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君民共主”到“君主立宪”
——以戊戌变法前夜康有为“孔子制宪说”为中心的考察

2022-02-03 21:04邢曙光汪太贤
广东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制宪康有为君主

邢曙光 汪太贤

梁启超在《清代学术概论》中,将《孔子改制考》与《大同书》比做“火山大喷火”“大地震”。①参见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66页。梁启超将《孔子改制考》引起大轰动的原因归于两点:一是“将《春秋》定为孔子改制创作之书”,且六经均为孔子所作,尧舜皆为孔子所托;二是通过“张三世”“通三统”理论,视孔子立制因应时势为万世立法,将孔子思想变为一种政治革命和社会改造的理论。梁启超在此所言的是体现在《孔子改制考》中的康有为“孔子改制说”。孔子改制,托《春秋》为后世立法,本为公羊学旧说。康有为将传统公羊“孔子改制说”加以创新,以“六经”俱为孔子所作,孔子六经中蕴“三世”之法,形成了新的“孔子改制说”,用以倡导清末变法。

但“孔子改制说”如何支撑康有为的“君主立宪”主张,使其从1895年《上清帝第二书》《上清帝第三书》时所持的“君民共主”主张,转变为戊戌变法时期的“君主立宪”主张,尚有诸多疑问。笔者认为,康氏“孔子改制说”中另含有一“孔子制宪说”,可解释此思想转变。正是认识到支撑“君民共主”主张的“议郎制”改革的局限性,康有为在明治立宪的启发下对传统“宪法”思想进行改造,提出了“孔子制宪说”,并进而将政治主张推进为“君主立宪”要求。

近人萧公权在《中国政治思想史》中指出,康有为视“《春秋》乃素王所修以著其天下万世之宪法”,并对其内容作了一定分析。①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三),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637—638页。近年来,曾亦和郭晓东提出,康有为在戊戌变法后视《春秋》为宪法。②参见曾亦郭晓东:《春秋公羊学史》,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367页。赵小波、周威也对戊戌变法前康有为的宪法观念与《春秋》间的关系作了一定探讨。③参见赵小波:《从“边角料”到“救国良方”——宪法的诞生及其实用主义倾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周威:《论康有为于戊戌变法前的宪法观及其宪法史地位》,《法学家》2018年第6期。不过,对于康有为的孔子“以《春秋》为宪法”这种说法的源起、演变、意义等,迄今尚未见学者作具体的论述。本文认为孔子“以《春秋》为宪法”为康有为“孔子制宪说”的核心内容,并在前述学者研究基础上将康有为提出这一理论的时间厘定于戊戌变法之前,以之解释康有为的政治变革主张何以从“君民共主制”转变为“君主立宪制”。

一、康有为的“孔子制宪说”

1913年,在民国首届制宪国会召开前夕,康有为作《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发凡》并发表于《不忍》杂志上,意图影响宪法的制定。康有为认为当时应当依“天下之公理”的孔子义理制定“君主立宪”宪法,但迫于民初时势而委屈作共和制宪法草案。他说:

宪法何为而立也?为敌人主专制其国而立也,为去人主私有其国而立也……昔吾春秋前,天子、诸侯、大夫专制其天下国家而私有之,暴虐其民。孔子乃作为《春秋》,定天子、诸侯、大夫、士、民之名分,各尽其职,小大有分,无相侵虞,而中国数千年以治安焉。所谓拨乱世反之正,尽出专制以立宪法,令天下人人皆在宪法之下,故曰:《春秋》以定名分。名分者,小之则今文谓之权限,大之即希腊文所谓宪法(Constitution),译为刊士条顺是也。希腊之义,与中国之礼略同焉……至清朝群臣奏议,引据上谕为多,而引经义为少。于是孔子之宪法渐坠,而人主之专制已极,盖无国会之众力以持其后故也。④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发凡》,《不忍》第3期,第1—2页。

这段文字是康有为拟制宪法草案的逻辑起点。康有为认为先圣孔子早已制定了宪法,并自汉代起被国人遵从。由于君主握有专制大权,到清朝时君臣皆不守宪法,“孔子之宪法渐坠”。但孔子宪法并未因此而失去其正当性,一则孔子之宪法不被遵守是因为无国会作支持,二则因为“孔子所别为乱世、平世、小康、大同者,盖即公有、私有之异也。……此先圣之大义、天下之公理也”⑤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发凡》,《不忍》第3期,第3—4页。。他认为孔子根据世代不同制有“三世”宪法,在是年刊印《春秋笔削大义微言考》时,他做“题词”说:“孔子者,圣之时者也。知气运之变而与时推迁,以周世用,故为当时据乱世而作宪法。既备矣……故又备升平、太平之宪法,以待将来大同之世”。①康有为:《刊布春秋笔削大义微言考题词》,《不忍》第8期,第1页。在当时,康有为认为应该采用“君主立宪之宪法”。

