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晶丹
我国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检视
匡晶丹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
人格权是宪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而各国对于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都十分重视,我国自然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当今大众传媒高速发展的背景之下,以传媒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案件频繁发生,对此我国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首次针对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然而,该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依旧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混乱;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还超出既定规则运用了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案件所需适用的准据法。基于此,文章检视上述问题的成因,并试图为我国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调整提出合理化建议。
国际私法;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法
《民法典》的生效使得当初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人格权侵权保护规则指向我国民法但却无法可依的窘境已是过去时,《民法典》已为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的适用提供了足够支撑。但反观我国人格权侵权冲突法规范,尤其是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却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了较多问题,未能指引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找到合理且恰当的准据法。基于此,立足我国现有立法规定,从真实案例即司法论的角度去剖析我国现行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其成因,并对此提出一套合理的解决方案,将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我国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构建始于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法律适用法》,在此之前,我国对于特殊人格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而是统一适用一种规则。但自《法律适用法》正式实施后,我国有关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便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具体而言,从我国对涉外人格权法律适用的规范视角出发,整体调整可分为三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我国采取了“区分说”[1]理论,将人格权存在与否问题与人格权保护问题相区分,即《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单独对人格权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依照当事人属人法确定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二个维度则是将除精神性人格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纳入了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范之中,即《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①;第三个维度则是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现实背景下,将与大众传媒所相连的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特殊规范,即《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②。由此,《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这三层规范维度最终构成了我国涉外人格权保护法律适用的规则体系。
跨国人格权侵权主要集中在以名誉权为代表的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方面,而在信息化时代的大背景之下,这种类型的人格权侵权屡见不鲜。为解决此种特殊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者除了需要考量国际私法的一般理论以外,还需要高度关注人格权实体法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与政策导向以及最后法律适用的可能性与规范实效性[2]。而如今人格权在各国受到的保护程度不同,不同法律体系对于这一权利的承认与保护范围也存在着观念分歧,采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在涉及规范冲突时,我国对于跨国特殊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重视,即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对此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具体而言,首先,涉外特殊人格权法律适用规则的连接点选择可分为单一和多数两类,很明显最终我国在这一选择中确定了单一客观连接点。其次,单一连接点的选择项下又可细分为属人连接因素和属地连接因素,而在这一选项中我国选定的是属人连接因素即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因为立法者们考虑到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侵权具有发散性与不确定性等特点,侵权结果损害地可能涉及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国家,如果依据传统损害结果地国法确定适用准据法会给法官带来不少挑战[3]326,于是便在最后的规则设计中舍弃了“侵权行为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传统法则,且立法者们认为被侵权人所获得尊严与名誉往往在其经常居所地或住所地受到的侵害最为明显,所以最终选择了相对更具确定性的属人法系属。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只规定了“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个系属。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网”上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检索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获得的有效案件数量为17个③,而这一检索结果显然未能真实地反映出大量涉外特殊人格权纠纷诉至我国法院的现实情况。经过案件梳理和探究,笔者初步归纳出这一现象背后的两个主要成因:第一,在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中法官选择的判定依据是《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部分法官认为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辐射至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由此在审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时优先以当事人协商自治确定了案件最终适用的准据法,而非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
识别是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首先需要面临的问题,即法官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观念,认定可能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的涉外案件性质,从而确定到底应援引何种冲突规范。
表1梳理了我国法院审理的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情况,从梳理结果反馈可知,各法院在审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时援引的冲突规范各异,并未统一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而是混杂着适用了第四十四条,从而让案件的法律适用结果及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了分化,背离了裁判统一的宗旨。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以探究此现象背后的成因。笔者以夏会兰、佐登妮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④一案为例予以分析。
表1 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情况梳理
“一审法院认为,夏会兰主要是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涉案信息,而微信朋友圈是以特定的网络形式向一定群体发布信息的平台,微信注册使用人应当对所发布的言论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佐登妮丝公司、陈正雄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陈正雄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认可案件的性质属于侵权人利用微信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格权,即法官在审理此案件时并未对案件的性质出现识别错误,但在法律适用阶段,二审法院却直接确定了一般侵权法律适用条款即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本案的冲突规范,而忽略了专门为规范网络人格权侵权而设置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由此可见,法官并未对案件是否属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实施人格权侵权这一问题产生混淆,第四十六条条文本身并没有足以让法官对其内容产生模糊性理解与适用的用词瑕疵,那为什么部分法官却对此条规定视而不见呢?细究起来,此条规则未在对应案件中得到合理启用实质上另有他因,即《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片面性与单一性。
首先,《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具有片面性。在部分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尤其是侵权损害地并非难以确定,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大多数被侵权人是因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所以才向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以“潘行紫旻与谷歌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在此案中案外人注册了与原告潘行紫旻相似的邮箱账号,并冒用原告潘行紫旻的名义通过此邮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大专业音乐机构、团体、音乐院校老师、党委书记等发送内容不恰当的邮件,致使原告潘行紫旻在行业内的名誉、职业发展及经济收入遭受巨大损害,原告认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侵权网络用户的基本信息。此案的侵权途径虽然是通过邮件网络方式,但是该案的侵权损害结果地很明显是中国,这即表明此案并未出现立法者所担忧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形。实践中的案情复杂多样,虽然在以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侵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只允许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片面,无法合理地适用于所有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以媒体方式对人格权实施侵权的行为虽然在手段与对象上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还是为侵权,我国在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的冲突法制定上完全抛弃经由数百年理论与实践考验的侵权行为地法,背离罗马法中的“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理念,可谓与世界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的发展潮流相悖[4]。
