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9 年12 月23 日进入A 公司工作,入职当日与公司订立《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合同期限为2019 年12 月23 日至2022 年12 月22 日,试用期为6 个月。周某与公司约定工资为5000 元/月,试用期按此标准80%计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A 公司于2020 年2 月3 日起开始停工停产,并以周某停工停产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未向周某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报酬。2020 年3 月1 日,公司向周某发出《薪资确认单》,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提出将周某的月工资标准从2020 年3 月1 日起调整为2000 元/月,周某对此表示同意。A 公司于2020 年3 月20 日起复工,并从当日起按2000 元/月标准向周某计发工资。2020 年9 月30 日,周某以“因为工资低,未恢复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公司未再工作。2020 年11 月19 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 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复工后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1.A 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是否应向周某支付工资?
2.A 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能否降低周某的工资标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 公司向周某支付2020 年2 月3 日至2020 年3 月19 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驳回了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A 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应向周某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的函》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的起止日期计算,从停工停产当日起至复工复产前一日止连续计算。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 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各类假)。企业发薪日期在此期间的,不影响按停工停产相关支付标准分段计算工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此,A 公司以周某停工停产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不当。
(二)A 公司可以降低周某薪资标准。由于A 公司在降低周某薪资标准前已向周某发出了《薪资确认单》,提出了降薪理由和降薪标准,周某对此也明确表示同意,故A 公司降低周某薪资标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前述涉疫情劳动争议处理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供稿单位/四川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