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生活中,车辆驾驶人(如无特殊强调,本文所称“驾驶人”均指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下车查看、清洗车辆、修理车辆、卸货等,被发生交通事故的本车碾压伤亡的情形屡见报端。当发生的事故为双车事故时,驾驶人有权以对车“第三者”受害人的身份要求对车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当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导致其损失无法由对车保险人完全填补,或发生的事故仅为单车事故时,受害驾驶人是否可以本车“第三者”的身份向本车保险人主张责任保险理赔,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驾驶人的损失填补和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都关系甚大,实务中驾驶人与保险人双方往往因争议过大而不断诉诸法律,不惜穷尽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例滥觞,但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此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当前,学界之研究聚焦于“第三者”的认定标准问题,以及“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问题,而以驾驶人为中心视角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研究阙如,又因相较于其他车上人员,驾驶人或存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事故受害人竞合之复杂特性,故有专门研究之必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共同构成了我国机动车“双轨制”责任保险理赔体系(李青武,2013),为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特定范围内的“第三者”受害人提供理赔救济。但现行法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对“第三者”的除外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之“第三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也对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作出了同理规定。简言之,驾驶人无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何种损害,都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之对象。作为分别提供基础性和补充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险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以明示的方式将驾驶人拒之于门外,具有其考量的合理性。
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制度(樊启荣,2011),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是贯穿于保险立法、保险制度设计和保险合同履行始终的指针,是保险人以利益为导向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潘红艳、沙银华,2020),也是平等维护风险共同体利益的内在需求。在车险中,对道德风险的防范,要求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保险事故或放任事故损失扩大的行为,排除在保险制度允许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以使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在即使具备责任保险保障的情形下,依然保持与尚未投保时同等的谨慎。由于驾驶人对车辆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相对于车上乘客和车下人员在对危险的控制方面亦处于强势地位,其违规驾驶行为往往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因此,立法不仅对驾驶人的道路准入资格实施严格管理,也对驾驶员本人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和安全、文明驾驶行为施加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将驾驶人也纳入本车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得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一方面,将不可避免地使驾驶人因有保险而在日常驾驶过程中产生懈怠心理;另一方面,也为驾驶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激励,不仅有可能严重危及道路安全,也会增加保险理赔的不诚信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并在《民法典》中占据专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基础而构建的车险险种,因此在侵权责任的确立上还必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保险法》在第六十五条中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第三者负有民事损害赔偿义务,若没有第三者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之适用(樊启荣,2011)。基于“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这一侵权法基本原理(张新宝,2005),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不能成为自我侵权行为之下的受害者,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也不能要求己方的责任保险对己方的损害予以赔偿,否则将形成自我侵害又自我赔偿之悖论。
当受害人存在多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时,对某一救济渠道的人为排除不会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造成实质性妨碍。即便驾驶人无法依据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弥补损失,依然可通过采取其他救济手段填补损失。其一,车上人员险(座位险)。车上人员险是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三大独立险种之一,主要针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给驾驶人与车上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承保,并且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对驾驶人的事故责任限额与乘客事故责任限额进行分开约定,以对驾驶人和乘客进行有针对性、高效益的保障。其二,意外伤害险。基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高风险性,驾驶人可以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为自己建立人身保障。其三,雇主承担。如是专门从事驾驶工作的雇佣驾驶人,对于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劳动立法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如雇主未履行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则应由雇主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 年颁行起,便明确将车上乘客、投保人和驾驶人排除在本车“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但实务中交通事故的频发和车上人员受损情形的纷繁复杂性,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对“第三者”的范围认定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障尺度的把握上举棋不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刊登了“郑克宝案例”,该案例认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撞伤的乘客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支持了受害乘客要求责任保险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自此之后,“可转化说”在实务中便占据重要地位。