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茹,胡晓翔
(1.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2.南京市卫健委 法规处,江苏 南京 210019)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因重大疾病可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将原本属于确认之诉的诉由转变为了形成之诉的诉由,这一转变背后所体现的是对婚姻自由价值的一种法律上的确认。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落实可撤销婚姻之诉,必须完善相关辅助性制度以及有关各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运用,既避免出现立法落空又避免出现立法冲突的情形,而既有的可资利用的法律规范中的重要举措之衔接,在于将婚前医学检查(下文简称“婚检”)制度纳入缔结婚姻的前置性法定义务。据中新网2020年5月20日报道,根据2004年到2018年数据显示,全国婚检率已从2.7%增长了近23倍,其中婚检平均疾病检出率约8.5%。婚检人数共计10208万名,2018年婚检人数占其中10%。受检人数中累计筛查出疾病人数达873万,其中涉及生殖系统疾病、指定传染病、遗传有关疾病的,分别为303万、202万、7万。①中国新闻网.全国婚检率上升至 61.1% 平均疾病检出率约 8.5%.2020 年 05 月 20 日。网址:http:/www.chinanews.com/gn/2020/05-20/9189613.shtml.由于人们普遍认为,婚检不再是公民法定的强制义务,可以自由选择,导致婚检率不够理想。在未进行婚检的近四成婚姻登记者中,隐藏了很多现实风险,该风险一旦在婚后暴露,势必会引发很多本可避免的家庭纠纷。据此,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应该认真对待婚检制度。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文简称《婚姻法》)等9部民事法律同时废止。婚姻家庭是社会存续发展的基础元素。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是婚姻家庭法对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回归与革新。[1]对婚姻缔结行为的合法性研究有助于促进和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进一步彰显诚实守信民事行为准则。具体到《民法典》第1053条,要实现《民法典》关于因重大疾病而提起的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需要整合相关立法规定,使其具有内在逻辑性和统一性,这是法律体系自我完善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婚姻无效情形与《婚姻法》有所不同,其在第1053条第1款新增了“婚姻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删除了《婚姻法》第10条第3项中有关因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
立法者之所以将该条款从婚姻无效情形中剔除,并且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多是基于婚姻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一般而言,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另一方的结婚意愿有着较大影响。因此,增加夫妻婚前告知重大疾病的义务有助于切实保障婚姻自由,缔结婚姻与否在于男女双方的个人意愿。[2]
文章以《民法典》第1053条的适用作为研究基点,此条被视为婚姻家庭编的一种制度创新。[3]疾病因素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进一步扩大婚姻自由,揭示了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中“重大疾病”与《婚姻法》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婚姻关系存在瑕疵的疾病因素。另,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属于《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情形①参见《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禁止婚姻的规定删除了疾病因素②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尚有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而将其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特定事由。
重大疾病往往被认为是在较长的时间内严重影响病患的正常生产、生活且医治花费巨大的疾病。考虑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医疗技术的进步、医保政策的变化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有所变化,为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与延续性,《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在《民法典》中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定义或限定其范围。“重大疾病”一词在《婚姻法解释(三)》有所界定,“重大疾病”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医学概念,应当参照医学认定并借鉴实务当中保险行业对其的范围限定。“重大疾病”被定义为花费较大、需长期治疗的疾病以及直接危及生命的疾病。同时,在最新修订的2020年版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以非完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哪些疾病为“重大疾病”,但是这些疾病显然与《民法典》中所谓的“重大疾病”有所区别。有观点认为对婚姻缔结而言,“重大疾病”不宜直接采取医学概念,此处的“重大疾病”应当限定为不宜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对婚姻生活影响较大的疾病。《民法典》第1053条的宗旨基本与上述观点吻合,“重大疾病”是指对当事人婚姻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的疾病。但是,如何界定对婚姻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是否能够从缔结婚姻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来进行论证,还需要结合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分析。[4]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重大疾病”的存在会严重影响到婚姻一方的义务履行或使得该义务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换言之,因疾病导致义务人无法履行人身义务或者财产义务而导致缔结婚姻所造成的法律效果落空的疾病宜认定为“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界定应当是客观判断而非主观认识。临床技术在进步,医疗水平在提高,就医负担也在变化,在不同的时期乃至于不同的地区,认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应按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因此,对于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撤销婚姻时,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一方患有的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下文简称《母婴保健法》)从保护后代健康的角度规定了“重大疾病”,主要区分为三大类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还明确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职责,并对特定的三种疾病进行细致的明确解释。《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出具医学意见的具体情形,其中涉及三大类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并且根据该检查出具的医学意见也存在多种情形,主要包括暂缓结婚的情形和向双方释明情况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规定,认为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疾病,亦应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5]而对于精神病而言,无结婚行为能力的智障者、精神病和重型精神病应被排除;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智障者和精神病属于“重大疾病”。对于身体疾病而言,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原则上属于“重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原则上属于“重大疾病”;传染病区分类别,除甲类、准甲类的传染病外,其他都不属于“重大疾病”;重大身体疾病亦是“重大疾病”之列,此外,它包括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6]但是,这些有关婚姻的“重大疾病”的规范,如何才能被《民法典》所认可?