从文中叙述可以看出,康有为认为孔子已制有宪法。这一宪法在“去专制”等意义上与西方近代宪法并无本质不同,他称“人人皆在宪法之下”说明宪法具有了根本法地位。他所指“孔子之宪法”具体则指孔子所作《春秋》,而《春秋》的宪法性又主要体现在其所确定的礼制中。《春秋》之礼通过规范天子、诸侯、大夫、士、民的各自权限,构建了一种理想政治秩序。他将宪法与《春秋》正“名分”之礼作了具体比较:“孔子礼之为义,天地鬼神,无不赅统,而宪法则仅为政治名分之大法,少不同也”。②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发凡》,《不忍》第3期,第1—2页。从外延来讲,《春秋》之礼范围包含而又大于近代所言宪法,认为孔子所做《春秋》包含有宪法更为恰当。康有为认为孔子通过作《春秋》为后世制定了“三世”宪法,春秋据乱世之宪法通过《春秋》之礼规范天子、诸侯等的权限,天子以下人人均应遵守该宪法,至清末民初则当运行“君主立宪”宪法。对此,我们可称之为康有为的“孔子制宪说”。

康有为的“孔子制宪说”并非始于1913年,而是可以追溯至戊戌变法之前。1896年回到万木草堂讲学之后,康已开始视孔子《春秋》为宪法。其在1896至1897年间完成的《日本书目志》中注解“法律门”称:“有人,则身、口、手、足必有度焉。人与人交,则语言、行坐必有矩焉。所谓法也,合人人而成家,合家家而成国,家与家交,国与国交,则法益生矣。《春秋》者,万身之法,万国之法也。尝以泰西公法考之,同者十八九焉。盖圣人先得公理、先得我心也,推之四海而准也”。③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三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57页。这里指出,人与人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相处,均须有法律来加以规范调整,以明确各自行为的界限。在中国历史上《春秋》承担了这一角色,且《春秋》之法在东西方有普遍适用性。康又进一步将《春秋》与西方宪法相比较,称“所谓宪法权利,即《春秋》所谓名分也,盖治也,而几于道矣”。④《康有为全集》第三集,第357页。他强调《春秋》确定之“名分”与近代宪法权利的相同性,这种表述与1913年的《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发凡》中称“名分”为权限相类似。权利关系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春秋》既界定有各政治主体的宪法权利,《春秋》自亦包含西方之宪法内容,具备宪法之功能。由于孔子宪法具有普遍适用性,无论英式“君主立宪”宪法还是美式“民主制”宪法均不脱孔子宪法范围,这与前“三世说”相连。可知1897年之前康已具有了“孔子制宪”思想。

同期康有为弟子对宪法的认识也可为此提供支持。1897年底“胶州湾事件”后,其弟子欧榘甲愤于中国政治不修之病症而开出了“明吾宪法修吾律例”的药方,称“然而宪法者,春秋所谓正名分也。明其名分,则人人知权限,尽其所当为,不敢陷于不可为。”⑤欧榘甲:《泰晤士报论德据胶州事书后》,《知新报》1898年第48期,第4页。孔子作《春秋》乃是针对春秋乱世,重新匡定政治关系于应然。欧榘甲将宪法与《春秋》“正名分”相等同,应是在突出宪法所具有的匡正国家政治关系的目的性。欧榘甲的观点与康有为说法颇为相合,他以《春秋》为宪法的说法同样应源自康有为。

因此我们可以确定,在戊戌变法前康有为已经提出了“孔子制宪说”,其宪法理念超越了传统只具有“尊法”观念的“宪法”思想,具备了近代根本法的意味。变法失败后康有为对《春秋》的宪法地位进一步明确,其认识基础则在戊戌时期已经具备。

二、“孔子制宪说”的言说背景——“君民共主”目标下“议郎制”的提出和挫折

(一)“君民共主”政治目标的确立和“议郎制”的提出。“君民共主”为清末较流行的一个概念,区别于“君主制”和“议会制”,是对英、德等国所代表的政治模式的概括,为王韬、郑观应等诸多早期维新人士所推崇。这种政治体中既有君主存在并享有一定权力,同时代表民众的议院也在政治生活中掌握权力,并由二者共同决定国家事务。①参见宋德华:《论“君民共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1期。英国与德国等政制并不完全相同,早期维新派统一用“君民共主”来概括,可见“君民共主”含义颇有模糊和宽泛之处。早期维新派认为“君民共主制”打破了君主政体,是西方富强的本源。

