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瑕疵语境下公司决议效力的类型化区分
——兼评“刘某与江某、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2-02-02 01:17高章水
天津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股东会瑕疵公司法

高章水,刘 晨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2.中国商飞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部,上海 201324)

在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中,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等各类会议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会议决议是到会者针对召集人提出的议案,依循既定议事规则及多数决规则,通过投票形成或决定的公司意思[1]。一方面,通过会议产生的决议实为一种团体意思之表达,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作出的意思表达理应受法律保障;另一方面,现代公司理论愈来愈强调公司自治,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径便是经由会议产生决议,公司治理合规化的重要面向便是公司决议合规化。公司决议的作出需经过特定的程序,召集程序即为关键一环。在实践中,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往往容易陷入难以界分之困境。有鉴于此,应当重视召集制度的基本理念,找寻决议效力类型化区分的具体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刘某案”的疑问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增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新的效力类型,极大地丰富了公司决议之效力体系。但与此同时,在公司决议效力从“二分法”向“三分法”的发展裂变过程中,不同的效力类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效力判断成为一大难题。“刘某与江某、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刘某案”)便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针对“刘某案”,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①: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吴某,股东为江某(占股20%)、刘某(占股80%),监事为股东刘某。吴某与江某是夫妻关系。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该公司规定的召集权主体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②;另外,该公司规定公司解散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5月4日,刘某向江某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及附件(解散清算议案),并明确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均为刘某。江某于次日签收上述邮件。2017年5月23日上午,江某、刘某出席该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并由刘某(以监事的身份)主持会议。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公司因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解散公司,停止公司经营活动,进行清算;2.江某当场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成立清算组,如本决议之日起15日内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大股东刘某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由法院指定清算组依法清算……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未先经过执行董事吴某召集、主持,而直接由刘某(该公司的监事及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违反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③。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江某之诉请,判决撤销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次会议虽直接由刘某自行召集并主持,但全体股东均已参会,股东江某的表决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且即便重新召开会议,刘某仍然能够以章程规定的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意见通过该决议(因刘某占80%的持股比例)④。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召集瑕疵显属轻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某之诉讼请求。

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两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刘某违反章程自行召集股东会之行为是否构成《解释(四)》第4条⑤所规定的“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针对这一分歧,我们有必要做进一步追问,召集瑕疵语境下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为何?在公司决议效力的类型体系中,如何厘清不同效力类型之间的界限?能否寻求一种科学化、合理化的类型区分标准?

二、召集瑕疵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三种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⑥以及《解释(四)》第5条⑦之规定,公司决议之效力主要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有效这四种样态。在公司决议效力类型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基本沿袭了以往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4条未吸收《解释(四)》第5条第5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

从现行《公司法》来看,决议无效主要针对的是决议内容瑕疵,与程序性事项无关。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召集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之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为“严重召集瑕疵”所设定的法律后果,《解释(四)》第5条虽未明文列举召集瑕疵可导致决议不成立之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召集瑕疵不能产生决议不成立之法律后果。一方面,召集程序中的确可能存在严重瑕疵之情形。例如有学者认为,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人召集、主持股东大会,这系由绝对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故而根本不存在股东会议,决议根本不成立[2]。另一方面,《解释(四)》第5条第5项系兜底性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能涵摄“严重召集瑕疵”之情形。

但如前所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4条未吸纳该兜底性条款,而转采完全列举式的规定。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由于该兜底性条款的包容力太强,在该条的影响下,未来关于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更难以达成共识[3]。笔者认为,宜保留该兜底性规定。理由在于:其一,采完全列举式易模糊不同效力类型的适用边界。若采完全列举式,决议不成立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这会过于限缩其适用空间,甚至可能导致实践中很多应认定为“不成立”的决议向“可撤销”决议或其他效力类型逃逸,进而愈加模糊不同效力类型的适用边界。其二,保留兜底性规定有利于增强《公司法》的适用性。决议是否成立更多关乎的是事实判断,保留兜底性条款能够更加灵活地应对《公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囊括“严重召集瑕疵”等典型类型,进而能增强《公司法》的适用性,并实现不同效力类型的梯度划分。其三,司法实践对兜底性规定亦有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院援引《解释(四)》第5条第5项这一兜底性条款判定决议不成立的纠纷案例,保留该兜底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对决议不成立进行类型化。譬如,在“上海某装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召集时未能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该公司小股东),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剥夺了小股东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未听取小股东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股东会的意志缺失,根据《解释(四)》第5条第5项,法院认定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并支持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⑧。

