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洪婧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以下简称“非遗资源”),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等。而在传承发展华夏文明的宏伟蓝图中,中国正如同一艘乘风破浪的巨轮,编织着一条占天时、据地利、集人和的筑梦纽带。与此同时,作为文化信息宝藏,非遗资源凝聚着劳动人民的智慧和汗水,堪称人类文明演进历程的活名片,也是我国与域外国家开展文化交流与融合的有力佐证,更是我们建立利益、责任乃至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精神纽带。本文试以非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为视角,主要着眼于理念层面的价值构建与实践层面的争议思考,以期对于深化非遗资源保护,优化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并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所裨益。
近年来,伴随着商业化进程加剧,关涉非遗资源保护的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影响其代际传承与长远发展。
案例群一:涉非遗资源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主体能否享有排他性民事权利。在“乌苏里船歌”案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起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该案中,郭颂等人以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想情郎》等民间曲调为基础,创作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而刊载该首歌曲的出版物上仅署名“郭颂”。后经中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鉴定,《乌苏里船歌》虽有创新之处,但乐曲中部基本保留了《想情郎》曲调。法院认为,“赫哲族世代相传的民间曲调是其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该民族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遂采纳鉴定结论,判决原告胜诉。
而在“木卡姆”案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经授权转让,取得“木卡姆”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娱乐等。后发现被告在其企业及分支机构名称上使用该商标,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分支机构的经营服务范围与原告相同,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亦判决原告胜诉。
案例群二:涉非遗资源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客体能否获得专门法保护。在“安顺地戏”案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安顺市文体局起诉影片《千里走单骑》的导演张艺谋、发行方和制片人等,认为被告方在影片中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著作权法》属于不同法律体系,前者侧重行政保护,后者则侧重民事保护,二者的立法宗旨、保护方式及保护条件均不相同;故“安顺地戏”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需判断其是否符合该法第10条中有关署名权的要求,以及涉案电影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该法第10条关于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因“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仅是具有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是对戏剧类别的划分,而非对于具体思想的表达,故其并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探讨对于“安顺地戏”这一标注方式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作者”署名方式已无必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而在“自贡扎染工艺”案4. 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自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贡扎染技艺于2008年6月经自贡市扎染厂申报后,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该厂也被认定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单位。2009年,扎染厂以同行公司非法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为由,起诉其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特有名称、冒用原告质量标志,虚假宣传,且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贡扎染工艺”属传统手工艺技能,是该地区人民在总结、继承秦汉时期蜀民中流传的工艺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扎染工艺,应属自贡人民的共同财富,而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家企业。被告公司在其使用“自贡扎染工艺”生产并销售的扎染产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字样,属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符合我国非遗保护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与《非遗保护办法》第25条禁止擅自复制、转让标牌的规定并不矛盾。且政府向原告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的行政行为虽会产生相应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范围并不包括对传统手工艺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否则会导致该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变成扎染厂的专有使用权,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扬,亦与其保护宗旨相悖。故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群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非遗资源保护的利益诉求差异。在“Hoodia仙人掌”案中,南非桑人用Hoodia仙人掌消除饥渴,后南非科学与工业研究委员会获得Hoodia抑制食欲成分的专利,该专利经转手许可被一美国公司获得后,欲借此制造减肥药。桑人起诉后,双方最终达成谅解,共享开发利润。在“姜黄”案中,印度居民用姜黄等姜类植物愈合伤口和治疗皮疹,1995年,密西西比医学中心的两位印度公民被授予名为“姜黄在伤口愈合中的应用”这一美国专利,后在印度科学与工业研究委员会要求下,该专利被撤销。
回溯并梳理有关非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判例,不难解读背后的思维进路,即由以下四方面原因引发的现实困境。