再者,《民法典》婚前疾病新规定对残疾人婚姻的影响具有两面性,赋权的同时也施加了相应义务。残疾人在婚前如果不把自己的残疾状况如实告知对方,客观上就有导致婚姻被撤销或判决离婚的法律风险。为了防止对方出于其他目的,在婚后一年内以残疾人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或残疾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或判决离婚,残疾人应当在婚前便收集和保存自己向对方履行了婚前告知义务的证据。[5]问题是,残疾人的残疾诊断和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衔接于《民法典》婚前疾病新规定的“重大疾病”,依然有待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细化建构。
拟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又如何确切知道自身的真实健康状况?例如,乙肝、丙肝乃至于艾滋病的带原者,并非一定会有明显的症状、体征,当事人自己并不一定知道或者意识到这些潜在的疾病。因此采取婚检,促使当事人了解自身的健康情况,即是为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履行提供必要的前提。
在《民法典》中对婚姻登记,仅仅是概括性规定,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符合本法规定,便予以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并未就婚前医学检查做出具体规范。覆盖全国的“强制婚检”制度,也已不复存在。①参见民政部规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条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2003年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各类人员登记结婚“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清单里并未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列入。
截止到《民法典》实施之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在民事案件中以医学上以“婚姻无效纠纷”为案由,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关键词,经过筛选后,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共8件。总结并提炼出以下主要情形。
第一种情形:原告适格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婚姻法》第10条第3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由提起确认之诉的,其中利害关系人指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并非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类案件并未对患者疾病进行认定,直接以原告不适格作出了最终判决。②艾某甲、刘某与艾某乙、范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16)赣0602民初429号。
第二种情形: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根据《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3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第2款,被申请人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至今尚未治愈,经鉴定为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判决宣告婚姻无效。③申请人龚某某与被申请人龚某甲、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14)务民初字第1069号。
第三种情形:被告方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医院认定被告患脑梗塞6年余,2年前有脑出血病史,经治疗好转,查体表现为意识清楚,构音欠清晰,记忆力、定向力、理解力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方以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法院认为以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该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①胡某1与胡某2婚姻无效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24463号。
第四种情形:缔结婚姻时是否治愈的证明问题。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婚姻缔结前其所患精神疾病未治愈,或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告属于发病期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缔结婚姻时处于患病状态,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原告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崔某与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19)晋0411民初42号。
第五种情形:婚检的证明力。婚检作为原始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幼小时生病未能得到有效救治,智力发育停滞,生活需要由他人照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情形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③蔡绍京与蔡奕陈、曾丽君婚姻无效纠纷案,(2019)闽0581民初4689号。
以《民法典》第1053条和“如实告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得到了44篇裁判文书,现依据裁判文书,对其中的判决要点加以总结。现将判决依据和裁判结果汇总如下:
第一种情形: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前提要件的证明。原告方无法证明被告在缔结婚姻前或者缔结婚姻时患有重大疾病,也无法证明被告明知自身患有重大疾病而且故意隐瞒,因此不构成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④董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案,(2021)津0106民初770号;高某、黄某撤销婚姻纠纷案,(2021)鲁1322民初3115号。
第二种情形:原告未在除斥期间提起可撤销之诉。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后原告以对被告患有的重大疾病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就医期间便已经知情,但是却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未提起可撤销之诉,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⑤郭鹏与马珊撤销婚姻纠纷案,(2021)豫0781民初52号;刘某、王某撤销婚姻纠纷案,(2021)内0403民初2027号。
第三种情形:重大疾病的认定。部分判决依据《母婴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立法来认定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对于重大疾病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认定患者的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⑥花某与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2021)京0105民初42418号;汪某与郑某撤销婚姻纠纷,(2021)浙0702民初1387号。
第四种情形: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应当对缔结婚姻之前是否告知原告自身患有重大疾病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要承担不利后果。⑦张某、李某婚姻效纠纷案,(2020)浙1004民初5692号。
