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庆梅,梁喆旎
(1.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144;2.北京开放大学 管理学院,北京 100081)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同时,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技术处理要求、裁判文书公开审核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进行了初步规范,意味着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制度建设已经正式开始。截止到2021年6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120488875篇裁判文书,访问总量达64164002254次。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文书占了大多数,占总文书数量的62.32%;刑事文书占总文书数量的7.74%;行政文书占总文书数量的2.56%;赔偿文书占中文书数量的0.12%;执行文书占总文书数量的26.69%;其他文书占比0.57%。可见,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已经取得巨大成效。
及时性欠缺主要是指裁判文书未按规定时限上网公布,不能及时供公众查阅。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主要目的就是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及时了解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以便于实现其知情权和司法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裁判文书上网的及时性至关重要。根据《规定》第7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总体上,从随机考察的13个案件中,结合裁判日期和上传时间分析,能够及时上传的案件不足15%,这表明文书生效后7日内上传的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官将案件集合起来,月底统一上传的情况;以及为了年度考核需要,在年底集中上传文书的情形。裁判文书上网所用的时间周期较长,更新频率较低的现实,往往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在第一时间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大大降低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功能的实现。
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是“全球体量最大、最有影响力的裁判文书网”[1],但是在这一网站上获取相关文书,却多次出现网站需要较长时间等待的问题,尤其是在用关键词检索案例后,会出现前10页案例可以打开,之后的会跳转至第一页,需要重新翻页检索的情况。据统计,“在检索获取相关文书的过程中,从检索界面跳转到结果界面一般需要花费5分钟以上的等待时间;从结果界面到打开个案裁判文书通常也需要2-3分钟的等待时间。”[2]而很多检索者也反映中国裁判文书网出现卡顿加载不出页面的情况。另外,“显示系统繁忙,请您稍后再试”以及“网页打不开,网页能打开但没有搜索框的情况”等问题更是频频出现。
另外,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提供检索功能,登录用户可以通过案件名称、关键词、案由、案号、法院名称、审判人员姓名、当事人、律师、法律依据等信息进行检索,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输入相关信息无法检索案例的情况。笔者尝试用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进行搜索,却发现同一案件出现用案号搜索不到,可以用当事人姓名搜索到,或者用当事人姓名搜索不到,用案号搜索到的情况。并且“不少高级检索事项或有缺陷或被虚置,无法通过这些选项实现有效检索”。[2]
裁判文书不仅仅能够体现一个法官的专业水平,还是直接呈现在公众眼前、记录审判全过程的载体,因此文书的内容很重要,细微的错误都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轻致颠倒个案清白,重致影响司法公信力。然而,最高院并未制定统一校对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对此,部分法院纷纷自行建立专门校对裁判文书内容的机构,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成后,需经人工校对、审核一遍。但是这种传统的裁判文书校对工作由人工逐字检查,工作量大、效率低下。且调查显示,人工校对未能有效提升上网文书的准确率,常见的低级错误仍存在,比如案号、法院名称、案件判决时间等,这些错误会直接影响公众在网站搜索案件信息。目前,一些法院开始尝试通过电脑软件校对文书。比如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纠错系统”,该系统能够对文书中的潜在错误进行自动纠正,如错别字、病句等,也能够核对文书中的当事人姓名前后是否一致、刑期、上诉权利及期限等,有效地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然而,因为没有统一的校对文书的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不同校对方式导致文书质量差异明显。
除了上述形式上的瑕疵和不足,裁判文书内容方面的质量也有待改善,判决书相较于其他文书类型,对法官具有更高的要求,但是从考察结果来看,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存在着说理逻辑性不强、说理较为简单的问题,例如张某1与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①(2021)鲁1621民初2318号。,在判决中在写明原告诉讼请求之后,直接套路式阐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没有充分说明事实认定理由,在阐述法院认定部分也仅用一句话“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说明,并没有明确说明为何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以及如果根据法律和事实能够推论出判决理由和认定结果。
根据《规定》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遵循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体现了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对个人信息保护较为关注和重视。但是在此之外,也存在很多违反上述规定,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裁判文书。
