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企业刑事合规是现代法治建设对企业提出的刑事法律要求,其基本内涵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企业员工的行为符合刑事法律规范。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先介入者和犯罪证据的收集者,其侦查行为特别是强制措施的运用会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企业刑事合规的建立与建设。因此,刑事合规背景下,在需要公安机关积极予以协调和配合的同时,也对公安机关针对涉案企业的刑事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期望。在我国企业犯罪侦查中,公安机关对涉案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非常普遍。刑事合规背景下,对物强制性措施已不再简单发挥保全证据、保障诉讼的作用,妥善的查封、扣押、冻结已成为公安机关主要的刑事激励手段之一,强制性措施的良好运用能倒逼企业树立刑事合规意识,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实现犯罪治理与企业合规经营的良好效果。但从刑事合规的建设标准和价值追求来看,目前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实际操作方面均还有很多冲突,对企业合规建设造成一定的阻碍,导致刑事合规激励的效果有所减弱,影响了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的信心和决心。因此,公安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完善对涉案企业特别是对企业刑事合规发展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2018 年12 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法治化制度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1],要求要把法治化的制度环境建设放在营商环境建设的首位。中央持续加大对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保护力度,很大一方面原因在于企业自身犯罪问题越趋严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发布的《中国企业家刑事犯罪报告》统计显示,在2014—2018 的五个统计年度中,企业家犯罪案件总计分别为902件、793件、1458件、2319件、2222件;与之相对应的涉案人数分别为1099人、921人、1827 人、2292 人、2773 人,体量上整体呈现递增态势。同时,在涉案范围上,企业家犯罪基本遍及所有产业与企业经营的所有环节[2]。近年来,我国企业犯罪形势依旧严峻,不仅是案件数量与案件类型增加,且涉案财物、涉案人员更多,案件影响力、破坏力更大。基于此,企业合规成为企业规避风险的有效手段,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企业刑事合规体系成为企业预防犯罪,提升风险防控能力的根本途径。
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企业的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是公安机关普遍采用的侦查手段。在刑事合规背景下,对于一家有刑事合规愿景的涉案企业来说,其关心的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的对物强制性措施是否会对其生产经营以及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更关注其刑事合规建设能否真正换来“从轻”“从宽”的处理结果,这是涉案企业在面对对物强制性措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时进行刑事合规建设的主要目的和原生动力。然而,现行公安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并没有很好配合刑事合规的建设,反而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超范围、超期限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提到“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3]。这些问题在刑事合规的视角下愈发明显和尖锐,一方面影响公安机关执法的规范化、证据的合法化、程序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到企业对建立刑事合规体系的信心和预期,进而影响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针对这些现象,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为落实该意见精神,公安部也先后召开会议提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依法慎重适用财产强制措施,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执法监督,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行为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集中整治涉企案件中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影响企业和群众正常生产经营的问题。
对企业来说,公安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完善意味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更加有保障、有救济,企业在进行刑事合规建设过程中不会因错误强制而遇到过多阻力和困难,企业有效的刑事合规建设能够真正获得较轻的处理结果,能够将对物强制性措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后果降到最低。综上可见,在当前刑事合规背景下,公安机关必须对对物强制性措施的体系制度与执行适用予以规范。如何让企业安心且有信心、有决心发展建设企业刑事合规,如何顺利、有效落实刑事合规计划,如何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与发展是公安机关在完善对物强制性措施过程中必须明确和坚持的价值目标。
刑事合规视角下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情形是复杂的,需要考虑多方面利益的需要,简单依据法条规定进行操作容易产生机械执法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不同角度从宏观上明确对物强制性措施的价值定位,对于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完善尤为必要。
从刑事诉讼角度来说,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施以强制性措施属于一种程序性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即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暂时限制或剥夺涉案当事人对财物的控制、使用、处分等财产性权利,而不涉及对财产权属的实体性处置[4]。企业犯罪涉案财物通常数量多、价值大且权属关系复杂,可变造性、可转移性很高,如果不及时采取强制性措施,很容易导致财物被隐匿或毁灭,最终导致关键证据丢失、案件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作为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能否对涉案财物进行强制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关系到证据链的完整性以及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对物强制性措施的根本价值。
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例如,对企业的生产车间、设备等予以查封会直接导致企业生产瘫痪,对企业的账户予以冻结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投资。我国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厉”,即措施严厉,羁押率比较高;二是“易”,即启动容易,审批受到的制约少。在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公安机关的强制性措施会对企业造成强大的威慑,如果能有效合理地利用好对物强制性措施,使企业在刑事合规的前提下能获得从宽处理,这两个本土化特征将成为我国公安机关推进刑事合规的天然优势。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好、发挥好对物强制性措施,激励企业合规发展。