(二)决议可撤销

决议可撤销是为“重大召集瑕疵”所设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召集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可导致决议可撤销之法律后果。

从实然层面来看,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其实未对召集瑕疵的严重程度作区分,表面上看,召集程序瑕疵均构成决议可撤销之事由,故而一些本应纳入“严重召集瑕疵”的不成立事由却被囊括为可撤销事由,并不妥当[4]。从应然层面来看,我国既然改采“三分法”,则应具体细化区分召集瑕疵的严重程度,针对召集程序的严重瑕疵,应当给予其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评价,从而进一步激活“不成立”的适用空间,优化决议效力评价的适用位阶体系。在召集瑕疵语境下,如前所述,“严重召集瑕疵”的不成立事由包括无召集程序、由绝对无召集权人召集等情形;而“重大召集瑕疵”的可撤销事由包括会议召集通知遗漏个别成员、召集通知方式或召集通知期间不合要求等情形[5]。

(三)决议有效

决议有效是为“轻微召集瑕疵”所设定的法律后果。根据《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倘若召集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此种情形下决议仍属有效。

会议的召开往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若仅因决议的“轻微召集瑕疵”而令决议效力变动不居或径直否定其效力,则不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和商事交易,《解释(四)》第4条的但书规定实则考虑到了这些现实因素,该但书规定同时亦被《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第1款⑨所吸纳。

综合而言,召集瑕疵存在严重瑕疵、重大瑕疵、轻微瑕疵三种样态,与此相对应,召集瑕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可分为不成立、可撤销、有效三种类型。在具体的界分上,严重瑕疵、重大瑕疵、轻微瑕疵三种样态如何界分成为问题的关键,这将直接决定决议的法律后果。

三、类型区分之基础:召集制度的基本理念及利益衡量

如前所述,瑕疵程度之不同将直接决定决议的效力,因此类型区分成为关键。若要清晰地界分前述三种类型,应首先反思召集制度的基本理念,并通过利益衡量的手段具体明晰不同情境下应然的利益配置。

(一)召集制度的基本理念

我国《公司法》第40条⑩和第101条11○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主体的顺位资格大致依循“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满足特定条件的股东”的判断模式。当然,基于公司自治之法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作一定的细化。《公司法》上的召集制度主要反映以下四大基本理念:

1.自治价值

召集程序所蕴含的自治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全体股东的自治价值。公司章程凝固了股东的共同意志,绝大多数的公司章程中都会对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进行规定,有些可能还会对《公司法》中的召集程序进行一定的细化,这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反映了自治价值。其二,董事会的自治价值。现代化公司治理机制更加强调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公司主要由董事会负责运营。具体到召集程序中,法律亦是赋予了董事会第一顺位的股东(大)会会议召集资格,这体现的是对公司经营阶层的重视,彰显了董事会的自治价值以及公司的自治价值。

2.正义价值

有学者主张在公司法中引进公司正义原则,公司正义既包括实体正义,又包括程序正义[6]。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之制度设计所凝固的重要价值即正义价值,它亦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正义方面,法律对召集主体、召集通知时间、召集方式等进行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达权,进而能够更好地保障股东实体权益的实现。其次,在程序正义方面,召集程序本身作为一种程序设计,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若无正当的会议召集程序,则公司会议必将难以召开,更遑论及时地将股东意志反映至公司决议并进而转化为公司的实际行动。有学者认为,应将法律行为的规范结构重置为“意思表示+程式”,“程式”在团体法上体现为程序[7]。这一观点为当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提供了新的视角,且有利于培育民商事主体的“程式”意识,进一步夯实程序正义理念。需注意的是,程序正义并非诉讼法上特有的内容,在公司法领域,程序正义的价值亦愈来愈凸显。诚如李建伟教授所言:“一个程序上不合法的决议,不管其实体上如何合法也是缺乏公平、正义的”[8]。