康有为对“君民共主”概念的使用与早期维新派大体一致。1898年3月,康有为为其所著《俄彼得变政记》上条陈,文中使用“君民共主”一词时说:“臣窃考之地球,富乐莫如美,而民主之制与中国不同;强盛莫如英、德,而君民共主之制仍与中国少异。惟俄国其君权最尊,体制崇严,与中国同”。②康有为:《为译纂〈俄彼得变政记〉成书可考由弱致强之故呈请代奏折》,《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6页。康有为当时将各国政治制度分为“君主制”“君民共主制”和“民主制”,“君民共主制”又以英、德两国为代表,这些与早期维新派的认识相同。

在1895年康有为虽较少使用“君民共主”语词,不过他的政治目标确是实行“君民共主”制度。是年甲午战败,清朝的政治危局进一步加深,群情激愤。在京参加会试的康有为认为挽救时局须振奋国人士气,与君主共担国家荣辱。他于是年写作《第二书》,提出了设立“议郎制”以实现“与民共治天下”的政治主张。文中说:

夫中国大病,首在壅塞,气郁生疾,咽塞致死……夫先王之治天下,与民共之,《洪范》之大疑大事,谋及庶人为大同。……伏乞特诏颁行海内,令士民公举博古今、通中外、明政体、方正直言之士,略分府县,约十万户,而举一人,不论已仕未仕,皆得充选,因用汉制,名曰议郎。皇上开武英殿,广悬图书,俾轮班入直,以备顾问。并准其随时请对,上驳诏书,下达民词。凡内外兴革大政,筹饷事宜,皆令会议于太和门,三占从二,下施部行。所有人员,岁一更换,若民心推服,留者领班。著为定例,宣示天下。……君民同体,情谊交孚,中国一家,休戚与共。③在姜义华、张荣华编校的《康有为全集》中,所收录的《第二书》相关内容为“著为定制,宣示天下”。参见《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44页。在汤志钧所编《康有为政论集》中,《第二书》相关内容为“著为定例,宣示天下”。参见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135页。“制”虽也有法律之义,但“制”并非清朝的正式法律形式。《康有为全集》和《康有为政论集》均称根据光绪乙未(1895年)《公车上书记》而成,《公车上书记》现已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影印本,经笔者查证,其原文确为“著为定例,宣示天下”。参见康有为:《公车上书记戊戌奏稿》,广西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5页。

“议郎”由“士民公举”,无论是投票式选举还是推选,都已不再是朝廷选拔任命的官员,而是民意的代表。民众的满意又是他们能否继续留任的关键,否则一年后不能再继续担任“议郎”职务。“下达民词”说明他们应当反映民众意愿;“三占从二”说明“议郎”们地位平等,其议事决策规则取决于多数意见,对国家内外重大政事和筹饷事宜拥有一定决定权;“上驳诏书”说明其对皇帝命令还拥有批驳权。这种议事方式打破了传统皇权垄断的政治体制,在皇权之外另行确认了民众政治权力的存在,因此属于“君民共主”制度。同年的《第三书》他基本上重复了《第二书》的观点,在《上清帝第四书》中他对“议郎”的权限做了一定调整,但基本观点未变。

但在康有为1895年之前的一系列政治性论著中均未见有“君主立宪”方面的内容。“君主立宪”虽包含有多种形态,但一部能够规范君主权限的宪法的制定是“君主立宪”的共同基础。在承认民众享有一定政治权利的基础上,拥有君主亦须遵守的从而限制君权的宪法,是“君主立宪”的基本内容。①参见林来梵、凌维慈:《中国立宪主义的起点——对清末君主立宪主义的一个省察》,《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4期。康有为在1895年之前,并未对此进行过探讨。

(二)“议郎制”的理论依据。对“议郎制”的正当性,康有为援引儒家典籍作支撑,其背后实际理论底蕴则是其“孔子改制说”。《第二书》中康有为分别引用了《洪范》《孟子》《尚书》《周礼》等,以证明“先王之意,非徒集思广益,通达民情,实以通忧共患,结合民志”②《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44页。。他点出“结合民志”,以反对单纯地以民众意见作参考的“集思广益”,意在肯定民众对政治事务决策的实际影响力。但为此提供理论依据的《洪范》等,在其传统注解中实际上难以提供这种解释。③对该问题,茅海建直言:“康有为所引用的思想资源,基于儒家经典和中国历史,且多处属于断章取义”,并对《洪范》等原义与康有为解释作了具体比较。参见茅海建:《戊戌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的议会思想》,《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康有为实以《春秋》公羊学为基础,对古代典籍重新诠释。1894年康有为作《桂学答问》,已提出中国义理、制度出于孔子,“然则孔子虽有‘六经’,而大道萃于《春秋》。若学孔子而不学《春秋》,是欲其入而闭之门也”。④《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18页。他提出了以《春秋》为中心,通过《公羊》《春秋繁露》等五部经书,以通《春秋》义旨,以明孔子真义。《公羊》和《春秋繁露》等为康有为推重,是因其持孔子改制“微言大义”之说。⑤参见《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18—19页。康有为之《春秋》实为其所理解的公羊学之《春秋》,声称孔子改制的公羊学成为康有为解读《春秋》及“六经”的内在支撑。