2012 年12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 号)的施行再次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定的“第三者”不保范围,进一步将“第三者”的范围扩大至满足特定条件的投保人。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但驾驶人不等同于乘客,也不等同于投保人,在对驾驶人是否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获责任保险赔付的问题上,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态度或宽容或严苛,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地方裁判标准,进而导致全国法院在对同类案件的裁判上呈现出尺度不一的混乱状况。笔者整理了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引、解答、意见类文件,将代表观点归纳如下: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位于车下的驾驶人属于本车“第三者”,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指出:“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此观点认为,驾驶人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本车“第三者”,不存在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条规定:“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1 条指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且该规定被江苏地区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广泛援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也明确:“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驾车辆致伤害,该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并不采取“一刀切”地赞成或不赞成的做法,而是视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具体原因或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态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第六项,就将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分为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和正常下车两种情形,并认为前者不应被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后者可认定为其身份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不仅区分了驾驶人脱离本车之原因,即因事故原因脱离本车的,不论是否又介入了与本车相撞之因素,均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而对于驾驶人在正常下车后被本车所伤的,还需区分该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未拉紧手刹等),如有过错的,由于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保险的前提,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检索到车下驾驶人起诉本车保险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38起代表性再审案例(检索数据库为威科先行,检索期间设置为2017 年1 月1 日至2021年8月1日,选取案例类型为再审案件)。经分析可知,司法实务中,对于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跳车或被甩出车外而后被本车碾压伤亡的案例,各高级法院的态度较为统一,认为事故发生时,不论其是被甩出车外抑或自行跳车,均是由于驾驶人自己的驾驶行为导致,其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不应当因其脱离车辆而将其认定为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对驾驶人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请求均不予支持。而对于驾驶人在正常下车后遭遇双车事故,被他车与本车夹击伤亡的案件,以及驾驶人正常下车后因本车溜坡、侧翻等原因发生单车事故而伤亡的案件,各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同一法院的态度亦出现摇摆,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明显。
从整体来看,基层法院在一审中迫于和谐司法的压力更倾向于认定车下驾驶人已转化为本车受害“第三者”,二审与再审法院的态度则更为谨慎。经笔者统计,基层法院在一审中对驾驶人主张本车责任保险理赔的支持率为76%,二审与再审中的支持率分别为32%、34%。但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案件走向基本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和所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持“否定说”的法官严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进行文义解释,认为驾驶人身份明确,不存在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持“肯定说”的法官则以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根本出发点,涌现出“空间位置与车辆控制论”“格式条款解释论”“目的解释论”等观点(详见表1),凸显了较强的司法能动性。“肯定说”与“否定说”在审判程序中的交锋导致了驾驶人与保险人互有胜负,以及同一案件审判程序的叠加冗长。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3579号判决书中所阐释的,“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很不统一。就本案而言……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油红轩具有第三者的身份,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现阶段车下驾驶人寻求责任保险的理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将驾驶人纳入“第三者”的可保范围方面,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有益探索,这种探索从本质上来讲,是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责任保险基本原理的大胆突破。
从世界范围来看,为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对“第三者”涵盖范围的扩张是国际社会的基本趋势,但驾驶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仍是国际间的通行做法,其主要理由也不外乎以上几种。依笔者所见,这些理由并非不可置疑。
