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芬 王延延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最高检”)以案件类型为标准重组内设机构,打破以检察职能、诉讼阶段设定内设机构的传统逻辑。在刑事检察领域按照案件类型组建4个专业化办案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普通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并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1]。加上未成年检察部门,5个内设机构均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诉讼监督、补充侦查等职能,呈现出部门职能聚合的特征。在依次展开的检察办案环节中,原则上由同一检察官全程主导完成该案件,区别于以往不同部门或人员接力传递共同完成案件的办案方式[2]。改革的结果是,在不同的刑事检察内设机构之间仅存在案件类型上的差异,在办案机制上,“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在2019年成为统一的模式得到全面推开①。然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及其推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并引起支持者与异议者对改革的激烈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在宏观层面,“捕诉一体”与检察职能配置的基础关系②;二是在中观层面,“捕诉一体”对检察权运行的影响③;三是在微观层面,“捕诉一体”的相关制度保障④。在进一步梳理上述“捕诉一体”改革的焦点后,可以发现这些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捕诉一体”的正当性问题,即本质上指向的是权利保障和职权制衡问题[3]。这其中,“捕诉一体”改革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可能对权利保障尤其是对审前辩护权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
关于“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是否会对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对立的双方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意见。一方面,改革异议者认为,全面推行“捕诉一体”改革会大大压缩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增加刑事辩护的难度。在“捕诉一体”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面对同一检察官,事实上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4]。因为负责两项权力的检察官将难以避免地存在办案上的惯性思维,使得其采纳新意见的可能性大为降低[5]。另一方面,改革支持者认为,“捕诉一体”改革并未影响辩护效果,反而有利于减少案件的沟通成本。在“捕诉一体”模式下,两个审查环节并未合一,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并非只存在一次辩护机会[6]。而且,在“捕诉一体”模式下,辩护律师只需面对同一个检察官,这有利于增加案件的确定性和减少沟通成本;相反,在“捕诉分开”模式下,不同检察官的理念、经验、知识存在差异,辩护意见的针对性可能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刑事辩护的效果[7]。换言之,虽然“捕诉分开”表面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机会,但辩护机会的增加并不等于辩护效果的增强[8]。
其实,关于“捕诉一体”改革会对审前辩护权产生什么影响,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进一步结合改革的实际效应进行分析。为澄清这一问题,本文试图抛开单纯的“捕诉一体”和“捕诉分开”模式优缺点评析,而旨在透视“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推行背后的检律关系,以及律师在审前程序中所处的司法生态;并指出,审前程序中辩护职能发挥的空间和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权力关系。为了探究“捕诉一体”改革对审前程序辩护权的影响,本文选取以下实证素材:一是针对B市(北方大城市)、S市(南方大城市)、J省(东部沿海省份)的18名检察实务人员进行深度访谈,并试图了解这些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关于改革的立场、观点和意见;二是主要以在S市和J省执业为主的29名刑事辩护律师就改革对刑事审前辩护的影响展开访谈,以了解“捕诉一体”改革的外部效应⑤。
在了解“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对辩护权所产生的影响之前,首先需要对刑事审前程序的辩护权规定和制度场景进行深入认知和理解。我国审前程序由立案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组成。在这两个独立的程序中,辩护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但在辩护效果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却远不如律师辩护效果好。因此,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能否与律师接触以及是否能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发挥,与其在审前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密切相关。与审判程序相比,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具有封闭式和线型结构的特征,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辩护难度[9]。因此,律师的参与将大大增加被追诉方与追诉方进行对抗与交涉的能力,有助于追诉机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并防止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侵害。实际上,在陆续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律师参与被限制和辩护意见被排斥是生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10]。
第一,律师对审前程序的介入经历了从“禁止参与”到“限制参与”,再到“被允许较充分参与”的变迁过程。首先,律师不得介入审前程序时期(1979—1996年)。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律师在审前阶段无权介入刑事案件,其辩护权被限制在审判阶段。这意味着律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不能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11]。其次,律师被限制参与审前程序时期(1996—2012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被允许参与审前程序,但介入程度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并未取得“辩护人”的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律师的辩护权比在侦查程序中有所扩充,其权限具体包括:增加了解案卷信息的权利,明确调查取证权,取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限制等[12]。最后,律师被允许较充分参与审前程序时期(2012年至今)。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身份,使得其在侦查阶段持有关证件可以无障碍地会见,会见过程不被监听、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和案情等程序性保障权利,促成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皆享有相同的辩护人地位[13]。
