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风雷,刘金龙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2021 年6 月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新设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将原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变更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并在其中第50 条至第52 条中规定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申请、撤回以及纠纷解决机制,以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专利法》第50 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方式、生效的程序,以及撤销的程序。即专利权人自愿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开放许可声明或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予以公告。许可声明应包含法规需要的要素。第51 条规定了想要通过专利开放许可程序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开放许可的方式,以及对专利权人的限制。《专利法》还规定专利开放许可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开放许可转为普通许可等,与修正草案相比,开放许可程序更为完善。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我国的科研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专利申请数量激增。根据相关机构的统计数据,我国在2020 年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了6.8720 万件专利申请,较美国高出16%,成为国际专利申请数量第一的国家[1]。但与大幅提高的专利申请数量相比,专利实施能力仍然有待提高。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 中国专利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显示,自2015 年至2020 年,我国有效专利的实施率都在48.6%至52.9%之间波动。在2020 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实施率为50.7%,有效专利许可率仅为6.3%[2]。且我国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的比例在50%左右,剩余的专利,除部分用于技术储备外,只有6%左右的专利通过许可实现了专利实施。以上数据反映出我国专利流动性水平较弱,缺乏活跃的专利市场,致使大量的专利闲置。“专利开放许可”是指专利权利人通过声明的方式许可任何人实施该专利。专利开放许可规则的制定,有利于提高专利实施效率,拓宽专利许可实施路径,减少专利许可实施环节,加强权利人利用专利融资能力。
数据显示,在导致专利权难以有效实施的障碍中,“信息不对称”是专利权许可转让困难的主要因素。我国高校及科研单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难以有效实施的因素分别占到58.6%和51.6%。此外,分别有50.3%和43.9%的高校及科研单位专利权人认为“缺乏权威可信的专利交易平台”是制约专利权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还有38.1%和41.7%的高校及科研单位专利权人认为“管理部门的鼓励措施或服务不够”[3]。设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专利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通过国务院行政部门的平台公告寻找对其有用的专利信息。
而且,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可以使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专利权许可困难的企业、高校及科研单位将闲置的专利申请开放许可程序,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专利权许可转让困难的问题。以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信息传播媒介,构建权威可信的专利交易平台,提高政府管理部门的服务,可以有效的提升我国的专利实施效率。
我国科研院所及高校科研成果形成专利后,往往由于其自身缺乏技术转移的专业队伍,且专利技术产业化经费支撑不足,造成无法自己实施专利的情况。《调查报告》显示,“缺乏技术转移的专业队伍”成为我国高校专利成果转移转化困难的首要原因,占到56.7%。而科研单位认为专利转移转化的最大障碍是“缺乏技术转移的专业队伍”的占43.5%。甚至有很多的高校和科研单位,不知道专利许可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受调查单位表示由于自身“专利技术产业化经费支撑不足”而无法自己实施专利也是阻碍专利转移转化的重要因素。
设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科研院所及高校通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发布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简化了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谈判过程,甚至无需专门组建专业的技术转移团队,从而能够增加高校和科研单位实施专利许可的能力和意愿,拓宽了专利许可实施路径。
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减少交易环节,专利权人只需要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即可实行开放许可。相当于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平台,直接面向所有潜在需求者,政府部门的参与减少了交易双方相关的法律权属不确定性风险,进而会减少专利实施的难度。
利用专利融资是指专利权利人通过质押专利等金融手段获取资金的行为,科创类企业在生产和研发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通过专利进行融资可以有效缓解其资金压力。目前我国的专利融资方式主要为专利权质押或采用证券化方式融资。不论是质押融资还是证券化融资都需要经过复杂的专利价值估值,一般都需要成熟且已经产生经济价值的专利作为基础;证券化融资还需要视情况进行保理或再融资等方式构筑复杂的交易结构。而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设立,使得专利权利人可以将没有实施的专利进行专利许可声明,获得拟实施该专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专利许可费,从而使得企业运用专利获取资金的方式更加多样化,加强了企业运用专利融资的能力。
专利开放许可最早源于欧洲国家,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的专利法中均设有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除各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之外,对于某些没有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国家,得益于知识产权融资的快速发展,以及专利权人及专利使用人对专利许可转让的迫切需要,催生了专利许可平台,并由交易平台制定了类似专利开放许可规则。由于国外专利开放许可法律及规则的相关理论比较成熟,并在实践中对专利许可显示出积极作用,为完善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提供了借鉴。
《英国专利法》关于专利开放许可规则规定,在专利获准后任何时间,该专利的所有人皆可向专利局局长请求登记,同意签发当然许可证①。专利所有人依照该规定提交申请后,专利局长将通知该专利所有已登记享有此专利直接、间接权利的任何人,如果上述权利人不因合同等原因阻止专利局长签发许可,则可登记该请求。进行这种登记以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任何时候进行登记后,均有当然权利按协议条件取得许可证。
《德国专利法》第23 条的特许同意条款规定:专利权人通过书面形式向专利局申请,同意允许任何人在支付相当的补偿而使用发明。此外,除了专利权利人外,专利申请人也可以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4]。