首先,保险法所要预防的从来都是道德风险,而非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某类主体,更不应将此类主体从一开始就排除在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虽然意图从损失中获利的不道德想法必须由主体外化于行为,但是道德风险普遍存在于各类涉险主体,投保人可能为获得承保虚假陈述、隐瞒实情,被保险人可能会将不属于保险事故之下的损失进行伪装后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受益人也有可能为获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务中这些案例的发生均不在少数,但不能就此对各类主体予以排除。责任保险对驾驶人的排除基于一种如果对驾驶人予以保障则会滋生某种道德风险的假设,但忽略了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往往需要驾驶人以付出生命为代价。因为这种少数群体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就剥夺交通事故中真正的受害驾驶人得到责任保险保障的机会,这是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充分得到赔偿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退一步来讲,即使驾驶人产生了道德风险并且欲行不轨之事,法律也对保险人授予了充分的防御之法,如:保险人可在投保环节就通过完善保险合同的条款,对风险负担规则作出合理安排;对于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可依据《刑法》的规定要求国家机关追究驾驶人的保险诈骗责任;等等。这些措施足以让本就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免于遭受保险欺诈,让具有道德风险的驾驶人自食恶果。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看似横亘在驾驶人与责任保险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侵权行为人不能成为自己侵权行为之下的受害者,亦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因事故被迫跳车或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情形中不难理解。但是当驾驶人已经正常下车,被保险车辆处于人车分离的无人驾驶状态时,由于驾驶人已经完全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对车辆的支配力和控制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而事故的发生常常就在一瞬间,其因车辆溜坡、倾倒、爆炸等原因遭受的人身伤亡与此时处于车下的其他第三人无本质区别,何以要被区别对待?反观从被保险车辆上已经正常下车的乘客,理论与实务界对其“第三者”的身份认定基本不存争议,呈现出与对车下驾驶人截然相反的态度。试想当驾驶人与车上乘客一同正常下车后又于车外同时遭受本车事故伤害时,同为受害人,二者所享有的保险救济却可能有云泥之别,这是否合乎法理?不难发现,车上乘客在正常下车后转变为本车“第三者”,而驾驶人无论与被保险车辆处于何种空间位置关系,无论于车下进行何种工作,始终被认定为驾驶人,产生这种逻辑的根源在于我们对“司机”这一职业日常认知的固化,这种固化的职业认知与驾驶人所面临的道路交通风险不相匹配,故而合理界定驾驶人的内涵与外延才是此问题得以明晰之基础。如果车下驾驶人不再具有本车驾驶人身份,便不是造成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人,作为不争的受害人,其理应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再则,驾驶人和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险的承保范围是保险人对风险进行人为分类的结果,但这种范式化的人为分类不可避免地与现实情况发生重叠或交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将“车上人员”明确界定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已经正常下车的驾驶人在车外发生的事故自然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至于意外伤害险购买与否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不具有强制性。对于非雇佣驾驶人,找雇主担责无从谈起,而雇佣驾驶人往往要面临雇主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简言之,保险制度预留给驾驶人的那些看似可行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下车的驾驶人来说大多无济于事,车下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益处于事实上的无保障状态。此外,车上人员险既已囊括了与被保险车辆具有空间依附关系的所有驾乘人员,却在赔偿金额上与责任保险相距甚远,这也是驾驶人与保险人之间反复诉讼争夺的关键点。当“第三者”的风险与车上人员的风险在特定情况下置于同一车下驾驶人时,双重保险下的双重人性关怀是应当共同普照还是相互推诿?此时人为分类导致的冲突应当让位于隐身于条款背后的保险法律精神——“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人身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人为保险分类的不周延不应当成为保险人推脱保险责任的托词,而是应当以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施以救济。
▶表1 驾驶人可得责任保险理赔的实务探索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驾驶人的明文排除,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对该规定的一再突破,表明在对驾驶人遭受本车交通事故伤害的责任保险救济方面,立法与司法实务并不完全契合,这必须归咎于交强险自相矛盾的制度定位。基于责任保险既有的理论构造和最初的制度定位,交强险是一种镶嵌于侵权责任体系之上的责任保险(张力毅,2021),保险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先决条件,因此受害人主张责任保险的理赔必须先经过漫长的侵权责任诉讼。为了防止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用诉讼逃避责任、拖延保险给付,立法者一方面赋予了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充分得到理赔救济的社会公共政策作用,另一方面则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简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使受害人减轻或免于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得以体现。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一种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即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无条件予以给付,而不论侵权责任本身是否成立的逻辑来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无疑在最大限度上贯彻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却也说明交强险的给付具有与侵权责任相分离的独立性,在立法层面背离了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制度定位。相较于责任保险,交强险更似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李祝用、姚兆中,2014)。交强险这种自相矛盾的制度定位,就为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关注对受害驾驶人的损失填补和权益救济,以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来突破或者回避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从而实现个案公正提供了裁判支撑。实际上,以美国密歇根州、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地区早在20世纪就开始推行无过失保险,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第一方保险的及时充分给付,对以驾驶人为主的被保险人进行快速理赔,取得了较好效果,为国内外学者所称赞(张力毅,2021)。虽然我国交强险的制度定位为责任保险,却也融入了无过失保险的部分因素,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道路交通中的保险保障应向更为全面的方向发展,驾驶人也应是重点保障群体,责任保险中应有驾驶人适用之余地。
▶图1 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的身份转化与所享有的保险保障
1.驾驶人的身份界定
对驾驶人的机械理解,造成了实务中大量受害驾驶人被拒于责任保险门外,从而使交通事故保障体系之下的盲区凸显。从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交通事故驾驶人的界定应限缩在一定范围内,但基于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此消彼长的动态关系,又应警惕“第三者”的泛化而使责任保险负担过重。