第二,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参与呈现全覆盖和多元化的特征。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前程序律师介入比例不足的问题[14]。一方面,从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首次在速裁程序中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到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系统规定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再到2017年《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值班律师的工作范围扩展至所有刑事案件,值班律师制度经历了从试点到推开、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到全部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15]。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延续此前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定位,并规定了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以及申请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另一方面,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开启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法”时代,并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完善法律援助程序以及加强法律援助质量保障[16]。该法律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不仅确立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并进一步加强了对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质量的保障,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17]。而且,根据《法律援助法》第39条规定,值班律师应注重与后续介入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沟通与衔接,要求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从而保障后续阶段尤其是审判阶段介入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
在审前程序中,律师的辩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程序性辩护。律师可以围绕逮捕的必要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强制措施变更等问题,以及就其发现的追诉人员的违法行为展开独立的辩护工作,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实体性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提出辩护意见,论证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服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为庭审中的辩护工作做准备[18]。
第一,在程序性辩护中,逮捕必要性及捕后羁押必要性越来越成为律师重要的辩护目标。在审前程序中,程序性辩护具有特殊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不当侵犯的风险远大于审判阶段。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和为不当的羁押提出异议,督促追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案[19]。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86条规定,律师若在审查逮捕环节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在2017年之后,检察机关开始有序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并在实践中推行承办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与的“三方对审”审查体系[20]。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也扩大了律师参与辩护的空间。律师在审前程序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并可在“三方对审”的模式下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展开辩护工作[21]。简言之,在审前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和听证式审查方式等制度设计,为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以及后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中提供了新的辩护空间。
第二,在实体性辩护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协商与涉企刑事合规改革试点正成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着力探索的重要辩护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试点推行到2018年立法层面确立并全面推开,“控辩协商”一直是制度运行的核心环节,控辩双方可就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展开协商[2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经过起诉后,法官“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换言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尤其是量刑优惠幅度展开协商,这实际上要求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进行实质性量刑辩护,将量刑辩护活动提前,否则在庭审阶段的量刑辩护效果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推行“少捕慎诉慎押”检察政策的背景下,最高检从2020年3月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再到2021年3月扩大试点范围,检察机关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逐步形成“轻罪案件-相对不起诉”和“重罪案件-轻缓量刑建议”两种模式[23]。因此,涉企刑事案件的检察政策也为律师在单位犯罪案件辩护中提供了新的空间,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更能得到检察官的重视。