例如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②(2021)苏0602刑初139号。中出现“证人张金萍、陆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就对证人姓名没有完全做技术处理;崔喜清、范思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③(2020)云刑终1195号。中出现“范思哲持有的手机号17136910111自201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通话基站多次显示在景洪市、勐海县、澜沧县、孟连县那阳、澜沧南鹏、孟连勐阿等地”,是对手机号码信息没有进行技术处理。除此之外,还存在应当隐名的文书未经处理直接上传网络的情况,譬如段丽娟、李首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④(2022)晋0824民初45号。中,文书标题与正文中均使用当事人真实姓名,未经过隐名处理。而赵某1与赵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①(2021)苏0602刑初139号。,其中涉及大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包括残疾情况、精神状况等等,此时裁判文书的公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法院能够对案件涉及的个人姓名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在当前大数据环境下,依然可以通过其他信息索引,进而获取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公开判决书隐去了被害人姓名,但其中记载了被害人施某是该省交通厅厅长,新闻记者结合这些额外的信息完成了被抢劫家庭的身份信息识别。[3]总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亟待慎重面对的问题。尤其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如何处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就显得更为急切。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站仅提供单一的裁判文书查阅,此外,则既没有交流反馈平台,也没有提供案件的重点、难点解析,公众欲了解某一案件基本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尤其对于复杂疑难案件,了解冗长的案情和裁判文书的法官说理对普通公众更是有一定难度。因此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后,其并未在普通社会公众中带来很大关注度,从而也导致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制度功能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文章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由于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种类比较单一,其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并没有类似于案情摘要等其他内容公布,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大众对裁判文书网利用和关注的热情以及积极性。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后,对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补救,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现有《规定》第16条规定,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同时规定,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但是,对于问题文书,应通过何种程序撤回,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救济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另外,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必然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评头论足,甚至某些文书会受到广泛关注,而这种关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争议文书是否应当撤回的判断,因此,如何制约文书撤回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就目前的形势来看,各地法院似乎还欠缺这方面的准备。
在我国,学界对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目的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是为了制约审判权,通过赋予公众司法知情权、监督权,实现司法的公开与透明,提高司法公信力;[4]还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更重要的目的是服务于全国范围内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建立案件指导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应当只筛选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上传网络,裁判文书全部公开上网反而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通过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的相关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功能在于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强调了该制度的目的是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但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其他法院“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当时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的制度目的并不明晰,即究竟是为了落实审判公开,还是为了实现指导案例网络公开并不十分明确。2013年,最高院进一步在《规定》中明确了审判公开原则,不再区分“可以”公布与“应当”公布。