第五种情形:隐瞒重大疾病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缔结婚姻之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隐瞒重大疾病这一事实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⑧高某、黄某撤销婚姻纠纷案,(2021)鲁1322民初3115号。
根据《民法典》颁行之前裁判文书网有关“重大疾病”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例来看,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司法事务所涉及认定婚姻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主要依靠的证据材料为司法鉴定意见和婚检资料。《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更为注重对当事人的主观要件的证明,隐瞒重大疾病和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点和难点。纵观《民法典》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的实践样态,都共同面临重大疾病的司法界定问题。“重大疾病”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一旦法律文本所涉及的术语界限不明确,就会使得司法实务面临尴尬的处境。
《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起诉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是否适格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其中主要是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进行认定。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后,案件便宣告终结,在案判决中不存在认定婚姻是否无效的内容。《民法典》实施之后,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废止,以重大疾病为由从之前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成为了可撤销婚姻之诉,原告主体范围相较之前有所缩小。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提起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只能为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只有婚姻一方当事人才具有提起可撤销婚姻之诉的诉权。
《民法典》实施之前,确认婚姻无效主要在于证明两个法律要件:第一是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二是被告所患疾病在婚后仍未治愈。婚检在证明第一个法律要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婚检的积极作用在于,能够作为法院支持原告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婚检能够表明被告所患疾病在婚前即存在,法院通常会以原告无法证明该法律要件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实施以后,可撤销婚姻之诉的证明更多地侧重于被告方的主观状态,即被告方是否明知自身患有重大疾病且故意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
《民法典》实施之前,因被告方患有疾病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证明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统一。有些案件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了原告,原告如若无法证明被告在缔结婚姻前隐患有瞒重大疾病的事实,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也有法院认为被告应该对缔结婚姻之前已经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进行证明。这两种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法理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规定的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证明”,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主观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包含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后者依据的是要证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要证事实分类说难免会存在一个语言困境,同一个事实,可以从积极层面来描述,亦可以从消极层面进行描述。只要用词稍加变更,一个事实就会从消极事实变为积极事实。[9]
有学者呼吁“我国应该恢复强制性婚检制度”[6]。文章以为,其实,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系“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并非可有可无,不可自由选择。诚然,部分学者从医学技术发展、立法技术以及婚姻自由等方面认为疾病因素不宜成为否定婚姻关系的事宜,但并非全面否定《婚姻法》等立法关于疾病的规定,其仍然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重大疾病告知义务。[11]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就是结婚登记前强制医学检查的明确依据。①参见《母婴保健方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且,一旦据此确认婚前医学检查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的强制性,则“重大疾病”的内涵也就一并得到了解决。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其立法条文也明确赋予了“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定义务。②参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有观点以为,《民法典》为民事基本法律,《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民法典》生效后,《母婴保健法》第12条因抵触上位法就自然废止了。此种观点并不准确。《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系行政性法律,母婴保健事务,并非单纯民事事务,它系从不同于《民法典》的法域对缔结婚姻的双方施加的行政法的义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还有其上位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系为落实、确保“母婴保健”而提出的具体措施性规制,非但不与今天的《民法典》抵触,反而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内在逻辑协调一致,系切实地保障婚姻关系中各方的法定利益和权利所必不可少。
由上述规定可见,婚前医学检查的强制性,是没有疑问的。《婚姻登记条例》所谓“取消强制婚检”的改变,涉嫌违悖《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也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内在逻辑抵触,且自相矛盾。《婚姻登记条例》尽管将疾病因素作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但缺乏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是确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主要手段,缺乏婚前医学检查,则难免导致本规定形同虚设。至于部分地区在制定本地区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对婚检的废弛,是不适宜的。《母婴保健法》明确了省级行政单位享有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权力,并未赋予地方政府废弛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权力,而恰恰是要求制定“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办法。因此,地方立法中废弛强制婚检的内容,自然应属无效。