《俄罗斯联邦专利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专利权人可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有关授予任何人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权的请求(开放许可)[5]。
泰国、印度等国家专利法中也有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国家专利机构寻找专利的使用者,从而促进专利许可交易的信息公开,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造成专利所有人找不到使用人,或使用人无法找到合适的专利的情况。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国家专利机构提供的标准协议完成专利许可,降低了双方的磋商成本。
如上文所述,专利交易平台制定的专利开放许可规则也可以为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提供借鉴,以美国为例,美国于2013 年成立了芝加哥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对专利许可使用权进行交易,美国知识产权交易所主导的专利许可交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专利开放许可,但是专利权利人通过将专利授权给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许可给专利使用者,从而达到与专利开放许可同样的效果。
想要通过芝加哥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专利许可的权利人,首先要向芝加哥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进行申请,由交易所对申请的专利进行质量审查,保证申请专利的权属、使用、未涉诉等情况。此外交易所还要制定标准化条款方便专利许可交易。通过审查后,专利权人与交易所签订单位许可权合同,将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交易所,购买者通过交易所购买该专利的单位许可合同,获得专利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由于许可合同是按份授权,购买者还可以将其购买的多余份额的单位许可合同再次在市场上出售[6]。
专利权人想要参与交易所专利许可活动,必须成为该交易所的会员,且进行许可融资的专利必须经过交易所的审核,因此不论是专利的质量还是交易双方的资质均有一定的保障。由于采用市场化交易,因此专利得以市场化定价,更能反映专利的价值。并且该交易所规定采用的单位许可权合同,可以使得专利权使用人将多余的专利许可份额在二级市场出售,提高了专利许可的流动性。但由于参与双方都必须成为交易所的会员,限制了参与方数量,导致因“无法获得足够意愿的人充分合作”,芝加哥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于2015 年宣告停运。
域外专利开放许可法律或规则中,对申请开放许可的专利,其存量权益的审查有两类方式,一类是按照英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英国专利法》第46 条第2 款规定:专利局需要通知已登记享有此项专利的直接、间接权利的任何人,以确保申请开放许可的专利不存在妨害专利许可实施的合同。另一类是美国芝加哥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制定的相关制度,由交易所主动对申请专利的存量权益进行审查。不论采用哪种方法,国外专利开放许可法律及规则基本将专利上不存在存量权益,作为申请专利权开放许可的先决条件。如《德国专利法》第23 条第2 款规定:在专利登记簿中已经登记授予专属特许(第30 条第四项)的记载或向专利局申请登记此一记载时,则不得为特许同意之表示。
我国《专利法》第50 条规定,专利权人通过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即可实行专利开放许可。对比国外相关制度,我国《专利法》中对专利不设存量权益审查。我国专利存量许可的查询一直非常困难,按照我国《专利实施细则》第14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5 条的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许可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单位进行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公告的内容包括此类合同的备案情况。但是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并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专利存量许可合同不因为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而无效。由于上述规定,我国专利存量许可即使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来审查,也无法全面发现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是否存在存量许可。专利开放许可的目的在于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专利权许可转让困难,降低专利许可的成本。但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对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是否存在存量许可权利进行审核,那么任何想要实施该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只能自行对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进行查询更是困难重重,从而加重了获取专利许可的成本,影响了专利许可制度设立的初衷。
审查专利存量权益,可以防止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存在权利瑕疵。我国未对存量的专利许可权利与其后获得的专利许可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②。对于申请开放许可声明之前存在的专利许可权与之后取得专利许可之间的效力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的存量权益不受之后的专利合同影响。
如果某一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之前,已经授予他人该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则会导致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专利开放许可的被许可人停止侵犯其权利。而专利开放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要求专利权人进行赔偿。可见,如果不对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是否存在存量许可进行审查,尤其是对是否存在独占许可进行审查,将会导致有权利瑕疵的专利申请开放许可声明,给专利开放许可的被许可人造成损失,从而影响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
综上所述,建议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法》第50 条,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不得有存量的独占或排他许可。专利权利人清楚地知道专利是否存在存量许可,而且也是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受益人,因此专利权利人必须对申请开放许可声明专利的权利完整性负责。
为解决部分专利独占许可因不在知识产权局备案,造成专利存量许可查询困难,应进一步完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以便完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对专利独占许可及排他许可合同,必须以备案作为对抗要件。可以参考《日本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日本专利法》在第98 条制定了注册效果条款,规定专利独占许可权的设定、转移(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受的除外)、变更、消灭或者处分的限制,如果不登记,则不发生效力④。独占许可及排他性许可以备案作为对抗要件,不仅能保护独占许可权人及排他性许可权人的利益,使其权利得以公示,也保护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免受专利权人的恶意侵害。