“驾驶人”一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不仅可用于描述直接操作机动车辆的人员,也可用于指代尚在接受驾驶资格培训的学员,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首要参考条文。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将驾驶人与行人、乘车人置于并列地位,这种区分不仅暗含了三者之间的空间位置差异,还表明了驾驶人是因其拥有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而与乘车人、行人得以进行实质性区分,但这种支配和控制并不是指物权上的所有,而是在对车辆的运行路线、安全文明行驶和危险防御等方面相较于乘车人和行人具有绝对的优势。由此,对驾驶人身份界定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拥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支配力和控制力,具体到某一时点,则应同与之对应的车上人员险在界定上保持同种标准——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即驾驶人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能够对被保险车辆拥有支配力和控制力的人。
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拥有支配力和控制力,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驾驶人所处的空间位置、采取的车辆制动措施、离开车辆的原因和时间长短以及驾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于驾驶室内直接操作车辆的,无论是因事故撞击被抛出车外,还是为避险而跳车,均为责任保险不保之驾驶人;而对于因修理车辆、卸货等原因下车且对被保险车辆已采取熄火、拉手刹等制动措施,或于修理、卸货作业过程中被本车碾压伤亡的,不应被认定为本车驾驶人,而是受害“第三者”;对于未对车辆采取熄火、拉手刹等制动措施,临时下车查看车辆或问路等,且驾驶人有即时回到驾驶室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其驾驶人身份不因临时下车而改变。实践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错综复杂,需要由法官结合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片面地将驾驶人纳入或排除于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外有失公允。
2.责任保险理赔规则
在以对被保险车辆拥有支配力和控制力为标准,对驾驶人进行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原驾驶人在符合特定情形时便失去了驾驶人身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纳入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付规则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交强险作为政策性保险,以救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根本宗旨,应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在交强险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的制度定位下,保险人向符合条件的已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受害驾驶人承担赔付责任乃制度应有之义,车险行业的长期亏损状态不应成为保险人拒赔的借口,否则交强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此时,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不要求侵权责任的严格证成,也无需考虑受害驾驶人多种身份竞合时的特殊处理规则,应尽量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首要目的,对受害驾驶人予以赔付。
商业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作为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与否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具有强制性,其首要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使被保险人得以从经济负担中解脱,其次才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因此,对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严格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以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
笔者认为,当驾驶人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转变为本车“第三者”受害人时,应当按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讨论:一是车下驾驶人遭受无人驾驶状态下的被保险车辆事故(如车辆溜坡、侧翻等),此时侵权行为人应为保险合同中的记名被保险人(通常为车主),但当记名被保险人与受害驾驶人为同一人时,由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发生竞合,导致侵权责任无法成立,无商业三者险适用之余地,故而在此情形下,当且仅当车下驾驶人与记名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车下驾驶人才可主张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二是车下驾驶人被交替驾驶车辆的其他驾驶人不当操作引发的事故所伤,此时车上驾驶人应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当然成立,应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三是当驾驶人在正常下车后被他车撞致伤亡,且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的,驾驶人无法从对车保险和本车交强险中获得理赔的部分,应当按照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减少本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但必须承认的是,上述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引发道德风险,如记名被保险人与车下受害驾驶人虽不是同一人,但二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交替驾驶人之间相互串通、蓄意骗保等。防范此类风险,除依赖保险人于事故发生之后的道德风险甄别机制外,还必须允许并尊重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事先就承保范围和不保范围所达成的约定,并赋予保险人充分的承保选择权。
将驾驶人排除在本车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出于防范驾驶人道德风险、遵循责任保险基本原理的立法考量,也是保险人对风险进行人为分类不周延的结果,但却使真正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驾驶人处于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盲区之下。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于司法实务中,对将驾驶人纳入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进行了有益探索,显现了司法机关在追求个案公正过程中较强的司法能动性,但各级法院的裁判意见莫衷一是、尺度不一。产生这种争议的原因在于对“驾驶人”的机械理解和固化思维。
对此,本文分析了责任保险中应有驾驶人适用之必要性,提出对驾驶人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对被保险车辆拥有支配力和控制力为标准,不符合此标准的应当被认定为本车受害“第三者”,可获本车责任保险赔付,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规则上应有所区别。交强险的赔付应以充分发挥其社会救济功能为原则,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则应严格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对侵权责任的成立进行证成。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异赔付规则,使驾驶人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又不至于享受过高标准的保护,从而使驾驶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尽量实现平衡。