当前,检察机关全面推开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是辩护律师不得不接受的现实。在该现实语境中,接受访谈的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针对改革对辩护的实际影响,表达了不同的声音:一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和多数律师持“影响有限”的立场;二是少数律师认为改革后刑事辩护难度大幅增加了。
大部分检察官认为,“捕诉一体”改革主要是一场检察系统内部的改革,旨在提高办案质效。“捕诉一体”机制的推行并未实质影响外部的检律关系和增加刑事辩护的难度。
第一,“捕诉一体”机制增加了检律之间的互动,并有利于减少沟通成本。一名资深的检察官表示,改革后检察官的权力更大了,他更倾向于重视倾听律师的意见,因为律师往往会站在检察官的对立面提出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样有利于检察官综合判断案件事实,并防止检察官因为案件方向把握错误而产生错案⑥。而且,“捕诉一体”改革后检察官普遍从严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十分注重对逮捕必要性的考量,这促使检察官必须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并主动加强与律师的沟通⑦。更有办案人员认为,改革后律师只需面对一名检察官,如能与该检察官确立良性的沟通关系,辩护难度实际上是减少的⑧。
第二,在审查逮捕环节,律师的辩护效果与改革前基本上不存在差别。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辩护工作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来论证其不具备逮捕必要性,但由于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导致其并不了解案件情况,所提出的意见对检察官的影响其实没有那么大⑨。换言之,律师由于阅卷权的限制,在审查逮捕环节的作用较有限,这似乎与捕诉关系的模式类型不存在关联。事实上,相较于“捕诉一体”改革,案件类型、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被害人的反馈等才是影响检察官批捕决定更重要的因素⑩。例如,在涉黑涉恶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被逮捕,相应的,律师代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也很难得到支持。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在考核指标中普遍比较重视批捕率,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中,被害人也不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这些都导致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行为很难开展。
第三,在捕后诉前环节,辩护意见与沟通内容的专业性是影响辩护作用发挥的关键因素。关于“捕诉一体”改革后,同一检察官在批捕之后是否更倾向起诉,进而影响律师的辩护空间,办案人员基本持否定的立场:“以我的办案经历来说,对律师辩护的影响倒没有那么明显,不是因为是同一个检察官,而是看律师的意见和书面材料能不能说到点子上,(若律师能说到点子上)还是有可能影响到案件走向的。”事实上办案人员会重点关注辩护律师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定罪量刑等方面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我看命案或重罪案件的律师都比较专业,而且都能提出一些证据上的问题,比如鉴定上的问题,都很专业,不是套路化的东西。”
可以说,站在检察官的立场上,辩护律师能否在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辩护作用,更多取决于律师与承办检察官之间的沟通交流,或者取决于律师所提交法律意见的专业性,而非取决于是否为同一检察官。
1.多数访谈律师:因基本盘面太弱而认为影响有限
绝大多数接受访谈的律师认为,“捕诉一体”改革对审前辩护的不利影响并没有理论界所担忧的那么大。实际上,刑事辩护的难度已经很大,因此没有感受到新改革有特别明显影响。理由如下:
第一,在审前阶段,我国刑事辩护的空间一直都非常有限,因而“捕诉一体”机制对辩护空间所产生的影响不大。相较于公检法机关,律师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一直处于弱势的地位。具体到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架构中兼具公诉人和法律监督人的双重身份,因此,相对于律师而言,具有较强的诉讼地位。同时,《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存在也导致很少有律师愿意主动向证人取证,绝大多数律师的辩护行为主要是审读追诉方案卷材料。这些都限制了律师辩护能力的提升和辩护作用的发挥[24]。律师也清醒地认识到:这种不均衡的权力关系使得律师的审前辩护效果非常有限。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无论是推行“捕诉分开”模式抑或“捕诉一体”模式,对律师辩护影响似乎不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检察机关内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实际上是被视为一体的,彼此之间也很难保持独立。即使在“捕诉分开”模式下,公诉检察官通常也不会轻易否定批捕检察官的意见,因为如果作出否定意见往往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无疑会增加承办检察官的办案负担。“原来‘捕诉分开’的机制也没有起到作用,原本是‘打同事脸’难,现在是‘打自己脸’难,都不太可能发生,律师的辩护难度差别不大。”因此,无论是在“捕诉分开”模式下抑或是在“捕诉一体”模式下,律师的辩护意见都很难实质性地影响到检察官关于“捕”或“诉”的判断和结论。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推行正成为进一步压缩审前辩护空间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审查起诉环节乃是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关键阶段。然而,以协商性司法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却存在变异风险:以检察官为首的控方代表可能利用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迫使被追诉人接受协商条件,使得协商性司法演变为压制型司法[25]。在这种潜在的压制型司法模式下,量刑建议的达成并不是控辩双方通过一系列博弈、妥协而达成从宽适用刑罚的结果,相反,多数情况下往往是辩方被动接受检察官意见的结果[26]。因此,相较于“捕诉一体”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所形成的审前主导地位,对于律师辩护工作的影响更大。这也解释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办案感受差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化明显增加了辩护难度,压缩着本已非常有限的辩护空间,相对而言,“捕诉一体”改革对于辩护工作所产生的影响就没那么明显。