其次,《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连接点的单一性也使法官们偏向适用看似有兜底作用的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从管辖权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我国法院具有受理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时通常也就表明了我国是案件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抑或是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在法律适用阶段,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只能是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而在上述案件管辖条件下被侵权人往往又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这即意味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如果适用第四十六条通常就需要承担起外国法查明与适用的任务。而回归于现实情况,由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时间尚短,保守主义和属地主义情节还非常严重[5],再加上我国外国法查明的能力较为薄弱,外国法查明机制具有滞后性,因而在这种局限条件之下,法院便自然趋向于适用连接点更为丰富且似乎具备“兜底”作用的第四十四条基础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条款。而从上述案件最后所确定的准据法中也可看出,绝大多数案适用了中国内地法,因为这些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可确定且都在中国。除了我国法院属地主义情结严重及外国法查明能力薄弱等外部原因外,其他国家高额的赔偿责任风险也是上述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正如前所述,我国受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的侵权人主要是我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组织,而由于在赔偿损害数额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要求悬殊[6],由此,出于双方的利益平衡,法官们便启用了似乎具有“兜底”性质的一般侵权法律适用条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我国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笔者发现在我国审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除了存在部分法官混淆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的问题外,还有一部分法官试图将“意思自治原则”也引入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予以适用,这种裁判思路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实质上存在争议。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发布的“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⑬为例予以说明。该案的具体案情是侵权人在网站及杂志广告中对权利人周星驰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实施了侵权行为,从侵权手段和侵权内容来看,本案理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但最终法院的裁判要旨却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很显然,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任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可知,其并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法的权利,那么当事人的这种选法依据又从何而来呢?部分法官们认为这种选法依据来源于《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在“广东华创鑫材实业有限公司、钟汉良肖像权纠纷、姓名权纠纷”⑭一案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据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或者直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效力。由于钟汉良和华创鑫材公司均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在这一裁判思路下,法官们认为结合《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者直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即第四十六条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法的权利。可是这种论证理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是否经得起推敲呢?对此我们需要从相关的法律体系和规定内容上予以审视。
首先,从法律体系来看,很显然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属于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独立的两条规则,两者属于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两条规则的连接点类别以及权利保护对象都不同[7]。其次,从文本内容上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三层法律适用规则,分别是当事人协商选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而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常居所地法则是该条规范中唯一指向的准据法。从这种规则设计中可以看出,涉外一般侵权法律规则适用强调对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同等保护,而在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中则更加侧重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而且上述裁判思路不同于前述依据援引混乱的那种情形,该裁判思路认可在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需要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但与此同时又认为一般侵权法律适用条款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涵盖适用于其他所有特殊侵权法律适用之中,那么这种裁判思路是否合理呢?学者们在此问题上也出现了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第四十六条人格权侵权特殊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合意选法的权利,《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法意味着我国已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因此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与此同时也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换而言之,当法官审理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涉外案件时应首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适用做出了合意选择,如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再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3]332。从体系上来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和五十条属于特殊侵权准据法规定,由于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准据法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此规范与第四十四条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因而第四十四条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主观性连接点无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是从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范内容来看其并没有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的连接点,因而涉及产品责任侵权和特殊人格权侵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3]318。但这种观点也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这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中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法的权利,从现行规定来看,是不允许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的[8]。
实质上,虽然学者们对于第四十四条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能否扩张适用于第四十六条这一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但是他们都赞同在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有学者评论道,我国在一般法律侵权法律适用规定中虽顺应了意思自治原则扩张的趋势,但却在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中限定只能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这种硬性规定明显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主的权利,而且也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原则,实属新《法律适用法》中的一大败笔[8]。除此之外,对比其他很多国家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众多国家和地区在针对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都给予了被侵权人有限制的意思自治权利。例如在保加利亚2005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中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就明确了被侵权人可以在其惯常居所地法、损害发生地国法以及承担责任者的惯常居所地或者事务所所在地国法中择一适用,前提条件是责任承担者应理性估计到将在相关国家发生损害。类似的规定还有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土耳其2007年《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5178号法令》第三十四条等⑮。