3.效率价值

召集程序反映了效率价值。一方面,召集程序之事先设定有利于节省会议召集之成本,节约会议召集之资源,提高会议召开之效率,使得股东(大)会之召开具有可预期性和高效性。法律或章程对召集程序进行一定的制度安排,究其根本,实则亦是为了促进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和效率性,它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或避免因公司决议程式引发的诉讼或治理危机。另一方面,召集程序之设定有利于及时地将股东的意志通过公司决议上升到公司的意志,并进而转化为公司的实际行动。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场域下,高效的会议召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提出,共同决议机制的内部高效决策和监督制衡功能在事实上均难以实现[9]。不可否认,在独特文化语境和社会关系作用下,决议似乎呈现出低效化、形式化的样态,但从公司治理的宏观架构和长远眼光来看,决议机制及其程序设定中所蕴含的效率价值其实并未真正走向衰微。

4.规范价值

召集制度的规范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章程自治的规范性。公司章程虽然凝固了股东的自治价值,但章程自治需满足规范性要求,即章程对召集程序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要求。其二,章程可依法细化召集程序。在合规的前提下,公司可结合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具体细化会议召集程序,进而能够更大程度地促进公司会议有序进行,有章可循。正是在规范意义上,“股东大会”才能成其为“股东大会”,而非“股东聚会”。

总体而言,召集程序中体现了正义、自治、效率、规范等价值理念,但这些不同的价值理念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尤其在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语境下,不同的价值冲突体现得最为明显。此时,不同的价值选择会直接影响决议的效力判断。相较于行为法,组织法看待公司决议的视角是具体的、动态的、系统的[10]。我们应始终坚持用动态的眼光去看待公司决议,不同的价值选择亦是动态性的、适应性的,不能一成不变地一味地进行保护。针对不同情形,不同价值的保护力度可能会有所强化或者弱化,从而才能更好地促进整体价值的协调和平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诚如梁上上先生所言:“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11]。不同的公司决议效力类型之设定本质上是根植于立法者对不同瑕疵情形的价值选择。

(二)不同召集瑕疵样态下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思维工具或者方法论,能够为不同瑕疵样态下的利益保护提供重要理据支撑。利益衡量理论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漫长的发展脉络,经由我国学者梁上上先生对利益衡量理论的修正后,该理论的运用更加具象化、可视化、科学化。梁上上先生将利益划分为四个层次: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2]。

具体到召集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之影响这一问题上,主要涉及股东、召集者、公司等相关方的利益。接下来,笔者结合利益衡量理论就前述三种瑕疵类型进行分析。

首先,针对“严重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这里主要讨论“绝对无召集权者”擅自召集“股东(大)会”这一具体情形的利益衡量(详见表1)。

从表1可发现,在该情形下,若选择保护股东利益,否定绝对无召集权者的利益,则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经营判断权以及公司自治利益,有利于防止无权利者擅自干预公司之正常运营。此外,选择保护股东利益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在于通过固定化的程序保障股东的实体性权益以及保障公司的规范化治理,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13]。从公司自治、正义、规范等社会公共利益来看,只有选择保护股东利益才能够彰显社会之共善价值。这种情形下立法赋予此种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法律后果,无疑彰显了对股东及公司之利益保护。既然召集者根本无召集权限,股东(大)会决议固然缺乏其存在之土壤,自属“不成立”。但若选择不保护股东利益而保护“绝对无召集权者”的利益,进而肯定股东(大)会决议之效力,则会产生与前述截然相反的效果,违背了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实不足取。

表1:“严重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

其次,针对“重大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详见表2)。如前所述,“重大召集瑕疵”是指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它可有多种表现样态。例如,召集通知之内容、方式、时间等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且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等。再如,股东(大)会由“相对无召集权者”12○召集且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从表2可以看出,在“相对无召集权者”召集且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下,只有选择保护股东利益13○,否定“相对无召集权者”的利益,允许股东撤销该项决议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司的自治利益以及规范化治理之利益,才能够更好地迎合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在该情形下,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进而可能会影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判断,甚至会诱发公司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影响决议的最终形成,损害公司自治、正义、规范等价值。需注意的是,于此情形下,若启动决议撤销程序,表面上看似乎增加了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有损公司治理效率。但如前所述,不同的价值选择应是动态性的、适应性的,在该情形下效率价值应有所弱化,而自治、正义、规范等价值应有所强化,方能实现正义、自治、效率、规范等价值之间的整体协调和平衡。若选择保护“相对无召集权者”的利益,则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效果。