第三,刑事检察政策的差异化落实也是影响审前辩护空间的重要因素。对于刑事辩护执业时间较长的律师而言,“捕诉一体”改革对审前辩护所产生的影响似乎并不如理论界担心的那么大,因为“捕”和“诉”是否分开都没有改变检察机关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案件判断和决策的事实。这些资深的辩护律师更加侧重将问题归结于律师所处的具体司法环境,并习惯使用合作型的策略来开展辩护工作。在这些经验丰富的律师看来,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有着巨大的优势地位,因此,他们应当尽量与检察官保持一种合作性、建议性和妥协性的关系。一名在S市有十几年刑辩经验的资深律师对“‘捕诉一体’改革会增加辩护难度”的判断持保留立场,因为无论是在“捕诉一体”改革前还是改革后,在其所办理的大部分经济类或增值税案件中,审前辩护工作比较成功的结果是“不捕和变更强制措施”或“不诉”,主要发生在S市P区检察机关和C区检察机关,但与之相较,该律师在S市其它基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类似案件,其辩护成功率则要明显低很多。这名资深律师认为,导致审前辩护效果差异的关键正是基层检察机关之间的政策理念差异,S市P区检察机关和C区检察机关的刑事政策理念比较开明,加之她长期在这两个基层检察机关办案积累了一定的职业声誉,使得她在一些案件中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也往往能得到检察官较积极的反馈。另一名有近十六年刑辩经验的资深律师强调,他很少用冲突性的辩护策略挑战检察官,在检察机关近几年“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理念影响下,通过积极的合作辩护策略并结合专业的法律意见,可为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结果。
2.少数访谈律师:因“纠错”机制变弱而影响较大
在所有被访谈律师中仅有6名律师反映非常强烈并表达了忧虑,认为“捕诉一体”改革将对刑事辩护空间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具体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趋势进一步增强,这会严重限制审前阶段的辩护空间。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同一检察官既负责批捕,又负责审查起诉。对检察机关而言,为了夯实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个配套举措就是强化捕后诉前环节的引导侦查工作。因为这可以有效弥补改革前“捕”与“诉”两个环节衔接不紧密,缓解以往公诉检察官对补充侦查工作引导作用较为有限等问题[27]。在审前阶段的检察引导侦查活动中,检察官可积极联络警察,并告知警察要做出起诉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的证据和信息。一名资深的刑辩律师对“捕诉一体”改革所引发的更为密切的检警关系表达了消极之声,“两个机关本就强大,现在联袂在一起,所思所想还主要是如何补充证据,如何完成逮捕起诉。久而久之,希望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秉持客观公正似乎显得有些奢望”。
第二,“捕诉一体”改革可能会促使检察官在更前端的审查逮捕环节审慎办案,但是,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在责任压力下,同一检察官的办案思维更倾向于“守成”而非“纠错”。如前所述,由于审前辩护空间一直非常有限,两种捕诉关系模式实际上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辩护工作的影响差异并不大。尽管如此,如一位资深的辩护律师指出的,对少部分案件的辩护工作影响可能会有所不同。对于极少数可能存在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的案件,“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可能进一步加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将这些案件处理成相对不起诉的倾向,以达到“内部消化”的目的。另一名辩护律师进一步表示,相较于“捕诉分开”模式,“捕诉一体”模式下的检察官为了规避办案责任,会更有动力“消化证据”。也就是说,检察官对自己批捕的案件原则上都会起诉,而对于有起诉风险的案件则会倾向于“内部消化”,或者,通过缓刑“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这样就不太可能出现无罪判决的风险了。
经由上述实证分析,可以发现探讨审前辩护空间是否受到影响,其实有一个不得不正视的前提:律师辩护在我国刑事审前阶段究竟有多大的制度空间。针对“捕诉一体”对审前辩护权所带来的影响,亟需甄别的是,检察官与多数律师看似趋同的观点背后,其理由根据一致吗?而律师群体内部看似不同的观点之间在本质上又有无不同?
第一,虽然审前辩护制度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时至今日,不均衡的控辩关系给律师采取更加积极的对抗性辩护策略所留下的空间仍然非常有限。具体而言,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在规范层面审前阶段的辩护权受到了更多的保障,如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确立、会见权和阅卷权的保障、扩大法律援助和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增加批捕环节和侦查终结时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听证化的审查方式,这些都充分肯定了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辩护属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却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其一,由于检察机关主导着审前阶段,律师的辩护空间实际上非常有限。律师取得预期的辩护效果往往是因为基层检察机关对“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落实,或者是因为具体承办检察官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开明的办案态度。其二,律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往往是因为与检察机关的合作。在实践中,律师在审前阶段辩护效果取得成效不仅源于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的专业性,更在于其所践行的合作型辩护策略,若采取对抗型的辩护策略则将增加辩护的难度。
第二,关于“捕诉一体”改革对审前辩护权的影响,检律之间的判断在本质上存在着明显差异。如前文所述,检察官基本上认为“捕诉一体”对审前辩护权没有负面影响,甚至还有促使检察官办案审慎,促进检律沟通等积极的一面。而多数律师也认为“捕诉一体”对审前辩护的影响没有想象中那么大。但如果细究其内在原因,可以发现检察官们对自身的办案质效非常有信心。作为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检察官往往感受不到律师们在长期实践中所遭遇的不平等辩护处遇。相反,多数律师之所以选择低估或忽视“捕诉一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因为,他们对审前辩护权长期以来羸弱的一种无奈。正如一位律师所提到的,“既然大盘都如此低了,再来一个利空消息又有什么呢?!”相比较而言,律师群体内部的观点不一可能是表面的,在根本上对“捕诉一体”的负面影响还是有共识的,只是多数律师侧重于对基本盘面表示无奈,而少数律师侧重于对“捕诉一体”改革本身表达异议。
第三,几乎所有律师都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加剧检律之间不平衡的权力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官对程序的启动、推动、适用和对指控罪名、量刑内容的处置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检察官的优势地位更加明显。对绝大多数律师而言,很难在拥有广泛权力的检察官面前做出实际有效的辩护,对检察官的判断和决定也影响甚微。通过灵活地运用量刑建议权,一些地方的检察官甚至会对提出不同辩护意见或异议的律师以协商的名义进行施压,这会严重影响律师辩护职能在审前阶段的有效发挥。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化加剧着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面对“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以及由此给律师在审前辩护中所造成的影响,未来检律关系如何进一步改善并做到适度均衡,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从上述的实证考察中可以看出,律师若要在审前阶段提升辩护效果,可以采取的主要手段是合作型辩护策略。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少捕慎诉慎押”的检察政策背景下,律师应进一步重视采用非对抗式的辩护技巧,充分利用会面、电话或书面方式与检察官积极沟通,向检察官寻求申请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的机会,以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开展从轻辩护的可能性。同时,在检察机关落实“捕诉一体”办理机制后,律师应当同步确立“快速辩护”的理念。
