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恋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如果法律确定的刑罚失去了执行的必然性,将直接减损刑罚的威慑效应。财产刑若只存在于纸面上的判决和道德上的谴责,不管是对于犯罪人还是对于社会大众都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刑事案件财产刑主要依靠三种方式执行,一是审判阶段,审判法官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向法院预交罚金。二是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犯罪人及其家人主动履行财产刑。三是执行阶段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前两种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第一种预交罚金的合法性在理论界存在质疑;第二种财产刑执行完全依靠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自觉性,执行机关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十分被动,执行效果难以保证。只有第三种强制执行才能保证执行机关掌握主动权,用国家强制力执行犯罪人财产。
理论上第三种执行方式是财产刑执行到位的最有力保障,但实际上执行到位的财产十分有限。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从整个财产刑执行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制定完善的保障财产刑顺利执行的审前配套措施,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空间;二是现有的查控方式无法实现全方位查控,存在财产查控盲区。要提高财产刑执行率,应当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从制度上、技术上为财产刑执行提供保障。
财产刑得以执行到位的关键是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犯罪人主动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秉持不能既坐牢又赔钱的思想,加之刑事财产刑执行并没有如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施以制裁”的相关规定,犯罪人主动如实申报财产的情况十分少。二是执行机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依法调查财产状况,这是目前执行机关获取财产线索最主要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笔者调研发现部分法院在财产执行过程中并未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而是直接以是否有财产线索为划分依据。若有财产线索,不分刑事民事直接交由执行人员处理;若没有查到财产线索,直接将该类案件交由另外执行人员作终结执行处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所用的查控系统与民事执行无异。
财产查控机制适应目前的资产分布及资产流动路径才能保障最后的查控结果。传统查控方式成本高效率低以及执行案件逐年增加对改变查控方式、提升财产查控质效提出了要求。
传统的“登门临柜”式财产查控方式需要两名执行人员一同前往各银行网点、证券交易所、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这种查控方式不仅一次查控范围狭窄,而且成本高,特别是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司法资源的消耗量可能大于最后执行到位的财产。执行已经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传统查控方式无法满足高效、全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需求。
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情况来看,执行案件逐年攀升。以C市Y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例,整个执行局一年执行案件约2万件,全局共31位执行法官,平均一人处理约650件执行案件。G省G市Y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西南地区省会城市某区基层法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旧存加新收案件共计8039件,真正办案的执行法官12人,平均一人处理670件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令执行人员不堪重负。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增加执行人手与改善财产查控方式是最佳途径。但目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编制相对固定,这一实际情况对转变财产查控方式,提升查控质效提出了要求。无论是民事执行还是刑事财产刑执行,查控涉案财产是执行的关键。要提升执行效率实质上就是要提升财产查控效率。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以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科技手段,人民法院建立起了网络查控系统。覆盖面广、操作简便、查控高效是网络查控系统的最大优势。
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运行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了最高院与部分银行、工商、证监、公安部等相关总部门的联动。在“总对总”的模式下,各地方人民法院又建立了“点对点”执行查控的模式,与地方各执行协助单位实现了数据共享,将财产查控范围最大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待“点对点”查控方式成熟之后,将该系统数据并入“总对总”查控系统,实现网络查控一体化大格局。执行查控方式从依靠人力转向网络技术,查控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查控效率大大提高,“登门临柜”式查人找物仅作为网络查控的补充方式。
目前各地方法院使用最多的仍是“点对点”执行查控的模式。首先,执行人员事先在系统上进行备案登记,做好身份认证。其次,执行人员在系统上填写财产查控申请,系统将自动生成法律文书,通过审批后直接将查控申请发送给各协助查询单位。最后,各协助单位通过网络系统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股权投资、证券账户、土地房产、车辆、互联网金融账户等财产信息及时反馈给执行机关。
“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只能解决本地财产查控,若需要异地查询则需要启动“总对总”查控系统。外地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中转接入当地“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只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通“总对总”查控系统安全等级要求的法院才能进入该系统。首先,执行人员进入该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异地财产情况,确定可执行财产类型。其次,法院执行人员通过网络将该财产信息传送至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系统,进行案件备案。执行人员通过系统填写申请表、制作法律文书、领导审批、电子文书盖章,直接将协助执行要求发送给各协助单位。再次,协助执行法院以及相关协助部门将财产查控落实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最后,执行法院将执行结果统一反馈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并同步抄送至各执行机关及协助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自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以来,不断扩大财产查控覆盖面,尽可能压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空间。截至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和39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16类25项信息(2)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工作报告》(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以来,又新增98家地方性银行实现银行存款网络扣划,新增352家地方性银行实现金融理财产品网络查控。截至2021年3月,全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资金5087.6亿元,查询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信息1810万条,车辆5909.2万辆,证券1496.3亿股,船舶232.9万艘,网络资金296.8亿元(3)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报告》(2019年4月21日)。。网络查控系统变革了传统耗时费力的查控方式,提升了财产查控的质效。 人民法院披露的数据并没有区分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财产刑执行情况也包含在上述数据之中。虽然无法明确财产刑执行成果,但总的来看,也是有所改善的。