最后,针对“轻微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详见表3)。轻微瑕疵之表现样态亦多种多样。譬如,召集通知之内容、方式、时间等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且未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等。再如,股东(大)会由“相对无召集权者”召集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倘若仍然坚持选择保护股东利益14○,则公司的整体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具体而言,虽然选择保护股东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的自治利益和规范利益,但是它是以牺牲公司效率、公司秩序、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为代价的。更为甚者,由于此种情形下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未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股东表决权亦未受实质性损害,若选择保护股东利益并任由股东撤销该项决议,则可能引发股东滥用诉权之现象,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违背公司正义。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是一种议事方式、解决问题的手段或方法,是一种找寻或识别大多数人意见的机制[14]。在“轻微召集瑕疵”情形下,公司主体(股东或董事)其实已经实现了交流沟通与意见表达,若仅因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而否定决议的有效性,则极易造成公司治理障碍。因此,在该情形下,效率价值的保护应有所强化,而自治、规范等价值保护应有所弱化,方能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整体协调和平衡。是故,在“轻微召集瑕疵”情形下,宜选择保护“相对无召集权者”和公司的利益,认可公司决议的效力。

表2:“重大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

表3:“轻微召集瑕疵”情形的利益衡量

四、类型区分之标准:“三层次判断法”的引入与适用

在反思召集制度的基本理念及明晰不同情境下利益之应然配置的基础上,三种类型之界分标准实已初见端倪。在前述三种类型之界分中,尤为重要的是“重大召集瑕疵”与“轻微召集瑕疵”之界分,“刘某案”之问题焦点正在于刘某违反章程自行召集股东会之行为是属于“重大瑕疵”抑或是“轻微瑕疵”?对此,有学者主张参考《日本商法典》第251条和《韩国商法》第379条之“裁量驳回制度”,赋予法官在此种场域下的自由裁量权,并依托假设交易模型理论辅助法官合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1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来弥补公司立法上的不足,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16]。目前,我国《解释(四)》第4条已经建立起了“裁量驳回制度”,法官可以在个案中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进而更好地在程序正当、决议稳定、公司效率等之间作出合理平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亦是吸纳了《解释(四)》“裁量驳回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裁量驳回制度”能够更好地调整个案的利益配置,但“轻微瑕疵”的认定尺度往往难以把握。有学者指出,“裁量驳回制度”的缺陷在于将判断瑕疵是否重大、是否影响法律关系的权力交给了法官,从团体法视角来看,程序之于结果的影响重大,非法官所能直观判断[17]。有鉴于此,应当为法官设定一定的程序范式或具体标准,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更加规范化、正当化、合理化。对此,结合召集制度所蕴藏之基本理念以及利益衡量理论,笔者建议引入“三层次判断法”作为类型区分之具体标准。以召集主体瑕疵为例,“三层次判断法”主要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判断召集主体有无召集权限;第二,判断股东表决权是否受到保障;第三,判断召集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一)“三层次判断法”的体系结构

1.基本前提:召集主体权限有无之判断

在判定召集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之影响时,应首先对召集主体召集资格之有无进行判断。若召集主体属于“绝对无召集权者”,则股东(大)会之决议应属“不成立”。“绝对无召集权者”擅自召集股东(大)会,已然违反法律及章程之规定,显属扰乱公司正常的会议秩序和经营秩序,它本质上是低效的、非正义的。首先,从召集制度的价值来看,只有从根本上否定该种情形下的决议效力才能最大程度地彰显公司正义、自治、效率、规范等基本价值。其次,从利益衡量来看,“绝对无召集权者”的利益此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从域外经验来看,很多国家亦秉承这一态度立场。譬如,根据《韩国商法典》第380条规定15○,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上存在不能辨认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的重大瑕疵时,可提起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在韩国的司法实践中,没有权限的人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往往被认定为决议不存在[18]。再如,日本也有判例认为,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若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发出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该股东大会决议因召集手续的明显瑕疵进而被认定为“不存在”[19]。综上所述,“绝对无召集权者”之召集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召集瑕疵,公司决议在此种场域下应属“不成立”。但若召集主体属于“相对无召集权者”或者“完全有召集权者”,则在召集权限上,召集主体享有一定的召集权,此时召集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之影响的判断则可进入第二个层次中继续考量。