此外,鉴于我国《专利法》并没有专门调整存量许可权利与新许可权利之间关系的条款,建议对《专利法》第50 条第2款进行修改,不止针对于专利开放许可而及于全部普通许可。参照《日本专利法》专门规定普通许可的对抗效力条款,设定普通许可权后,对专利权、独占许可权或者对专利权取得独占许可权的人均产生效力⑤。普通专利许可的对抗效力问题也是专利诉讼中的热点问题,设立该条款,可以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吸收进相应法条,使得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相关法律更为完善。
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并没有对专利权利人破产或权利被拍卖产生的后果作出类似的规定。我国《破产法》中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选择权掌握在破产管理人手中,这不利于保护专利被许可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 条第2 款的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受之后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因此专利权利人转让专利给他人的,不会影响被许可人对专利开放许可合同的继续执行。但是如果专利权人破产,或者专利权利人因无法偿还债务,导致专利权被法院拍卖,专利权利的被动处置可能会导致寻求专利开放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权利受到损害。
按照《破产法》第18 条的有关规定,对于企业破产之前形成的,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专利开放许可合同,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该合同,被许可单位就无法继续行使专利权利。而且合同解除给被许可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许可单位只能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破产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能由于破产管理人无法给被许可企业进行技术培训或人员指导,相关专利实施许可的附随义务无法完成,导致被许可企业无法实施该专利。破产管理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由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也会存在原许可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新的专利权受让人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无法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则寻求专利开放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仍然无法实施该专利,从而导致专利开放许可合同名存实亡[7]。
如果因为专利权利人无法偿还债务,导致专利权被法院拍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 条第2 款的有关规定⑥,被拍卖专利上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权很可能在拍卖时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被许可人虽然可以获得拍卖财产的补偿,或要求专利权利人赔偿,但相对于专利实施许可权丧失对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而言,所获得的补偿很可能微乎其微。
为了避免由于企业破产或专利权被拍卖造成的专利被动处置影响专利许可的情形,《美国破产法》第36 条第N 款规定了专利被许可人的选择权,即专利许可人拒绝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时,专利权被许可人可以选择终止履行合同,或保留继续实施合同的权利⑦。与之类似,《日本破产法》第78 条也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出卖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许可,必须听取破产人的意见⑧。
因此,建议在专利权人破产或专利权被拍卖时,增加专利被许可人保留实施许可的选择权。或者要求被许可人一次性付完全部专利许可费,将专利开放许可合同履行完毕。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可以保证专利开放许可权利不因为专利权人破产或专利权被拍卖而被取消,保证专利开放许可权利的稳定性,降低专利开放许可被许可人的法律风险,促进我国开放许可制度的发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只有专利权人有权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对专利开放许可申请主体进行了限制,即排除了专利申请人的申请权。将专利申请人排除在专利开放许可的专利申请主体之外,限制了专利开放许可的开放程度。对此,《德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都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专利局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⑨。按照统计,德国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是由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之前申请的[8]。将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申请主体扩大到专利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专利的同时一并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简化申请程序,减少专利开放申请时间[9]。因此我国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可以参考《德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将专利开放许可申请的主体扩大到专利申请人。
此外,按照我国《专利法》规定,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专利审查周期为18 个月。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0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的致辞中表述,未来4 年,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平均将压减到16 个月,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将压减到11 个月左右[10],虽然已经达到国际上最快水平,但审查一项专利也需要近1 年的时间。考虑到专利审查时间较长,即使法律允许将专利开放许可申请主体扩大到专利申请人,专利开放许可生效的时间也要等到专利权被授予之后,仍需要1 年左右的时间。为改善此种情况,专利申请人除应该具备专利开放许可的申请资格外,还应该具有设立临时许可的权利。对此,可以参考《日本专利法》中为促进专利的利用而设立的临时许可制度,其第34 条之3 规定,有权获得专利权的人,可以基于该获得专利的权利所应取得的专利权,向他人许可临时普通许可。在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权后,具有临时普通许可的人视为具有普通许可权⑩。日本专利申请人在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范围内,对其应当获得的专利权除了不得作为质权之外,可以转移,即除了设置临时独占许可、临时普通许可外,临时独占许可人还可以设置临时普通许可[11]。因此日本专利申请人可以将专利权许可他人实施的时间推进到专利申请过程中,促进了日本专利的利用。我国在设置开放许可制度时,可以考虑参照日本的做法,允许专利申请人对基于获得专利权利应当取得的专利权能够转移的权利,即能够转让、设定临时独占许可和临时普通许可等。这样我国高校,科研机构甚至个人在申请专利时,既可以转让相关权利给需要的企业或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又可以使专利发明人能够更早的获得资金,进行新的研究,还能让需要专利的人及早获得相关专利,缩短专利实施的时间。