到2016年,《规定》中最终确立“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公开原则,此时,由此也可见,最高法院是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视为司法公开的助推器,[5]并希望借由裁判文书公开最终实现司法透明和司法监督。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我国司法公开的目的并未有所改变。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是为裁判文书能够在更大限度内公开,实现各界对于法院司法权的监督,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互联网环境下,审判权行使的本质没有变化,则裁判文书的公开就不应受到影响,网上公开方式的价值取向自然也不能曲解。[6]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信息迅速传播,但同时也产生当事人信息公开化,个人纠纷社会化,隐私信息商业化等风险,当事人的生理信息、心理信息和社会关系信息都可能被裁判文书记载并公开,其个人信息权益面临被侵害的风险。尽管2016年《规定》对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中涉及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的部分作了明确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及个人信息的判断取舍及处理办法。然而,在以最大限度公开为宗旨的影响下,满足司法知情权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天平渐渐失衡。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过程中,呈现出个人信息过度披露的现象。而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更加严苛,现有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究竟应如何对此进行回应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可见,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对敏感信息界定概念后,又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敏感信息的范围。但现有《规定》是在第10条明确规定了应当删除的个人信息,从内容上看,其明确列举应予删除的信息多为敏感信息,但难免挂一漏万。例如,《规定》并未将宗教信仰、行程轨迹、特定身份、生物识别等个人信息明确为删除范围。另外,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确定为敏感信息,但《规定》仅仅指出未成年人的姓名应进行隐名处理,其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差别非常大。对于敏感信息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敏感信息需要取得信息主体单独同意才可公开,而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公开其敏感信息,这也意味着网络司法公开中敏感信息依法都不能进行公开。
另外,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所谓合法原则属于形式合法性,主要是指个人信息处理应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包括公开主体应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同意程序、符合存储期限要求等。所谓正当原则实质强调的是目的合理、正当,即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合理。所谓必要原则,属于确定个人信息处理边界的实质原则。有学者认为,必要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数据应以最小化利用为原则,二是处理方式应是影响最低。[7]在文章看来,最小化利用强调的是处理个人信息范围应做到公布范围最小,公布内容最少,只要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即可;而影响最低则强调的是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采取“去标识化”或匿名等方式,以切实实现对相关人员损害最小化。为此,现有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有关公开范围和公开内容的规定是否符合该原则都需要重新加以审视和研究。
由上述可见,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更好地实现公民知情权、实现司法监督是其主要制度目的,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好其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问题,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持一致。为此,保障文书质量、及时公开文书、在公开过程中处理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都成为需要完善之重点。
1.取消文书上网前提条件
我国文书上传及时性欠佳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布上网的文书必须以生效为前提,特别是上诉、抗诉的案件的一审文书要等二审裁判生效后方可公布,这严重阻碍了文书的及时公开。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非常注重裁判文书上传的及时性,因此他们并未规定公开具体时限,更不要求法院需待裁判文书生效后方可上传网络系统,而是规定法院在判决后就可以将文书上网公开。因此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往往在判决当天就将文书上传网络,较好保障了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知情权。可见,想要真正提高裁判文书公开的及时性,可以考虑对《规定》第7条进行修改,取消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条件,不必等到文书生效,即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后,立刻将处理完毕后的文书上传。而从司法监督的角度讲,这也更有利于实现对一审裁判的监督。
2.建立文书及时公开抽查制度
上文已述,因法院的年底结案率考评制度,各地法院文书呈现年底扎堆公开的现象,且非常严重。因此,对于该制度需要做出调整。首先,可以由上级法院或最高院每个月随机对地方法院本月份文书公开及时性进行抽查,对于未及时公开文书的法院予以处分。其次,各个法院需认真记录本院承办案件的审结时间及公开时间,年底对公开情况做出报告。
3.制定特殊案件公开时限延长机制