一方面,在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应迅速介入以及时了解案件信息和推动辩护工作的进度。具体而言,首先,辩护律师在接受案件委托后应第一时间从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刑拘罪名与被害人情况等基础信息,并尽快获取承办检察官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主动电话沟通以进一步了解案件的基本信息。其次,应尽快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实施“捕诉一体”改革对其产生的可能影响,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批捕阶段辩护的重要性,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辩护律师如实讲述案件信息。再者,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协助其办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工作,以向检察官论证无逮捕必要性和在后续环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后,在与承办检察官的电话沟通或会面后,根据所掌握的案件信息制作法律意见书,尽快将法律意见书、被害人谅解书等文书递交承办检察官。
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律师应积极加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的辩护工作。“捕诉一体”改革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已在审查逮捕环节介入案件,辩护律师也应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尽早地询问检察官关于案件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以同步开展阅卷、分析案情、撰写辩护意见,并就案件事实、是否认罪认罚、程序适用、量刑协商等问题与检察官展开积极沟通[28]。具体而言,随着检察系统逐步深化精准化量刑建议改革,各级检察机关在自身量刑实践中对科学精准量刑建议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实际上,个体检察官为了落实精准化量刑建议必须付出更多决策成本,包括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并且需要承受更多的错误风险[29]。因此,个体检察官为保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科学、精细、合理和可接受的,必须重视与辩方的协商,包括对该量刑建议进行说理,以增加辩方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和减少错案发生的风险。从律师的角度讲,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互动沟通的过程中应更注重对检察官量刑方法和技巧的了解,形成对量刑建议的可预期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就阅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批捕后新增的退赔退赃证据或被害人谅解等内容展开积极的辩护,从而最终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形成提供有益的帮助和有力的制约。
值班律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虽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该制度对于弥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也起着重要作用。今后,为有效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捕诉一体”机制对审前辩护权的负面影响,应进一步充实值班律师的权利。
首先,重视值班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正当性价值。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高达八成以上的背景下[30],审前阶段介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律师主要是值班律师,实践中超过一半乃至三分之二的认罪认罚案件都是由值班律师处理完结[31]。不难发现,在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值班律师这种经济快捷的方式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便捷性的辩护作用,包括为看守所在押犯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和转交法律援助资料、申诉控告职能等,才能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正当性。另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主要作用在于程序性事项的告知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见证,参与的形式化特征非常明显。鉴于此,根据201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应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阅卷提供便利。可以预见的是,重视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将有助于弥补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功能缺位,促进审前阶段法律帮助实质化的价值目标。
其次,注重发挥值班律师在审前羁押审查中的实质作用。在检察机关“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背景下,虽然羁押比例有一定下降,但认罪认罚案件仍存在较高的羁押率。“看守所的恶劣条件、羁押所带来的无助和恐惧感等因素可能会对被追诉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效果,进而影响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值班律师应积极申请羁押变更,摆脱因羁押而带来不利处境。”[32]只有充分保障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会见和阅卷等相关权利,才能提升值班律师与追诉方进行交涉的能力。这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单独确认,而且也有利于值班律师调查取证和查阅卷宗,并在此基础上与检察官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审批甚至变更强制措施进行有效与全面的沟通。同时,细化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完善控告申诉机制,积极探索值班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方式与方法,以期第一时间发现被追诉者不被羁押的条件。