康有为又认为孔子《春秋》改制穷万变而有“三世”之法。公车上书前,1895年春他作《变则通通则久论》,说“孔子改制,损益三代之法,立三正之义,明三统之道,以待后王。犹虑三不足以穷万变,恐后王之泥之也,乃作为《易》,而专明变易之义,故参伍错综,进退消息,观其会通,以行其典礼”。⑥《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30页。因此,康有为认为对六经典籍以及孟子思想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而应明晰孔子立制本义,根据“三世”演变而灵活解释。

(三)“议郎制”的法律属性及缺陷。值得注意的是,康有为对“议郎制”设定了一法律属性。为确认“议郎制”这种新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在《第二书》《第三书》中,康有为建议皇帝将“议郎制”“著为定例,宣示天下”。“例”是清朝最重要的法律渊源,⑦参见杨一凡:《清代则例纂修要略》,杨一凡编:《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523页。将“议郎制”确定为法例,表明了康有为将“议郎制”法律化的努力。康有为要求将“议郎制”“著为定例,宣示天下”,反映了他欲以“宣示天下”的公信力和“例”的法定性保障“议郎制”的心理。

但作为“例”的“议郎制”地位并不稳固。在清朝由《大清会典》《大清律例》和各种部门则例案例等组成的法律体系中,“例”处境尴尬。康有为自己在《第三书》中也说:“例案烦琐,遂无事之能行”。①《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69页。作为“定例”的“议郎制”不过是一“则例”,是会典的补充和说明,与会典是纲目关系。清朝“则例”细碎繁多,且彼此之间往往冲突扞格,“例”本身的烦琐性以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较低地位,不能承载“议郎制”的重要内容。

在《第二书》《第三书》中介绍“议郎制”内容之后,康有为还表示:“皇上举此经义,行此旷典,天下奔走鼓舞”。②《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44、80页。此处“旷典”当指“议郎制”本身。“典”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清代最主要的应用是作为行政法典的《大清会典》。在正式的法律形式之外,“典”同时也作为“经”“法”的泛称而使用③参见《康熙字典》,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128页。。“旷典”因此可被理解为“非常重要的法律”。康有为以“旷典”形容“议郎制”,表明他对“议郎制”的重视。但是“旷典”依然不能真正保障“议郎制”,“旷典”依然处于君主主权之下而不能有效约束君主。

(四)“议郞制”吁求规范君主的法律制度。传统皇权制下君权无上限,君主并非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使是清朝法律地位最高的《大清会典》,在位的君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会典内容进行调整和突破。以清代著名政治机构军机处设置为例,军机处位于清朝国家政权核心,但长期未被载入会典,即使后来载入,也只是简略规定其职能为“办理军机处”。④参见刘灵芝:《清朝军机处权限述论》,《历史教学》2005年第8期。军机处所拥有的处理军务以至后来的一般国家事务权力,按照会典要求,本属于内阁。按照会典的要求,内外衙门包括军机事务均应交内阁票拟后,送皇帝决定。⑤参见杨一凡宋北平主编:《大清会典(康熙朝)》,南京:凤凰出版社,2016年,第7、8页。军机处设立后,首先是处理紧急军务,后来又陆续把持了大量普通政务的受理启奏和票拟权。通过设立军机处,君主将会典规定的政务中枢——内阁的权力进行了重新配置,会典徒具空文。清朝除既有会典之外,还存在广泛的新制定的以“例”“案”为形式的单行法规和案例。这些相当程度上由皇帝意志所决定的单行法规和特旨案例,往往侵犯了正式法典的规范性内容,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为时人所深恶痛绝。