我国《专利法》将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排除在专利开放许可的申请主体之外,限制了专利的流动性,目前我国现有的专利许可融资方式主要为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给出资人以一次性获取许可费来缓解资金压力,而后出资人反向二次许可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按期支付二次许可费给出资人。上述融资方式中,为保证资金融出方的利益,均会约定融资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则资金融出方有权处置余额期限专利许可使用权,以所获的款项抵付未偿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债权。上述保护机制虽然理论上可行,但由于缺乏活跃的专利二级市场,造成专利使用权再许可有很大的困难。除此之外,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因为产业调整等原因,不再需要某些独占许可权,也由于缺乏活跃专利转移市场无法转让,造成技术积压。因此可以考虑将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纳入专利开放许可的申请主体之中。可以参考《日本专利法》独占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即专利独占许可人限于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可以对独占许可权设定质权,或者许可他人普通许可权1⑪。独占许可权利人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可以获得专利开放许可的主体资格,既可以扩大专利开放的主体,也为某些积压在企业手中的独占许可技术的再次实施创造条件,促进我国专利二级市场的活跃度。
如上所述,为完善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扩大专利开发许可的参与主体,应当同时对我国《专利法》第12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不仅可以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也可以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独占许可人订立合同。同时,完善《专利法》第50 条的有关规定,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利人、专利独占许可人都有权申请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对比国外设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国家,英国专利局2009 年上线了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⑫。该数据库可以浏览所有开放许可专利,以方便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与之类似,德国也建立了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相比于出版专利公告,数据库系统显然更加系统,信息易于获得,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英国在建立专利数据库之后,同年进行专利开放许可登记的专利占当年专利授予总量的4.71%,远高于之前的每年2%[12]。因此为更好地实现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需要建设与之相适应的交易数据库。建议我国专利行政部门除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定期出版专利公告外,还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以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按照国外专利开放许可平台的建设情况,除了国家专利行政机构建立的数据库系统,美国建立的知识产权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较传统数据库系统提供的服务更多,也更加完善。美国的知识产权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可以提供单位许可权合同,单位许可权合同的本质是将专利的使用权拆分成按次数计量的许可使用合同,交易所会员可以在电子交易平台购买相关合同,从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专利权使用次数实施相关专利。由于单位许可权合同是按份计量的专利许可标准化合约,因此也可以在一二级市场出售和购买[13]。对比国家专利机构建立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由于交易所采用标准化合约,可以使专利许可合同的交割流程标准化,减少双方的协商时间,专利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易所转让非独占的专利许可权快速获得专利许可收益。专利使用人则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专利许可权。而且交易合约按份计量,相比于支付普通许可使用费,可以极大地降低专利使用人的成本。
虽然我国尚未明确建立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但是按照专利开放许可的需求,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势在必行[14]。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数据库中提供相关文书模板供专利许可双方使用,由于传统的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较为复杂,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协商,谈判的复杂过程使得一些小微企业、科研院校望而生畏,阻碍了专利权许可的实施,因此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文书模板可以有效降低专利许可双方磋商成本,起到撮合交易的作用。此外,由于专利权许可双方使用的是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也便于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在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中建立合同备案功能,直接将专利开放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目前,我国专利许可证券化融资是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服务机构进行的,以某一地区产业园中企业的相关专利许可使用权为底层资产进行融资,不仅规模较小,专利许可权二次转让也比较困难。因此在我国数据库建立时,可以参照美国知识产权交易所的交易平台,对专利开放许可提供符合《专利法》第50 条规定的标准化单位许可合约,减少专利权许可的双方交易成本,使得拥有高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依靠专利使用权在专利数据库进行融资。依托国家专利行政机构建立的专利数据库,无疑会极大地促进我国专利许可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缓解创新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开放许可作为促进专利实施运用的新型制度,有利于促进高校、科研单位、创新企业的专利技术成果转化率,降低专利许可交易的磋商难度,减少签约成本,有利于优化知识产权运用。专利开放许可规则的建立,因关系到我国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计,特别需要考虑制度实施时的效果,需进行一系列配套条款的建设与完善,具体涉及到参与主体的扩展,专利存量权益审查、专利权被动处置条款的设立,乃至专门的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建设[15],促进我国专利事业能够继续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
注释:
①The Patent Act 1977(UK),Patentee’s application for entry in register that licences are available as of right:46.-(1)At any time after the grant of a patent its proprietor may apply to the comptroller for an entry to be made in the register to the effect that licences under the patent are to be available as of right.