各地方法院积极建立“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为财产执行提供了技术支持。2012年下半年起,邕宁区法院开始启用“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该系统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以法院执行查控工作为主,与金融机构、工商、房产等协助义务单位联动,“点对点”搭建网上系统平台,实现网上查询和反馈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以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人工操作(4)执行查控“直通车”打破坚冰护公正[EB/OL].(2014-07-10)[2019-10-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网,http://www.gxcourt.gov.cn/info/1076/135519.htm.。信息科技化手段的应用,有效缩短执行周期,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仅2013年1—10月,邕宁区法院执行案件平均执行天数为43天,与去年同比缩减了近20天,为顺利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各地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可以全方位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能够为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划扣、执行终结等裁定提供依据。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申请执行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案中,该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执66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全方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切实甄别犯罪人财产刑履行能力,保障能够执行的案件执行到位。同时也能完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对于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及时终结执行,既能避免司法资源无谓的消耗,也能避免执行人员因未能全部执行影响考核业绩的担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大刀阔斧改善执行环境,提升执行率,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公布的执行改善措施以及执行数据来看,基本上属于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重民轻刑”的执行思想依然存在,对刑事财产刑执行缺乏应有的关注。虽然执行问题包含了财产刑执行,但是从整个执行资源分配来看,刑事财产刑执行的资源分配明显低于民事执行案件。一些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也并没有作为一项硬性指标,执行不了就随意以“罪犯没有履行能力”而中止或终结。执行机关在没有外界如民事申请执行人给予压力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找罪犯的财产线索,也不及时查控罪犯财产,导致部分案件最后执行不能。财产刑执行重视不足,整个财产刑执行情况改善有限。从调研数据来看,查封扣押冻结刑事被告人财产的案件比例只有13.4%(5)白勇,李东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索[J].人民检察,2016,(4):58.,冻结扣押的财产也仅限于赃款赃物。执行阶段,有的法院能够查到有财产线索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占比不到5%(6)此数据来源于C市Y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纸面上的刑罚判决没有落到实处,不仅无法实现刑罚目的,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刑事财产刑执行在财产查控方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审前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控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职责。目前,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只能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这就给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其合法财产留下了空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阶段查控被告人合法财产,但是此时被告人财产可能已经转移,人民法院即使启动财产查控程序也收效甚微。加之,案件处于审理阶段,查封扣押被告人合法财产一般由审判庭自行处理,而审判庭的业务重点在于审理案件,调查财产线索的手段及能力有限,审判人员业务繁忙难以腾出人手进行财产查控。一旦判决确定了被告人刑期及罚金数额,部分被告人抱着逃避财产刑执行的侥幸心理更加不可能配合执行机关执行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完善的审前程序做支撑,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即使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到位。
我国目前的个人、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覆盖面基本限于个人、企业的银行贷款,无法实现信息资源多机构联动及网络共享。缺乏全覆盖的信用信息系统支持,执行机关查控财产大多要依靠相关机关的协助。人民法院通过与相关单位签订协助协议来实现财产查控,但这并非强制性协助义务。当前的网络查控系统侧重于查询发现被执行财产,执行机关要控制或者划扣被执行人财产则需要执行机关另行与银行等部门衔接。针对执行机关向相关单位提出的冻结、划扣财产的协助要求,部分单位以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质疑法院执行工作,在配合上缺乏积极性;部分单位存在冻结、划扣不及时等消极协助的情形,影响了查控效果。
此外,我国幅员辽阔,经济的发展带动人口流动,犯罪分子的犯罪地点与其财产所在地很多情况并不一致。刑事涉财产判决的被执行人有很多是外地流窜作案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或丧失支配财产的能力,刑满释放后又居无定所,去向不明,即使有财产也多数在异地。法院执行局考虑到执行成本,对于罪犯在异地拥有财产的,一般采取委托执行。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激励,受托法院一般都会将其他法院的委托视为负担而加以拒绝(7)王志祥.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02-203.。即使接受委托,受托法院因为该案件不算入该执行局业绩,加之本法院业务繁忙,通常并不认真进行财产调查,怠于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大影响了异地执行的效率。