在皇权政治中,作为对皇权构成制约的“议郎”们,当有何种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呢?“议郎制”本身是在君权认可主导下的一种制度,没有君主的承认和推行,“议郎制”无从诞生,也无法有效运转。“议郎制”因此依赖君权。“议郎制”同时与君权有紧张的一面,采择“议郎制”意味着对君权的重大挑战和重新调适。熟谙清代体制的康有为深知皇帝“尊严”与“议郎制”之间的紧张关系。而1895年的屡次上书不达,“议郎制”终未获朝廷采用,某种程度上似可视作皇权与“议郎制”之间矛盾的提前暴露。

康有为以“议郎制”为变法关键,他在谋求君权支持的同时,须将“议郎制”确立为不依赖现实君主随时认可的法律制度,这构成了康有为的潜在思想需求。“议郎制”要求民选“议郎”的定制化、“议郎”权限的法定化和“议郎”集会的常态化,相应的,皇帝“令士民共举”议郎、“令(议郎)会议”的组织选举权、会议召集权,以及朝廷各部执行议郎会议议决事务的义务等,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成为法定的权力和义务。这要求一种将君主纳入规范之中、可调整君主与“议郎”政治权力关系的新的法律制度创造。在1895年,这一需求未必成为康有为的自觉探寻,但内在的思想张力已蓄势待发。

三、“孔子制宪说”对“议郎制”思想困境的解决

康有为正式提出“君主立宪”主张是在1898年1月上呈朝廷的《上清帝第五书》中。在《第四书》和《第五书》之间,康有为身份处境均无明显改变。可能受黄遵宪等人影响,康有为这一时期致力于研究日本维新历史,近代宪法观念作为新的思想资源进入其视野。如果说“议郎制”与君主制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康有为法政思想的突破提供了潜在思想动力,那么西方宪法思想尤其是明治维新则为这一突破提供了新的思想资源。从《日本书目志》等可以看出,这一资源在进一步系统化“议郎制”的同时,激发康有为对既有的思想观念在新的视域审视下重新构造,其既有的思想观念主要是“孔子改制”理论和传统的“宪法”思想。

在讨论这种重构之前,有必要对1896—1898年间康有为的思想和政治立场加以审视。在1895—1896年间康有为经历了一个对皇权由期望到失望、并寻求自下而上改革政制的心路历程。1895年他屡次上书,但“议郎制”(或“议院制”)①在《第四书》中康有为开始要求设立“议院”,“议郎制”更名为“议院制”。参见《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82页。终不获采纳。此后他又创办《万国公报》(后因与上海广学会所办《万国公报》同名而改为《中外纪闻》)和《强学报》,成立京师强学会、上海强学会宣传变法。京师强学会于1896年1月被朝廷封禁,《中外纪闻》也因弹劾等原因停刊。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是直接导致《强学报》于1896年初停刊的“孔子纪年”事件表明,康有为在“议郎制”改革受挫后对变法的理论基础——“孔子改制说”更加坚持。

(一)“孔子纪年”事件和孔子最高政治权威地位的重申。所谓“孔子纪年”事件,是指康有为在《强学报》中以孔子生卒为纪年起始,如第一期署日期为“孔子卒后二千三百七十三年”,与“光绪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列。②参见《强学报》第一号,第1页。康有为1895年创办上海强学会并发行《强学报》,张之洞是重要支持者,《强学报》坚持采用孔子纪年,直接导致了张之洞与康有为二人的分裂。“孔子纪年”还被清廷视康有为为“乱臣贼子”的重要罪证。

康有为所以坚持以孔子纪年,意在强调孔子改制的地位。《强学报》第一期专门刊发《孔子纪年说》,解释采用孔子纪年的原因主要在于强调孔子的重要性。该文认为孔子的历史地位是“配天地,醇神明,育万物,其运无乎不在。凡百世之义理制度,莫不曲成,凡异强殊义之精微,皆在范围者,其惟孔子乎?凡所称为尧、舜、禹、汤、文、武成功盛德,皆孔子所发也。孔子既损益而定制,弟子传其道,弥塞天下”。③《孔子纪年说》,《强学报》第一号,第3页。此解释显然采取了公羊学的态度,视孔子为素王而立一王大法,孔子不仅为义理的发明者,也是制度的创造者和提供者。

既然孔子改制发明的义理制度范围百世,则孔子自当是政治制度正当性的最终权威。实则至少在1893年,康有为已经认为孔子是裁判政治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最终权威依据。康有为甚至将孔子与“天”相同一,认为不仅义理由孔子发明,一切政治制度亦由孔子所厘定,并且孔子自为新王而成新统。④参见康有为:《达巷党人曰大哉孔子》,《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5页。这个统,因此不仅是道统,而且也是政统,是“新作圣王”之统。康有为以孔子卒年为纪年之始,这个“始”因此可能不仅是文化正统的开始,而且也是政治正统的开始。《强学报》将“孔子纪年”与“光绪纪年”并列,并且将“孔子纪年”置于“光绪纪年”之前,似乎正隐含着将光绪朝统于孔子发明的政治制度范围之内的含义。