②对于存量的专利许可权利与其后获得的专利许可之间的关系,仅在《专利法》第50 条第2 款规定: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 条:根据专利法第6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第4 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④《日本专利法》第98 条:次に掲げる事項は、登録しなければ、その効力を生じない。二:専用実施権の設定、移転(相続その他の一般承継によるものを除く。)、変更、消滅(混同又は特許権の消滅によるものを除く。)又は処分の制限。前項各号の相続その他の一般承継の場合は、遅滞なく、その旨を特許庁長官に届け出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⑤《日本专利法》第99 条:通常実施権は、その発生後にその特許権若しくは専用実施権又はその特許権についての専用実施権を取得した者に対しても、その効力を有する。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 条第2 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⑦TITLE 11-BANKRUPTCY,365. Executory contracts and unexpired leases:(n)(1) If the trustee rejects an executory contract under which the debtor is a licensor of a right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licensee under such contract may elect-A) to treat such contract as terminated by such rejection if such rejection by the trustee amounts to such a breach as would entitle the licensee to treat such contract as terminated by virtue of its own terms,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or an agreement made by the licensee with another entity; or (B) to retain its rights (including a right to enforce any exclusivity provision of such contract, but excluding any other right under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to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such contract) under such contract and under any agreement supplementary to such contract,to such intellectual property(including any embodiment of su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 the extent protected by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as such rights existed immediately before the case commenced, for- (i) the duration of such contract;and(ii)any period for which such contract may be extended by the licensee as of right under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⑧《日本破产法》第78 条:破産管財人が次に掲げる行為をするには、裁判所の許可を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二鉱業権、漁業権、特許権、実用新案権、意匠権、商標権、回路配置利用権、育成者権、著作権又は著作隣接権の任意売却。
⑨Patentgesetz 23 (1) Erklärt sich der Patentanmelder oder der im Register (30 Abs. 1) als Patentinhaber Eingetragene dem Patentamt gegenüber schriftlich bereit,jedermann die Benutzung der Erfindung gegen angemessene Vergütung zu gestatten, so ermäβigen sich die für das Patent nach Eingang der Erklärung fällig werdenden Jahresgebühren auf die H?lfte. Die Erklärung ist im Register einzutragen und im Patentblatt zu veröffentlichen.
⑩《日本专利法》第34 条の三: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を有する者は、その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に基づいて取得すべき特許権について、その特許出願の願書に最初に添付した明細書、特許請求の範囲又は図面に記載した事項の範囲内において、他人に仮通常実施権を許諾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前項の規定による仮通常実施権に係る特許出願について特許権の設定の登録があつたときは、当該仮通常実施権を有する者に対し、その特許権について、当該仮通常実施権の設定行為で定めた範囲内において、通常実施権が許諾されたものとみなす。
⑪《日本专利法》第77 条:特許権者は、その特許権について専用実施権を設定することができる。(4)専用実施権者は、特許権者の承諾を得た場合に限り、その専用実施権について質権を設定し、又は他人に通常実施権を許諾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⑫访问网站:https://www.ipo.gov.uk/p-dl-licenceofright.htm?filter=&sort=NIF+Start+Date&perPage=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