1.源流之争未有定论,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当前,我国关于非遗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始终贯穿“国家本位”理念,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并针对非遗资源在立项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进行程序性保护,5. 于惠冰、李娜:《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探析》,载《理论观察》2019年第8期,第134-136页。不仅缺乏对于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激励,保护力度也明显不足。而“互联网+”时代全球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加剧,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国内非遗资源交流和贸易的问题,对于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也提出了崭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巧取豪夺的“文化海盗”可能借口非遗资源属于传统文化从而否定其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根基,或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窃取非遗资源进而实施侵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2.攀附侵权现象多发,非遗资源推广受限。因长期发展沉淀,非遗资源往往颇具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认可,部分同行业竞争者为追求短期效益,常常偷搭便车,恶意攀附优质非遗产品,通过借船出海的方式打开市场从而引发公众混淆误认,并借助互联网平台进一步扩大销售范围,加剧商誉流失及侵权损害。更有甚者,恶意抢注非遗商标,高价转让或兜售牟利,阻碍非遗资源的有效推广。
3.非遗资源形式不一,立法保护存有盲区。传统的知识产权机制倾向于以商标权保护手工制品,以专利权保护传统技艺,以商业秘密保护祖传配方等,但上述保护路径主体繁杂,权利义务不明。另外,作为保护非遗资源的基本法,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尚有一定盲区,并未涉及非遗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署名权等具体权能,影响了权利的精准保护。且针对具有物质载体的非遗作品,尚可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专门法进行保护,部分难以形成物质载体的非遗资源则存在保护依据不足的困境。
4.传承发展界限不清,改良创新难获保护。实践中,非遗资源在传承中也时常伴随后人的发展与创新,如何区分传承、借鉴、改良乃至创新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衡量创新知识产品与既存智力成果的差异,也考验着司法政策的精准性与司法智慧的成熟度。如在一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70、271号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邵永丰公司的麻饼制作技艺被列入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而原告陈某在此基础上创作的“九招上芝麻”手艺与其相似,故法院认定其不享有涉案手艺著作权,并裁定驳回起诉。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标志着非遗资源的国际保护开始形成。对于非遗资源,既可通过公法进行保护,也可通过私法予以保护,后者即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予以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等政策亦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保护个体智力成果的鲜明趋向。
学界普遍认为:“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为非遗资源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但知识产权制度仍然是现阶段对非遗资源进行保护最有实效的民事手段。”7. 张爱娥:《知识产权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以江苏常州为例》,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第74页。诚然,非遗资源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确实存有某些先天性的矛盾。
1.权利属性的矛盾。一是权利主体的群体性与个体性存在差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将非遗资源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从中不难发现非遗资源权利主体的群体性及不确定性特征。与之相对应,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系确定的私主体。二是保护期限的永久性与时效性明显不同。非遗资源根植于富有地域特色的文化软实力,属于历史与传统生活方式的浓缩,具有代代更迭、时时更新的特质,很难框定一个确定的保护期限;而知识产权一般具有确定的产生时间、存续期限及相应的终结点。三是权利客体的传统性与创新性区别较大。从历史发展的整体进程来看,非遗资源属于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智力劳动及智慧传承的结晶,具有传统性特征,新颖性则往往不足;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乃鼓励创新,强调与既存智力成果的差异,且往往与新技术、新业态、新产业相伴而生,两者存有一定区别。四是存在形式的活态性与稳定性泾渭分明。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非遗资源囊括传统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等,内涵丰富、形式多样,具备较强的复合性,且由于口口相传、代代相继等特质,具体存在形式具有活态性;而知识产权一般具有可复制性,存在形式亦较为稳定。
2.利益诉求的差异。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幌子,以侵占、窃取、盗用乃至掠夺等手段开发土著居民的文化资源,并从中获取巨额财富的“文化海盗”现象愈演愈烈。而由于欠缺保护意识、诉讼能力薄弱、非遗资源属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存有冲突等多层次原因,土著居民往往在一无所知的情形下,丧失对于传统文化资源的控制和利用。此举不仅剥夺了土著居民等原始权利主体对于非遗文化资源的优先使用权、所有权及诠释权,也间接导致了上述国家文化评判体系的集体失语及非遗资源保护“源流不分”、本末倒置等弊端。与之相对应,西方发达国家往往主张通过合同途径保护非遗资源,并竭力反对在Trips协定等国际立法层面解决上述问题;而非遗资源储藏丰富、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土著及原住民社区等,则积极主张通过国际立法模式,将非遗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框架。
如所周知,法律首先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其他所有都是技术问题。关于非遗资源与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协调衡平,亦可溯源于如下价值根基。