(二)“孔子制宪说”对近代宪法思想的接纳。近代宪法理念可从多个面向进行理解,而高于君主的根本法地位是其基本内容。康有为对这种理念的接纳最初主要体现在《日本书目志》和《日本变政考》中。从《日本书目志》按语看,康氏对明治宪法和欧美宪法内容应有相当了解。他使用日本“宪法”语词来接纳近代宪法思想,殊堪玩味。当接触这一包含新的宪法理念的语词符号时,他直接用汉语已有“宪法”语词接入新理念,《日本书目志》《日本变政考》甚至没有对这一词汇做出专门解释。这既反映了康氏对近代宪法的复杂面向未必有全面深刻的把握,也反映出他已具备接纳近代宪法理念的思想基础。传统与近代的交融,体现在他的“孔子制宪说”之中。

首先,康有为“孔子制宪说”明确了孔子立制的法规范性。无论是传统“宪法”还是近代宪法,“宪法”首先是一种具有规范作用的法律制度。《南海师承记》中记载康有为于1896—1897年在万木草堂讲学时,重复《桂学答问》的说法,认为欲通孔子之学,当以《公羊》《春秋繁露》等为门径,并说“以上五部书,通其旨意,则已通大孔律例,一切案情皆可断矣。”①《南海师承记》,《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213页。此处“大孔律例”并不限于儒家内部聚讼纷纭的学术之争。因为康有为明确称“(孔子)改制而曲成万物、范围万世”,则“天下古今大小一切”事皆应纳入孔子改制范围之内,亦当由孔子义理和制度来加以判断和衡量其是非对错。康有为随后所列举诸事,除学说著作外,还包括了《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万国公法》等中外法律制度以及二十四史等史书。康有为认为,举凡良制均可在孔子制度中找到根据,而历史史实、法律规章均可由孔子制度加以裁量。《万木草堂口说》中他称“以《仪礼》合律例读,便知今皆孔制”②《康有为全集》第二集,第166页。。在《日本书目志》中,孔子立法进一步成为“万身之法,万国之法”。其弟子梁启超也于变法前明确提出,孔子《春秋》即法律。③梁启超在这一时期作《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一文,明确称:“孔子……作《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有治据乱世之律法,有治升平世之律法,有治太平世之律法”。参见《湘报》第五号,第17页。

其次,当康有为称具有法规范性的《春秋》为“宪法”时,康有为实际上将传统“宪法”观念所具有的贯通天道的神圣性和规范性意蕴赋予了《春秋》。传统“宪法”语词是“宪”的衍生词,《唐韵》称:“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④中华书局编辑部编:《康熙字典》,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404页。“当“宪”引申为“法”义时,其最初含义即指历代圣王之法。由于这些圣王之法具有使人“目明心知”、远避不善的功效,传统“宪法”因此具有不同一般法的“尊法”含义。⑤以上参见汪太贤:《汉语“宪法”意义考正》,《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康熙字典》引孔安国解释《尚书·说命》中“惟圣时宪”中的“宪”字说:“宪,法也。言圣王法天以立教于下也。”⑥中华书局编辑部编:《康熙字典》,第404页。可知传统“宪法”是圣王法天而立,天道是“宪法”的内在依据。

这一观念早已被康有为所接受。当康有为于1885年间作《教学通议》时,他将周公所颁布的“天人之道咸备”、“分于六官”、悬于都鄙的各种法令称为“宪典”“宪章”。作为对民众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范人工,理物典”,上贯天道,下应民情,内容广泛,背后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具有法律规范性。以“宪”作限,说明了这些制度的合理性与神圣性。康有为后来以孔子代周公,则周公所制“宪法”自也归于孔子。在1889年与曾纪泽通信中提及“祖宗之宪章”之后,康有为多次使用这种具有神圣含义的“宪”字。在《日本书目志》写作之前,康有为使用“宪”字共有37处,无论是作为帝王庙号还是先王典章,以及天王历法、君主法令等,均含有神圣意在其中。这种神圣意的源头,又在于帝王、法令、历法等所具有的天道依据上。

同时,康有为视孔子《春秋》立法为宪法,孔子立法又具有了对君主行为的拘束力,这就解决了“例”“会典”等法律所不具有的规范君主效力的问题。这是他以“孔子改制说”为依托,在吸收近代宪法理念后,对传统“宪法”思想所做的突破。宪法可以规范君主,这为康有为的法政思想打开了新的视域空间,弥补了传统法律体系中会典、律、例等的缺陷。