回溯立法初衷,立法者当初选择只允许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考虑到受害人的经常居所地是受害人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心,与受害人和侵权结果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9],除此之外,立法者们还认为只允许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能体现出弱者保护原则和以人为本理念,体现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实质上这种想法是片面的,以媒体方式侵犯人格权区别于一般人格权侵权的唯一一点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除此之外并无太大区别。第四十四条规定赋予了被侵权人三个层次连接点的适用可能性,但第四十六条却禁锢了被侵权人这种选法的自由,所以反而没有体现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换而言之,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相比于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所给予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小,同样是人格权侵权,但在法律适用结果上却出现了显著区别。现行法条规定的不周延性给司法实践带审判来了阻碍,随着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这种客观需要让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得不在具有瑕疵的现行规定之外寻找到其他解决方案,即套用似乎具有兜底性质的一般性侵权法律适用条款以尽量满足被侵权人的需求,在案件中适用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或给予当事人有限的选法权利。基于此,针对司法实践中该法条适用所暴露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第四十六条规则中的连接点重新予以审视与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完全排除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适用,从积极的一面来看,此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重视和加强对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意图,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的片面性和单一性使得此规定无法得到合理正确的适用[10]。除此之外,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甚至可以自主变更,因而从这一视角审视,单一地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似乎对侵权人而言更加不利,而且并不一定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权益保护。一项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要保障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及确定性,且对于人格权侵权案件而言,还必须符合“就近原则”,即该规则所指向的国家必须与争议要有实质性的联系[11],因此,特殊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连接点应予以丰富,具体修订思路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此条规定适用于涉外产品侵权案件,在审理产品责任特殊侵权案件时,法官并没有出现法条混淆适用以及判定理由模糊的情况,这主要就得益于此条文设计及内容制定的合理性。此条款不仅强调对被侵权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充分体现了法律价值的不断矫正与平衡。首先,为保障弱势一方即被侵权人的权益,《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也将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可能被适用的选项之一,因为采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实质是法律的补偿机制在发挥作用,其暗含这一种推定即被侵权一方最熟悉其本地的法律,因而这种法律适用结果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但是这种结果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是未知的,所以该条款还给予了被侵权人有限的选法权利,以平衡弱者保护利益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12]。其次,在此法条的设计中,立法者还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即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则不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这一规定保障了侵权人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预见性,从而避免了让侵权人陷于一个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对比特殊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定,其过于偏重对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这种偏重往往可能意味着以牺牲侵权人应有的利益或加重其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因为每一个人或法人都是以自己所处国家的法律来判断自己行为是否合法,因而其无法实现预先了解行为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后果,毫无限制条件的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似乎对被侵权人有失公平。
基于此,笔者认为未来如果《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有机会得以修订,可以在考虑以媒体方式侵犯人格权案件特殊性的基础上参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文设计模式。具体而言,首先,应赋予当事人选法的权利,这种选法的权利要限定在被侵权人主体这一方,因为在以媒体方式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往往是实力较为庞大的企业或媒体电商平台,双方当事人天然就处于不太平等的地位处境,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赋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权利并不能体现对被侵权人一方的保护,单一赋予被侵权人选法的权利使得其既可自行选择也可与侵权人协商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其次,被侵权人选法的范围应该予以限定。即侵权人的营业地国法或经常居所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其中为矫正在特殊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考量被侵权人的权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的前提是侵权人应当预见损害结果会发生在上述地方,且选择适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时此地点必须保证可以被确定。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③ 此处的有效案件是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并且案件最终确定的准据法是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
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
⑤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
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
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
⑧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1345号民事判决书。
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书。
⑩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京0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547号民事判决书。
⑫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549号民事判决书。
⑬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
⑭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
⑮ 具体条文规定可参考邹国勇编译著的《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择》的第296页和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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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 of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Law on Infringemen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a
KUANG Jingdan
(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8, China)
Personality right is an important basic right in the Constitution, so countries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relevant infringement cases, and China is no exception. Especially in the context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ss media nowadays,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by means of media frequently occur. In this regard, Article 4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which was promulgated in 2011, has firstly established rules for the legal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rule is not so effective that our courts still face many problems in dealing with relevant cases. On the one hand, the legal basis cited by the court is confusing. On the other hand, some courts have also used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beyond the established rules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law for cases. Based on above issues, this thesis is making an effort to analyze the causes of the above problems and try to put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for the adjustment of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law on infringemen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a.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fringement of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 Applicable Law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Legal Relations
D923.8
A
1672-3724(2022)04-0081-07
2022-04-07
匡晶丹,女,湖南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