对于特殊案件而言,考虑到可能存在信息难以处理、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7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技术处理并上传网络的,可以由承办法官向院长申请延期上网。院长接到申请后,结合案件详情,认为确有延期上传必要的批准延期,并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法院报备。如果经审查确无延期必要的,不予批准。
1.进一步明确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类型
在现有规定中,已经明确了不应予以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的范围。其内容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对于最后一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是作为兜底条款存在。但该条在具体适用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该类文书不能仅仅局限于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应尽量扩大理解其范围,例如在身体健康权纠纷、医疗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健康状况信息与案件息息相关,不宜直接删除或隐去;但因其容易涉及当事人隐私,应将该类案件理解为《规定》第4条第五项中不宜公开的案件范围。总体上,对于虽然隐匿当事人姓名信息,但如果结合案情依然能够具体识别到特定个人,且案情涉及隐私信息并难以与案件事实有效切割的,应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文书范围之内。
2.精准化界定应删除的个人信息
现有规定第10条明确了应予删除的个人信息,其中第六项也有兜底条款的规定。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个人信息,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个人信息处理应坚持必要性原则,且敏感信息的处理应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为此,法官在判断个人信息的取舍时,应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秉承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的观念,如不能取得当事人同意,应将敏感个人信息全部删除。例如,个人位置信息中的住宿信息及行踪轨迹信息,依法属于敏感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显然不宜公开。此外,个人教育工作信息中的职业、职位、工作单位、个人的婚史等信息等虽不属于敏感信息,但该信息与姓名结合,可能识别和联系到个人身份;而如果不公开上述信息,并不会影响司法监督功能的实现,那么依据必要性原则,也不宜公开。需要注意的是,与案件审判相关、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的个人信息,不宜删除。比如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等信息就理应在文书中公开,否则可能会影响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记录,使公众怀疑案件判决的公正性。
3.扩大裁判文书中应隐名的裁判文书范围
就当事人的姓名而言,一般不认为是敏感信息。但因为姓名所具有的强识别性特征,实践中,结合当事人姓名、案件与审判法院,想要掌握当事人身份信息、隐私信息并非难事;且隐名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目的的实现,也不会对社会公众监督司法权的行使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原则,应将当事人姓名隐匿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定。
事实上,现有制度没有选择全部隐名是基于以下考量,一是因为全部隐匿当事人姓名不便于法律学者以及社会公众阅读文书,削弱了司法公开的效果;二是这样做不符合司法公开的价值取向。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记录失信、违法人员的姓名,能够有效起到警示、惩罚作用,利于建设诚信法治环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很多国家并未对姓名信息予以删除,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增加了民众检索案件、获取相应司法信息的难度。不能否认,没有了当事人姓名,检索裁判文书、检索庭审公开案件都会难度很大。但基于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目的,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明确的数据利用最小化、影响最低化原则,在网络司法公开中将个人姓名加以屏蔽是较为妥当的选择。首先,知情权的重点是监督公权力,而非对个人私人事务的刺探;而即使私人事务进入了司法视野,考虑到网络公开对当事人的各种影响,也不宜通过全网司法公开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屏蔽姓名等个人信息并不会影响保障知情权,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网络司法公开的目的是保障知情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其着眼点在于通过让公众对司法权的行使和运行进行监督,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显然,诉讼过程中个人姓名的公开与否并不会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换言之,公民知情权的重点并非对当事人姓名个人信息的知情,而是对于司法权运行过程和后果的知情。
为此,当事人的姓名对案件本身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则上无保留必要。[8]在裁判文书公开中,调整为以隐匿当事人姓名为原则,以公开当事人姓名为例外更为合理。对于重大公益性案件,或某些对司法公信力有影响的案件,可以考虑将姓名进行公开。另外,考虑到毕竟公众关注某个案件,更多的是对自己所熟知的某个当事人所参与诉讼的关注。对这种知情权的保护,可以考虑由具体个人向法院进行申请,由法院对其公开删除敏感信息之后的包含姓名信息的相关司法文件或其他资料,如此才能真正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公开的要求。
同样,对于证人姓名和被害人姓名,都予以隐名也是必要的。具体隐名方式,严格采用《规定》中现有的隐名办法即可。对于司法实践中未严格按照隐名办法进行隐名的,应加强重视,严格执行。