1.归于劳动价值论的成果保护。按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自身的”,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也即劳动主体有权分享自身所创造的收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重要理论根基之一,劳动价值理论指出,知识财产的权利根源在于,权利人通过附加一定的劳动,将这部分财产从既有资源中分离出来,从而获得新的智力成果;其中,智力成果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应当与其付出的劳动及创造的价值互成比例。从劳动价值论的视角分析,非遗资源的盗用、侵占、破坏不仅悖离权利保护本意、影响创新环境,甚至损害法治权威、挑战公序良俗之风。故而采纳知识产权路径保护非遗资源,不仅有助于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也有益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2.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政策考量。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主张:“国家应通过法律,激励市场主体对社会财富的占有,以此促进公共福祉的建立。”9. 【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42页。作为根植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需求,激励功能旨在保护智力成果的商业应用价值,进而保障市场的持续繁荣与行业的发展进步。从此视角分析,倘若允许侵占非遗资源等现象泛滥,则市场对于科学艺术领域的创新激励明显不足,相关主体的权益难以实现,创作积极性明显下降,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故此,应当通过合理、适当的创作激励机制及权益保障机制,充分保障创作者控制和行使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权等专有权利以获取相应回报,从而更好地激励科技和文艺创新,促进非遗资源等知识产品的创造与传播。
3.鉴于利益平衡理念的经济思考。诚如波斯纳所言,知识产品的突出特征在于其容易复制且能为多人同时使用,由此便可能产生两大危险的倾向,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血本无归从而放弃创作,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产品亦可能被过度利用从而丧失价值。10. 黄海峰:《知识产权的理论》,载《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1页。由此,利益平衡理念应运而生。该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源于知识产品的产权所有者与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之间的博弈,也是主张“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市场达尔文主义与倡导经济发展惠及全体成员的社会福利主义之间的平衡。事实上,针对非遗资源等知识产品进行商业化运作将使商家获利自不待言,但对于创作者而言,本该属于自己的收益却被他人收入囊中,不仅会挫伤其创作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文化财富的整体积累。故此,应当更为充分地激发全体社会成员参与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从而更加全面地繁荣文艺作品市场。
近现代以来,伴随经济社会制度变迁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权利专有和知识共享始终彰显知识产品作为私权客体与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与此同时,权利人垄断智力成果的趋向以及社会公众合理利用知识产品的需求亦始终是两大对立统一的命题。因此,需将利益平衡宗旨贯穿非遗资源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路径,且从以下视角出发,亦可实现两者间的机制协调与利益衡平。
1.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了制度支持。综观国际条约,1967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提出作品形式的民间艺术表达,为非遗资源保护提供了立法思路;11. 高燕梅、芮政、伊明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载《学术探索》2017年2月,第87页。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将保护民间文学写入协定;2000年WIPO-IGC(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简称)成立,并于2008年通过《传统文化表达形式保护修订条款》,彰显了国际社会对于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非遗资源的高度关切。而美国等域外国家即直接采用知识产权制度对非遗资源进行法律保护,12. 徐蓓雯:《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简述》,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6期,第75-76页。如通过对于智力成果的独特性审查或注册商标等形式,即可获得专利法或商标法的保护。
2.权利主体的重合优化了保护路径。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诚然,上述规定并未排除群体和集体这两类特殊的主体,亦未排除针对非遗资源保护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故此,在知识产权制度所规定的主体范围内,适当引入家族、种族等概念,不仅对于解决诉讼实践中常见的“主体缺席”现象有所助益,对于协调诉讼主体就非遗资源而言的“代表者”及“独占者”身份,亦不失为一种优化路径。
3.保护期限的续展引入了制度灵感。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注册商标则可通过不间断的续展延长保护期限。作为长期传承、永久保留的非遗资源,相应的保护期限应是永久的。这也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规定一定期限并无限续展的保护方式存有内在一致性。
4.权利客体的扩张满足了理论自洽。“互联网+”时代,文化资源的创作、传播和使用途径常常以数字化方式在线完成,人们创造、分享、复制和传播信息的渠道更加多元,效率也更加便捷,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和崭新的商业模式都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13. 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第58页。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亦随之不断扩张。而固定的成文法在应对复杂灵活的现实世界时总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及可预期性的要求,不必通过频繁修法的方式予以调整。在法教义学的指导下,完全可以通过溯源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并以目的解释、扩大或限缩解释、整体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立足现有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圆满完成法律价值与“互联网+”时代的制度融通。申言之,现行法律完全能够在完善自身理论制度的基础上,将非遗资源作为一种新客体纳入知识产权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积极培养传承人,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绽放出更加迷人的光彩。”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立法精神,积极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其他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历史和现实,公平合理地协调和平衡在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保护提供者、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正当权益,合理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对传统医药和传统工艺的保护,促进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发展,推动传统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弘扬民族产业优势和地区特色经济优势。”故此,建议从以下几个层面完善非遗资源保护。
