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的股东责任认定

2022-02-02 01:17李珈娴
天津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瑕疵公司法债权

李珈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00)

减资是公司资本运营的重要环节,严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资信水平,不能完全交由公司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①对减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三,通知、公告债权人;第四,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1]。因此,公司违反减资程序是指:(1)在减资决议形成之后,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未通知、公告债权人;(3)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按照已有研究,第二种情形为我国最常见的减资纠纷[2]。故瑕疵减资主要指公司减资时未对债权人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瑕疵减资使公司的清偿能力降低,此情形下股东是否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语焉不详,实践中因违反减资程序而引发的案件数量日益增长②,为了积极回应时代的要求,有必要厘清公司瑕疵减资下的股东责任认定。

首先,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未明确何为适当的通知义务。依《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的文义解释分析,适当的通知义务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存在争议的债权以及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变更登记前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通知的范围则有待商榷;第二,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方式要“适当”,公告和直接通知作为两种不同的通知方式应如何选择?减资包括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者是否要采取不同的通知方式?只有释明上述疑问,才能明确何为适当的通知义务,厘清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

其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是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了该条款中的通知义务,减资行为是否归于无效?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皆存在一定的争议,减资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股东赔偿责任具体认定之前,需要明晰减资行为的效力。

最后,债权人对公司资本有较强的信赖利益,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减少注册资本,自然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为寻求权利救济便会诉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普遍支持。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诉争不一,需要进一步释明,以便界定责任主体范围。

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是启动股东责任追究机制的前提,减资行为效力的探讨是对启动主体的确定,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是明确股东内部责任分配的先决条件。故股东的责任认定应当采取“三步走”的方法:第一,判断公司是否违反了通知义务;第二,明确减资行为的效力;第三,判断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进而明晰责任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如下图:

一、适当的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识别

以债权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减资决议作出前的债权、减资决议作出后变更登记前的债权以及变更登记后形成的债权。当公司减资时,减资决议作出前的债权可能会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此类债权人无疑属于通知的对象。公司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已经减少,此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为减少后的资本。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产生的债权人不在通知的范围内。在减资决议形成后变更登记前的时间段中,信赖利益的保障处于真空状态,故有必要讨论公司是否要对该阶段产生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司法实务中更倾向认为,减资决议通过后变更登记前形成的债权人对于原先登记的资本仍具有信赖利益,为契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保障债权人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应当覆盖至该类债权人③。至于债权是否届至清偿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识别。换句话说,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不论债权是否到期,公司均要通知决议通过前以及决议通过后变更登记前的债权人。第一,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的规范目的出发,该条文限制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为10日,旨在督促公司尽快通知债权人,而非将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排除在通知范围之外;第二,从信赖利益和商事外观的角度思考,公司是否作出减资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宜,债权人无从知晓,在公司变更登记前,债权人的信赖“外观”均为减资前的资本,故就信赖利益而言,决议通过后变更登记前的债权人与决议通过前形成的债权人并无二致,都应纳入通知的范围内。

此外,以减资决议作出时债权是否存在争议为分类标准,还可分为确定的债权人和存疑的债权人。前者无疑是通知的对象;存疑的债权人是否需要通知则有待商榷。常有公司辩称存疑的债权人未经司法确认,不属于通知的范围。大多数法院并未采纳公司的意见,认为在公司减资时,关于该债权的争议已经存在,无论该部分债权最终是否能得到司法确认,公司总能预见到该债权可能存在,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④。但实务中也不乏有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说法,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冯某某、田某某公司减资纠纷案”中认为:公司减资时债权并未确定,不属于通知的范围。⑤笔者认为,公司减资时应当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存疑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如果公司不需要对争议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会出现公司恶意逃债但又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造成权益的失衡;另一方面,不可否认,存在争议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得到司法确认,而履行通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公司对该债权的承认,如果盲目要求公司对此类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会无形中增加公司运营的风险。因此,公司可以建立债权的审查机制,聘请专业人员评估争议债权的风险,再决定是否向争议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通知方式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直接通知和公告两种通知方式,但并未明确两者是同时适用还是选择适用。笔者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为全文关键词,以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为限,检索了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至2021年的相关案例,研究区间为9年,剔除无关案例,共选取117个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案例。根据对117件案例的统计,实践中有不少公司为简化减资流程,采取的通知方式往往为登报或在网站上公告,并非直接通知债权人⑥。而公告方式存在显著的局限性,无法将减资的信息精准地传达给债权人,债权人收到通知具有或然性。没有看到公告的债权人便丧失了权利救济的“良机”,其往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债权利益得到保障。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裁判意见较为统一,普遍认为法律规定两种方式旨在同时适用,而不是选择适用。首先,两者的针对对象不同。公司采取公告的方式发布减资信息,告知效果并不明显,是穷尽所有手段无法联系债权人的替代方式,主要对象为未知的债权人。而面对已知的债权人,公司任意减资会严重破坏其信赖利益,并将其债权置于无法实现的境地,应采取告知效果更好的直接通知方式。其次,公告和直接通知作为两种辐射范围不同的通知方式为债权人加了双层保险,保证债权人可以及时向公司主张救济。故公司不可用公告替代直接通知,如果公司执意只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应视为瑕疵减资。

