见想象成“CSI”这种好莱坞式的、如有神助的、完美的结论。哪怕是今天的DNA 分析检验,已经被广泛地认为是最为可靠的司法鉴定方式,也依然没办法保证100%匹配。

在司法审判不断发展的今天,法庭科学也必须积极主动地跟上时代变迁的步伐,不能仅仅只是被动接受司法审判的改良或者修正,因为司法审判本身并不会治愈法庭科学共同体的不足。对此应加强法庭科学共同体与更加广泛的科学和工程共同体协作,以获得更严格的系统支持和更可靠的科学理论背书,持续关注能够用来改进、监督、系统化法庭科学学科和相关领域的探索、创新活动,其中对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的统一以及对司法鉴定人鉴定活动的监督系统的建设和完善迫在眉睫。需要对整个法庭科学共同体有更统一的要求,包括改进法庭科学共同体的系统和组织结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更好的培训,特别是要学习和领悟老一辈鉴定人宝贵的鉴定经验,统一规范法庭科学各个学科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建立有效识别鉴定错误和主观偏见的质量控制程序。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对相关记录的保存,早在1996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就DNA 报告指出:“在设计实验程序时,应有保护措施来发现偏见和确定存在歧义的情况,就存在的歧义应该形成文件。”①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委员会:《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126 页。

不同于核DNA 检验,以专家的经验建立起来的法庭科学学科,无论再怎么进行方法和程序的改善也不可能完全抹除鉴定人潜在的主观判断的影响。特别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系统的改良来说,应该将重心放在结合多学科包括如今的AI 技术、大数据技术和统计学等模型用以鉴定意见的量化表述上,在我们已经形成的人为主观判断方法的基础上与国际通用的检验方式方法有机衔接,开发能够量化鉴定意见的相关法庭科学实验程序。利用数据和量化评估来证明法庭科学具体方法的有效性是法庭科学迈向未来的关键,可以参考已广泛运用于DNA 鉴定技术中的似然比的方法对指印、笔迹、工痕和枪弹痕迹等研究方向进行应用分析,包括用数据表示其利用特定确认方法给出结论的正确率、重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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