回归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意在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激励其创作激情,同时兼顾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以实现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及社会文明进步的宗旨。申言之,作为在特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赋予权利人的一项绝对性垄断权,知识产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激励创新,以此促进市场繁荣并增进社会福利。故此,在引导理论与实务发展的进程中,完成创新价值的多面挖掘、实现各方利益的多向协调并尝试法律政策的多维调整,始终是个动态平衡的多元命题。落实到非遗资源的司法保护路径,亟需探索其基本属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机理的内在一致性,协调统一的制度安排,藉此实现个人与社会、竞争与保护、私益与公益间的精妙平衡。
一方面,坚持“合作优于竞争”14. 王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和协调》,载《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28页。原则。可联手域外国家,通过联合申报、联合保护的方式,实现不同亚群体非遗项目的共同保护与发展。另一方面,建立“惠益分享”15. 唐海清、张双英:《论非遗法律保护中文化权利与知识产权的冲突—基于国际视角的思考》,载《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4期,第6页。制度。该制度是指在非遗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来源群体的开发利用收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因在于,非遗资源往往是开发者的创新之“源”,开发者通过改良创新后诞生的知识产品则是创新之“流”,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侧重保护开发利用者的专有权利,却常常忽略甚至限制非遗资源来源群体的文化权利。故此,需构建相应制度,涵盖权利主体的“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两大权利,保障原始权利主体有权决定并分享开发非遗资源所产生的收益。
著作权法一般涵盖传统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等非遗资源的保护,重点在于合理衔接传统立法与非遗资源保护。专利法则主要涉及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的保护。鉴于非遗资源通常仅在固定区域范围内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传承与发展,故可适度放宽新颖性要求,不因部分非遗资源在特定群体内的交流和传授而否认其技术的新颖性。16. 徐瑾:《传统手工艺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选择及制度完善》,载《知识经济》2014年10月,第28-29页。同时,在专利申请阶段建立“强制性披露”制度,要求申请人说明遗传资源信息来源及发展过程,并提供证据证明专利申请已经过发源地、保有人事先许可,且已给予相关利益。至于商标法等领域,主要可采取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如扩大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传统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等方式,强化保护力度并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可鼓励合适主体申请注册与非遗资源有关的商标,强化宣传引导,提高非遗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从严规制恶意抢注、攀附侵权等行为。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作用,以万变不离其宗的本质和包罗万象的方式方法,完善非遗资源保护。
首先,明确权利主体。非遗资源的显著特性在于权利主体具备明显的群体性,可能是某个社会组织、某个民族乃至某个国家。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内对非遗资源进行保护,亟需明确非遗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某个民族、某个社会组织等集体或个人,当无法确定权利主体时,该智力成果所在国可直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社会公益诉讼。而在明确非遗资源可有多个代表性传承人共享的前提下,应注重保护相关主体就其在传播、弘扬传统文化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申请的专利和商标等所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次,明确非遗资源的权利属性为复合性权利。知识产权侧重于私权保护,文化权利的本质则属一种公权,在两者相互协调的过程中,应当秉持文化权利“适度优先”的原则,兼顾非遗资源的人身属性与财产价值,提倡知识产权与文化权利的共存与兼容。再者,为非遗资源设定区别于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限。作为一类具有群体性、复合性、传统性、活态性的非物资文化遗产,非遗资源的保护贯穿人类文明的整个进程,无法为其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故此,可借鉴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期续展的方式加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关主体需秉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履行延续传承并宣传发展非遗资源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强化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通过刑事、行政、民事诉讼机制,全方位地打击针对非遗资源的侵权行为,并通过加强对网购平台的监管,重点审核涉及非遗资源的商品上线销售,共同守护全人类文化遗产的绮丽瑰宝。
如所周知,非遗资源的传承与发展,源自当事人法治意识的提升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完善,也来自于各项法律规则及诉讼机制的优化。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传承、完善与发展非遗资源保护,正是我们牢记初心、践行使命的发力点之一。诚然,这样的实践不可能一蹴而就,未来仍需孜孜不倦地求索。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通过主动转变应然层面的理念并积极调适实然层面的规则,我们定能更好地触碰事实、实现公正,并为传承发展非遗资源,优化完善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