《民法典》将“重大疾病”因素明确为可撤销婚姻的前提条件之一,与之前《婚姻法》的无效条款有很大区别,因此对重大疾病的内涵也不能完全照搬之前的立法规定。重大疾病可以通过婚检进行排查,《民法典》尽管并未明文规制婚检,但从文本字面解释角度而言,《民法典》并不排斥婚检制度。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患有重大疾病”这个“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的义务的履行,有赖于明确的诊断。何谓可以导致“请求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需要配套法规或文件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晰。明晰后,是否存在“重大疾病”,这就离不开专门的配套性婚检医学诊断,并非婚检前的个人就医史或者个人对自己的健康状态了解可以替代。另一方面,准配偶的重大疾病知情权是《民法典》赋予的法定权利,知情权的保障需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保障,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在该除斥期间内,原告提起可撤销之诉后,婚检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能够促进庭审作出形成判决。
按照《民法典》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要求,就婚前疾病如实告知而言,离开了专业的婚前医学检查,便无从谈起。再者,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做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疵的,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缔结的。[2]结婚必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结婚自由的内在要素,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原则,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的当事人来说,可能会影响到其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2]因此,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信息属于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明知患有重大疾病却未如实告知的本质上属于欺诈。[2]那么,舍弃了专业的婚前医学检查这个获取“重大疾病”针对性信息的唯一权威制度,自愿无从谈起,婚姻自由也无从保障,甚至,还会陷一方于“欺诈”的不伦理情形。即,从《民法典》的前述规定,也不难得出婚前医学检查系法定义务的结论。现有立法并未明确定义《民法典》所谓的“重大疾病”具体内涵,结合前文对重大疾病的探讨,除了结合《母婴保健法》等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外,还需要从实际角度出发来认定。即,该疾病是否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该疾病的治疗费用是否非常高昂、患者是否需要长期治疗以及该疾病是否严重影响患者的独立生活等层面加以认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可撤销制度,在域外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制,很多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有相似规定。德国立法规定缔结婚姻需要具备婚姻能力,婚姻能力包括年龄和行为能力,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得结婚;无行为能力不得缔结婚姻。[9]德国将具有行为能力设定为缔约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其他关于婚姻废止的情形包括了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精神错乱状态,受欺诈而导致缔结婚姻的。这里的受欺诈意指,当配偶一方在缔结婚姻之时知悉实情和正确评价婚姻的性质后就不会缔结婚姻的(比如未婚妻受恶意欺诈,致使与未婚夫的双胞胎弟弟缔结婚姻的)。[9]意大利民法典在订立婚姻契约的必要条件部分规定了因精神疾病的禁治产人,不得订立婚姻契约。[10]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了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婚姻无效。纽约规定了缔结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具有不应结婚的身体情况属于可撤销婚姻,如果缔结婚姻一方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3条为当事人提起可撤销之诉奠定了请求权基础。为确保婚姻登记注册双方的知情权不被侵害,一方被涉嫌侵害后可以提起可撤销婚姻之诉,也为了《民法典》有关婚前疾病告知新规定切实落实、发挥社会效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研究、审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内容,论证是否存在抵触《民法典》《母婴保健法》等上位法的情形,尽快予以纠正修订,明确婚姻登记注册双方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定义务,重申强制婚检制度。[11]同时,各地要自行梳理地方性配套规定的内容,及时纠偏修订。随着我国向福利型国家的稳步推进,医疗保障体系也日趋完善,婚检作为一项关系全民健康和家庭和谐的重要制度,应该尝试逐步开展婚检费用部分报销、全额报销乃至免费的福利政策。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将证明责任全部归于一方当事人目的在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私人纠纷,如果也将证明责任全部归于原告一方,则不免会导致原告方的负担过重。因此需要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在可撤销婚姻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原告,导致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实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遵从“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在可撤销婚姻诉讼中,原告依然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原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该转移给被告承担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比如对于一些非经医学检查很难知晓的重大疾病,原告方要证明被告方明知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十分困难,此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由被告方证明自身在婚前未患有重大疾病。如果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并未进行婚检,确实会导致证明婚前明知患有重大疾病却未如实告知的难度增加,因此在此类情形中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由被告对自身并不知晓患有重大疾病进行证明,能够帮助法官更高效地发现案件事实。
婚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缔结婚姻不仅仅是男女之间的结合,更包含法律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兹事体大。强制婚检是通过现有医学技术提高个人婚姻质量的重要举措之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医学是为人类健康谋福利的一项事业,不仅仅应该发挥其在治愈疾病方面的功能,还应该充分发挥其在预防风险方面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