“孔子制宪说”在继承传统“宪法”神圣性观念的同时,扭转了传统“宪法”思想的内在结构,“孔子”与“宪法”地位均得到进一步抬升。康有为通过“孔子制宪说”,将传统“宪法”观念中的“天—圣王(君主)—宪法”结构转换成了“天—圣人(孔子)/宪法—君主”结构。在传统“宪法”思想中,君主拥有体天制宪的权力。传统“宪法”观念认为“宪法”由圣王法“天”而立,圣王因此与“天”直接沟通,根据天意而制定“宪法”。在政统与道统分离后,传统“宪法”观念中法天的主体是且只能是在位的最高统治者,掌握制“宪”权力的是在位君主。君主是现实法权制度的最终渊源,秦汉之后“宪法”因此逐渐成为各类刑法、制度和王法的统称。

“孔子制宪说”的这一转换以康有为“孔子改制说”为基础。正是其“孔子改制说”塑造出孔子为君统、立法范围万世的形象,使孔子及其立法具有了相对于君主的超越性的可能。在清代,康熙等皇帝自称“道统传人”,显示了政统势力对道统势力的强势压制。①参见刘溪:《皇权如何兼并儒家道统——以清康熙帝“道治合一”的努力为中心》,《河北学刊》2017年第2期。康有为的“孔子改制说”将“圣”“王”合一于孔子,孔子及其立法获得了与“天”相若的绝对地位。在明治立宪的激发下,他以近代宪法的政治框架来承接“孔子改制”新说,传统“宪法”观念破裂,新时代的宪法思想从中奔涌而出,“孔子改制说”由此发展为“孔子制宪说”。

(三)“孔子制宪说”对“君主立宪”的政治支持。按照“孔子制宪说”,孔子所达到的思想高度决定了后代君主对天意的理解,需要通过遵守圣人所立法度来进行。圣人制法构成了君主现实法度的正当性来源。圣人制法体现在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典籍中。当代君主所发布的法律和命令须接受这些典籍中所包含的原则理念和具体制度规范的检验。当代君主所立之法也许也可以称作宪法,但相对孔子所制宪法,这种宪法已经是派生性的。孔子所制宪法取得了相对君主的根本性地位。

康有为探求孔子意旨,还认为孔子创出“三世”宪法思想。他发挥“公羊三世说”理论,认为孔子制有“三世”法度,因而有“三世”宪法。在运行了几千年“君主制”宪法后,清末须积极准备运行新的“君民共主”宪法,其中“议郎制”(“议院制”)则是关键。此时的“议郎制”(“议院制”)已经获得更为完备的形式,民众代表的整个选举程序和权力运行依赖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不必时时仰仗君主的认可。

通过“孔子制宪”说,康有为在“君民共主”与“君主立宪”之间建立起了逻辑上的勾联。康有为“孔子制宪说”在凸显宪法具有规范君主地位的同时,实现了古今宪法观的融合。圣人所制之法获得了高于君主的绝对权威。传统时代君主与“宪法”的关系被扭转,君主至高主权地位是由圣人所制宪法所赋予。新时代的“君民共主”政治,也将再次通过对圣人所制宪法的确认而建立。圣人立法因时立制,因此这种确认是一种借鉴各国、立足现实的制宪运动,但这种制宪必须是在圣人宪法的指导下进行。通过这种确认,“君民共主”政治也就成为了“君主立宪”政治。“君主立宪”不再是异己的西方政治思想,而是以孔子思想作支撑的适应当时清朝政治的根本药方。

四、“君主立宪”主张的提出

在1898年1月《第五书》中,康有为开始提出“君主立宪”主张。1897年冬,康有为再次入京。该年底发生了德据胶州湾事件,西方列强掀起瓜分中国的狂潮。康有为于此时刻紧急上书,再谈《第二书》至《第四书》中“君民一体”理想,大胆向光绪提出下罪己诏、明定国是的建议,要求“自兹国事付国会议行……尽革旧俗,一意维新”,“采择万国律例,定宪法公私之分”①《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5页。。“定宪法公私之分”须在“国事付国会议行”的背景下来理解,界限公权力与私权利是制宪的基本目的。这一宪法因此是近代意义上的。