与传统“登门临柜”式查控方式相比,网络查控具有其独特优势,已经是目前人民法院查找犯罪人财产线索的最重要途径。但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建立并投入使用也仅有几年,该系统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未实现全国联动。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建立“总对总”大格局查控系统,要求安全等级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各地方法院通过省高院将系统对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建立起覆盖全国的网络查控系统。地方法院通过申请,满足条件后可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法院能够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的财产,实现异地查控。但实际上,部分法院无法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安全等级条件,其“点对点”数据无法并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其他地方法院即使进入“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也无法对部分“点对点”数据进行共享。
此外,“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地方法院的查控量进行了限制。地方法院进入“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后一次只能最多查询三个外省级银行信息,这也增加了执行人员工作量,同时给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空间。
第二, 财产查控范围有限。目前网络财产查控系统覆盖范围包括船舶、渔船、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阿里巴巴、财付通、京东以及银行账户。现有的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尚未覆盖工商、房管、民政等掌握公民大量信息的部门(8)李雅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邮电大学,2018.31.。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存在盲区,无法实现全面查询。大多数法院对于执行案件都立即启动“五查”:即查明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和股权投资五项财产状况。在财产存在方式多样化且流动性强的今天,“五查”显然不能满足查控要求。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保障措施:审判程序保障措施与判决执行保障措施(9)[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2.。具体到查控财产方面就是区分作为证据的财产查控与保障执行的财产查控。域外国家为保障财产刑执行到位采取了多种措施,虽然称谓不同,但其实质也是查控被追诉人财产以保证财产刑最后得以执行。如德国为保障财产刑得以执行确定了“假扣押”制度。德国将审前财产查控称之为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根据被扣押之物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作用,将扣押分为证据扣押和保全执行扣押。“证据扣押是为了保全可为证据之物,其扣押之执行以国家取得占有即为以足,保全执行之扣押则是为了防止相对人脱产,故暂时保全之标的具有禁止原权利人处分的效力,其执行需有查封、冻结财产的公示动作。”(10)王士帆.犯罪所得没收与追征之保全扣押[J].月旦裁判时报,2016,(6):71.保全执行之扣押又因没收和追征不同分为扣押和假扣押。“扣押乃针对原没收客体之保全措施,假扣押则是针对替代(金钱)价额之保全措施。”(11)林钰雄.没收之程序问题(上)——德国法之鸟瞰与借镜[J].月旦法学教室,2015,(5):62.这种假扣押的对象,只能是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德国侦查机关进行假扣押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根据该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1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b规定:“允许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即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判处财产刑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时,不待判决作出即决定假扣押。”蔡永震.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12.。二是限定假扣押的范围为被告人现有的财产(1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p第2项:“根据情况,尤其是根据可能的财产刑幅度,认为现有财产足以保障财产刑的执行,应当将扣押命令限制在现有的财产部分上。”李昌柯译.德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0.。三是做好人权保障工作(1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d第3款:“为保全罚金、预计要产生的费用命令刑事假扣押后,如果被指控人为了筹措辩护费、本人生活费或者家庭生活费需要质物(指被扣押的物品)时,依他的申请应当撤销一项执行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一套完整的财产查控制度,及时查控犯罪人合法财产,能够提高财产刑执行率。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目前涉及到财产查控情形的财产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二是个人合法财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对赔偿请求人的民事赔偿;三是个人合法财产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可能用于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第一种类型几乎可以覆盖全部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依职权可以启动查封、扣押以及冻结程序。第二种类型一般是由赔偿请求权人申请启动。第三种财产查控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侦查机关无权也不愿增加工作负担进行财产查控。由于缺乏审前财产查控程序的支持,执行阶段执行机关难以查控到犯罪人合法财产,财产刑无法执行到位。建立保证财产刑得以执行的财产查控制度,是解决财产刑执行率低的必要途径。完整、细致的程序设置是保证制度有效落实的关键。财产查控程序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善刑事财产查控法律程序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财产刑执行案件涉及到执行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罪名都可以判处财产刑。因此,应当明确财产查控的案件范围,防止财产查控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罪名进行了细致规定,因此,进行财产查控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涉嫌依法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刑法的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是否可能被判处财产刑,并对该案件作出是否进行财产查控的决定。
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并没有正确认识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于财产调查的重要性。建立财产查控机制的首要任务就要明确财产查控的义务主体,将财产查控义务落实到具体的办案机关,明确查控主体职责,有利于收到财产查控的实效。目前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谁是财产查控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财产查控,理由是法院是审判机关,为了公正执行财产刑,应当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开始阶段便对涉嫌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注意调查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并开列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15)杨明好,张薇.财产刑的适用及执行对策探讨[J].山东法学,1999,(6).。二是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措施,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16)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44.。笔者认为刑事诉讼阶段的相应机关均有财产查控的职责。理由是:若由人民法院采取审前财产状况调查,人民法院在财产查控的启动时机上必然滞后于侦查机关,加之行政审批手续繁琐,耗时耗力,可能导致财产查控不及时,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财产的空间。