需注意的是,根据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召集权限本应归属于董事会,但实际却由董事长召集(未经董事会有效决议),这种情形是否仍然属于“严重瑕疵”并导致决议“不成立”之法律后果?对此,学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可撤销说”。因在该等情形下第三人难以知悉召集瑕疵之存在,基于外观主义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理念,宜将其认定为“决议撤销”的事由[20]。其二,“不成立说”。该说认为,虽然董事长具备权利外观,但由于公司决议属公司内部事项,且董事长不具备召集权限,因此决议宜认定为“不成立”[21]。其三,“折衷说”。有观点认为,董事长与一般的绝对无召集权人在对第三人权利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要区分对待,该决议的效力应当视决议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以及决议是否已执行而判定[22]。笔者赞同“不成立说”。因为董事会不能与董事长直接等同,如前所述,该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系由“绝对无召集权者”召集,存在“严重召集瑕疵”,应将决议效力归为“不成立”。此外,应注意的是,根据《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保护方面,即便认定该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亦能够对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予以保护。

2.核心标准:股东表决权是否受保障

若召集主体享有一定的召集权限,则可进入第二个层级进行判断,亦即股东(大)会是否实际保障股东表决权之行使。若股东表决权未受保障,则可认定为“重大召集瑕疵”,公司决议之可责程度较高,该种情形下决议的法律后果应为“可撤销”;若股东表决权已受保障,则公司决议之可责程度会较低,则可进入下一层次继续进行判断并最终确定其效力状况。从召集制度的价值来看,股东表决权是否实际受保障关乎公司正义价值,若会议未实际保障股东之参与权、表决权,则正义价值会受到根本性的贬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在会议未实际保障股东之参与权、表决权情形下,只有赋予股东撤销权方能达到各方利益之平衡。

司法实践的观点亦能支持这一立场。在“刘某案”中,江某已出席该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且对股东会所讨论之事项已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即江某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成立清算组。虽然江某对公司议决事项持反对意见,但其参与权、表决权已得到实际保障。因此,在这种场域下公司决议的可责程度更低,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撤销决议亦体现了这一方面的考量。而在“卞某、戎某、俞某与江苏某投资股份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原告戎某、俞某、卞某因认为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提出异议,并中途退出了临时股东大会,未参与所有议程的表决16○。在该案中,股东的表决权未得到实际保障,这成为法院最终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考量因素。

3.最终依归:对决议实质影响之辨明

若股东表决权已受保障,则可进入最终层次之判断,即该召集瑕疵是否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倘若召集瑕疵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该瑕疵属于“重大瑕疵”,决议效力应为“可撤销”。倘若召集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则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决议效力应为“有效”。从召集制度的效率价值来看,在股东表决权已受保障的前提下,这种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实则可以忽略不计。一方面,这有利于维护公司决议之稳定;另一方面,这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之效率。此外,承认此种决议之效力不会过分害及公司正义,因为股东表决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从利益衡量来看,若召集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赋予决议有效这一法律后果能使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节约公司的治理成本,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更为重要的是,这有利于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诉权动辄启动决议撤销之诉,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但何谓“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排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之表决权,通过该项决议所需的股东持股比例仍能达到法律或章程之要求。例如,在“漆某与宜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张某、石某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出决议的到会股东合计持股过半,未到场股东的表决不影响决议结果,故瑕疵对决议无实质影响”。17○其二,基于股东行为的未来预断。例如,在“徐某与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一审、二审期间,该公司除徐某以外的18名股东均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仍将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并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18○。从该案可以看出,基于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能够较好地辅助法院判断该召集瑕疵是否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其三,公司后期的行为对前期的决议进行实质替代或实质肯定。例如,在“徐某与南通某渔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2017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取代,徐某以范某召集会议不合法为由未予参加,表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综合考量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2016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因存在程序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但该程序瑕疵对徐某行使其股东权利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其内容已被2017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所取代,已无撤销之必要”19○。再如,在“林某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公司已经通过后续股东会决议补正了前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程序瑕疵,再行撤销前次股东会决议即无必要;即使撤销前次股东会决议,公司依据后续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人事、章程作相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撤销并无实益”20○。