但是如果每个公司在减资时都要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通知债权人,无疑会增加公司减资成本,使公司不敢轻易启动减资程序。现行《公司法》规定如此严格的通知方式,是否有必要,值得商榷。在法定资本制下,减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形式减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实际资产小于注册资本,此时减资是为了与实际资产保持一致,只是改变了账面上的数字,资产实际并未流向股东;第二种为实质减资,公司运营正常,但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返还股东缴付的出资(股本)或者免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的出资义务,强调账面上的数字和实际资产的共同减少。显然,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下,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害程度不同,前者远远小于后者。故从理论上讲,实质减资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应远远大于前者。但是现行《公司法》第177条却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不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一律采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最严格的规制措施,即要求公司同时采取公告和直接通知的方式。一对一通知所有的债权人无疑会增加公司减资的时间成本,使减资手续更加繁琐。对于那些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意图通过减资获得一丝存续的生机,当面临减资成本过高的压力时,公司可能会放弃减资或者冒着违规的风险瑕疵减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减资程序进行细化,形式减资可以适用简易的减资程序,即公司可以仅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实质减资则需要公司同时采取两种通知方式⑦。

二、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程序,但并未指明这些程序是否为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即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行为是否有效。笔者结合现有学说对该问题进行探讨,藉此理清股东责任追究机制的脉络。

(一)减资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区分减资行为与减资决议

减资决议无效不仅会导致决议对债权人不具备法律效力,还会使减资决议在公司内部失效;而减资行为无效强调董事会实施的决议执行行为无效,减资决议在公司内部仍具备法律约束力,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本质不同。故在判断减资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前,应当明晰减资行为与减资决议两者的区别。

因为组织体之“拟制”特性,组织体的意思形成机关与其意思表示机关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3]。就公司减资而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公司减资的“意思”即形成,该“意思”还需通过公司董事对外“表示”,即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进行变更登记。决议的形成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形成,自然人的意思形成较隐蔽、多变,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法律行为;公司的决议则不然,其形成过程公开,本身具备法律行为属性,是一种“内部法律行为”。而减资行为是公司内部“意思”向外部的延伸,属于“外部法律行为”。减资行为、减资决议作为两个层次的法律行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是指公司决议有效,而减资行为由于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存在效力瑕疵;联系是指减资决议是减资行为的基础,减资决议无效,减资行为也随之无效[4]。本文所讨论的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便是第一种情形。

(二)绝对无效说及其不足

支持绝对无效说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公司未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减资行为应归于无效。

1.减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应归于无效

有学者认为,存在“应当”“不得”“必须”字眼的规则皆属于强制性规范[5]。按照此分类,公司减资规则为强制性规范,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应归于无效[6]。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共同组成了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才归于无效。而公司减资规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公司瑕疵减资并不当然无效[7]。那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的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为实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律规则通常会使用“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吸引人们的注意[8]。因此,首先应当采取形式标准来认定某一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即是否存在“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规定公司的通知义务时,使用了“应当”的字眼,故该条款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实质上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强制性规范强调国家对公司的干预与规制,加重对公司经营自由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限制;而任意性规范则突出公司自治,保护公司的经营自由。显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侧重对公司减资的限制,而非鼓励公司自治。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也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实质要件。故《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由于同时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于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应解读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呢,答案为后者。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通过否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实现防止行为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是考虑到公司减资可能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故赋予债权人法定救济权,即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的制度设计来看,其只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关联,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故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完全否定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将其归纳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于法于理无据。