我国流线型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相应机关对特定案件均有财产查控职责,随时关注犯罪人财产变动情况。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均查控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情况并及时固定,能够保障执行阶段财产刑执行到位。
完整的程序设计才能引导查控主体有效开展调查控制工作,细化财产查控程序是丰富财产查控机制的骨肉,是整个机制的核心部分。
第一,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查控程序。对于属于财产查控范围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当一人(单位)一表,并明确以下事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经调查获取的财产线索。
第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查控程序。首先,审查财产调查情况。对于已经查控的财产,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为后续的查控主体。检察机关在审查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同时也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调查控制情况(17)张玲,张旭.强化检察环节财产查控措施的思考[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2,(4):84.。检察机关应当对移送过来的财产清单进行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若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其财产状况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并附卷移送。其次,进一步挖掘财产线索。检察机关应进一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若发现犯罪嫌疑人转移或毁损财产,可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财产查控。若情况紧急,检察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并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最后,向人民法院移送财产查控情况。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新发现的财产线索,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此外,主刑与附加刑同属于刑罚范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理应包含两者(18)顾菊玲.刑事涉财产判决的执行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4.27.。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特定案件也应当提出财产刑量刑建议。
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无理由侵犯,因此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19)《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进行控制(逮捕)的必要条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控制也应当达到类似条件,具体可以对适用条件进行如下限制: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可能判处财产刑;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犯罪嫌疑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后将无法追回、无法补救等等。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时也应当获得检察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决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
第三,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查控职责。审判人员应当对移送过来的财产清单进行核实。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同时进行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核实,掌握财产线索。法院审理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要把财产调查作为庭审的必经程序,讯问被告人有关财产情况,并向被告人包括其家属释明,主动提供财产线索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之后的执行提供相应的保障。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采取续行查扣措施。
第四,执行阶段的查控程序。财产刑虽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但刑事判决执行从刑事审判庭到具体的执行局,需要刑事审判庭、立案庭以及执行局的协调配合,做好工作衔接。人民法院审判庭对犯罪分子作出的财产刑判决,有的会给予其缴纳罚金一定期限,在此期间犯罪人主动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人民法院审判庭就可结案,无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若不然,审判庭在期满之后,应当向立案庭移送案件。审判庭可以借助法院系统对于审判期限的信息化处理系统,对于每个财产刑案件在网上予以登记并注明期限,若到期犯罪人未履行义务,系统予以提示。审判庭将财产刑执行纳入信息化办公领域: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疏忽,使应当立案执行的案件未进入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该系统监督审判人员是否认真及时履行职责,规范其行为。审判庭根据提示内容,制作《移送执行表》(20)《移送执行表》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5)移送执行的时间;(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民事执行制度,财产刑执行大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执行。
财产查控涉及部门较多,若全由执行人员查询,不仅资源消耗大,查控效果也有限,因此,执行机关得到相关部门的协作是提高财产查控质效的关键。
在目前信用体系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要实现财产查控就必须要相关机关的协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对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控行为给予协助。这是中央为提高财产查询、冻结、划扣工作效率开出的一剂良药,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协助单位消极或拒绝协助的情形。将是否协助执行的主动权交予协助单位,极有可能导致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相对被动。为强化执行工作,法律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助执行的内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借鉴人民法院的做法,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协助协议。财产查控机关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协助协议,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协助单位应当提供的数据。二是明确不协助的法律后果。法律应当明确协助单位的协助义务,并明确不协助、消极协助造成损害的给予相应处罚。《民事诉讼法》第114条(21)《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明确了协助单位拒绝协助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刑事案件财产查控。