需注意的是,第三层次的判断是以第一、二层次的判断为前提的,亦即,它是在召集主体存在一定召集权限且股东表决权受到保障的前提下进行讨论的,“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作为认定决议效力的独立标准。否则,但凡“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公司决议均为有效,这会从实质上剥夺股东的程序权利,有损公司程序正义之价值。

(二)“三层次判断法”的具体适用:以“刘某案”为例

针对“刘某案”,“三层次判断法”有助于辅助我们更好地判断召集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影响。首先,从第一个层次来看,结合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某属于“相对无召集权人”,因为章程虽赋予其一定的召集权限,但其非属第一顺位。虽然刘某不享有第一顺位的召集权限,但是她亦非“绝对无召集权人”,因此该召集瑕疵不会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之法律后果。其次,从第二个层次来看,如前所述,江某已出席该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且对股东会所讨论之事项已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的参与权、表决权已经得到了实际保障。最后,从第三个层次来看,刘某占公司80%的股份,即便排除江某之表决权,通过该项决议所需的股东持股比例亦能达到公司章程之要求。因此,该项召集瑕疵宜认定为“轻微瑕疵”,依据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宜被撤销。

一审法院以召集瑕疵为由直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做法实不足取,一审法院的做法未考量召集制度背后所蕴藏的更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实则机械适用《公司法》第22条。二审法院认定该项召集瑕疵为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并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从表面上来看,这似乎损害了程序正义之价值,但细思之,该案的程序瑕疵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为股东的表决权已经得到保障且该召集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总体而言,二审的做法更为灵活地调和了不同的利益关系,动态地进行了价值选择和价值考量,从而保障了不同利益、价值的整体协调,维护了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五、结 语

通过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立法和章程多把股东(大)会的召集资格优先赋予董事会。一方面,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的作用愈来愈加凸显,立法和章程的这种选择实则迎合了现代公司治理发展之趋势。但另一方面,这也使实践中类似于“刘某案”之处理陷入困境,如何区分不同的召集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影响成为一大难题。通过引入“三层次判断法”,能够更好地纾解实践中的困境,调和正义、自治、效率、规范等价值之间的内在冲突,从而实现股东、董事会、公司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司治理的规范化。

面向未来,企业间的竞争越来越多地超越国境,若要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离不开公司治理为企业“性能”的赋能[23]。在中国《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如何提升中国公司法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如何在借鉴国外公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制度改良,如何传承并超越传统公司法制度……这些都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所要面临的重要课题。决议机制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中国公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方面。决议制度是将多数人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志的制度,因此其内容和程序应合法、公正,若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就不能称其为正当的团体意思[2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未来公司法改革应更加关注决议制度的妥善设计。一方面,宜借助《公司法》修订的契机,充分吸收公司法解释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要关注《公司法》的现实应用,从公司法实践中汲取养分,以期寻求决议效力类型化区分的本土方案。

注 释:

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

②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

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第8427号民事判决书。

④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第9840号民事判决书。

⑤《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⑥《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⑦《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第10925号民事判决书。

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⑩《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2○需注意的是,这里的“相对无召集权者”不同于前述“绝对无召集权者”。“绝对无召集权者”是指立法或章程完全未赋予其召集权。“相对无召集权者”是指立法或章程虽赋予了其召集权限,但这一召集权限非属第一位阶或优先位阶,而是属于次级位阶,实践中若次级位阶的召集权者径直召集则可称其为“相对无召集权者”。例如:《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监事会(或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实践中可能成为“相对无召集权者”。

13○这里的股东利益主要系指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之股东的股东利益。

14○这里的股东利益主要系指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之股东的股东利益。

15○《韩国商法典》第380条规定:“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为理由请求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和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上以不能辨认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的重大瑕疵为理由请求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中,准用于第186条至188条,第190条正文,第191条,第377条和第378条的规定。”王延川、刘卫锋编译:《最新韩国公司法及施行令》,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

16○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第6113号民事判决书。

17○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第794号民事判决书。

18○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

19○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第3928号民事判决书。

2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第72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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