2.绝对无效说不易引发道德风险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不完全否认减资行为的效力,只是认定其相对无效,此时公司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易引发道德风险[9]。对此,笔者认为减资行为效力与道德风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从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的角度思考,股东会是减资决议的作出机关,负责减资决议执行的机构为董事会。如果将公司减资行为认定为当然无效虽然会产生高额的制度成本,但是不会给董事增加额外的负担,并未对董事通知债权人起到激励作用。因此,与其选择成本高于收益的减资无效制度,不妨加重董事责任,通过对董事责任的追究,激励董事积极执行减资决议,即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况且,公司减资不仅包括实质减资还包括形式减资,形式减资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执意认定减资行为无效,将会赋予债权人过度干涉公司自治的权利。

3.相对无效说不利于公平清偿

还有学者从相对无效说出发,认为其并不利于债权的公平清偿,进而反向论证绝对无效说的正当性。该观点认为,按照相对无效说,当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其中一部分债权人由于诉讼可优先获得公司的清偿,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不公平[10]。此观点实则陷入了公平清偿的误区,实则混淆了集体清偿与个别清偿。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其制度设计强调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与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不同,个别清偿的制度设计在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权,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便是个别清偿的典型体现。当公司瑕疵减资时,用心维护自己权利,积极主张减资行为无效的债权人理应获得报酬,即债权得到清偿。如果按照绝对无效说,主张债权人公平清偿,将会造成债权人浪费了时间和金钱成本赢得的诉讼成果,与诸多消极行权的债权人共享,此为实质不公平。因此,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主张的减资无效之诉应适用个别清偿制度,即减资行为不可对抗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对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仍有效。但是,有一个例外情形是公司减资时并不具备“减资能力”,其减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已资不抵债,应适用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制度,即不论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减资行为当然无效。

(三)相对无效说及其正当性

相对无效说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仍有效,只是无法对抗债权人[11]。笔者认同此观点,相对无效说的价值在于保护特定债权人利益,本身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可为实践中一些难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1.相对无效说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商事主体的成立以及营业均是为了营利,故商事制度强调效率,保证公司的营利性。认缴资本制、简化公司登记等制度均是《公司法(修订草案)》重视效率的体现。在此背景下,如果公司减资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忽略效率在公司制度中的价值,显然违背公司法改革的初衷。首先,从公司成本的角度出发,如果将公司减资行为认定为无效,不仅使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付诸东流,而且公司在减资后作出的一系列商事交易也会由于减资行为的无效而停滞不前。其次,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思考,法院支持了债权人提出的减资行为无效之诉后,股东应当将减资财产返还给公司。但是使公司资产恢复原状并不是债权人的终极目标,债权人的真正诉求在于实现债权,其还需再次起诉,向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在商事纠纷日益激增的背景下,双重诉讼显然造成了诉累[12]。最后,债权人的核心需求为债权利益不受到损害,但是股东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核心需求在于提高回报率,股东往往会利用多种手段使公司资本减少,减资便是其中一种手段[13]。可见,股东的逐利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需求天然相悖,如果赋予债权人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债权人将会更加积极地行使诉权,容易造成滥诉的风险。长此以往,公司的减资行为可能随时随地归于无效,公司营业的稳定与效率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因此,绝对无效说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既然否认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何不通过一些低成本的制度设计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而要选择成本更高昂的减资无效制度呢。当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直接赋予债权人损失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既无需减资恢复原状,也维持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以较小的成本获得了较高的收益,何乐而不为呢。

2.相对无效说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首先,绝对无效说强调减资行为自始无效,对减资前的债权人和减资后的债权人均无效力,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减资行为无效自不待言,但是减资后的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后,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无变化,其信赖基础为减少后的资本,信赖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故减资后的债权人自然无法享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规定的法定救济权。因此,绝对无效说虽然实现了形式公平,但在债权人内部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为了保障减资前债权人的利益,执意赋予减资后债权人主张减资无效的权利,不仅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分配不公,而且增加了减资后的债权人恶意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易引发道德风险。其次,上文已论述“绝对无效说”强调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实则是混淆了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与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如果采取“绝对无效说”,一部分债权人积极提起减资无效之诉,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却要和所有债权人共享,消极行权的债权人没有耗费一丝一毫便可共享胜利果实,此乃实质不平等。故虽然“绝对无效说”主张公平清偿,其实际上是以形式公平取代实质公平。

3.相对无效说体现了公司法的理念设计,即债权人的权益优先股东的权益

此时比较的基础并非各项权利本身是否有效,而是不同性质请求权所代表的法益位阶[14]。在法益位阶次序方面,我国选择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分配请求权劣后于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享有的请求权,限制减资程序,赋予债权人法定救济权,都重在确保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减资相对无效使公司的减资行为对未通知的债权人无效,正好可以恢复债权人优先股东的法益保护次序,实现公司法上确认的法益秩序。