有学者建议在辖区银行等协助单位设立司法集中查控窗口,对不协助的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召开多部门联席会议,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2)杨水.执行财产查控存在的问题及完善[N].江苏法制报,2018-03-30(00C).。通过这种方式财产查控机关掌握财产查控的主动权,能够保证财产查控的及时、全面。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要求健全异地执行协作和协同执行机制,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协调案件办理系统,协调案件的报请、证据交换、后续跟踪、督办落实等全部通过系统办理。虽然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能够查到大部分异地财产,但具体的执行、跟踪等仍然要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对于委托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受委托单位必须予以重视并立案,积极展开财产查控程序,并将财产查控的具体过程记录在案,若发现犯罪人存在合法财产应及时控制并立即划扣。若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受委托法院也应当制作相应文书移交委托法院。同时为提高受托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应当将受委托执行案件纳入该院考核内容,具体的考核指标可由两个法院协调。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深化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模式变革。完善财产查控机制是执行模式变革的重要内容。借助信息技术,完善网络信息查控系统是提升财产查控质效的重要途径。
完善网络财产查控系统,继续扩大“点对点”“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的覆盖面。
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提出金融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建成“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共同下发通知,停止运行对应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强调要坚持以全国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为主,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的建设思路。目前地方法院使用最频繁的仍是“点对点”查控系统,可以预见地方法院财产查控系统仍将长时间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完善“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实属必要。首先,开发自动查询与反馈功能。执行人员在该系统第一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可能该系统反馈回来的信息是无数据,但这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今后也无财产。因此,可以开发自动查询与反馈功能,定时(1个月)自动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在系统上进行反馈,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财产变动信息。其次,开发系统督促功能。部分被执行人已经在相关金融机构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留有联系方式。对于这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向其发送督促其履行判决的信息。最后,提升系统安全等级。各地方法院应加强技术投入,尽快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点对点”系统数据并入“总对总”系统的安全等级要求。
虽然“点对点”查控系统能够解决本地的财产查控问题,但该模式无法实现异地查询,查询到的数据有局限性。加之,各协助执行单位基本上都是垂直管理体制,各地方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通知后,协助单位还需要向上级请示汇报,查控质效难以保证。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总部签订协助协议,各地方法院通过该系统可以直接查控全国信息,能够有效克服“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下的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升级原有的查控系统,能够负荷全国各地法院的财产查控量,取消地方法院一次查询次数的限制。待时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可停止运行“点对点”查控系统,避免重复建设浪费司法资源。
笔者上文提到财产刑执行应当建立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财产查控权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尽快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将上述系统同样运用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财产查控之中。
财产存在形式的多样化要求不断扩大财产查控的范围,只有当查控系统的覆盖范围足够大,才能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各互联网财产服务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网贷平台和新兴的电子货币机构等签订协助协议,完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2018年上海法院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网络查控机制,目前已覆盖房产、存款、车辆、证券等9大类财产信息,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一网打尽”(23)黄安琪,郭敬丹.上海法院全力治“老赖”2018年司法拘留1330人[EB/OL].(2019-01-30)[2019-10-11].新华网,https://news.china.com/domesticgd/10000159/20190130/35118890.html.,极大提升了执行效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2日出台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指引(试行)》。根据该指引,执行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通过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提起查询,并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补充调查(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指引(试行)》。。穷尽财产查控方式、不放过任何财产线索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其他法院可以借鉴上海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断扩展财产查控范围,尽最大可能查询到所有被执行财产,彻底消除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
财产查控的关键点在于控制财产。但在目前的网络财产查控系统仅限于查询功能,若要冻结、划扣,执行人员仍然需要到现场办理。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冻结、划扣等权限直接赋予执行机关,这样可以实现查询、冻结、扣划多业务功能的网络执行工作机制,提高执行质效(25)李雅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邮电大学2018.37.。笔者不赞成将冻结、划扣等权限向执行机关开放。若执行机构享有查询、划扣等权限,难以保障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封闭性。人民法院应当升级查控系统,对于应当冻结、划扣的财产,可通过网上直接与金融机构进行对接,金融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基础信息的完整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大幅提高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比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迅速推广,公民之间的交往、交易可以通过网络完成。若没有完备的信用体系做支撑,互联网交易、交往的安全性就难以保障。构建完备的信用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从执行角度来看,完备的信用体系一方面便于执行机关快速查询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另一方面通过计入黑名单的方式,不仅从道德上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也可以通过限制出行、贷款等给予失信人实际处罚。