最后,完善值班律师的相关配套措施以增强审前辩护的效果。值班律师存在的价值主要是让更多认罪认罚的案件受到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保障,尤其是维护对被追诉人有重大影响的实体利益。在确立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后,值班律师的合理制度角色应是“准辩护人”,合理功能定位应是“量刑幅度的协商者”和“诉讼程序的监督者”[33]。在这种角色定位下,国家应重视培养业务熟练的刑事辩护律师队伍,适当提高值班律师的职业待遇、履职情况的相关监督和后期追踪考核,以确保值班律师的专业素质,调动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只有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职业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才能确保值班律师实质参与审前辩护过程,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最终摆脱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见证人的身份定位。
与对抗制模式下的检律关系相比,我国的检察官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较优势的诉讼地位,这导致律师较少采用极具对抗性的辩护策略,相反转而去适应非对抗式的司法生态。为了保持控辩平衡,就需要检察机关不能仅仅热衷于追诉活动,相反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有利或不利于被追诉者的信息均应重视,担负起保障追诉人权利的法律守护者角色[34]。在“捕诉一体”改革后,权力扩大后的检察官更应重点听取律师在程序辩护和量刑辩护等方面的不同意见,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案件质量问题。为强化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检察机关应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实践中,要使检察官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以及相关程序事项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显然不能仅仅依靠检察官单方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材料,除此之外,还需要值班律师的意见予以补充。为此,检察机关应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意见表达权,促使其针对案件事实、量刑幅度充分发表意见,以有效帮助检察官评估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其次,在检察实务中,强化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需进一步改进绩效考核机制,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35]。例如,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和“三级审批制”加强对“不捕”和“不诉”的监督,以防止检察官恣意滥权,但也应注意在设置考核指标方面不能违背客观义务,应体现“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理念,否则可能使得案件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又如,《指导意见》还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进行说理。这一说理机制有利于提升量刑建议在提出时的审慎性和在内容上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落实的情况并不好。鉴于此,检察机关可在一定条件下强化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内部考核,考核检察官不采纳律师意见时的说理性,重点考核案件犯罪事实、罪名确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方面的处理和说理。
最后,可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对检察官的办案行为进行跟踪、预警和控制,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具体而言,依托检察机关推广使用的统一业务软件系统,对每一个检察官业务行为予以精细化和数据化,使检察官的办案流程变得“可视”“可控”“可查”“可纠”。这样可以实现对检察官办案的每一个流程节点、行为、步骤进行全流程监督,通过信息化的手段监督检察官,来防止检察官在审前阶段施压犯罪嫌疑人,最终促使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和程序规范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
注 释:
①早在2018年下半年,“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已基本确定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方向,在上海、天津、陕西等地已陆续出台关于“捕诉一体”的试行办法以实施改革。
②关于“捕诉一体”与检察职能配置关系的代表文献,可参见沈海平:《捕诉关系的辩证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51-63页;龙宗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及功能设置研究》,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41-151页;王敏远:《透视“捕诉一体”》,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29-39页。
③关于“捕诉一体”对检察权运行影响的代表文献,可参见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第12-27页;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再思考》,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57-65页;谢小剑:《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改革质疑》,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第102-109页。
④关于“捕诉一体”的相关制度保障的代表文献,可参见邓思清:《捕诉一体的实践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40-50页;郭烁:《捕诉调整:“世易时移”的检察机制再选择》,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133-140页;杨依:《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准司法证明”——兼论“捕诉合一”的改革保障》,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第122-131页。
⑤由于研究伦理的要求,文中隐去所有被访谈人的个人信息,访谈的编号体例为“P-20210608-07”,“P”表示检察官,“L”表示律师,“20210608”表示访谈时间,“07”表示在一个年度内该职业群体里的访谈序号。另外,所有访谈都是半结构化的和开放式的。由于疫情影响和照顾被访谈人的需要,部分访谈是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的,访谈的时间均不少于半小时,长至3小时。
⑥P-20210720-12。
⑦P-20210519-01。
⑧P-20210610-07。
⑨P-20210605-03。
⑩P-20210609-06、P-20210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