综上所述,当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减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只对未通知的债权人无效。但公司减资时已资不抵债,存在恶意逃债情形的,减资行为应归于当然无效。

(四)减资行为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

减资行为使公司资产流向减资股东,此时减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优于债权人,要使债权人利益不受到减资行为的影响,需恢复债权人优先股东的法益保护次序。为达到减资行为对未通知债权人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公司及股东应当对未通知债权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股东要向公司返还减资所得,进而公司以原有资产对债权人履行债务[15]。基于安全与效率的考量,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前文所述,在北大法宝信息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117个案例,案例判决结果普遍地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股东为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拟对其进行归纳,分析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并论证何种观点更具备合理性[16]。

(一)股东承担责任的学理基础

根据对117个案例的统计,法官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外乎资本维持原则、股东负有注意义务两个原因。在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同时用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对减资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两个理由论证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⑧。

1.资本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重点在于禁止资金由公司向股东流动,而非禁止商业风险导致的资产亏损[17]。此原则旨在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为防范风险建立了一系列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规则,如公司人格否认、抽逃出资、股权回购等限制性规定。公司减资规则也不例外,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严格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减资时,为保证公司偿债能力前后维持在同一水平,应当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强调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是减资股东承担责任还是所有股东承担责任,裁判文书中并未表明。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要义判断,该原则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部股东的出资(股本),即全部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类似于民法中的按份共同抵押。各个股东约定了自己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即出资份额(股本),债权人只能就各个股东约定“担保”的金额分别受偿,各个股东也应当承担各自对应的责任。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公司的责任财产最终流向全部减资股东,其他股东仍以原本出资(股本)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故对减资股东责任的追究不应牵连至其他股东。

2.股东负有注意义务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虽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是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因此,股东对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杨某、李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裁判文书指出杨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存在债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虽然,杨某、李某二人在公司减资后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⑨。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恶意行为中获利为股东负有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主张股东负有注意义务的学者认为股东在明知存在债权人的情形下同意公司的减资决议,并未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为恶意行为。可见,此观点以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决议为标准,同意减资的股东主观上明知存在债权,仍支持公司恶意减资,不通知债权人,应对瑕疵减资承担责任,对减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则不需要对瑕疵减资承担责任。换言之,不论同意减资决议的股东是否为减资股东,都要对自己的恶意行为负责,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观点不无疑问:(1)股东会是减资决议的作出机关,董事负责执行该决议,双方各司其职,通知并公告债权人为董事的义务,股东为何要对该事项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呢;(2)公司中的部分股东可能并不具备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如投机股东,其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何况是公司债权人的相关信息;(3)即使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的股东,也未必都兼任董事。通知行为看似简单,实则需要掌握大量公司的经营信息。对于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来说,要对通知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在任一环节出现纰漏的要求太过严苛。故不应当对股东要求过高,股东对通知债权人不负有注意义务。

3.责任股东的范围界定

不同的理论基础会引向不同的责任追究路径,即对责任主体的范围界定不同。据上文分析,如果认为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责任主体就只有减资股东,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注意义务则将责任主体的范围限定为同意减资的股东。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决议与股东是否减资存在显著不同,前者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股东是否对公司减资的决议投了赞同票;后者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股东是否收到了公司返还的出资(股本)或被免除了出资义务,两者不应相提并论。资本维持较股东负有注意义务更符合公司的内部逻辑,其以股东是否减资为标准,将责任主体的范围限定为减资股东,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司法裁判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争诉不一,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⑩,或以《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4条,即“瑕疵出资”规则类比股东的赔偿责任11○,抑或是基于民法中的侵权理论认定股东应当承担责任12○。以上裁判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均使用了“类推适用”的字眼,类推适用的正当性来源于构成要件的相似性,相似程度越高证明越适合作为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1.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

(1)就责任主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股东与协助董事。而在公司瑕疵减资中,减资行为本质为公司行为,未通知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是瑕疵减资的第二责任人。因此,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责任主体上存在区别。

(2)主观故意不同,上文已论述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减资股东与主观恶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减资股东不一定同意公司的减资决议,其他股东也不一定否认公司的减资决议。而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必须具备恶意。

(3)无论是抽逃出资抑或是瑕疵减资,皆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威胁。但是有一点被忽略,抽逃出资时,受损害的对象不只有债权人,还有公司。抽逃出资必然会造成公司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而瑕疵减资则不一定,公司可能出于避免资本过剩、调整营业结构的考虑减资,此时公司权益并不一定受到侵害。