4.进一步规范具体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首先,将当事人隐名、敏感信息及其他信息的删除规定为裁判文书上网的前置环节,强调上述工作的重要性。当事人姓名或其他个人在裁判文书的标题及首段就有所体现,并贯穿全文,可以说是裁判文书中应当首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因此,可以考虑将上述工作调整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一个独立环节,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将需要隐名、需要删除的文书挑选出来,交由专门工作人员进行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得上网公开。此外,应当对这些专门从事该处理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统一操作。例如对于外国当事人Jack的中文译名以“杰某”代替,英文名字以“J”表示;同姓当事人洪某四人分别以洪1、洪2、洪3、洪4形式区分。
5.适当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落脚点是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某些对于重大公共利益有影响,甚至案件审理判决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可以公开姓名信息;且如果确实需要公开其中的一些敏感信息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网前与当事人沟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提出异议的,应给与尊重,以保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此外,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由于法院并不能够保证每一次都独立有效又准确无误地处理隐私信息,因此,为了使得侵害最小化,给予当事人异议权是合理的。具体可以规定,法院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上网后,给予当事人一个较为合理的异议时间,当事人可以对其中尚未被法院删除、但个人认为可能影响其隐私的信息提出异议,并在法官审核后由法官最终决定。该程序尽管会增加时间成本,但长远来看,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害,此外,当事人对文书中所含的个人信息还应享有补充、更正等权利。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合理正当的,均应予以支持。
1.采取电子与人工相结合的文书校对方法
校对文书是保证文书内容准确的重要一步。我国可采用电子校对与人工校对相结合的文书校对方法。首先,由最高院规定各地方法院采用统一的文书校对软件,利用电脑技术办法减少文书错误。这种方式能够大大提高校对工作的效率,降低低级拼写错误的出现。现在有很多软件程序都包含拼写检查功能,可以筛选出一个比较稳定、智能的软件,统一各地法院适用,缓解校对工作量大的压力,提高文书质量。但是,这种程序也存在致命弱点,软件无法识别意思上的错误。可见,单纯依靠科技软件是不行的,人工校对仍有存在必要。可以先用电子程序校对文书,再由人工二次校对,这样既能提高文书内容精准,也能有效缓解人工校对工作的工作量。
2.提高法官说理能力
2016年《规定》第13条虽然要求最高院应当监督各地方法院在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但并未明确针对裁判文书的哪些方面进行监督、怎样监督。文章认为应当细化该项规定,要求各地法院重视裁判文书的判决说理,这样的规定也能够让法官意识到文书说理的重要性,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释法说理,调高裁判文书质量。针对文书质量的提升,也可以考虑建立考评激励机制。通过公众监督倒逼法官提升文书质量的效果还是有限的,可以定期举办裁判文书网站内文书质量评比大赛。此外,法院可以开设文书写作讲座或交流座谈会,邀请优秀裁判文书的作者传授文书写作经验,提升法官们的文书写作能力。
我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是为了拉近司法与公众的距离,帮助公众更加便捷的监督司法、了解司法权的运行。但是目前裁判文书登陆并不便利,建议从技术上对裁判文书查询的便利性予以优化,减少公众登录、查询的时间。另外,建议在各文书正文页面增设专门互动窗口。基于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文书来自全国各地法院,为了方便民众能够将对文书的意见及时反馈到承办法官手中,可以由各个法院在自己的官网设立专门的文书互动窗口,并将该互动窗口的链接随本地法院的文书一同上传到裁判文书网。民众在裁判文书网中查阅该份文书时,可以点击互动窗口的链接,其针对文书内容的想法与建议将直接反馈到承办法院和法官手中。这种方式不但将案件反馈进行了繁简分流、使双方交流更加高效,同时保障了公民的司法参与权与监督权。
除了单一的裁判文书外,可以将网上公开的文书内容扩展到判决摘要。从比较法视野看,英国最高法院会在官网上发布案件摘要,还会提供摘要文书的PDF版本便于媒体和公众了解案件信息,尤其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可以不必查阅案例全文即可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这一点值得人们借鉴。目前,也有学者主张,将范围扩展到庭审笔录、证据目录等。由于法院案件数量大,要求上述内容全部上网会带来成本的大量增加,从而也影响制度正当性;另外,庭审笔录作为法庭记录,主要是方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确认庭审信息的准确性,以更好保证法院裁判基础的全面性。而证据目录主要是当事人更好陈述和证明案情、说服法官之需要,且其一般在法官裁判文书中都有具体阐述,单独公开的意义并不大,不过徒增制度实施的成本。为此,文章主张,这两类文书都无须公开。但判决摘要,是方便普通社会公众了解案件及其判决最直接的方式,对其公开可以更好实现司法监督和司法透明的制度目的,为此,有必要将其作为公开的内容加以确定。
裁判文书撤回制度是对错误文书的纠正,也是公开文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犯时的补救措施。因此,裁判文书的撤回与裁判文书的上传同样重要。目前我国只对撤回的文书范围作出规定,未明确撤回文书的主体和其他内容,对此应当有所细化。比如,可以规定由法院负责舆情监督的部门专门负责文书撤回工作,包括受理撤回申请、审查撤回理由并根据上述内容作出处理结果。该部门应当严格审核文书撤回申请的理由,对于审核通过的文书,在审核通过通知中明确该文书合理纠错时限,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改正文书并上传。经修正后再上传的文书由撤回审查部门进行二次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传。此外,对于不应公开却公开的文书,可以统一案件信息上传时限,如文书撤回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上传该案件的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同样经审查部门二次审核后方可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