对物强制性措施虽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但其限制和剥夺财物使用权的功能依然会对企业造成严重影响,从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出发,强制性措施除了要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之外,还必须兼顾企业的利益,将企业的长远发展同样作为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切实维护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营。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适用强制性措施既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企业社会价值的尊重。因此,维护涉案企业正常运营是在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大前提下对物强制性措施必须追求的效益价值。
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建立在正确认定涉案财物的基础上。涉案财物的认定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关联性认定(认定该财物与案件有无关联)、性质认定(认定该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范畴)、权属认定(认定该财物是否属于涉嫌犯罪企业所有)、类别认定(认定该财物属于涉案财物中的哪一类别)、价值认定(认定该财物的价值)。在对企业犯罪侦查实践中,认定方面往往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对财物的关联性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非涉案财物被强制。二是对财物的权属认定错误而对善意物权所有者的权益造成侵害。三是对财物的类别和价值认定错误,导致本应当进行特殊保护的物品被一般存放而导致其价值减损。作为关键证据的财物被认定错误以及因认定错误所引发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不当,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除内容认定错误外,认定过程中还经常出现认定过程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法律文书书写不规范、物品信息核实出现纰漏等程序上的问题,这些问题表面上虽然不影响强制性措施的执行,但实际上违反正当程序,使认定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质疑。
在检察机关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探索模式下,涉案财物任意性认定所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会对刑事合规不起诉裁定的作出造成干扰。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是否适用合规监管程序,检察机关要对企业的性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情况、是否具有建设刑事合规体系的意愿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5]。由涉案财物所推导出的案件事实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判断,进而直接关系到以上审查评估的结果,涉案财物认定错误、认定偏差等情况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认定企业不符合合规条件而不予不起诉处理。
涉案财物的管理是强制性措施在诉讼过程中的持续状态,当前我国涉案财物的管理多以线下保管与线上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实践中,大多线下保管场所保管条件有限,保管环境恶劣,配套设施不完善,物品分类混乱,入库出库随意,不仅不能保障一般涉案财物的完整与正常,更无法满足特殊财物的需要。线上监管多以各省级公安部门推行的涉案财物管理应用系统为载体,但在部分地区仍未全面推行全方位的信息化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即便是已经建立数字平台的公安机关也没有完全按照平台使用的要求、步骤等进行操作,还有很多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负责人员不熟悉或违规操作管理系统,或者数字平台本身存在很多漏洞而不适应实际办案需要。这些管理操作的不规范与管理系统的不成熟所造成的问题显著增加了企业推进刑事合规的成本。
一是涉案财物管理不当增加刑事合规花费的时间成本。任何一件涉案财物作为案件证据都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如果因管理不善而导致涉案财产丢失或损毁则无法保证检察机关将所有精力放在审查企业是否满足合规不起诉条件上,也无法保证企业将所有精力放在刑事合规建设上,合规建设的进度必然受到影响。
二是涉案财物管理不当增加企业合规投入的资金成本。如果关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财物消失或损毁,企业就必须在原有合规成本中支出额外费用进行处理和救济。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在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中,望城区公安局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退还扣押财物时被扣押电脑已无法正常使用,最终造成该企业停产停业并额外支付高昂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①参见: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1061.html,2021 年1 月30日访问。。企业的电脑、服务器中保存着企业大量的数据资料,这些数据是企业科学制定合规计划、合理分配合规款项、精准实施合规措施的重要参考,无论是丢失还是丢失后的恢复均会额外增加企业合规建设的成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超期限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这既包括在审前阶段对经查明属于涉案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也包括对经人民法院审判认定不属于涉案财物的合法财产持续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超期强制影响企业对其合法财产的正常使用,也使财物在长期封存过程中面临贬值的风险,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北鹏公司在人民法院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公安机关仍持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不予返还,最终导致企业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造成较大数额损失②参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9262,2021 年1 月30 日访问。。
刑事合规计划是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的依据和指南,企业刑事合规的建立是以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为基础而展开的,而刑事合规计划本身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奢侈活动,只有拥有足够经济实力的企业才能持续多年提供人财物以创建并运转合规计划[6]。而企业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财物被强制后往往面临的是资金链断裂,生产链停滞,运营面临巨大压力,根本没有足够的资产作为支撑来执行刑事合规计划。在此情形下,经侦查查明或审理被认定为合法的财物就会是企业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执行合规计划的重要支柱,如果被持续非法强制,则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开展将受到严重阻碍。
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涉案财物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集决定、执行和监督于一身,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7]。而行政化的模式也因其极易启动和执行导致诸多问题的出现。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致使公安机关在实施对物强制性措施时从涉案财物的认定到执行,再到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一直都十分顺利。而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涉案企业也已经遭受了既定的强制处分措施,企业的生产、投资、研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早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可以说,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必要保护、挽救和整改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开展合规不起诉的效果可能受到消极的影响。