因此,严格来说,瑕疵减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相似,《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并不适合类推适用为瑕疵减资的法律依据。

2.瑕疵减资与瑕疵出资

即使《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与瑕疵减资制度在法律后果上也存在相似性。但两者在底层逻辑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前提。

全体发起人约定将各自财产的一部分汇集到一起形成公司的基础财产,如果发起人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公司的基础财产便得不到保障,必然是违背全体发起人意志的。而瑕疵减资行为是公司作出的,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因此,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可类推适用。

3.瑕疵减资与第三人侵权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丧失主张救济权的机会,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观点的理论前提是认可合法债权受到了股东的侵害,即“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萌芽之初受到我国学界的不断质疑,当时学者大多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可扩张至第三人。第三人无需对债负有任何义务,便无侵害债权之可能。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将会动摇我国的物债二分体系[18]。随着债权人保护意识的觉醒,学界对第三人侵害理论的态度从否定逐渐转向了肯定。有学者认为,毫无疑问,债权具备相对性,但是其效力可以扩张至满足特定条件的外部第三人[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5条更为此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款将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概括为“民事权益”,债权当然归于该范畴内[20]。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合法债权、主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就主观方面,第三人侵害债权要求第三人必须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而减资股东并不必然具备逃避债务的故意。此外,域外法大多对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要求侵权行为必须违反公序良俗才可将债权作为侵权的对象。而在瑕疵减资中,减资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则不确定。

4.股东承担责任的应然性分析

无论是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还是从减资行为的效力分析,股东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并没有为债权人提供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大部分法官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又必须作出裁判的情形下,选择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寻求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据上文论述,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抑或是《民法典》第1165条均存在法律局限。因此,立法应直接明确规定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四、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

(一)责任性质

1.法定性

债权人是与公司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与股东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就赔偿责任而言,股东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形成约定责任。该责任是公司法平衡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的产物,原则上公司可基于市场的判断以及自身的经营现状拥有决定是否减资的自由,而减资会影响债权的实现,瑕疵减资更是让债权人错失实现债权的良机。因此,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公司瑕疵减资时股东应当负有赔偿的法定责任。

2.补充性

减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区别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独立存在[21]。补充赔偿责任重点强调“补充”,是一种顺序责任。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股东作为第二责任主体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对公司财产执行之前,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可基于其责任的顺序性拒绝。

(二)责任范围

1.赔偿基准:减资数额

司法实务中,以减资的数额为基准确定股东的责任为主流观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规定减资程序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最小化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因此,如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恢复原状是公司法探讨的问题,即将公司偿债能力恢复到原有的水平,不受减少资本的影响。当公司瑕疵减资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是第一重保障;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保证债权的实现,这是第二重保障。将赔偿限制设置为减资数额为债权人上了“双重保险”。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股东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自2013年底公布的《公司法》将我国的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来,我国的资本制度一直为完全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仍旧未缴纳的出资对公司负债[22]。其次,减资程序注重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信赖对象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则包括实缴和认缴资本。因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2.赔偿限制:本息相加

利率、期限是计算利息的重要因素,一般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准;而期限则由利息的起算至终点,已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直接的通知方式,期限为10日,一旦形成减资决议后10日内未通知债权人,利息即起算;而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公司采取公告的方式,利息的起算点为公告期限结束时,即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后30日,至于利息计算的终点,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将终点设置在债权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如果债权人由于某些原因在起诉时放弃了利息,主动缩小了赔偿范围,后续债权人诉请法院裁判股东在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呢?对此司法实践认为如果债权人未在一审程序中追究股东对减资利息的责任,上诉后仍可提出,法律规范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不同的时间段主张自己的权利13○。

减资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提高经营效率、优化资本结构的同时,严重威胁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0条规定了公司的通知义务,但并未明确违反该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寻求法律救济,往往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多数法院也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我国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股东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提供指引。

注 释:

①《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②笔者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信息网上搜索到444个相关案例,按审结年份排序:2015年审结6个案例、2017年案例数量上升至10、2017年审结案例数量再次增长至38、2018年审结案例为75例、2019年则审结86例、2020年和2021年的案例数量分别为129、134。可见,减资纠纷的数量在日益增长。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806号民事判决书。

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2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

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书。

⑥最高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6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

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

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806号民事判决书。

⑩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

1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0082号民事判决书。

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6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209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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