不过此时康有为更可能将“君主立宪”政治作为一远景目标。《第五书》之后,康有为受到总署大臣传询,后又受到光绪帝接见。逐渐进入权力中枢的康有为政治主张趋向温和。不过这并不能得出康有为放弃“君主立宪”的结论。②参见李春馥:《戊戌前后康有为议会思想的转变及其过程——以〈第五书〉和〈第六书〉之后从上下院到上议院的转变过程为主》,《清史研究》2007年第4期。这一时期其政治主张主要体现在《日本变政考》一书中。该书在《第五书》中即被康有为提及,希望能进呈光绪阅览。是年4月和6月,康有为两次将《日本变政考》上呈光绪,书中对明治改制、颁行宪法大力提倡。该书多有对史实的改纂,可被视为康有为改革主张的陈述。黄彰健认为“研究戊戌四月光绪召见康以后康的政治主张,《日本变政考》一书才是最真实可信的原始资料”。③黄彰健:《戊戌变法史研究》上册,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278页。

康有为以日本变法为中国变法蓝本,④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74页。类似说法在《日本变政考》序言和《第五书》中也有提及。认为变法是经长期准备而最终制定和运行新的“君主立宪”宪法的行为。“君主立宪”是对宪法根本法地位的确立。该书叙述明治二十二年(1889年)宪法颁布,伊藤博文对京府县会议长演说宪法大义,说“夫宪法为永远不磨之宝典者,以其定规也。自天皇、官吏、人民,皆在此宪法之内,各享其利权,增进天下臣民之幸福也”。⑤《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52页。这就明确点出了天皇、官吏和人民均需遵守宪法规范,君主被纳入宪法的调控范围之内。

《日本变政考》中,康有为强调议会的存在并要求君主尊重议会的决策参与权。他述伊藤博文演说宪法大义称:“人身虽有四肢百骸,而其经络之总源皆主于脑,君即脑也……议院犹心也,脑有所欲为必经心;心斟酌合度,然后复于脑,发令于五官四肢也。苟脑欲为一事,不经心议决,而率然行之,未有不失过也……此列国已行之政,宪法至公至深之理也。”①《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52页。康有为论证议会议政权无损君主权力,其用意并不难猜,但强调宪法之下君主行使决定权必须经过议会同意则并不含糊。

在《日本变政考》中康有为以宪法运行作为维新事业的最终完成。《日本变政考》的叙事结束于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底国会开设。康有为叙天皇出席开院仪式,作演讲说:“朕告贵族院及众议院各员:朕即位以来,经二十余年矣。内治法制粗举纲领,庶几赖皇祖皇宗之遗德,倚臣民士庶之勋劳,继前启后,以收宪法之美善,以益我帝国之光烈。……令自二十四年始,已后之预算及法律议案,命国务大臣付议会议之。朕以卿等公平慎重,协赞审议,并期贻将来之模范”。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74页。此后康有为下按语说:“日本变法二十四年,而后宪法大成,民气大和,人士知学,上下情通。而后议院立,礼乐莘莘,其君亦日益尊,其国日益安,此日本变法已成之效也。”。③《康有为全集》第四集,第274页。按照这种说法,两院依宪成立,议院与君主“脑”“心”关系建立,变法成功。这个过程是君主颁行宪法并运行宪法的过程,也是民众获得“共主”地位、打破君主主权、实现“君主立宪”的过程。

结语

通过“孔子制宪说”,康有为将其主张由建立在“议郎制”基础上的“君民共主制”提升为“君主立宪制”,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加周全。当然,无论是“君民共主”还是“议郎制”,康有为都没有完全否弃,都在其“君主立宪”宪法设计中获得了新的形式和意义。

相对于梁启超、汤寿潜等人,康有为更早的在中国提出了“君主立宪”思想。在“君主立宪”思想提出后,这一主张即由其新颖的视角和解决方案迅速进入清末政法场域。1899年,梁启超作《各国宪法异同论》,称宪法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④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清议报》第十二期,第1页。。1901年梁启超又作《立宪法议》,称宪法为“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⑤梁启超:《立宪法议》,《清议报》第八十一期,第1页。。经过梁启超和汤寿潜、张謇、留日学生等大力宣传,在经过八国联军事件的沉痛教训后,以“君主立宪”定君民之权在清末逐渐成为朝野共识,宪法成为政治改革的聚焦点,“君主立宪”成为清末改革的核心政治目标。

在此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康有为采纳的“宪法”概念与近代宪法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在将孔子立法称为“宪法”的同时,康有为又在《孔子改制考》中称孔子“于一世中随时立法,务在行仁”⑥《康有为全集》第三集,第3页。。这种“随时立法”导致其所称的孔子立法的确定性与稳定性欠缺,由此导致孔子立法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如何诠释的问题。这也许提醒我们对康有为“孔子制宪说”的理解,终须置于其自身的思想脉络中进行,而不能径以今天的通行观念来生硬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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