公安机关以对物强制性措施作为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激励手段的基础就在于能够以企业合规或企业认罪认罚、达成和解为前提减少对物强制性措施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或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合规不起诉裁定的作出产生积极影响。司法监督机制的缺位一方面导致了上述任意认定涉案财物、不规范管理涉案财物以及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情况,在作出合规不起诉裁定时往往出现被动。这让企业在选择进行刑事合规建设,与公安司法机关达成和解时缺乏足够安全感,在侦查阶段影响企业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动摇企业建立刑事合规的决心,进而影响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意愿和效率,使公安机关适用对物强制性措施的激励效果大大减弱。
权利救济制度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企业在刑事合规激励机制下敢于指出公安、司法机关违法行为、放心行使救济权利的根本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明确赋予当事人针对违法强制性措施的救济权利,但在实践操作中现有救济制度依然存在成本高、程序乱、效果弱的缺点,企业在合规建设维权时仍有顾虑和负担,无法增强企业刑事合规的主动性。
首先,刑事合规的优势之一在于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8],企业在刑事合规激励下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提高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可当企业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寻求救济时却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多道程序,过程繁琐且复杂,无论进展是否顺利都会耗费大量时间。救济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权益,但实际上却增加了企业的诉讼负担与合规成本。相比之下,合规激励通过企业放弃一定权利使公安、司法机关获得便利,而在救济程序中却没有减轻企业的压力,从权利义务配置上看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其次,企业提起救济的涉案财物大多事关企业的生存发展,也事关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履行、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认定与否定,因此,一般企业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态度都比较坚决,如此一来,配合侦查与寻求救济时态度的反差很可能影响对企业认罪认罚的认定。
最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主要包含处分、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三种责任形式[9]。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责任追究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追责主体、追责原则、追责标准、追责形式、追责程序等未能作出明确、系统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发生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行为后难以有效追责[10]。因此,就算企业寻求救济的过程十分顺利,最后也很难保证得到期待的效果,挽回全部损失。
在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以及最终作出合规不起诉裁定要求犯罪事实清楚、企业认罪认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可行,而对涉案财物的正确认定关乎以上内容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应当以合规不起诉要求为标准。
在认定内容方面,应当明确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于涉案财物中“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之物”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相当性和关联性标准,确立实体上的实质联系原则,禁止过分严苛或者显失均衡的处分[11]。具体来说,在分析该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基础上,要充分考量财物的其他作用和价值,应当结合企业合规需要判断该财物是否执行刑事合规计划所必需,是否会对合规不起诉有影响,同时还要结合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分析具体财产在企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例如该财产是否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是否企业申请专利的产品等。只有经过以上综合考量后方可作出最后认定。“要把民法典中蕴含的产权保护理念贯彻到刑事司法中,对涉企业的案件,要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对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12]
在规范认定内容的同时还要规范涉案财物认定的程序,以程序规范提高认定内容的准确性,一是要加强认定过程的公开性,对于难以把握的财物可以听取当事人或其他案外人的意见,二是要严格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对于法律文书不规范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办案人员作出解释或补充,三是对于经核实出现丢失或遗漏的财物,应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说明,对于不能合理说明而导致该财物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导致涉案企业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刑事合规建设下的涉案财物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公安机关要想保障企业合规建设,防止其不当管理对财物造成损害,关键在于以合规成本为导向提升涉案财物管理水平。以合规成本为导向就是要将财物的完整与完好作为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首要任务。
首先,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作为具体保管涉案财物的场所,应严格将企业犯罪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分案分类保管,做到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与具体财物的特性相适合,满足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等安全要求,对易燃、易爆、鲜活物品、车辆、文物、珠宝等特殊财物应按照规定存放专门场所进行保管。同时,保管场所必须保障监控、灭火、去潮、温度计、湿度计等设备齐全与完好,切实保证物品完好,不受毁损。
其次,在提升保管中心建设的同时,做到涉案财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同步跟进,应尽快推广公检法跨机关联通制信息管理平台,将企业合规相关信息录入平台系统,使检察机关通过平台在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能清晰直观了解涉案财物方面的情况,公安机关也可以及时掌握企业合规动态,提升对涉案财物管理的应变能力。要加强全方位监测系统,当涉案财物丢失或毁损时能及时查出原因和责任人员,减少企业在处理和救济上的成本。
最后,线下与线上联动发挥作用需要具体人员的操作与配合。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要积极关注企业合规动向,询问企业合规需求,以便及时调整涉案财物管理方式。要加强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在办理物品入库、出库等操作时,办案与管理部门要规范接收移交物品手续,规范设置、填写涉案财物管理台账,做到账实相符;做好台账资料之间的数据比对,及时纠正账账不符的情形,保证涉案财物的来龙去脉清晰准确[13]。