首先,我国应当加快个人、企业甚至是政府机构等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建立信用信息大数据。其次,规范信息传播与使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发布信息,保证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以及安全性,防止信息的扩散和泄漏,损害公民隐私权益。最后,建立网络信用惩戒机制。网络执行查控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正向”收集和查询,网络信用惩戒机制就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反向”公开(26)毋爱斌.执行网络化,切实解决执行难[J].人民法治,2018,(2):32.。执行法院与公安、工商、金融等机构共享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在其荣誉、从事特定项目以及消费等方面给予其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要加强事务性工作集约化处理,将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文书制作和送达、终本案件管理、涉执信访等事务性较强的工作,统一交由专门团队进行集约化处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将财产查控工作从执行程序中分离出来,由专人集约化处理,可以避免执行人员各自为战,降低执行资源的消耗量,同时提高查控效率。
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提出了建立专人财产查控制度。专人查控是指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中,需对不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相关财产及财产线索采取调查、控制(解除)措施,以及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解除)出入境措施的,指定专人集中办理相关手续的制度。将财产查控职责落实到具体个人头上,明确专人查控财产程序,不仅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感,也推进了执行案件的规范化、有序化。虽然这一意见强调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制定,但刑事财产刑执行也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设置专职调查人员,将银行存款、证券、人口、房地产、车辆等信息作为执行案件的常规调查项目,与银行、电信、房产交易中心等协助执行部门共同商定调查手续。对于查询结果,是否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由承办人决定(27)李劼.黄浦法院集约化财产查控机制显成效[N].人民法院报,2007-07-24(1).。此外,还可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在两周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将调查结果反馈执行人员。
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美国各州出台了包括将罚金收缴交由专业私人公司负责在内等措施,以期财产刑得以顺利执行(28)胡敏杰.我国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探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7.23.。为提升财产刑执行率,我国逐渐意识到引入第三方机构查控财产对于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积极引入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深度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区分执行权核心事务与辅助性事务,建立辅助事务分流机制,探索将财产查控、网拍辅助、案款发放、送达等执行工作中的辅助事务适度外包专业社会力量。借助社会力量,将执行辅助性事务外包,将执行人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将有限的执行力量用于处理执行权核心事务。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引入包括公证在内的社会力量参与执行事务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积极推进法院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进一步提升执行工作效率,2019年8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中信公证处签订了执行事务工作合作协议(29)中信公证处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执行事务合作协议[EB/OL].(2019-08-09)[2020-12-11].https://mp.weixin.qq.com/s/WIxIKC4rX3CfunQjdNFZuw.。根据合作协议,中信公证处将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指导下,协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成执行案件的立案、分案、启动、查控、结案等阶段的事务性工作。借助社会力量推进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节省人力、物力的方式之一,能够将执行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专注于执行工作。但应当注意,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执行事务性工作的同时要做好信息保密工作,防止第三方机构泄露执行信息。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通过建立刑事案件财产查控机制,对于可能涉嫌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从侦查阶段就单独建立财产卷宗,尽可能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为审判阶段提供证据支持。法院在判决财产刑时能够有据可依,使判决金额更能符合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在法律规定期间,犯罪人不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机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也能及时查控财产,保证执行效果。通过查控犯罪人的财产,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
当然,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转变公检法三机关对于财产刑的认识态度以及细化财产查控机制本身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即使建立了财产查控机制,在该机制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干扰顺利执行的因素,如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的区分、与相关行政单位的协助机制建立、错误查控后的救济等等。现有的制度设计只是针对现实的财产执行情况而定的,也只是改善财产刑执行难的手段之一。要真正解决财产刑案件执行难的现状,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刑罚执行体系。完善的制度设计能够指导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从而真正解决司法难题。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建立财产查控机制只是其中重要一环,还应当与其他配套措施相结合才能达到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