公安机关对于强制性措施的执行,无论是适用还是解除,都应当在执法规范化的基础上尊重事实、尊重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尊重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关注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情况,了解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容和目标,清楚企业开展合规计划所需要的场地、设备、资金等情况,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也要随着案件的进度及时审查,如不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要及时解除强制措施,不能“一扣了之”。确保企业在财物确权后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时能够及时、按期执行刑事合规计划。
对于违法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的现象,一是要加强内部外部检查,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均应定期检查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及管理系统中涉案财物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针对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的情况设置警报提示。同时,在建立司法监督体系的基础上加强对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的检查和监督。二是要落实违法行为责任,在查明或被通知某具体财物属于涉案企业合法财产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性措施,严禁一切以“侦查案件需要”“保全证据需要”等作为借口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不返还或者虽返还财物但实际控制财物使用权的变相强制行为应当予以惩戒,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三是要保障涉案企业的权利,一方面要保障企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对财物认定情况以及涉案财物现状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保障涉案企业相应的救济权,当了解到自己的合法财产仍被持续查封、扣押、冻结时能够及时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强制性措施司法监督体系,因此,以审查强制性措施合法性、正当性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模式的设立本身对于企业刑事合规来说也是一种激励手段,它的设立能让企业在被侦查时更加放心,更加积极地进行自身合规体系建设,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配合。
在我国应当由人民法院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理论上虽不无争议,但鉴于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是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且当务之急是需要建立健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机制,而不是解决由法院还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问题,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权符合中国国情和法治原则[14]。
在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作用与功能。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来对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提出意见,确保涉案财物认定的准确性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在公安机关出现违法行为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避免错误的强制造成损失的扩大。在涉案财物的保管过程中应建立长效检察监督机制,不仅要对涉案财物保管仓库和涉案财物实物进行实地检查,同时还要对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的使用进行信息数据检查。对具有重大价值或特殊类型的涉案财物,要经常性检查其保管条件是否具备、是否予以相应处置。建议设立针对涉案财物管理的巡回检察机制,通过巡回检察,增强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对于强制性措施的解除情况,检察机关应不定期进行特别检查,对于不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权利救济作为以“激励企业刑事合规、维护企业正常运营”为价值定位的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配套保护制度,也应以激发企业合规主动性为目标,强化权利救济实效,让企业在进行权利救济时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从而消除企业在刑事合规建设中针对财物维权的顾虑,完全以主人公的姿态主动投入刑事合规建设。
现有权利救济制度效果弱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程序设置上的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虽然就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规定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是在程序设置上却要求以做出违法行为的原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这种不当的程序设置使该制度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为改变这一状况,建议将此处的前置程序改为选择程序,即上述权利人既可以向做出违法行为的原机关申诉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15]。另一方面在于涉案企业参与过程的缺失,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许可证”等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相比之下,刑事诉讼中被施以对物强制性措施的企业没有及时参与、提出意见的权利。对此,可以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设立对物强制性措施听证程序:若公安机关拟对涉案企业的财物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可能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应当告知涉案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涉案企业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在制度上加强对涉案企业权利救济保障的同时还应加强公安机关自身建设,首先要改变以往“寻求救济就是找麻烦,就是对之前认罪认罚内容故意反悔”的看法,对经初查发现强制性措施可能适用错误的,企业依法进行的权利救济不得作为认定企业不配合侦查的理由。其次要完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按不同责任形式明确具体追责主体,确立“有错必究”的追责原则,制定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相区分的追责标准、划分不同追责形式、细化追责程序,让企业真正敢于寻求救济、放心寻求救济。
妥当的强制性措施能够给企业激励,让企业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健全合规制度。以刑事合规视角对公安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进行重新审视,发现并解决现行公安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企业发展刑事合规有冲突或不协调的部分对于激励刑事合规建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下一步,公安机关应当以企业现实期待为目标指引,以促进企业刑事合规为价值导向,不断完善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制度建设,提升其实际运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